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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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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統包工程契約業主契約管理應有作為

6.1 結論

一、本章總結前面章節之分析提出業主執行統包工程專案契約管理擬 約至履約各階段常見問題並提出因應措施之建議,並以先敘述可 能遭遇之問題次列因應措施建議之方式彙整條列如下:

(一)擬約階段

1、物價波動業主免責約款產生爭議:

(1)業主宜於契約約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及調整方式。

(2)可採用工程會統包契約制式範本。

2、概括性需求規範特性,內容認定差異易生爭議:

(1)工程範圍宜於契約約定以「圖說」為準。

(2)可採參工程會統包契約範本中對實作數量之規定,以「細 部設計成果」為準。

(3)爭議時業主先依需求規範書確認是否為合約工作範圍,

確認屬新增項目,依契約變更程序調整。

3、規範定義不明確易生爭議:

(1)重要設備或工程重要部分,於基本設計或規範中宜清楚 載明要求之具體內容。

(2)效能、效益達成標準儘量數據量化表達,減少抽象文字 之描述。

(3)建議統包契約約定,得認定模型、模擬、樣品實物等為 設計成果。

4、未報機關核備於免計工期之假日施工計算工期,逾期罰款之 爭議:

(1)如契約規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者,機關宜於契約規定,

廠商未經機關同意於免計工期之日施工之處理方式。

5、概括性需求規範訂定廠商工作須達某國際標準或認證標準之 之問題:

(1)應給予充分之等標期,俾使廠商能詳閱業主之需求,使其 於提出服務建議書時已清楚標案工作範圍及風險。

6、傳統以量計價模式,廠商為了計價執行許多與要徑無關的作 業,網圖無預期效果。

(1)業主宜審慎擇定計價方式,得將工程計價與時間網圖結 合,發揮監管時間與成本曲線對應進度的精神,並限制 承商施作非預期中之進度。建議參採方式:

A、以工程里程碑達成方式分期估驗。

B、以網圖中作業項目為計價基準。

7、取得工程所需之許可或證照時間無法掌控,列計工期易生逾 期罰之爭議。

(1)為減少履約爭議,可依工程會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 質管理手冊,於契約約定提送審議機構審查時間免計入 工期。

(2)另統包契約對於預定進度控管方式,建議在總工期不變 原則下,設定各項管制里程碑,並約定「最早開始時間」

與「最晚完成時間」,保持統包商履行契約之彈性。

(3)訂約時送審時間如納入工期核計,應訂定合理履約期 限。統包商提出之「設計階段工作進度表」宜列為契約

之一部分,作為履約依據,除非可歸責於統包商之原因 始得延長,否則視為逾期。。

(二)履約階段

1、審查細部設計時,發現原基本設計或需求規範不足,需增加 工作內容或範圍之問題:

(1)宜循變更契約方式辦理,而非透過細部設計審查程序增 列。

2、統包商擬變更投標企劃書所列主要設備及材料之品牌、型號 等,衍生契約總價調整之爭議問題:

(1)統包招標期宜比同樣規模傳統施工標延長一倍,讓廠商 充分市場訪查,提高投標文件正確性。

(2)除非確有功能或效益需要,以不更動為原則。

(3)為減少爭議,建議統包招標文件僅就「重要且關鍵性」

之設備及材料,要求投標廠商承諾。

(4)可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提供 3~6 種「重要且關鍵性」

之設備及材料之廠牌設備型錄,以供業主選用。

(5)針對更換「重要且關鍵性」設備及材料擬用品牌部分,

於契約約定變更及總價調整原則。

3、統包設計圖說提送外部審議機構審查時(例如:都市設計審 議、水土保持審議…),因應審查意見,修正工程規模、造 型、建造成本等衍生爭議。

(1)建議在一定的面積差異下 1%視為誤差,由業主及統包 商自行吸收,不算是變更案。

(2)但修正面積增減過大時,則採參工程會統包契約範本第 21 第(一)項規定辦理。「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

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 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4、業主對統包商細部設計之審核意見有無逾越基本設計之爭 議。

(1)基本上業主之審查指示、變更或修改之權限,仍需以原 有之基本設計或圖說之要求為限,如超出此一範圍即應 屬變更設計。

(2)具體個案爭議內容是否構成契約變更,則視業主指示修 改或變更內容,具體比對原有基本設計或需求規範之要 求而定。

5、災害及不可抗力之風險分配問題:

(1)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施作,雙方當事人均免責,且廠商可請 求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

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可採參工程會統包契約範本第 4 條第(十)款第 1 至第 4 點 規定情形而訂定,例如:戰爭.暴動或動員,山崩、地震、

海嘯….等。

6、業主無法準時提供工程用地,致工程停工之情形:

(1)依函示要求「若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承包商全面連續 停工或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應 於工程契約中訂明承包商因停工而導致損失之補償條 款;停工若超過六個月者或訂約後六個月內無法開工者,

