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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私募制度

第四章 我國私募制度

第三節 公司法之私募制度

其他如2002年7月24日公布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2003年7 月23日公布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以及2004年6月30日公布之「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264」等,亦針對各該有價證券之特性訂定私募制 度之相關規範,使各該事業或機構亦能迅速籌資,此等部分本文將於 本章逐一介紹。

第三節 公司法之私募制度

第一項 概述

2001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第248條第2項及第3項 之規定,其中第2項謂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249條第2款及第250條第2 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15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管理機關報 備。又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可私募公司債。此外,第3項則規範應募人 數除了金融機構應募者之外,合計不得超過35人。依據公司法之規 定,其私募制度僅能發行公司債,並無發行其他有價證券之規定,並 且只有規範應募人總數及舉債上限,並無招募方式、特定對象及轉售 等限制。

第二項 私募之規範

263 參閱蔡鐘慶,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我國私募制度之法律佈局,頁 33。

264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 2004 年 6 月 30 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於 2004 年 11 月 1 日施行。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新增第4 章私 募基金之相關規範,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從事私募基金。

第一款 發行人資格及發行方式

公司法之私募制度係規範於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中,因此,得私募 公司債之公司雖不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由於 公司法並未特別規範私募公司債之發行方式,故有關公司債私募之方 式仍適用公司法第246條募集公司債之規定。依據公司法第246條規 定,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即可募集公司債,惟須向股東會報告募 集原因及相關事項,其中董事會決議需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此外,因為證交法於2002年2月6日方公佈實施 私募有價證劵制度,如發行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則同時受證交法及 公司法私募制度之規範,兩者規定若有差異,應優先適用證交法之規 定265

第二款 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

由於2001年11月修正之公司法第248條僅規定公司可以私募公司 債,故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僅能私募公司債,無法私募其他類型的 有價證券。此外,按依2002年5月22日修正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8條之規定,發行人得私募之公司債包括普通公 司債、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之公司債等,惟上述規定僅限公開發 行公司,而未公開發行公司只能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之規定發行公 司債。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文義觀之,私募公司債之種類似乎應無 限制266,但依證期會之函釋267,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48 條第2項規定私募公司債之種類,應以普通公司債為限。

265 參閱黃正一,我國證券私募制度探討(上),頁 47。

266 參閱蔡鐘慶,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我國私募制度之法律佈局,頁 36。

267 參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0 年 12 月 19 日(90)台財證(一)字第 172689 號函釋。

第三款 事後報備

為方便企業籌資時能簡化程序並降低成本,對於私募程序公司法 並不要求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只需於 發行後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規定:「……於 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管理機關報備……」,可 見公司法所規範之私募程序係採事後報備制。

第四款 公司債私募之限制

公司法就公司發行公司債方式籌資,設有兩項限制,其一為公司 債總額;其二為付息能力。公司法對私募公司債並未有總額規定,所 以私募公司債總額限制,仍須依據公司法第247條之規定,即私募有 擔保公司債時,其總額不得超過公司之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 無形資產後之餘額;而私募無擔保公司債時,其總額不得逾前述餘額 之二分之一。另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規定,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249 條第2款268及第250條第2款269之限制。綜合上述,公司依公司法私募 公司債時,無論該公司債有無擔保,均須受到公司債總額之限制,惟 付息能力不受限制。

第五款 應募人之資格與人數

證交法之應募人依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所列,為專

268 依據公司法第 249 條第 2 款之規定,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平均淨利,

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269 依據公司法第 250 條第 2 款之規定,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平均淨利,

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但經銀行保證發 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業投資法人或機構,其特徵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分析及判斷能力;第 2 款係「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所定條件應 指一定之年收入或一定之資產規模以上或具有相當資方或金融知識 及經驗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270;第三款係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內部 人」(insiders),其對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自然知之甚稔。由於公司 法對於應募人並無明文,論理上宜仿證交法之規定對私募之對象予以 明文規範271。此外,公司法私募對象之人數按該法第248 條第 3 項之 規定,除金融機構應募者外,合計不得超過35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