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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工程履約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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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統包工程業主契約管理基本作為及常見問題

3.2 統包工程契約管理重要程序點業主應有之作為及其可能之影響38

3.2.3 統包工程履約階段

一、工程開工(Commencement of Contract Time)

業主應在契約約定的特定期間或 合理的期間內核發工程開工

(Commencement of Works)通知書。

工程開工時間為契約約定承商應開始施工的時間,約定的方式可 能在契約中明定特定開工時間,或由業主核發開工通知。

由業主核發開工通知的目的在於賦於業主開始計算工期的彈性,

其重要性可能在於便利業主於開工前解決某些問題,例如資金的取 得、聲請政府許可、取得工程用地、排除佔用等等;如果業主預期不 會有上述的問題或需求,則可以直接指定一個特定的開工日或指定決 標日或簽約日為開工日。

業主必須在多久的時間內核發開工通知,部分契約會在條款中具 體指定一定的特定期間,若未指定,業主亦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核發。

開工通知核發的延遲,可能引發工程的糾紛,承商將可據以請求展延 工期及損害賠償[15]。

一般傳統契約會約定為決標日或簽約日或指定定約後幾日開工,

但統包契約因承包商負設計與施工責任,所以應該是設計開始時就起 計工期。

二、承商申請工程有關許可(Approvals)及證照時負協力義務

工程要能進行,很多時候是必須先取得建築許可、執照或通過政 府機關的檢查,例如建築執照或消防設計圖通過審核。通常營建工程 契約中均會規定承包商有責任取得或通過上述的許可、檢查或執照,

因此如果因為進行這些許可、檢查或執照,致延誤工程的進行,承包 商並不能主張可補償的延遲要求業主補償,但是如果遲延係起於政府 機關許可、檢查或執照核准所造成,有認為可以視為違反「提供工程 基地」的事由,而請求救濟[15]。

承包商負有取得或通過施工所必須的許可、檢查或執照的責任,

但是如果未能取得或通過的原因係由於工程設計的瑕疵,則此一損失 風險,應由業主負責,但是如果是統包契約,由承包商統籌負責工程 的設計及施工,這時承包商就應負較高的義務,設計瑕疵造成的上述 延遲,即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15]。

關於申請各許可業主有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例如相關許可 及證照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提供及機關欄位用印、基地資料提供(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租約、建築物登記謄 本-基地上如有建築物委由統包商一併拆除時需提供、建築線指定(示)。

三、適時提供工程基地之現況資料與相關資訊

工地資訊要透明化,統包商因為負有設計與施工或甚至包括安 裝、人員訓練及營運等契約責任,尤其是設計階段對基地地質現況及 附近環境資訊掌握度一定要正確及完整,才較能選用符合基地現況之 基礎型式、設計合適之結構與機能需求,進而有良好施工性並滿足業 主規範需求與符合當地法令規範。

基地現況資料包含(一)公共設施的資料(道路、自來水、電力、瓦 斯、下水道);(二)地質鑽探資料;(三)地形測量資料(高程、現況建築 物、植栽、地下埋設物、);(四)建築線指示;(五)土地權屬面積使用分 區資料,例如: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號及面積表、使用分 區表;(六)地區性的建築管理資料,例如:建築容積法規[17]。

實務上有些招標機關會於招標文件補充說明敘明主辦機關會提供 之相關資料,以利統包商對工程基地狀況掌握得更準確,提供項目說 明如下:

(一) 概念設計圖或基本設計圖。

(二)地質鑽探報告及水文氣象資料。

(三)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環境影響評估說明。

(四)交通調查報告。

(五)規劃報告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六)材料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與該基地及工程有關之歷史背景文件。

(八)植栽計利用或遷移計劃。

(九)主辦機關制定或遵循之相關準則、手冊、標準及程序等。

一般而言,統包工程契約業主於招標文件草約時也會於工程採購 範圍敘明個案特殊需求及規定以使承商了解基地周圍環境、工程需求

與所負責任。以「某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興建合約」個案為例,業主 合約載明如下:「(一)本工程於設計前需先進行地質鑽探、測量及鑑界 工作;(二)由於污水處理廠場場址位於邊坡下方,緊臨地錨擋土牆,對 於污水廠之基礎、結構、水保設施及坡地安全監測系統需採合適之施 工方法。得標後廠商應就場址大地工程詳細分析,其成果需由大地、

土木等相關技師簽名負責;(三)承包商應負責設計、製造、提供、安裝 符合本工程之各項設備….。業主提供之水質、水量、鑽探與地形測量 報告及其他資料,若有不足處,承包商須依其設計需求自行辦理所需 之補充調查,增加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擔。[18]」

此外,以台灣高鐵爭議事件為例:爭議一、承商認為「六家維修 基地地質資料不實」,於進行基地填土工程時,發現部分區域內含有大 量垃圾及廢棄物。統包商認為該項事件係因台灣高鐵公司所提供地質 鑽探資料範圍過大所致,遂提出求償。然因台灣高鐵公司於合約文件 第三冊一般條款中1.13條提到「所有參考資料均為參考用,承包商並無 法因此而免除其可能之責任。」在合約第九冊1.6章中也對地質資料及 其他對設計有關的檢、試驗工作作出說明,條文中指出「承包商應該 要針對與設計有關的資料做額外的試驗與調查。」[台灣高鐵公司1999]

