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私募制度
第二節 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規範
第一項 概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2004年6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 經行政院核定於2004年11月1日施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實施
363 參閱蔡鐘慶,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我國私募制度之法律佈局,頁 33。
364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 2004 年 6 月 30 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於 2004 年 11 月 1 日施行。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新增第4 章私 募基金之相關規範,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從事私募基金。
後,不僅將健全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 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亦可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能擴大業 務經營範圍,而投資人之投資理財選擇也能更多樣化。本法之一大特 色即為開放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可向一般 投資大眾募集外,本法特別引進基金私募制度,使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得應特定投資人之個別需求量身定作,以較低成本,達到專業投資理 財之功能365。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我國開放私 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同時,也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投資信託公 司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因此,
證券主管機關原財政部證期會便於2004年10月30日訂定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其中第4章即為私募基金之相關規範。
第二項 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相關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其授權主管機 關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中有關私募之相關規範,應有優 先適用之法律地位,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未有規範者,再參酌證交法第43條之6、43條之7及43條之8之 規定予以適用。以下將針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中私募基金之 相關規範分別說明。
第一款 應募人資格與人數
有關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應募人資格與人數限制,係規範
365 參閱劉孟哲,由美日立法例探討我國之私募制度,頁 128。
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1 條。依據前述條文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私募之對象分為二類:第 一類為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 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第二類為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 人、法人或基金366。
另依據行政院金管會93年11月1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之 函釋,前述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資格規範如下:
一、對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 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1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 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二)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150萬元,或本人 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2百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 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5 千萬元者。
三、前揭規定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 金額;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 他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
至應募人數之限制,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及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1條之規定,與證交法第43條之6應募人數之限 制條件相同,對於應募之機構投資人人數不予限制,惟自然人、法人 或基金部分,則予限制不得超過35人。
第二款 資訊揭露義務
366 參閱許純琪,我國私募基金的介紹與討論,萬國法律,第 135 期,2005 年 2 月,頁 17。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之規 定,應募人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請求資訊揭露之權利: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 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 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條文中第1 項第2款對象係指「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 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應募人之請求,負有交付投資說明 書之義務」。
關於應募人資訊揭露之請求,可區分為以下二方面說明:
一、投資說明書:依前述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5 條第 2 項規定,
在私募基金時,證券投資信託業者應提出「投資說明書」。至於投資 說明書之內容,「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均有詳細規定,原 則上應包括:基金概況、證劵投資信託契約主要內容、證劵投資信託 事業概況、投資風險揭露、受益憑證轉讓之方式及限制之其他金管會 規定應記載事項。因此,應募人可以透過投資說明書了解該基金之基 本資訊,作為是否應募之判斷。
二、其他與私募基金有關之資訊:私募基金除了前開主要涉及私募基 金運作之基本資料外,於私募完成前,關於本次私募基金財務、業務 或其他相關資訊,應募人均得合理請求證劵投資信託業者揭露之,而 該業者亦有提出之義務,前述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 條第 3 項 定有明文367。
第三款 非公開性招募
由於私募之性質限制,法律特別禁止私募有所謂一般性廣告或公
367 參閱許純琪,我國私募基金的介紹與討論,頁18。
開勸誘之行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6項規定,於私募 之受益憑證,準用證交法第43條之7之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 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另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1 條第4項亦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基金,於招募及銷 售期間,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 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按前述規定,私募基金僅能以非公 開方式進行招募,如果證券投資信託業者違反規定,將視為公開招募。
至所謂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為杜爭議,證交法施行細 則第8條之1已明確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七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 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 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四十 三條之六第一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368。
第四款 轉售限制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 條第 6 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 證時,準用證交法第 43 條之 8 有關轉讓限制之規定,惟基於私募基 金投資人隨時可向證劵投資信託業者申請買回之顧慮,遂於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2 條規定:「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一、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二、轉讓予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 者。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第五款 申報義務
368 參閱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頁 62。
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5日內,應填具申報書及檢 附下列書件,向金管會申報備查: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二、董事會決議私募基金議事錄。
三、基金經理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 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基金保管機構無第59條369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投資說明書。
六、受益人符合本法第11 條第 1 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七、基金專戶之銀行存款證明。
八、國外私募投資國內或國內私募投資國外者,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 同意函影本。
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私募基金 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向金管會申報。
第六款 私募基金之投資限制
私募基金之投資限制,主要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4條,該條文係採「負面表列」之規範形式,也就是規定私募基金不 得從事之投資標的,而非正面規定私募基金可從事投資之標的370。依 照該條文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
369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一、
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 本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
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 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五、擔
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 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五、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