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私募制度
第八節 違法之案例事實
第一項 概述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按證交法第178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於有價 證券之私募如未依規定報請證券主管機關備查(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第 5 項)、未於有價證券私幕之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相關事 項(證交法第43 條之 6 第 6 項)、以及分次辦理私募未依規定事先於 股東會召集事由列舉中並說明相關事項者(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第 7 項),明定處新臺幣24 萬元以上 240 萬元以下罰鍰。
另外,為健全私募制度,避免逃避公募之程序,按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於有價證券之私募,如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交法第20 條第 1 項),可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再 按證交法第175 條之規定,就有價證券之私募,如有違反私募應經股 東會決議及私募對象之限制規定者(證交法第43 條之 6 第 1 項),應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此 外,依證交法第177 條之規定,如違反私募有價證券再行賣出之規定 者(證交法第43 條之 8 第 1 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347。
由前述可見,違反私募相關規範將遭受主管機關之行政罰款,或 司法單位之刑事訴追,以下謹就行政罰款及刑事訴追之案例分別說明 之。
價證券,其所有權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質權人取得所有懼 或自行拍賣等方式行使質權而移轉,惟質權人行使質權應依以下規定辦理:(一)質權人如非 當舖或以受質為營業者,須符合證券交易法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始得以取得 私募有價證券所有權之方式行使質權。(二)質權人自行拍賣,拍定人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
347 參閱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頁 66-67。
第二項 行政罰款
一、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交法第43 條之 6 第 6 項案 本案係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2002 年 12 月 6 日及 2003 年 11 月 1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私募普通股新臺 幣1 千萬元及 3 億元,惟該公司未依據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第 6 項之 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 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及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等事項。案經主管機關 金管會依證交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79 條規定,對該公司負 責人各處以新臺幣12 萬元,合計為新臺幣 24 萬元之罰鍰,並限於文 到後 10 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本案行政裁處書348如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發文字號:字第號金管證一罰字第09600293701號 受處分人:范○○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1年12月6日及92年11
348 參閱金管會證期局裁罰案,金管會證期局網站,http://www.sfb.gov.tw/10.asp,瀏覽日期:2007 年8 月 1 日。
月1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私募普通股新臺幣1 千萬元及3億元,惟未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私募 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及辦理私募之 必要理由等事項,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規 定,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足堪認定。
二、台端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對 台端處以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違規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第17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79條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 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臺北縣板 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 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 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 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范○○君<臺北縣永和市水源里○鄰○○路○號○樓之1>【請 以雙掛號送達】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會計室(以上各一份)、第一組(二 份))
抄本:本會法律事務處 主任委員 胡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二、益○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交法第43 條之 6 第 6 項案
本案為益○股份有限公司 2003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書,就擬辦理私募現金增資案,未依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第 6 項之規 定,於召集事由列舉並說明有關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 擇之方式及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等事項。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交 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79 條規定,裁處該公司負責人新臺幣 12 萬元之罰鍰,並限於文到後 10 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將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本案行政裁處書349如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一罰字第0960024011號 受處分人:徐○○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益○股份有限公司9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就擬辦
349 參閱金管會證期局裁罰案,金管會證期局網站,http://www.sfb.gov.tw/10.asp,瀏覽日期:2007 年8 月 1 日。
理私募現金增資案,未依規定於召集事由列舉並說明有關價 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及辦理私募之必 要理由等事項,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規定。
二、台端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對 台端處以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第45條第1項及違規行為時證券交易 法第43條之6第6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 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 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臺北縣板橋 市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 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 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 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徐○○君
副本:本會證期局(秘書室、會計室、第一組)
主任委員 胡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三、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第 5 項 案
本案係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2006 年度辦理私募新 臺幣80 億元之普通股,惟該銀行未依據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第 5 項之 規定,於價款繳納完成日起 15 日內完成申報作業,經主管機關金管 會依證交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79 條規定,裁處該公司負責 人新臺幣24 萬元之罰鍰,並限於文到後 10 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
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本案行政裁處書
350如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一罰字第096000187421號 受處分人:吳○○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度辦理私募新臺 幣80億元之普通股案,未於價款繳納完成日(95年12月27日) 起15日內完成申報作業,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 項規定,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足堪認定。
二、台端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
350 參閱金管會證期局裁罰案,金管會證期局網站,http://www.sfb.gov.tw/10.asp,瀏覽日期:2007 年8 月 1 日。
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對 台端處以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項、第178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79條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 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臺北縣 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 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 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 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吳○○君<臺北市士林區永福里○鄰○○路○○號>(雙掛號 送達)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會計室(以上各一份)、第一組(二 份))
抄本:本會法律事務處 主任委員 胡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四、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交法第43 條之 6 第 6 項案
本案係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06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中,就擬辦理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現金增資案,並未依據證交法第43
本案係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06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中,就擬辦理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現金增資案,並未依據證交法第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