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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私募制度之概念分析

第二節 私募之相關概念

5 參閱苗致偉,有價證券私募制度相關法律問題之探析,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2003 年 3 月,頁5-6。

6 參閱蔡鐘慶,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我國私募制度之法律佈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所碩士論文,2001 1 月,頁 33。

第一項 概述

公開發行之對象為不特定人,相對於公開發行,如募集之對象為 少數特定人,而且是以非公開的直接洽詢方式辦理,即為私募。私募 既與公開發行不同,兩者之區別實益何在?私募之定義及標的為何?

「豁免證券」之意涵為何?申報制與核准制有何區分?本節將分別予 以說明,俾建立私募之基本概念。

第二項 私募之定義

第一款 私募之定義

有價證券之私募係指發行公司不向一般社會大眾公開發行有價 證券,而僅對少數特定投資人,以直接洽商之方式銷售發行證券以募 集資金7。我國證交法對私募亦有明確之定義,該法第7條第2項謂:「本 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於此所謂的「特定人」

乃指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範之私募對象。就發行公司而言,證券 私募因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不必聘任會計師及律師準備公開說明 書及法律意見,亦不必負擔承銷商折扣費用,故發行費用相對較公開 發行低,有直接降低資金取得成本之效能8。此外,發行公司採行私

7 參閱黃正一,證券私募及私募證券轉讓制度之研究-以美國證券法為中心比較我國新制,私立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 6 月,頁 16-17。

8 本文就私募之定義限定於以「募集資金」為限,蓋就我國證交法所涉及有關私募有價證券之規 定,皆為發行公司私下募集資金之概念。有論者以為這種以中文字義為主之狹義見解,造成『非 公開發行』與『私募』間之概念有所扞格,因而目的性擴張私募之內涵,認為私募為一切不公 開發行證券之法律行為,不以募集資金為限(如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做資本、合併、股票股利、

轉換公司債行使轉換權等)。雖其討論證交法有關私募之規定時以狹義之定義(募集資金為目 的)作論述,然本文以為上述將私募等同於非公開發行之一切法律行為之看法,仍有問題。就 現行法之文義與體系解釋觀之,非公開發行與私募兩者仍可明確區分,私募行為屬於非公開發 行行為中之一環,殊無疑義,適用法典與體系架構上並不會產生問題,故目的性擴張私募之定 義,似無必要。參閱王文宇,我國證券私募法制之研究,新金融法,元照出版,2004 年 11 月,

募制度募集資金,尚可省去向證券主管機關註冊之手續及繁瑣的承銷 作業流程,蓋其並非如同公開發行向一般投資大眾籌資,故不受證券 主管機關為保障一般投資人所設種種規定之限制9

第二款 私募與公開發行之區別

一般而言,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所籌資之對象為不特定之一般投 資大眾,相較於私募僅以少數特定人為招募對象,兩者有極大的差 別。就招募對象之多寡而言,公開發行的招募對象為一般社會大眾,

因為對象較多且廣,惟事涉廣大投資民眾權益,主管機關通常會站在 維護社會大眾的立場設定許多限制,例如發行公司必須維持一定之獲 利水準,且營運及財務等資訊必須公開揭露等,發行公司必須都符合 這些證券主管機關所規範之要件後,方可於資本市場上經由公開招募 之資金。是故,公開發行因係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其所面 對之投資人數目眾多,投資人之專業程度也較為參差不齊,因而必須 受到政府相當程度的管制,籌資的法定要件及程序較為繁雜,而籌資 速度也較為緩慢10

私募則是發行公司針對特定人進行籌資之行為,與公開發行相 較,不僅招募範圍侷限於自然人、基金、法人及金融機構等對象,且 招募對象之數目明顯較少。一般而言,參與私下募集之投資人大多是 具備專業知識及財力之自然人或是機構投資人,與一般投資大眾相比 較,因較具市場之資訊蒐集及專業分析能力,且財力充足,風險承擔 能力較高,因而主管機關設立之管制相對較為寬鬆,企業籌資的法定 要件及程序較為簡便,而籌資之速度亦較為便捷。

總而言之,私募與公開發行最主要之區別可細分為兩項,其一為

2 版第 1 刷,頁 475,註 2 之說明。

9 參閱苗致偉,有價證券私募制度相關法律問題之探析,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2003 年 3 月,頁7。

