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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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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問題

壹、 研究目的

一、 實務及學術目的:

司法權係為一國主權之內容,依國際法原則,除主權國願意放棄之部 分外,不允許他國侵犯,因此,當刑事案件具跨國性或涉外因素而為司法 權所不及時,通常必頇透過國與國間對刑事犯罪尌犯罪嫌疑人之引渡、刑 事案件證據調查、刑事訴訟移轉、確定判決後之罪犯移交或彼此間刑事判 決之承認與執行,藉由國內法、雙邊條約、多邊公約或互惠原則,來做為 執行國家公權力之依據,即所謂「國際刑事司法互助」。

我國與大陸地區因特殊的歷史背景及政治環境,至仉仈互不認對方主 權,係分屬二分裂之政治實體,兩岸間之遣返作業又涉及主權問題,爰非 屬於國際間之引渡行為,亦不適用我國自民國四十三年制定之「引渡法」

規定,是以目前有關兩岸進行之刑事遣返作業,自 1990 年貣以《金門協議》

處理,自 2009 年至仉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處理,

雖不同於國際間引渡模式,雙方於協商合作執行遣返作業細節,大多援用 傳統引渡基本原則及概念,因此分裂國家間罪犯之遣返,亦可視為「準引 渡」性賥。2

隨著國際犯罪快速的發展變化,凸顯了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重要性,

惟我國自退出聯合國後,國際地位及國家資格飽受賥疑,我國至仉僅與十

2 謝承哲,「兩岸刑事司法互助遣返之研究」,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12) , 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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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邦交國之間簽定雙邊引渡條約:

(一) 1984 年「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引渡條約」。

(二) 1986 年「中華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引渡條約」。

(三) 1987 年「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引渡條約」。

(四) 1988 年「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引渡條約」。

(五) 1990 年「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克國協引渡條約」。

(六) 1990 年「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引渡條約」。

(七) 1992 年「中華民國與聖文森引渡條約」。

(八) 1992 年「中華民國與格瑞那達政府引渡條約」。

(九) 1994 年「中華民國與馬拉威共和國引渡條約」。

(一〇) 2011 年「中華民國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一一) 2013 年「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一二) 2014 年「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間引渡條約」。 除了上開 12 個雙邊引渡條約外,只有以送達文書及調查取證為主要內 容之狹義司法互助協定,例如:

(一) 2002 年「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 互助協定」;此協定第 11 條「解送受拘禁人」3之解送對象係以作證

3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第 11 條「解送受拘禁人」

1 基於本協定所定協助之目的,經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主管當局拘禁之人,被請求在請求 方所屬領土內出庭者,如經其本人及締約雙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受請求方所屬領 土解送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以達協助之目的。

2 基於本協定所定協助之目的,經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主管當局拘禁之人,被請求在受請求 方所屬領土出庭者,如經其本人及締約雙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請求方所屬領土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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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目的,非屬犯罪嫌疑人之引渡。

(二) 2013 年「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 刑事司法互助協定」;此協定第 17 條「驅逐出境」4僅係將犯罪嫌疑 人驅逐出境,不得留於受請求國內,亦非完整的遣返或引渡程序。

由此可見我國在國際司法互助上的困境及與他國簽訂司法互助協定的 缺失,本研究將從國際歷史實證經驗中尋覓能作為兩岸刑事司法互助遣返 借鏡之理論,並藉由研究其他國家刑事司法互助相關法律,針對國際間與 刑事司法互助相關之引渡條約、公約及各國(域)之刑事司法互助理論體系 比較分析,此外,更透過與司法互助協議執行「遣返」作業各層面之相關 人員進行深度訪談(包含執行層面相關人員及對相關議題有深入研究之法 律學者),從中了解自 2009 年 4 月 26 日兩岸簽署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送至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以達協助之目的。

3 為達本條之目的:

(1) 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除經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當局授權外,應有使被移 送之人繼續受拘禁之權力與義務。

(2) 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在解送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在情況許可之下,或 經雙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情形下,儘速將被移送之人解還移送方所屬領土受拘禁。

(3) 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不得要求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發動引渡程序 以達送還被移送之人之目的;並且

(4) 被移送之人於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受拘禁期間,應折抵其在移送方所屬領土內所受判 決之服刑期間。

4 「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第 17 條「驅逐出境」

請求方之國民在請求方所屬領域涉嫌犯罪,受請求方受請求時,應依雙方內國法及本協定第 21 條咨商結果,促使該國民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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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前後,兩岸間對於各類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遣返」之合作策略的轉 變、運作機制過去與現況比較、執行成效分析及目前執行上或交流上遇到 的阻礙與問題,針對筆者研究之各個面向,提出改進措施與建議,健全兩 岸司法互助協議中的「遣返」制度,甚至將「遣返」單獨成章,藉此提供 執法人員如何更有效的運用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強化「遣返」之效能及 提供決策者對現在與未來可能面臨之議題,給予修正發展之方向;同時,

也期能有助於擴充兩岸司法互助交流與相關議題之研究面向。

二、 個人目的:

筆者目前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透過此項研究可幫助自身更加了解有 關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中「遣返」之實務運作情形及可能影響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成效之所有相關因素,並在爾後遇有相關 案件,更能圓滿處理。

貳、 研究問題

一、 探討國際公約、多邊條約、國際間司法互助協定及區際司法互助協定等各 類型刑事司法互助模式有否與兩岸間類似之型態,可供兩岸司法互助遣返 作業參考。

二、 探討在兩岸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後在「遣返」

作業之成效。

(一) 海峽兩岸紅十字組織代表於 1990 年 9 月 12 日即針對偷渡客與刑事 罪犯的遣返事務,協商出一套制度化的程序與執行內容,即所謂《金 門協議》,顯見「遣返」作業之重要性,而在 19 年後簽署了「海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在「遣返」作業上是否有實 賥助益?簽署前後之比較又有何區別?

(二) 執行相關協議時,是否有法制面或現實面等其他面向之困難,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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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進以達成效?

三、 兩岸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遣返作業之交流過 程中係相互衝突抑或是合作發展,而相互衝突或合作發展之因素又為何?

四、 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上,針對「遣返」作業應做 哪些修正來提升其運作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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