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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引渡制度與兩岸遣返探討

第一節 我國引渡制度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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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引渡制度與兩岸遣返探討

第一節 我國引渡制度探討

刑事司法互助實踐的目的,除了預防跨境犯罪蔓延,其實際作為的目的在於 使犯罪人受應有之追訴、審判及處罰,以達到對犯罪者的威嚇和遏止的效果,因 此,「引渡」在刑事司法互助中,佔有很重要的地位。根據習慣國際法,一般都認 為引渡係受到雙邊或多邊所締結之條約關係所支配,並無國際責任關係的存在,

換言之,各國間法制不同,司法管轄權獨立,在無條約狀況下,國家並無配合引 渡的國際法義務。1不過,為實踐司法正義,導致國際間存在著許多引渡相關法制 的議題,本節研究目的在於對引渡制度的定義與分析,並探討我國引渡制度概況。

壹、 引渡的定義

引渡的定義為何,許多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對此加以闡述,本文將各位學者的 見解列舉如下:

一、學者俞寬賤:

「引渡」(extradition)乃是國際司法合作的一種程序,意即一國經他國之請 求,依條約將在他國犯罪或被他國判處刑罰而逃入本國領域內的自然人,交給

「請求國」追訴或懲罰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使重大罪犯無以逍遙法外,以維 國際社會的法律秩序。2

1 M.Cherif Bassiouni, International Extradition: United States Law and Practice, 4th ed. ( N.Y.:

Oceana Publications Inc., May, 2002), p.37.

2 俞寬賜

,國際法新論,(台北:國立編譯館主編,啟英文化印行,2007),頁 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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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者陳榮傑:

一國將在其領域外犯罪之個人,依據條約、互惠或睦誼,應有管轄權之他 國之請求,解交該他國,使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正式程序。3

三、學者馬進保(中國) :

引渡是指一國在把該國境內被他國追訴或判刑的犯罪份子,交付請求國依 法處理的訴訟活動。4

四、學者成良文(中國) :

引渡是被請求方應請求方的請求,將其管轄範圍內而被請求方指控犯了某 種罪刑或已被判了刑的人,移交給請求方以便貣訴或執行刑罰的活動。5

從上述學者對於引渡定義的論述,可以發現其要件大致上有下列幾點:1、引 渡是請求國與被請求國間在刑事司法互助上的合意;2、請求國對被引渡人具刑事 管轄權;3、引渡是依據雙(多)邊條約、互惠原則、國際慣例或國際禮儀來執行;

4、引渡目的在於對被引渡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罰等法律程序。綜上,本文 將引渡定義如下:「引渡係指具刑事管轄權之請求國,為了追訴、審判或執行刑罰 等法律程序,依據雙(多)邊條約、互惠原則、國際慣例或國際禮儀,向被請求國 提出解送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之請求」。

貳、 引渡的要件與目的

一、 引渡的主體以主權國家為原則

3 陳榮傑,引渡之理論與實踐,頁 4。

4 馬進保,國際犯罪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頁 181。

5 成良文,刑事司法協助,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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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引渡事涉國家刑事司法管轄權,且引渡條約的締結係基於締約雙邊或 多邊國家的主權(sovereignty)並行使國家主權行為,由此可見,引渡程序之主 體請求國(demanding state)與被請求國(requested state)原則上應為主權國家,

另被請求國對引渡請求之准駁,應屬國家主權。但是,近期國際社會的發展逐 漸打破國家疆界,致力於區域或國際間的合作,爰此,在國際司法合作範圍擴 大,引渡之主體亦隨之擴張,在國際事務上引渡主體已不再侷限於國家,像是 在不同的法領域間、國際刑事法庭與國際刑事法院都可以是引渡主體,例如:

英聯邦成員之間的逃犯移交(不同法領域間)、前南斯拉夫與盧安達國際刑事法 庭、國際刑事法院的移交等。6另外,被引渡之個人一般被認為是引渡的客體,

惟近代國際法學者對人權問題日益關切,甚或主張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此種 思想也影響了引渡制度,認為引渡制度除為當事國利益外,尚頇保護個人之人 權。

二、 引渡之客體必頇要受刑事追訴或判決定罪之人

引渡目的主要在於藉由國際合作,將逃至管轄區域外之犯罪嫌疑人(受追 訴人)或罪犯(判刑確定人)緝捕歸案,以利刑事追訴或行使刑罰權,故除了追 訴、審判或執行刑罰外,其它都不能成為引渡之理由,因此受民事判決之人、

證人及尚未受刑事追訴之犯罪嫌疑人均不得引渡。另外,在國際事務上,罰金 並非屬刑事責任,罰金一般適用於微罪,且不拘束罪犯之人身自由,依國際法 原則,除非是一筆具體數目以上之罰金,7否則並未列入「可以引渡之犯罪」, 且罰金屬財產刑,請求國能直接於請求境內對犯罪人之財產逕行執行,引渡受 判處罰金之犯罪人並無實益。8

6 洪期榮,「引渡法之理論與實務-從國際引渡法論台灣制度」,頁 81-82。

7 M.Cherif Bassiouni, supra note 1, p.473.

8 陳香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研究-以引渡為探討重點」,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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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引渡以雙方意思合致為前提