了解現地勘查工作為統包商責任之一部分後,承商便自行撤銷求償請 求[16]。

爭議二、「二高隧道南口地層滑動」,於二高隧道南口擋土排樁作 業完成後,發現有滑動現象。統包商認為係台灣高鐵初步的資料不詳 細所致,遂提出求償。但後來因設計合約文件中載明「投標中的一切 資料均為參考,統包商於設計時仍應自行考量評估後執行設計工作…」

而自行吸收額外改善工程的費用。台灣高鐵公司,徹底實施「施作帶 設計」之統包行為,並將統包商設計所需之前置作業視為統包工程的

一部分,而台灣高鐵的角色僅在於檢驗其設計結果是否達到規範要求 的標準;如此嚴密的規範要求,使統包商必須完全負責施工前設計作 業之成敗[16]。

綜上所述,可知「適時提供工程基地之現況資料與相關資訊是業 主應有基本作為」,然若有不足處「承包商應依其設計需求自行辦理所 需之補充調查」及「針對與設計有關的資料做額外的試驗與調查。」

以避免因業主提供基地資料的不完整及不正確,造成統包商設計、規 劃、估算的失真,造成成本及時間增加及產生糾紛。

故業主應謹慎以避免所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 有重大差異,如果有重大差異則統包商應立即陳報主辦工程師確認,

依工程會現行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款第 7 點之辦理,條文說明 如下:「契約履約期間,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 異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31]」

四、有適時提供工程基地(The Project Site)之協力義務

工程用地之提供為工程施作之前提要件,法律實務上以「提供工 地」為民法第 507 條規定業主之協力義務。少部分亦有認為此乃業主 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常見之 爭議[13]。

營建工程為在不動產上營造工作物,因此首須取得不動產的所有 權使用權或其他提供適於施工狀態的基地,業主負有適時取得基地的 所有權、使用權或拆除現存之非法佔有的義務,並將基地交給承包商,

使承包商能夠有效率的施工,特別在業主為政府主體時,提供的責任 更為肯定,但並非謂業主一開始即應提供所有基地,而是依據契約約 定時間提供,或在未約定時,依工程施工狀態,在合理的時間內適時

的提供,不應有延誤。

例如:在 W.A.Stevenson Construction (Westem)Limited v. Metro Canada Ltd.,一案中,W.A.Stevenson Construction 是溫哥華捷運系統

(Vancouver Light Rapid Transit System ) 的 一 般 承 包 商 ( general contrctor ),工程總價為加拿大幣 5,865,005 元,工程工期為一九八 四年八月三十日,承包商負責Vancouver 及 New Westminister 之間的先 進輕軌鐵路運輸系統(Advanced Light Railway Transit System)中 Grandview 城市這一段的施工,這些工程主要施作,且業主亦未依約定 遷移地面上及地面下之公共管線,致使工程延遲至一九八四年十月四 日完工,承包商起訴請求賠償因延遲提供施工用地所造成的延遲及趕 工損失,計加拿大幣4,597,641 元,大不列顛哥倫比亞高等法院(The British Columbia Superme Court)以業主違反提供用地及公共管線遷 移,判給承包商因而造成的生產力及利潤損失,合計拿大幣 3,841,

052 元[15]。

依我國工程會統包工程契約範本第 9 條第(二十六)項規定「契約使 用之土地,由機關於工程施工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 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 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 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 機關負責處理。[31]」

五、業主應避免於不合理期間停工

營建工程契約多會有停工條款的規定,業主為了自身的利益或便 利,可以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就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停止、延 後或中斷施工。如果由業主所為的停工命令,停工期間並不合理,承 包商有權請求合理調整工期及價金,若為合理的期間,則不能請求調

整。至於如何始為合理的停工期間,則需視全部工程的履行期間及停 工時工作的狀況而定[15]。例如:施工季節改變,不可歸責於廠商的工 期遲延,導致施工季節由非颱風季節移至颱風季節,就有可能變成停 工期間對承商不合理。

可採參我國工程會統包工程契約範本第4 條第(十)項第 5 點規定辦 理,條文如下:「契約履約期間,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且非 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 用,由機關負擔。[31]」

六、業主應避免過度的干涉(Owner Interference)而有擬制變更之適用 施工過程中,原則上所有施工方式、施工方法、技術以及施工順 序係由承包商自行控制及管理,除非依據契約規定,業主合理地介入 干涉外,倘使業主不合理或違反契約規定的干涉造成承包商工程進度 的延遲,業主應對承包商因此所生的損害負補償責任」,其法律依據,

依法院見解係基於「禁止業主干涉承包商履約的默示責任」[15]。常見 的「業主的干涉」行為例如:大量的修訂設計標準、工作變更(changes in the work)、命令更換次承包商、業主的檢查人員之不合理的嚴苛履 約標準、實質完工(substant completion)前先行使用等均是。基本上 業主應儘量避免此類干涉,以致有「擬制變更」之適用,造成額外補 償責任與支出。

七、契約變更

營建工程的高風險性及不確定性,因此塑造了其與其他種類合約 的特別不同點,即契約中經常有各種契約變更條款,讓契約訂定後遭 遇不可預測的情事時,業主可以採取契約變更命令以適應環境的變 化,而承包商則可以據以請求展延工期及請求調整契約價格[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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