10 參閱苗致偉,有價證券私募制度相關法律問題之探析,頁 7-8。

投資人數量之多寡,其二為主管機關及法令之管制程度。二者之差異 分析請參閱表2-1。

私募與公開發行主要差異簡表

項 目 私 募 公 開 發 行

投資人數量 少 多

投資人專業程度 高 低

資訊蒐集能力 高 低

政府及法令管制程度 低 高

籌資速度 快 慢

籌資手續繁雜程度 低 高

上市上櫃公司辦理之家數 少 多

表2-111

第三項 私募之標的

通常證券私募之標的可分為股票私募與債券私募兩種,由於私募 證券之種類不同,私募之相關過程及應注意事項亦會有所差異,以下 將分別就股票私募及債券私募之過程及特性分析說明:

一、股票私募

股票私募之發行流程雖與公開募集類似,但股票私募之金額通常 較小,且係洽特定人直接籌資,因此,大多僅由一家承銷商辦理股票 私募事宜,甚至不需透過承銷商之仲介,直接向特定之投資人私募籌

11 參閱梁薺方,私募權益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財務金融所碩士論文,2002 年 2 月,頁 13-14。

資,故基本上缺少承銷團隊之概念12。一般而言,投資銀行、發行公 司以及特定之投資機構間會以協商之方式達成股票購買協議(Stock Purchase Agreement),記載私募股票之發行數量、發行面額、每股 價格等重要發行條款。投資機構於簽訂購股協議之前,必須對發行公 司進行實地查證之工作,才能充分掌握發行公司之營運績效及財務狀 況相關資訊。而實地查證之重點,一般包括產業、法律及財務等三方 面,必須蒐集之資料包括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董事會名單、至少 過去五年之會計師簽證財報及繳稅情形、公司主要資產與債務清單、

公司對外之合約清單、公司之專利內容與授權情形、公司之保險資料 與訴訟情形、公司主要之供應商及客戶名單等。待蒐集資料完成,必 須查證該等資料之正確性,例如資產價值是否如財產目錄之記載,是 否還有其他負債或達報廢程度之存貨等。當所有資料經過查證皆正確 無誤,即可做成實地查證調查報告,以作為是否簽訂認購協議之決策 參考13

我國證交法尚未引進私募制度之前,僅有未公開發行公司才能辦 理股票私募,而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或公司債皆須依照證交法第22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14,必須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 效。而在2002年2月6日證交法修正公布,正式引進私募制度後,包括 上市上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亦可採用私募方式發行股票以籌措企 業所需資金15。自2002年實施私募制度至2007年6月底,我國上市上櫃 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金額及件數呈現逐年遞增之趨勢,顯示上市 上櫃公司透過私募管道取得資金之比例似有日趨增加之情況,足見我

12 參閱一銀產經資訊,由我國證券私募制度談投資銀行之私募業務,一銀產經資訊,第 444 期,

2002 年 3 月 25 日,頁 56。

13 參閱苗致偉,有價證券私募制度相關法律問題之探析,頁 8-9。

14 按 2002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證交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為:「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 行,除政府債券或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及本法核准,不得 為之;其審核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並公告之(第 1 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 行新股時,依公司法之規定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第 2 項)」。

15 參閱一銀產經資訊,由我國證券私募制度談投資銀行之私募業務,頁 56。

國未來私募市場之應有值得令人期待之成長空間。

二、債券私募

債券採用私募之情形在國外相當普遍,一般私募債券多具有無擔 保品、發行利率較高及風險較高等特性,例如在為數眾多之垃圾債券

(Junk Bond)中,私募債券所佔之比重相當高。而私募債券為確保 發行公司如期償付本息之能力,大多會有償債基金之設置;另外,為 保障投資人自身之權益,主管機關亦會加強對發行公司之監督。私募 債券市場通常是部分債信評等較差、急需長期資金之企業的主要籌資 管道,例如具有高風險、高報酬之垃圾債券,大多係在私募市場中發 行16

債券私募之主要條款中應載明發行人、發行金額(一般以面額發 行)、到期日、發行價格、發行利率(通常半年付息一次)、繳款日 期、資金用途及發行性質等項目,而本金償還方式又分為到期一次還 本或一定年限後以償債基金(Sinking Fund)分年攤還兩種,因此,

發行公司得選擇適當的還本方式以配合公司將來之現金流量。此外,

條款中亦可約定發行公司得於一定比例內,提前償還部分本金17。 再者,債券私募如公開發行一般,也有提前贖回(Call)以及其 他限制條款之規定,以保障私募市場投資人之權益。在贖回限制方

條款中亦可約定發行公司得於一定比例內,提前償還部分本金17。 再者,債券私募如公開發行一般,也有提前贖回(Call)以及其 他限制條款之規定,以保障私募市場投資人之權益。在贖回限制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