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私募制度
第七節 私募制度相關法律爭點之論述
320 參閱照陳朝陽,從美國法制看我國證券私募制度之發展,頁 55-56;楊文琪,高鐵特別股募得 269 億元,經濟日報,2003 年 1 月 28 日。
321 參閱照陳朝陽,從美國法制看我國證券私募制度之發展,頁 55-56;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 觀測站,http://newmops.tse.com.tw/ ,瀏覽日期:2007 年 8 月 8 日。
第一項 私募程序中之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款 具法律責任的關係當事人
一、發行公司
按我國證交法第31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公司應先向認股人 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再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 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 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 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 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當發行人、負責人、曾在公開說 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內容者的發行人之職員、有價證券之承銷商、會 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等人,如於公開說明 書中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對於善意第三人所受 之損害,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發行人與負責人
依前述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證券發行人及其公司負責人 如對前揭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就 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同條第2項322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
322 證交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 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 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 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者,亦同」。
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可 豁免賠償責任。
三、其他相關人士與承銷商
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 證實其內容者之發行人職員,於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亦可免負賠償之責任。
除了發行人之職員外,其他與證券募集之相關人士尚有會計師、
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該等人士如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 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而於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亦可豁免賠償責任323。
此外,證交法亦課以證券承銷商負虛偽隱匿之責任,目的在於使 多數關係人負賠償之責,能互相牽制,藉以防止發生弊端324。依證交 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有價證券之承銷商,於公開說明書應 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假如 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與前述職員等相關人士同樣可免負賠償責 任。
第二款 法律爭點
依前述,證交法第32條對於公開說明書存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時,規定發行人等對於善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私募說明書之法律性質,是否該當證交法第13條對公開說明書所下 之定義,進而直接適用證交法第32條之規定?關於該爭點有肯定及否
323 參閱王文宇,我國證券私募法制之研究,新金融法,頁 507-508 。
324 參閱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頁 265。
定兩種論述,分析如下:
一、否定適用證交法第32條之論點:該論點認為,於證交法第13條訂 有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 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就性質而言,私募 本身並非公開募集,且私募證券發行人僅得向特定之投資人私募證券 且提供私募備忘錄,毋庸印製公開說明書。此外,私募備忘錄中的記 載內容325不如公開說明書中內容嚴格,兩者之規範要求及性質顯然不 相同。因此,私募備忘錄記載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不可直接適 用證交法第32條有關公開說明書記載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私募備忘錄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時,應依證交法第20條326之規定處理,方為公平合理327。
二、肯定適用證交法第32條之論點:該論點認為,私募雖不屬公開向 非特定人招募,但如非僅向一、二人招募,亦難謂背於證交法第13 條「公眾」之文義。此外,從比較法之觀點,認為我國證交法第13 條有關公開說明書之概念,是參酌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2條第10款所 謂之prospectus,而1933年證券法對prospectus之定義較為廣泛,認為 連媒體廣告皆算在內,以達其規範之全面性及完整性。再者,私募之 私募備忘錄於美國法上亦採用prospectus用語。是以美國法制明顯認 為私募備忘錄與公開說明書應受到相同之規範,引申至我國規定,私 募備忘錄應適用於證交法第32條之規定328。
第三款 小結
325 私募備忘錄之格式及記載內容並無嚴格限制,一般會包括下列項目:1.公司概況;2.主要條款;
3.私募條件之摘要;4.所募資金用途;5.認購協定;6.公司與產業前景預測;7.歷年財務報表 分析,含最近一年的簽證或半年報;8.預估之財務報表;9.認購者調查表;10.其他特殊條款。
參閱陳朝陽,從美國法制看我國證券私募制度之發展,頁82。
326 證交法第 20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327 參閱陳朝陽,從美國法制看我國證券私募制度之發展,頁82。
328 參閱王文宇、陳春山,世界主要證券市場私募制度與發行有價證券審查制度之比較,頁 71-72。
本研究認為私募備忘錄內容之規範雖不及公開說明書內容之嚴 謹,但對投資人而言,兩者皆為有價證券購買者獲取發行公司財務及 業務資訊之主要管道,兩者保障投資大眾之目標及規範性質應相同。
甚且,私募備忘錄如能納入證交法第13條公開說明書之範疇,而直接 適用適用證交法第32條之規定,將可減少法律適用的複雜性,故上述 兩種論點本研究認為肯定說較為可採,即贊同當私募備忘錄記載內容 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應依證交法第32條之規定處理。
第二項 私募有價證券與內線交易
第一款 私募有價證券與內線交易之關連性
我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範禁止內部人交易,該條文規 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之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 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 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 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 人」。證交法之所以有此規範,乃因內部人相較於一般投資大眾,可 能因本身參與公司實際營運,或因其地位容易接觸公司各種重要財務 及業務訊息,能在資訊上處於顯然有利之地位,而形成交易不公平。
因此,為維持證券市場之公平性,並保護一般投資大眾,臻而維持投 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賴,避免其降低投資意願,並促進整體證券市場
之發展,對禁止內部人交易329之規範確有必要330。
第二款 法律爭點
按前述規範禁止內部人交易之條文,其規定僅限於已上市、櫃之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雖然證交法於2002年修訂該條文時,已增列「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等文字,以補救原有之 法律漏洞。但因私募之有價證券在受轉讓限制之三年期間中,並未上 市或上櫃交易,若公司之內部人利用其所得知之內線消息,以本身名 義或利用人頭方式,買進或賣出私募之有價證券時,是否構成證交法 第157條之1及第171條之內線交易責任,仍有爭議。關於該爭議,有 兩種觀點:其一,認為此乃立法之疏漏,從罪刑法定主義之觀點,上 述行為難以科與刑責,此一漏洞有待他日修法加以填補;其二,此乃 私募之特性所使然,為立法者有意之設計。因私募制度設計之目的,
係在求「企業便利」與「投資人保護」兩者之平衡,而證交法所欲保 護之投資人,係無專業分析能力或資訊不對稱之一般投資大眾。然私
係在求「企業便利」與「投資人保護」兩者之平衡,而證交法所欲保 護之投資人,係無專業分析能力或資訊不對稱之一般投資大眾。然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