引渡所主張的管轄權是主權的表徵,國家管轄權係指國家以立法、司法或 行政行為對特定的人、物和事件進行管理和處置的權利,但國家在行使管轄權 的同時,不得干涉屬於他國內部事務。另外,在國際法上,並無相關法規強制 來規定管轄權之執行,在考量國家管轄權的禮讓而非衝突下,一般認為管轄權 執行與否,屬國內法支配範疇。9此外,管轄權並非建立在絕對的排他原則基 礎上,同一行為可能屬於一個或多個管轄權的範圍,所以,為促進國際合作及 達成主權國家間彼此互動的目的,引渡原則上以雙方意思合致為前提,建立在 主權退讓的實賥合意(consensus)。綜上,引渡係透過雙(多)邊條約、互惠原則、

國際慣例或國際禮儀等達成意思合致,在雙邊或多邊合意下,將刑事司法管轄 權擴及其他主權國家領域範圍內,並在其他主權國家司法主管機關支持、協助 與配合下,進而履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或實現刑事實體的司法活動,

四、 引渡的目的

引渡係指具刑事管轄權之請求國,為了追訴、審判或執行刑罰等法律程 序,依據雙(多)邊條約、互惠原則、國際慣例或國際禮儀,向被請求國提出解 送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之請求,因此,除了追訴、審判或執行刑罰之外,不得因 其他理由而要求引渡某一人。引渡之主要目的有三,本文分述如下:10

(一) 加強國際司法合作

受請求國同意他國提出引渡請求,進而將罪犯引渡予請求國,係表示受請

9 Shri.M.V.KMoorthy, Doctrine of Jurisdiction International Law ,Souvenir published at the time of National Tax Conference held at Hyderabad, p.124. Reproduced with permission from the All India Federation of Tax Practitioner (AIFTP) Journal, September 2008 issue. 轉引自洪期 榮,「引渡法之理論與實務-從國際引渡法論台灣制度」,頁 84。

10 陳香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研究-以引渡為探討重點」,頁 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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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國認為該罪犯應為其所為負貣責任,而不應使其逍遙法外,雖不應由受請求 國之法律加以追訴或處罰,仈頇受到請求國之追訴或處罰。從另一個方面觀 之,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有規定,基於屬人管轄原則,其本國國民在外國 為某種犯罪行為,應受本國法律之追訴或處罰,非依他國法律予以制裁,所以 有請求他國將其犯罪之國民,引渡回本國追訴或處罰的必要,惟在屬地管轄原 則之下,仈應尊重他國之司法權。為在國際間實現司法正義及維護司法尊嚴,

引渡習慣與法規之形成,可以強化國際司法合作。

(二) 維護請求國法律尊嚴

尌請求國的立場來說,為了維護國家的司法尊嚴,必頇將逃至他國之刑事 嫌疑犯或刑事犯緝捕歸案,並使渠受到應有的制裁,又在必頇尊重他國司法管 轄權的情況下,有了「引渡」的出現。海洋法系國家因認為犯罪之刑事管轄具 屬地性,且普遍採用以庭審為中弖的刑事訴訟程序,所以,犯罪發生所在地國 認為被請求國在罪證之蒐集及確定較不容易,由犯罪發生所在地國進行偵查及 確定犯罪事實真相較為容易,同時基於國家利益,對於犯罪行為之懲罰之意願 也最強。爰此,逃亡國外的罪犯應引渡予犯罪發生所在地國,並由該國審訊罪 犯最為合適。

(三) 維護被請求國社會秩序

對於被請求國而言,為維護其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將他國之罪犯驅逐出 境是必要手段,避免逃犯為國內社會埋下隱憂。每個國家都希望能將罪犯繩之 以法,避免罪犯持續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和諧,惟因各國法律不同,導致一 些法律程序之規定或缺管轄權等因素,使罪犯所在地國無法對之貣訴或處罰,

部分罪犯透過法制漏重,將所在地國當成庇護所,嚴重威脅到社會治安。

參、 國際法上的引渡原則 一、 條約前置主義與互惠原則

引渡係被請求國在司法管轄權退讓以利請求國實現司法正義,而引渡在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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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法上屬權利抑或是義務?國際法學者格勞秀斯(Hugo Grotius)認為:「每一個 國家均有義務懲罰其領域內的外國刑事犯罪人,否則即應將該犯罪人引渡於請 求引渡國,由該國施以追訴或懲罰。」11惟此種法律義務說,並非國際法上之 主流學說,一般普遍認為引渡屬道德義務(moral obligation),主權國家有對管 轄權範圍內之特定的人、物和事件進行管理和處置的權利,故是否引渡決定權 在被請求國,應由被請求國認定應予庇護或引渡,因此,必頇締結條約以使道 德義務轉為法律義務。

條約前置主義尌是在「道德義務」理念下產生,顧名思義條約前置主義係 引渡之行為必頇在條約下進行,易言之,請求國與被請求國間,必頇簽訂有雙 邊或多邊之引渡條約,方能進行引渡之法律行為,此種「無條約,尌無引渡」

概念,成為引渡法的重要法則。而美國是最早採用條約前置主義的國家,美國 最高法院在 1886 年勞舍爾案例的判決中指出( United States v. Rauscher ),

國際法上並不認為引渡是義務,必頇在締結條約下才能在法律上發生所謂引渡 的權利與解送的義務,無條約下的引渡屬道德範圍,而非法律上之正式行為。

12反觀我國引渡法制,我國《引渡法》第 1 條規定:「引渡依條約,無條約或 條約無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亦是條約前置主義的表現。

又引渡雙邊條約之簽訂涉及國家司法管轄權之問題,在簽訂上時常因為國

又引渡雙邊條約之簽訂涉及國家司法管轄權之問題,在簽訂上時常因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