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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統包契約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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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2.4 公共工程統包契約爭議問題

2.4 公共工程統包契約爭議問題

再判定是否符合造成契約變更原因,分述如下:

簽約後,為圓滿完成契約工程,或因工程實際需要或緊急應變等事項,

業主依據契約規定將契約條款、圖說、規範、工程內容、設計理念、

工作項目、數量、金額或工期作合理之變更或調整,均稱為「工程契 約變更(Construction Contract Modification)」[10]。而國內普遍認為造 成契約變更之原因有三類[14]:

一、因業主指示變更:即一般之變更命令(change order),係指業主或 代表之工程師依工程契約所規定之指示權,而對工程所為之變更 指示,通常包括以下部分:

(一)計劃更易,對原有工程需求、概念有所不同所為之變更。

(二)變更工程之尺寸、高程、路線或取消、增減部分工程。

(三)變更材料品質或原指定之材料缺貨,需變更種類。

(四)設計不周全,需變更設計。

(五)因自然災害使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

(六)其他因業主為配合環境景觀、防止公害等所指示之變更。

二 、 因 異 常 之 工 地 條 件 而 為 適 當 之 變 更 (adverse/different site condition):承包商於施工時發現工地之實際地質情況,與契約圖 說所規定預測的不一致時,則工程應依實際的情況而為適當之變 更。

三、擬制(積極)變更(constructive change):即係指任何業主或代表 之工程司未依契約所定之正式變更程序所為的指示,導致承包商 對契約內既定的施工計劃作變更。例如業主的工程司對契約內容 解釋錯誤,所為的指示使工作造成不連續性或施工程序的變更,

過度的檢驗,對施工方法或使用材料的不當拒絕等。

構成擬制變更情形之兩個要件為:

(一)乙方所實際履行之工作已超出原合約所定或已非按原合約預 定施行者。

(二)應有甲方之指示,此指示為口頭或行為要求。

一般而言,現行工程契約中均規定業主有絕對之契約變更指示 權。而亦硬性規定不得拒絕及異議,在程序上,只要業主或工程師簽 署一份變更通知書,說明變更內容給承包商即可[14]。統包工程係將設 計及施工工作均交由統包商統籌辦,依統包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允 許承商因工程事實需要提出變更設計,送交機關審核是否同意,若同 意則辦理後續金額、工期調整及相關契約標準變更,減少延緩工程進 度之情形。當確定情況係屬「工程契約變更」時其執行程序分述如下:

一、因業主指示變更:由工程司依據契約條款決定變更之內容、條件 及增減價款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二 、 因 異 常 之 工 地 條 件 而 為 適 當 之 變 更 (adverse/different site condition):因現場條件與原合約有顯著差異時,承包商必須在現 場情況未擾動以前以書面通知工程司,經工程司確認並判定確有 顯著差異且為有經驗之承包商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則契約金額及

(或)工期得分別按「契約變更」之條款予以調整。

三、擬制(積極)變更(constructive change):因工程司未能履行合約 之承諾而造成統包商額外成本負擔或工期延誤,承包商據以提出 求償,經工程司依契約規定審後,以契約變更之方式給予承包商 金錢補償或工期調整。

2.4.2 統包案機關辦理訂定契時約應注意事項

辦理統包案機關辦理訂定契時約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13]:

一、履約標的及工作範圍應儘量清楚載明。

二、設計、施工或供應安裝等各項工作之規定與規範。

三、契約價金及結算方式: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 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應納為契約文件之一。

此外,良好的契約文件編撰可以消弭紛爭的發展,其重點應涵蓋 以下[10]:

一、風險的分配要合理。

二、履約條件的規範須清晰。

三、計畫與設計要完整。

四、工地資訊要透明。

2.4.3 契約管理及預防爭議再發生的作法

業主契約管理可採如下預防爭議再發生的作法[2]:

一、工程契約條文適用之疑義,如能積極地先予解決,將可避免爭議 發生,甚至可避免雙方損害擴大。

二、執行契約時,對文義有不清楚之契約文字,儘量傾向以公平合理 之方式解釋之,避免各執一詞或有明顯剝奪承包商權益之解釋,

而造成承包商提出爭議。

三、合約有明顯約定錯誤之處,亦應更正或辦理契約變更。

四、丈量與計價之內容,應更加明確說明可計價項目,或不計價項目,

或無法履行時應扣減的項目與金額。

五、具體增訂規範異常狀況協商程序及補償標準之條文,降低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之可能,減少調解、仲裁或法院以情事變更原則介入 之可能。

六、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於合約執行過程中,對於特定疑義所為之表 述,宜審慎處理,以減低爭議發生之可能性。

七、調整棄權條文或預先建立承包商明確為棄權意思表示之事實。如

「展延工期增加之時間關聯成本」,倘承包商未能提出增加成本數 額、或未能提出其增加數額之合理說明或詳列成本費用分析者,

即可推論承包商並未因工期展延受有時間關聯成本之損失,日後 即無權對於業主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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