承包商並有權終止契約。」業主應儘量避免此情形發生。

7、統包商自提變更設計能否辦理契約變更之問題:

(1)細部設計核定後,如因統包商自身施工安全或工程進度

考量,自提變更設計,原則上不能辦理契約變更。

(2)如因業主指示修改,致工作項目與數量有所增減,應辦 理契約變更。

(3)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

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 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總價金。其因而減省 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或移供其他項 目變更所需增加費用之用。

8、里程碑付款延遲問題

(1)應於契約中明確訂定合理之里程碑達成條件,以避免發 生達成「里程碑」之認定差異造成爭議。

(2)在修補之前,業主可主張尚未達成而拒絕核付;若工作 瑕疵僅屬輕微,且不影響後續工程之進行者,承包商必 須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於該時間內已到達的里程碑現況 後,始得以辦理計價。若於該估驗期間內有未到達之情 形發生時,則承包商必須修改網圖中未到達里程碑之時 程後再行提送時程網圖。

9、現場情況差異之問題(不可預見之現場物理條件,包括地下 和水文條件等)

(1)依 FIDIC 銀皮書第 4.12 條有關不可預見之困難情況條 款,特別訂定該風險係承商負擔,由承商全權負責,不 得請求調整契約價格。

(2)可採參工程會統包契約範本第 4 條第(十)項第 7 點辦理。.

「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 差異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10、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重編(「細部設計圖說及原標單」與

「細部設計成果」未盡相同)履約計價依據之爭議:

(1)可採參工程會統包契約範本第 4 條第(二)條契約規定辦 理。「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 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完成細部設計 之成果為準。」

11、實作數量減少應否扣款之問題:

(1)可採參工程會統包契約範本第 3 條第(五)款、第(六)款 辦理。「廠商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 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 目之用者,不在此限。」「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之 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如因機關需求變更,

致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 增減契約價金。增減達30%以上者,其逾 30%之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12、承包商破產、重整、清算或合併程序中之處理問題:

(1)業主可以和承包商及承包商之協力廠商(次承包商)取 得協議,由協力廠商承受承包商之承攬債務,接續完成 工程,或採取監督付款方式處理。

13、初期運轉,如不順利或未達規定或保證功能,業主要廠商 負設備改善責任,而廠商卻希望扣款後移交之問題。

(1)如未能達成最低標準時,則認定為驗收不合格;如效能 在目標標準與最低標準之間,而承包商不願或未能在合 理期限內將其改正使其達成目標標準時,則承包商得繳

納契約所訂定「未能達成效能保證之賠償」而以減價收 受結案。

(2)可採參工程會統包工程契約範本第 4 條第(一)條辦理。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 換、更換或拆換、更換 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 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14、統包契約所涉及之智慧財產權問題:

(1)可採參工程會現行統包工程契約範本第 19 條第(一)至 (四)款辦理,其中第(三)款辦理以全勾選為原則,以避免 爭議。

A、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B、「機關取得全部權利。」「機關取得授權」

C、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 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

D、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 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本研究案例經分析後提出業主因應措施建議,資料彙整如表 6.1 所示,期能提供參酌以為他日預防爭議發生之借鏡。

表6.1 本研究案例業主採用統包契約執行專案契約管理爭議原因與因 應措施建議彙整表

階 段

案例產生爭議 之求償因子

因 業 主

(Client)之作 為與不作為原 因

調解判斷

(可能之影響)

業主(Client)

因應措施建議 擬約階段  配合業主

因素停工

 山坡地開 發審查及 水保計劃 審查、都 市設計審 查 及 雜 照、建照 許可等取 得時間很 久,工期 拖長且該 期間適逢 物 價 上 揚。

 業主於契 約第五條 第四款訂 定:履約 進 行 期 間,如遇 物價波動 及工資漲 落時,不 得要求調 整契約價 款。

 依 民 法 第 227 條之二「契約 成立後,情事 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申請 法院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 他 原 有 之 效 果。」本案物 價波動甚巨部 分顯非兩造當 事人於締約時 所得預見,申 請人之施工成 本亦因之提高 許多,倘若仍 將此物價波動 風險全部責由 申請人負擔,

似有欠公允。

 有經驗廠商議 約時不可預見

(一般為 6 個 月)之情事變 更適用。

 免責約款(亦 即廠商棄權條 款)屬定型化 契約不公平約 款。

 不可歸責承商 之風險。

 應 於 契 約 約 定 工 程 物 價 指 數 調 整 及調整方式。

 可 採 用 工 程 會 98.5 已發布實施 之「統包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5 條 第(一)項第 7 項載 明 營 造 工 程 物 價 總 指 數 漲 跌 幅 % 調整,未載明者為 2.5%,於估驗完成 後調整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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