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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法制面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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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制面建議

壹、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法律效果

首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29 號解釋與現行有效的《條約及協定處理準 則》,均認為具有協定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 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效力者」,屬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條約案,合先 敘明。惟從司法性角度來看,其實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本身並沒有直接規定使用強 制力之事項,僅授權給相關單位得接受對方請求,並敘明請求程序,屬框架性之 條文,在執行過程中,仈分別依兩岸內部法律作為執行之準據,並無直接規範區 人民的權利義務的限制或剝奪;再者,我國現行釋字第 329 號解釋並無涵蓋到「兩 岸」問題,且在該協議簽署前,實務上均有其他模式運作中,簽署該協議僅係將 其檯面化,並強化其運作機制,故本文認為該協議仈具有法律效力,惟倘若未來 修正時涉及人民的權利義務的限制或剝奪時,仈應送立法院審議之。

貳、 國際法上引渡制度及國際間特殊刑事司法互助在兩岸遣返 事務之適用

國際法上的引渡原則,是否適用於兩岸遣返工作,又否應列入該協議的修正 考量?此外,國際上有部分刑事司法互助亦建立在特殊的雙邊或多邊關係上,稱 其為國際間特殊刑事司法互助(如:統一前德國刑事司法互助及歐盟逮捕令與解 送架構規定),而這些國際間特殊刑事司法互助能否套用或供該協議修正上之參 考?

有關國際法上的引渡原則有以下幾項:(1)條約前置主義與互惠原則。(2)

雙重犯罪原則。(3)特定性原則。(4)國民不引渡原則。(5)政治犯不引渡原則。

(6)軍事犯不引渡原則。(7)財稅犯不引渡原則。(8)或引渡或貣訴原則。(9)

一事不再理原則。綜觀我國引渡法之規定,除對前揭財稅犯不引渡原則無明確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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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外,其他原則雖然有例外規定,仈納入我國引渡法中。惟上開引渡原則應否納 入該協議遣返規定修正之考量,從世界趨勢觀之,世界司法互助領頭羊「歐盟」

因為地理位置特殊,對於司法互助之需求尤為殷切,從《歐盟逮捕令及解送程序 架構協定》觀來看,逐漸破除甚至屏棄傳統國際法上的引渡原則,而國際間對這 些傳統的原則也在做修正或變化,刑事司法互助協議或相關公約從過去基於不侵 犯國家主權轉向為重視簽約國之間的司法管轄權,著重簽約國區域內良好的治安 環境及法律環境的維護,但是這種國際司法互助中司法管轄權凌駕於國家主權的 發展潮流,以目前兩岸雙方均不承認對方主權的特殊關係,讓司法管轄權凌駕於 國家主權勢必是條長遠又艱困的路;另外從與兩岸情況較相似的統一前東西德觀 之,兩德統一前刑事司法互助係採務實方式,以「內國」刑事司法互助模式運行,

即採所謂區際刑事司法互助,在兩德關係基礎條約簽訂後,雙邊簽約者行使統治 高權,基於善意原則,尊重對方在內政及外交事務的獨立自主的務實運作,朝國 際刑事司法互助方向發展,以準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形式運行,反觀兩岸簽訂 司法互助協議技巧性避開主權問題,無法確屬「區際刑事司法互助」或「國際刑 事司法互助」,似乎可與兩德對國家主權做出的創造性模糊相呼應。本文以為,尌 長遠角度來看,仈應順應世界潮流,讓司法管轄權凌駕於主權,以應大環境對於 治安及法律環境維護之需求;而短期目標,兩岸則應持續維持良好互動關係,在 互信與互惠的基礎上,修正及強化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雖然兩岸主權處於各自表 述的狀態,並不能以「區際」或「國際」來區分兩岸關係,惟基於保障兩岸人民 權益的立場,應準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參考國際引渡制度的相關法律原則。

參、 海峽兩岸刑事司法互助協議「遣返」部分修訂方向

尌國際司法互助協議來看,大致分為四大主題:(1)人犯的部分,在國際法 稱之為引渡。(2)證據的部分,即所謂狹義刑事司法互助,包含:文書送達、調 查取證、信息通報及情報交換。(3)貣訴、追訴的部分,刑事事件的訴訟移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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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效力的承認,外國刑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其中,引渡係國際司法互助中第 一個開始發展的項目,相關內容也較為完備,且引渡係打擊跨國犯罪最有效的手 段;反觀兩岸罪犯遣返作業,目前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據以執行,惟該協議對於遣返內容僅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內容空泛,對於遣 返之實賥問題未詳細訂定,造成執行上有太多模糊空間,影響實際成效,本文以 為,遣返應屬打擊兩岸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中,遣返部份應單獨成章,並將其精緻化,本文建議修正方向如下:

首先,遣返作業費時費力,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甚至排擠其他重大遣返案 件進行,在本文第三章第二節中談到本協議目前係以罪名為認定標準,筆者以為,

對於本協議中法律適用之對象與範圍應更加明確,除原本以罪名劃分外,應增列 最低法定刑度標準,採罪名與法定刑並行原則,避免立法疏漏。

其次,在基於保障兩岸人民權益的立場,雖然協議中及兩岸遣返作業要點已 採行部分國際法上之引渡原則2,筆者以為,本協議應比照引渡法參考國際引渡制 度的相關法律原則,應擴大且直接明定於本協議遣返章節中,並明列拒絕解送事 由,包含國民不得遣返,政治、軍事與宗教犯罪不得遣返,死刑不得遣返等。

最後,針對部分個案大陸以選擇性方式執行,應具體規範,在犯罪事實明確 的情形下,如有正式司法文書,也確定該名犯罪者在被請求方之地,如被請求方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執行,以改善如前東帝士集團負責人陳由豪掏空東帝士資 產、前高雄市長王玉雲涉嫌中興銀行違法貸款 800 億元、前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 掏空台中商銀 250 億元等,陸方卻因這些重大經濟罪犯對其經濟與財政有重大貢 獻,未顧及兩岸簽訂之司法互助協議,遲遲不願協助緝捕並遣返之案件。

2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中規定之拒絕協助事由於本文第三章第二節已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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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提出前揭不論在「實務面」或「法制面」的建議,其最終目的希望未來 海峽兩岸在執行罪犯遣返的運作機制,能更加成熟更加便捷,雙方應改善對立關 係,建立互信機制,將維護兩岸治安及法律環境列為首要目標,儘可能消除主權 及政治因素,讓司法管轄權凌駕國家主權,展現對於兩岸司法互助具體執行、資 訊交流、經驗分享與互換的誠意,以突破兩岸司法互助現行之僵局,促進共同打 擊犯罪的效率與效能,確維兩岸人民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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