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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引渡制度與兩岸遣返探討

第三節 引渡法理在兩岸遣返之適用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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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引渡法理在兩岸遣返之適用現況

在現仉社會,跨境犯罪日益嚴重,兩岸間刑事法律案件層出不窮,如何有效 打擊犯罪並遏止犯罪的蔓延,是當即的課題。又「引渡」在刑事司法互助的實踐 中佔有很重要的地位,也是兩岸刑事司法互助上最具代表性的問題。

所謂「引渡」係指具刑事管轄權之請求國,為了追訴、審判或執行刑罰等法 律程序,依據雙(多)邊條約、互惠原則、國際慣例或國際禮儀,向被請求國提出 解送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之請求。傳統的引渡程序大多是基於條約與互惠原則,並 透過外交途徑執行。我國引渡法係以條約前置主義為原則,並以互惠原則為輔助。

而兩岸在處理犯罪(嫌疑)人「引渡」問題上,因我國非屬聯合國會員國,無法加 入各項刑事司法互助公約,且引渡條約之簽訂係建立在國家主權之上,我國雖有 主權獨立國家存在於國際社會之事實,在國際關係的現實主義下,要獲得國際社 會的承認與認同的路上,遍布荊棘,更遑論要大陸承認我國主權,在此等情況下,

兩岸犯罪(嫌疑)人之解送僅能依兩岸之互惠原則、國際慣例或國際禮儀來加以解 決。

兩岸刑事司法互助的演進從最初在國際刑警組織居中協調下,藉由第三方的 協助,透過第三地進行犯罪遣返之作業模式,發展出另外一種兩岸私下「默契」

的模式遣返;後來為了偷渡犯猖獗問題,中國紅十字會與臺灣紅十字組織簽訂了

《海峽兩岸紅十字組織有關海上遣返協議》即所謂《金門協議》,主要為解決偷渡 犯遣返問題,同時將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併入執行,雖然《金門協議》非直接由 官方簽訂亦不具法律效力,惟仈係 1949 年兩岸分治以來首次由官方授權民間團體 所簽屬的移交人員的書面協議,為兩岸之事務性、功能性接觸及談判建立基本模 式,且兩岸事務之解決,亦由個案之解決,邁向通案之處理之模式,對當時逃避 刑事訴追由台灣潛逃至大陸之刑事犯及嫌疑犯有相當之嚇阻之作用;直到兩岸在 2009 年正式簽署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正式開啟了兩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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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打擊犯罪合作的新頁,兩岸間犯罪(嫌疑)人之遣返也有了正式的依據,惟該 協議中遣返之規定,僅有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

壹、 從協議本文來探討國際法上引渡原則的適用情形

一、 雙重犯罪原則

協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雙方同意採取措施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 罪的行為。」本項規定犯罪行為在請求方與被請求方均構成犯罪,方能成為提 供協助之標的,同條第 2 項以罪名為認定標準,列舉數項跨國性且危害國際社 會秩序嚴重之刑事犯罪。在本條規定中可以發現,被請求遣返人的犯行不僅必 頇符合雙重犯罪原則,更必頇達到列舉罪名之犯罪,係依循國際法上「雙重犯 罪原則」加以定之。此原則之目的在於維護己方之法律制度及司法主權。此外,

本條第 3 項設有例外規定:「對於重大危害社會之行為,雙方仈得以個案協商 方式同意給予協助。」此舉係為了創造兩岸間執行過程中的彈性空間,以強化 合作之可能。

二、 特定性原則

協議第 6 條第 4 項規定:「非經授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對遣返對象追 訴遣返請求以外的行為。」此項規定係採國際法上「特定性原則」,明定訴追 之限制。人員遣返屬雙方合意,是被請求方放棄管轄權,故非經被請求方同意,

不得於人員遣返回國後,對於返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罪,均不得追訴、審判或進 行任何司法行為,逕尌其他犯罪追訴處罰,是對被請求方的不尊重,破壞雙方 的信任,更對被遣返人的辯護權有極大的損害。

從《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本文條文中,僅能明顯看到上 開兩項國際法上引渡原則之援用,雖然協議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受請求方認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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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視情決定遣返。」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的解釋中 將政治犯、宗教犯、軍事犯及己方人民視個案援引此項規定來提供或拒絕遣返之 協助,96太過模糊籠統,僅是單方面的解釋,未臻明確。

貳、 從《海峽兩岸緝捕遣返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作業要點》來 探討國際法上引渡原則的適用情形

法務部為遣返需求,於 2011 年制定《海峽兩岸緝捕遣返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 作業要點》,該遣返作業要點中包含多向遣返限制條件,其國際法上引渡法理適用 概述如下:

一、 國民不引渡原則

首先,該要點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緝捕、遣返之刑事(嫌疑)犯 經審酌為非臺灣地區人民,方得為准駁遣返之決定。」前揭規定即採「本國人 民不遣返原則」。在引渡原則中,國民不引渡原則係大陸法系國家因認為犯罪 之刑事管轄不僅具屬地性,亦具屬人性,故其國民在外國犯罪亦得加以處罰,

不頇引渡予他國接受審判處罰,本於國家主權觀念及保護國民之情感因素,避 免在外國接受審判可能會受到不公正待遇,不願將在外國犯了罪的本國國民引 渡給犯罪地國。

二、 政治犯、軍事犯及宗教犯不引渡原則

其次,該要點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受緝捕、遣返之刑事(嫌疑)犯 經審酌非為軍事犯、政治犯、宗教犯,方得為准駁遣返之決定。」前揭規定即 採「軍事犯、政治犯、宗教犯不遣返原則」。在引渡原則上,通常不協助請求

96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第三次江陳會談成果-打擊犯罪與司法篇,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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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追訴基於宗教、政治信仰或政治動機的個人。又軍事犯罪是屬於違反國家軍 事義務的犯罪,所以這種犯罪的危害性應該只限於國家內部的國防利益,並未 造成私人與國際利益的損害,所以原則上應該將軍事犯罪排除在司法互助範圍 之外。

參、 小結

協議對於部分國際法上引渡原則(或引渡或貣訴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未 有討論與約定,且援引的不引渡原則亦僅在遣返作業要點中簡略概述,本文認為 協議中僅透過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

得視情決定遣返。」模糊且籠統的概念,雖然給彼此很大的彈性空間,卻影響實 際執行的成效,應該將相關國際法引渡原則直接引入協議本文,作為依循之準據,

一方面保障被遣返人權益,一方面強化執行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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