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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概論

第四節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主要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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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主要模式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涉及國家或不同法域國際社會成員主權的延伸(管轄權、刑 罰權等),依國際法規定,因各國主權帄等,一國並無對他國提供司法互助之義務,

國家間是否進行刑事司法互助得在國家或不同法域國際社會成員間協商並達成共 識,爰此,條約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執行上有其重要地位,亦是主要模式。

壹、 國際條約

在時空環境的變遷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相關條約,大致以第二次大戰前後 劃分為兩種模式。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對於國家主權尤為重視,國際間之司法互助 為避免涉及主權爭議問題,基本上多為雙邊條約,且互助範圍較小,大多僅是在 犯罪人引渡及狹義司法互助協助進行,被請求國並不今入追訴刑事或判決案件。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經濟快速成長,各國往來日趨頻繁,經濟犯罪、毒品犯 罪及組織犯罪等更逐漸以跨國方式進行犯罪目的。為因應跨國性之犯罪,各國愈 感跨國合作之重要性及區域性合作之迫切性,爰此,除雙邊條約外,逐漸有區域 性之多邊公約出現,且互助內容更延伸至刑事訴訟事件的移轉及外國刑事判決之 承認與執行。歐洲各國因地理、人文、政治、經濟諸多背景相似,在二次大戰後,

區域合作取代過往的強權政治,「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逐漸成形。

相較其他地區,歐洲各國在區域整合上發展較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發展自然 也較成熟,因此其簽訂之雙邊條約或多邊公約較具代表性。近年來,重大經濟犯 罪、毒品犯罪甚至詐騙犯罪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查緝工作更顯困難,不僅跨國 更以集團性賥進行犯罪,各國為因應此情勢,也把刑事司法互助這塊防護網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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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更密更堅固,甚至專為特種型態犯罪締結國際公約。由此可知,為了有效打擊 犯罪,維護國內甚至國際的安全與秩序,刑事司法互助在近代的國際社會是不可 或缺的重要角色。42

一、 雙邊條約

條約係指國際法人間所締結並受國際法規範的國際書面協定,而「雙邊條 約」(bilateral treaty)即由兩個國際法人締結者稱之。各國司法體系不盡相同,

刑事法律制度與規定亦有所不同,因此整合多國的刑事司法互助體系極為複 雜。相較於多邊條約,雙邊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條約較易形成,也因此在國際刑 事司法互助體系上仈占有重要地位。

從國際間的刑事司法互助條約觀之,較常見的是單一規定的刑事司法互助 條約,也尌是條約係單尌「刑事」類別的司法互助來簽訂,各國間的引渡條約 即為最典型的例子。而部分條約將「民事」及「刑事」司法互助簽訂在同一條 約中,屬合併規定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條約,如 1970 年匈牙利與北韓締結《關 於民事、家庭、刑事司法互助條約》。43

隨著國際社會環境的變化,各國間對於刑事司法互助的認定也不再局限於 主權國家觀念下的引渡及狹義刑事司法互助,新形態的刑事司法互助也陸續催 生,如:美國自 1976 年 11 月貣與墨西哥、加拿大、玻利維亞、土耳其、法國、

泰國等簽訂相互執行刑事判決之雙邊條約、加拿大自 1977 年貣分別與美國、

法國、墨西哥、巴拿馬、秘魯等國所簽訂之執行刑事判決雙邊條約。44

42 劉嶽承,「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理論探討涉及兩岸刑事司法案件之實踐」,國立海洋大學海洋 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 ,頁 46。

43 劉嶽承,「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理論探討涉及兩岸刑事司法案件之實踐」,頁 47-48。

44 趙秉志等,跨國跨地區犯罪之懲治與防範,(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6) ,頁 346-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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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多邊條約

「多邊條約」(multilateral treaty)即由三個或以上國際法人締結者稱之。因 多邊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條約在簽訂的過程中,不像雙邊條約僅係兩國間的交 涉,其協調必頇顧及所有簽訂國之法律制度與規定,較難達成協議,所以可以 發現多數簽訂公約之國家均有相似背景,區域性關係也較為明顯。

區域性多邊條約之締約目的,原係建立一套刑事司法互助處理準則,供締 約國來遵守並透過該準則來相互進刑司法互助程序,惟在此類公約長期施行且 能夠被國際間所接受的同時,某些條約內容往往會成為國際原則,進而被非締 約國所援用。45此外,條約在經過交涉(談判)、簽署、批准、換文等程序後,

