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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營業機構私募證券之規範

第四章 我國私募制度

第三節 證券營業機構私募證券之規範

第一項 證期會對證券營業機構私募有價證券之規範

374 參閱許純琪,我國私募基金的介紹與討論,頁19。

第一款 證期會對期貨商私募有價證券之規範

依據財政部證期會90 年 12 月 26 日(90)台財證(七)字第 006729 號函之規定,期貨商得依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規定私募普通公司 債,惟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尚不宜 以私募方式為之;有關私募普通公司債之總額並不得逾越該期貨商最 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列之淨值。另依據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3 月 14 日(91)台財證(七)字第 001644 號函之規定,期貨 商得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 2 及證交法相關規定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

由前述兩函釋之規定可見證期會管制期貨商私募有價證券之標準,基 本上與管制未公開發行公司相同375

第二款 證期會對證券商私募有價證券之規範

有關證券商私募有價證券之規範係依據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6 月 17 日(91)台財證二字第 0910003492 號函376辦理,該函計有5 項規 定:

一、證券商得私募有價證券之範圍如下:

(一)股票上市(櫃)之證券商:得依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規定,私募股 票、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 及員工認股權憑證。

(二)股票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櫃)之證券商:僅得私募股票、普通公 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

(三)股票未公開發行之證券商:僅得私募普通公司債,惟得依公司法 第167 條之 2 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375 參閱陳朝陽,從美國法制看我國證券私募制度之發展,頁 65。

376 參閱金管會證期局網站,http://www.sfb.gov.tw/2.asp,瀏覽日期:2007 年 8 月 16 日。

二、股票公開發行之證券商除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限制外,其私

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證期會;均未訂立者,

應送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

第三款 證期會對證券金融事業私募有價證券之規範

證期會於 91 年 6 月 24 日台財證四字第 0910003580 號函規定證 券金融事業私募有價證券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股票公開發行之證券金融事業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私募 股票、普通公司債及員工認股權憑證。

二、證券金融事業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及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應依 本會 91 年 4 月 3 日(91)台財證(一)字第 112794 號公告之規定380檢附 相關文件函報本會;其私募股票程序尚應符合「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 則」第 41 條381之規定;另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應俟員工行使認 股權取得股票時,再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41 條之規定申 請變更公司章程之資本額。

第四款 證期會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有價證券之規範

證期會於 91 年 6 月 24 日台財證四字第 0910003581 號規定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私募有價證券應辦理之事項有以下5 點:

380 依據證期會該公告之公告事項二之規定,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規定私募公 司債以外之有價證券者,應於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 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函報本會並副 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381 原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41 條之規定為:「證券金融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報經財政部許 可及證期會核准:一、變更公司章程。二、停業或復業。三、解散或合併。四、讓與或受讓 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五、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六、變更營 業場所。七、轉投資。八、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九、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嗣後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3 月 12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09086 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其中原第 41 條條文之修正內容包括條次變更為該法第 62 條,以及將原條文之「證期會」修正為「主管機關」,並刪除「財政部許可」。目前證券金融 事業管理規則第62 條全文為:「證券金融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一、變 更公司章程。二、停業或復業。三、解散或合併。四、讓與或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五、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六、變更營業場所。七、轉投資。八、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一、股票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私募股票及員工認股權憑證。

二、股票未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僅得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 2 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開規定私募股票或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依 本會 91 年 4 月 3 日(91)台財證(一)字第 112794 號函規定檢附相關文 件函報本會。

四、股票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私募股票,依前項規定檢送相 關文件報會後,免再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35 條規定382 申請變更資本額,惟仍應依規定向本會辦理換發許可證照;惟若因私 募股票而須變更公司章程記載之資本額者,仍應先依「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管理規則」第35 條之規定報經本會核准。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俟員工行使認股權取 得股票時,再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35 條之規定申請 變更資本額。

第五款 證期會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私募有價證券之規範

證期會於 91 年 6 月 24 日台財證四字第 0910003582 號函規定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私募有價證券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僅得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 2 規定發給員工認股 權憑證。

382 原 1983 年 5 月 26 日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35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請證期會核准:一、變更公司章程。二、停業或復業。三、解散或合 併。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變更資本額。七、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 項。」,原管理規則已於2004 年 11 月 1 日廢止,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於 2004 年 10 30 日訂定,並於 2006 年 11 月 24 日修正,目前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一、變更公司章程。二、停業 或復業。三、解散或合併。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六、變更資本額。七、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八、其他經本 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依本會 91 年 4 月 3 日(91)台財證(一)字第 112794 號函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函報本會,並應 俟員工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時,再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第17 條之規定383申請變更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