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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爭議法院審理之見解與趨勢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頁 36-41)

第二章 文獻回顧

2.3 公共工程契約爭議常見問題

2.3.4 工程契約爭議法院審理之見解與趨勢

歸究工程糾紛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問題,將會發現不管工程發生任 何糾紛,其責任歸屬的問題幾乎都必須依據原合約條款之規定予以釐 清[9],惟在一般公共工程中,因業主工程師均為公務人員,為了避免 蒙上「圖利他人」之嫌,一般對契約條款或規範均從嚴而不願對承包 商做較寬鬆合理之解釋,以致造成許多工程糾紛,進而影響工程之進 度及品質。但契約是工程成敗的關鍵,也是問題發生的源頭。一些模 糊的文字,矛盾衝突的敘述,以及免責式的語言,如果沒有妥善的處 理機制,爭議的引發是必然的結果[10]。尤其近年來國內營建業求償意 識的覺醒,漸漸有擺脫業主擁有所有的權利,而承包商擔負所有風險 的黑暗期之趨勢[10]。故而機關擬定契約條文時應周延考量合理之風險 分配,處理方式具體可行,且對法院審理之見解與趨勢應有所瞭解,

避免一廂情願顯失公平合理,最後卻仍落得敗訴判賠且浪費時間及行 政資源。

一般調解、仲裁或法院審理並非只依合約,因工程契約爭議屬民事 法律所規範者,按我國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 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工程契約亦依法律、習慣及法理之優先

順序解決。承攬人常主張民法中有關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

不可歸責、不可抗力等不確定概念,而由法官衡實及其心證作出判決,

亦有類似英美法以衡平法處理民事情形。故研析有關工程爭議問題可 從我國法院判例中瞭解法院的見解及趨勢,而當我們愈能瞭解法院判 例及其審酌之原則,並反饋至契約訂定及履約階段爭議問題的源頭,

妥善規劃契約風險分配及注意契約管理重點與時效時,也就愈避免及 減少契約爭議產生。歸納一般常見之契約爭議問題可分為以下三大類:

一、契約條文內容之爭議問題,例如:合約文義條款不明確。

二、契約規定不完整之爭議問題,例如:圖說不完整。

三、風險分配不合理之爭議問題,例如:風險不均的總價承攬、不公 平條款的定型化契約,業主免責條款。

至於實務上常用為契約解釋判斷依據適用之法律原則,顧美春

(2003)歸納提出以下七項[11]:

一、法律行為有效之原則。

二、符合真意解釋之原則。

三、誠實信用原則。

四、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之原則。

五、嚴格解釋免責條款之原則。

六、後約優於前約之解釋原則。

七、依一般工程習慣客觀解釋原則。

以上七項原則本研究進一步整理如下:

一、法律行為有效之原則

解釋法律行為,除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別有含意,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心中保留等情形外,應儘量使其為有效之解釋,蓋法律行為 內容之不能、不確定或偽法,非當事人之所欲,非其真意所在,此即

所為「法律行為有效之原則」[28]。

法院認為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既已預見情事會有所變 更,而約定不得請求增減給付者,則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 院及仲裁人不得適用該原則調整契約之價金,法院之見解傾向從文義 解釋採契約嚴格遵守原則,對於工程合約有關同意給與工期延期,及 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該棄權條款並未無效,即無依情事變更原則調 整給付之餘地[11]。

二、符合真意解釋之原則

契約解釋的基本原則是「合理」;契約必須整體的閱讀,不應斷章 取義;契約的語言應以通行的意思來解釋,除非註明有不同的意思;

假使契約的意圖合於行業的習慣或用法,即使文字的意思是模糊的,

亦得採用其意思;可以用口頭上的協商,來幫助澄清契約模糊不確定 的文字[10]。

為解決爭議而必要對契約文件、契約條款作解釋時,不能僅依契 約字面意義為斷,須以探求當事人之原意,及一切客觀事實、證據資 料為基本判斷原則,是依我國民法第98 條符合真意之契約解釋原則;

並以從事該類工程之承包商一般理解程度及工程習慣為解釋基準,且 解釋上應以客觀、合理態度為之[11]。

我國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內心主 觀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的「客觀表示價值」,應 包括明示(expressed)與默示(implied)的意思表示,明示的意思表 示是指根據當事人書面做作成的契約用語(wording),其客觀表達之意 思,可以清楚明暸契約所欲拘束當事人之內容與範圍;默示之意思表 示,則是在契約用語文字外,藉常理推知當事人之意思,並符合當事

人之期待,亦欲對當事人造成一定之拘束力。締約當時不可預見或依 其情狀顯非當事人所預納入考量者,應非數當事人真意所欲規制之受 契約拘束力範圍[12]。例如:台灣高等 19 年上字 28 號判例要旨:「解 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11]。

三、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

總價合約就業主所定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 列、說明或估算時,承商可援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公平合理原 則、或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誠實信用原則,為請求調整[11]。

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總價承包工程風險歸屬之爭議處理案例亦稱

「實作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 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其力求總價承包合約執行 上公平、合理之本意,自可參採辦理。另基於舉重輕明之法理,總價 承包合約有漏項者,自應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予以補充辦理,俾 求公允。」對於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漏項問題,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認 為處理上須符合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應依變更設計全額給付 [11]。

四、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之原則

起草契約並將其實現的一方須對任何的缺陷負主要的責任,法院 將偏向另一方來解釋契約的模糊,或契約條款相互衝突,法院將以反 對起草者來解釋契約。

所謂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係指契約

欠明瞭或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此乃本諸公序良俗 所為之闡釋,蓋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惟有將不合理或不當之處,稍 加壓抑,始能謀其權衡也[28]。

五、嚴格解釋免責條款(exculpatory clauses)原則

關於業主免責條款之效力,解釋上應等同於承包商之棄權條款。

按國內目前實務對棄權條款之見解,以承包商於簽約當時所能合理預 見之風險程度為判斷範圍,若非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所得預見者,則契 約中棄權調款之約定,將顯失公平,而認定該約定無效[11]。

因免責條款之影響程度不同,為維護經濟地位弱者之權益及公平 正義理念,仍應依對契約作成者之不利益解釋及嚴格解釋免責條款原 則作契約解釋,以期雙方利益均衡,風險合理分配。

六、後約優於前約之解釋原則

舉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如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0 號判決:「上開分配計算係兩造以合建契約書為基處而立書,目的在於 履行合建契約,具有補充合建契約書之效力,但該協議內容與合建契 約相抵觸者,依後協議優於前協議之契約解釋原則,以後成立之上開 分配計算書為準。」因此,契約文件內容若依簽訂日期前後矛盾、相 互抵觸者,解釋上應以日期在後之契約文件為準[11]。

七、依一般工程習慣客觀解釋原則

關於工程習慣客觀解釋原則為實務案例所採用者,並以從事該類 工程之業界一般理解程序及工程習慣為解釋基準,且解釋上應以客 觀、合理態度為之[11]。

2.4 公共工程統包契約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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