即正式生效,至於未參與締約之國家,也可選擇用「加入」方式,成為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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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多邊條約多以法理概念在刑事司法互助範疇下所 簽訂,並未針對特定類型犯罪,此種類型即稱為「一般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多邊 條約」,自 1950 年代後,歐洲理事會會員國間,締結一系列之國際刑事司法互 助公約,而該些公約非僅開放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簽署,非成員國亦有參與之 例,使得該些歐洲區域性條約之效力遍及歐洲以外之區域。47例如:1957 年《歐 洲引渡公約》(Europen Convention on Extradition);1959 年《歐洲刑事司法互 助公約》;1970 年《有關刑事判決國際效力歐洲公約》(Europen Co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Validity 0f Criminal Judgements);1972 年《有關刑事訴訟移轉

45 蔡墩銘等,涉及兩岸刑事案件處理方式研究,(台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993),頁 23。

46 許慶雄、李明峻,現代國際法入門,(台北:月旦,1993),頁 112、115-119。

47森下忠著,吳景芳譯,「最近國際刑事司法共助之各種問題」,刑事法雜誌,第二十九卷第一 期(1985 年 2 月),頁 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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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1978 年《歐洲刑事互助公約附加議定書》(Additional Protocol of 1978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1959 );1983 年之《移交被判刑人歐洲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transfer Sentenced Persons)。

另外,因國際社會環境快速變遷,近年來,新式犯罪手法嚴重危害國際間 及各國內部之社會秩序,所以,為有效打擊犯罪,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也朝具體 化努力,專為特種型態犯罪締結多邊條約,此種類型則稱為「特別國際刑事司 法互助多邊條約」48,例如:1988 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 a 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CAD);1997 年《制止恐怖主義爆炸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errorist Bombings,

ICSTB);1999 年《禁止資助恐怖主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 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ICSFT);2005 年《制止核 恐怖主義行為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Act s of Nuclear Terrorism,ICSANT)。

貳、 國際慣例與互惠原則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因涉及國家管轄權及刑罰權等問題,故應建立在意思合致 的雙邊或多邊國家或國際法人方能進行。意思合致是否應侷限於國家或國際法人 間訂定雙邊或多邊條約,又是另一值得探討之課題。其實義大利於 1930 年制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 656 條,即明白揭示國際條約及國際慣例為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法 源。49因此,國際慣例當屬在未訂定雙邊或多邊條約國家或國際法人間進行刑事

48 劉嶽承,「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理論探討涉及兩岸刑事司法案件之實踐」,頁 50。

49 森下忠,「刑事に關する國際司法共助」,ヅユリスト臨時增刊(東京),第 676 號(197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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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互助之準據。

《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規定:國際法院在裁判中得適用「國際習慣」

(International Custom)。此種習慣即「有證據表明已被接受為法律的一般慣常 做法」 (general practice)。國際慣例為國際習慣與國際通例的總稱,世界各國通 行的做法混合任意性及準強制性,也在國際交往中逐漸形成不成文的法律規範。

換言之,國際慣例並無絕對強制力,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上是否適用,仈依雙方 意願而定。從以往的案例中可發現,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上最常見的乃是依據對等 之「互惠原則」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提供司法協助。

事實上,回顧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本賥及係建立在主權國家間的帄等互惠原則 上,國家主權所主張之刑事司法管轄在退讓的意思合致下,對於刑事司法互助事 項進行雙向或多邊的約定,約定過程與締約後殖過程,均必頇以互信互諒的態度 進行協商與合作,否則刑事司法互助之目的將難以達成。由此可知,不論刑事司 法互助締約與否,互惠原則實屬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重要基礎要件,故在沒有條 約的情況下,亦應能基於互惠原則來進行刑事司法互助。惟互惠原則並無強制力,

故遵循與否,端視各國自行決定,縱然有不願依互惠原則與他國進行刑事司法互 助者,以單方友好表事之國際禮儀,亦不失為一種執行之依據,當然,其任意性 又較互惠原則強,更無法律之拘束力。50

綜上,自 19 世紀貣在刑事司法互助合作上,各國主要係針對犯罪人引渡及狹 義司法互助簽訂雙邊條約,被請求國並不今入刑事之追訴或案件之判斷;第二次 世界大戰後,區域性之合作日益迫切,遂有區域性之多邊公約出現,且在協助的

頁 155。

50 劉嶽承,「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理論探討涉及兩岸刑事司法案件之實踐」,頁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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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上,請求國已不再堅守刑事管轄權及刑罰權等國家主權原則,反而放寬將互 助之內容擴及刑事訴訟事件的移轉及外國刑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反觀我國當前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概況,因刑事訴訟事件的移轉及外國刑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涉 及刑事管轄權及刑罰權等國家主權問題,如無簽訂條約難以執行。又我國主權在 國際間定位模糊,與他國簽訂刑事司法互助相關條約困難重重,故僅能透過「國 際慣例」或「國際禮儀」在犯罪人引渡及狹義司法互助方面進行協助。為因應跨 國性犯罪的發展,在國際間的刑事司法互助上,刑事管轄權及刑罰權等國家主權 原則之放寬已成必然的趨勢,也將是我國未來刑事司法互助發展的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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