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私募制度
第四節 證交法之私募制度
第一項 概述
2002年1月16日證交法修法之前,我國法制並未區分募集與私 募,證交法先於第7條及第8條定義募集與發行,再以概括方式禁止任 何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向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募集、發行與買賣行 為。然而,修法前之證券行為管制雖不包括私募行為,但並不表示主 管機關放任發行人以私募方式籌資,不受證交法之約束。根據證交法 有關募集之定義及依照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授權所頒布「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藉由申報及核准程序,管制公開發行公 司發行有價證券籌資272。
為讓企業籌措資金有更多管道並更具彈性,且配合我國企業併購 法推動企業併購之政策273,證交法於2002年1月16日做了修正,特別
270 參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 年 6 月 13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3455 號令。
271 參閱蔡鐘慶,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我國私募制度之法律佈局,頁 36。
272 參閱黃正一,證券私募及私募證券轉讓制度之研究-以美國證券法為中心比較我國新制,頁 121。
273 證交法修正之所以引進私募制度,乃配合當時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簡稱「經發會」)產業 組之共識,就「修改公司經營相關法規,便利企業併購與籌資」之議題,認為政府應秉持簡 化手續、排除障礙及提供適當獎勵的原則,且因公司法已於2001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引進 公司分割、修正合併規範。再加上行政院推動企業併購法之立法,併購部分之法規既已大備,
參考美、日對於私募之法例,引進私募制度(Private placements)以 應企業之需274。並且為利適用,新法先明訂私募之定義,增訂證交法 第7條第2項謂:「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 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按私募定義置放於第7條第2項之目的,係在於比較同條第1項公開募 集之定義:「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 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275」,以收相互對比之效。
換言之,私募之特色,係發行公司招募有價證券之對象為「特定人」, 不似公開募集之招募對象為「非特定人」。
證交法修法之後,整個私募法制之主要構成體系包括:一、定義
(第 7 條第 2 項);二、反詐欺條文之適用(第 20 條第 1 項);三、
排除應先核准或申報生效(第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四、私募程序、
對象及人數(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五、獲得資訊權(第 43 條之 6 第 4 項);六、十五日內報備(第43 條之 6 第 5 項);七、
禁止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行為(第43 條之 7 第 1 項及第 2 項、施 行細則第 8 條之 1);八、轉售之限制(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九、
相關行政罰及刑責(第175 條、第 177 條、第 178 條)276。而私募制 度之規範要件可分為以下七類:一、發行人資格;二、應募人資格;
三、應募人數限制;四、發行人資訊揭露義務;五、非公開之招募方 式;六、事後報備;七、轉售限制277。以下謹就我國證交法之私募要 件分析說明。
第二項 私募之規範
則籌資部分之法制亦應有所調整。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0 卷第 59 期,90 年 12 月 19 日,頁 15,陳沖報告部分。
274 參閱劉連煜,我國證券私募制度解析,實用月刊,第 327 期,2002 年 3 月,頁 75。
275 另按本次修正前原證交法第 7 條係以股份及公司債作為規範標的,惟其不足涵括有價證券之 概念,論者多有批評,且因私募之標的為「有價證券」,故本次配合修正第1 項募集之標的為
「有價證券」。
276 參閱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頁 55-56。
277 參閱黃正一,我國證券私募制度探討(上),頁 40。
第一款 發行人資格
根據證交法之私募定義,進行私募之發行人必須為「已依本法發 行股票之公司」,而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又規定「公開發行公司278」 得以股東會表決,對特定人進行私募,因此,唯有公開發行公司得依 證交法進行私募。除了具備公開發行公司資格外,發行人私募有價證 券前,應經過股東大會之特別決議同意,方得以進行私募,依特別決 議之要求,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有出席股 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同意。同法第43條之6第3項亦規定普通公司債之 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 247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279。
第二款 應募人資格
由於私募制度可豁免對於主管機關之申請或申報程序,又無須對 投資人負主動資訊揭露之義務,故應募人資格在外國法制皆有所限 制,以有保護自己能力之投資人為限,而我國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 項亦仿外國法制,對於私募之對象規範如下: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法人或機構(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
該等專業之投資法人或機構,不僅可承受較高風險,且相較於一 般投資大眾較無資訊不對稱之問題,故可為私募之對象。而針對「其
278 「公開發行公司」一詞並非法所明訂,其概念之界定,有從行為面觀察者,認為是否為公開 發行公司,以公司是否曾向公眾募集資金作為判斷標準,亦有從狀態面觀察者,認為公司是 否為公開發行公司,係以其「是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為據。有關公開發 行公司概念界定之詳細探討文獻,請參閱劉連煜,強制公開發行股份之政策與公開發行公司 之界定,頁48-56;林國全,股票之發行,頁 55。
279 參閱蔡鐘慶,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我國私募制度之法律佈局,頁 38。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財政部以92年11月4日台財證一 字第0920150623號函表示,金融控股公司亦為私募之適格對象,其屬 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 構」之範疇。惟其參與認購私募有價證券應遵守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有 關投資及資金運用之規定280。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證交法第43條之 6第1項第2款)
依財政部證期會91年6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令之規 定,符合此款之應募人可分二類:(一)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 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本人 淨資產超過新臺幣1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1千5 百萬元;2.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150萬元,或 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2百萬元;(二)最近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之法人或基 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者。
前述所稱之「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 額,而「所得」則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
加計其他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281。
另有疑義者,本款含有「基金」乙項,如何適用,勢必進一步界 定。蓋所稱「基金」如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因其屬專業投資法 人所募集,本可含蓋於第一款之範疇內,自然毋需另於第二款加以明 列。惟此處之「基金」如屬政府四大基金,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及郵政儲金基金等,則第二款增列「基 金」乙項,便有其意義。凡此疑義,似需主管機關進一步加以釋疑。
當然,解釋上應以勞退基金等內涵,較為合目的性282 。
280 參閱劉孟哲,由美日立法例探討我國之私募制度,頁 69。
281 參閱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6 月 13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3455 號函釋。
282 參閱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頁58-59。依據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6 月 13 日台財證一 字第0910003455 號令,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基金,係指「最近期經會計師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證交法43條之6 第1項第3款)
本款之規定乃參酌美國章則D對於「合格投資人」對象之規範,
蓋此等人係為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內部人」(insiders),其對發行公司 之財務、業務自然知之甚稔,故應有能力維護自己之權益,從而,新 法亦將之列為私募之對象283。
而財政部證期會於92年10月3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920144310號 函,對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份有所規範:(一)法人董事及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得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6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參酌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 號函之規範,包括:1.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2.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 者;3.協理及相當等級者;4.財務部門主管;5.會計部門主管;6.其他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三)董事或符合上開規範之經 理人 (含同時擔任董事及經理人之人員),得依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 項第3款規定為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284。
第三款 應募人數限制
除金融機構投資人得不計入應募總人數計算外,證交法第43條之 6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應募人總數,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超過 35人。此一限制,實係參照美國法上之章則D之規則506加以制定285,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 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故政府四大基金(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 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及郵政儲金基金)應屬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款之基金,至共同 基金及信託基金尚須視其資產規模是否符合前揭函令規定而定;另依據財政部證期會91 年 5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 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故政府四大基金(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 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及郵政儲金基金)應屬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款之基金,至共同 基金及信託基金尚須視其資產規模是否符合前揭函令規定而定;另依據財政部證期會91 年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