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有關私募之規範

第四章 我國私募制度

第四節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有關私募之規範

第一項 概述

傳統之間接金融型態係指金融機構以吸收存款、同業拆借、發行 可轉讓定存單或金融債券等方法,向資金過剩單位籌措或匯集資金 後,再透過徵授信審查程序,以放款等方式提供至資金不足單位,而 發揮金融中介功能;惟隨著金融環境競爭之加劇,金融機構持有之資 產規模日趨擴大,其中,亦涵蓋多項流動性不足、清償期過長者,導 致金融機構經營風險升高,而影響金融體系穩定與金融環境發展。觀 諸先進國家廣為採納之組合式金融(structured finance)或金融資產 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等創新作法,係由創始機構對其擁有得 產生現金流量(cash flow)之資產進行組群、包裝及重組為單位化、

小額化之證券形式,以向投資人銷售之過程,使得創始機構無待於債 權資產清償期之屆至,而先行回收資金,並降低持有資產之風險。故 透過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妥善運用,可協助金融機構改善資產負債管 理、分散降低資產風險、提高自有資本比率及經營績效,並增加金融

383 1983 年 10 月 6 日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26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一、變更公司名稱。二、變更資本額。三、變更營業 項目。四、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五、受讓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六、

解散或合併。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原管理規則已於2004 年 11 月 1 日廢 止,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於2004 年 10 月 30 日訂定,並於 2006 年 1 月 20 日修正,

目前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 報請本會核准:一、變更公司名稱。二、變更資本額。三、變更營業項目。四、變更公司或 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五、受讓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六、解散或合併。七、其 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機構籌措資金管道等功能,適為我國當前金融發展所需384

參照日本過去之實務經驗,資產證券化商品中上,絕大多數乃私 募之商品,此乃因資產證券化之過程涉及複雜之財務結構與甚多變 數,一般投資人很難評估其風險,故業者初期多以專業法人機構為其 對象385,可見資產證券化與私募制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另就具體之法律規範而言,我國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兼採「信 託型態」與「公司型態」之運作方式,因此,可能產生之有價證券分 別為「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關於受益證券私募之規範,

規定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7 條;而資產基礎證券之私募則依該 條例第101 條準用之。就本條例第 2 條觀之,本條例之適用範圍乃特 殊目的信託與特殊目的公司之成立及其法律關係與管理,其餘事項則 分就其性質判別應適用之法律,故就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之私 募,除本條例有特別規範者外,仍須回歸證券交易法私募相關規定之 適用,應無疑義386

第二項 私募證券之規範

第一款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7 條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7 條第 3 項及第 101 條準用第 17 條第 3 項之規定,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 基礎證券時,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 說明書,並於該證券上以明顯文字註記,於提供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 關書面文件中載明。又依該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及第 101 條準用第 17 條第 4 項之規定,第 17 條第 3 項特定人之範圍、投資說明書之內容

384 參閱 2001 年 10 月 31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總說明。

385 參閱丁克華,金融資產證券化公開招募相關規範簡介,全國律師,第 6 卷第 8 期,2002 年 8 月,頁33;立法院公報,第 91 卷第 45 期,頁 451 之立法說明。

386 參閱劉孟哲,由美日立法例探討我國之私募制度,頁 117。

及受益證券轉讓之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因而財政部金融局以 91

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二、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內容

有關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對特定人進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私募時,其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分別規範於該準則第3 條 及第4 條。該準則第 3 條規定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時投資說明書應 記載:(一)各種類受益證券之發行條件:至少應包括發行金額、本 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位、期間及其他受益權內容;(二)創始 機構、受託機構、服務機構、備位服務機構等相關參與機構之概況及 應辦理事項:至少應包括機構簡介、營運概況、最近信用評等結果、

義務及責任;(三)信託財產狀況:1.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

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託時期。2.信託財產之評價方法、基本 假設及專家意見;(四)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1.信託財產管 理方法。2.信託財產處分方法。3.服務機構受委任事項。(五)為處 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說明:1.借入款項之 目的及對受益權之影響。2.借入款項總額。3.借入款項分配使用情形。

4.借入款項使用控管方式。5.借入款項之利息計算。6.費用負擔之預 計。7.費用支付方式。8.費用不足支付之處理方式;(六)受益證券 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1.信用評等之機構。2.信用評等 之結果及其說明。3.信用增強之機構。4.信用增強之方式;(七)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應揭露事項:1.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 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2 受 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3.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

以及其相關權利。4.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八)信託財產 相關書表之通知期限及內容;(九)受益證券轉讓之方式及限制;(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讓者,其資格應先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 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未提供者,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轉讓登 記』。

此外,特殊目的公司對特定人進行資產基礎證券私募,該準則第 4 條則規定其提供之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各種類資產 基礎證券之發行條件:至少應包括發行金額、票面利率、受償順位及 期間;(二)創始機構、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股東、服務機 構、備位服務機構、監督機構等相關參與機構之概況及應辦理事項:

至少應包括機構簡介、營運概況、最近信用評等結果、義務及責任;

(三)受讓資產狀況:1.受讓資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 收益率、期限及受讓時期。2.受讓資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專家 意見;(四)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1.受讓資產管理方法。2.

受讓資產處分方法。3.服務機構受委任或受託事項;(五)為經營金 融資產證券化計畫業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說明:1.借入款項 之目的及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權利之影響。2.借入款項總額。3.借 入款項分配使用情形。4.借入款項使用控管方式。5. 借入款項之利息 計算。6.費用負擔之預計。7.費用支付方式。8.費用不足支付之處理 方式;(六)資產基礎證券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1.信 用評等之機構。2.信用評等之結果及其說明。3.信用增強之機構。4.

信用增強之方式;(七)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六項 規定應揭露事項:1.資產基礎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 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2.特殊目的公司不保 證受讓資產之價值。3.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 相關權利。4.受讓資產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之重要事項;(八)寄發 財務報告之期限及內容;(九)資產基礎證券轉讓之方式及限制;(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依該準則第5條之規定,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私募及再行 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述規定者,視為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四、轉賣限制

依該準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私募之應 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一)特定人持有私 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而轉讓予其他特定人;(二)基於法律 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另按同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第1項第1款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 基礎證券之轉讓,非經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登記,不得轉讓。而 同條文第3項則規定,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7條核定為短期票券之 私募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轉讓不受前述第6條第1、2項規定 之限制。

此外,按該準則第6條第4項之規定,有關私募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轉讓之限制,亦應於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以明顯文字註 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文件中載明。

第三項 小結

由前述可知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中有關私募之規範,主要係藉由 其他法令加以補充,方得落實。比較該條例與證交法之私募制度,本 文提出以下幾點見解389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對於私募之規範內容,主要是賦予發行人交 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此乃係針對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特性所設計,為 證交法未予規範之處390

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規範之特定人,並無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

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規範之特定人,並無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