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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繼受

第五章 獎勵造林相關行政法爭議問題

第五節 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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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繼受

第一項 土地移轉後造林義務之履行

現行獎勵造林法律關係維繫於原始「核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機關遇到獎勵 造林人有違規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義務時,須先撤銷或廢止造林處分後追繳發 給之獎勵金。惟在獎勵造林制度中有長達 20 年之權利義務關係,造林土地於這段 期間內如有因買賣、繼承或農地重劃而移轉所有權時,當事人即面臨造林義務應 如何繼續履行的問題。

林務局 94 年 11 月 29 日林造字第 0941658295 號解釋有關土地移轉後,獎勵 造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參與獎勵全民造林之造林其造林木歸屬於該地林農所 有,為為達成全民造林國土保安、涵養水源、綠化環境及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

及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7 點之規定,於獎勵年限內『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善 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

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至土地移轉買賣,其獎勵造林相關之權利義務 亦應隨之移轉,造林獎勵金之追繳對象應為該造林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餘請依民 法之規範辦理。」對於造林土地發生所有權移轉後,首先主張其行政法律關係應 當繼受。

旋於 95 年 3 月 20 日林務局以林造字第 0951740380 號函釋:「受獎勵造林人所 持有之土地,如發生所有權移轉,其行政法律關係繼受後,有關獎勵造林事項之 處理方式如下:繼受人願意繼續造林,並已領得造林獎勵金,如有違反獎勵造林 實施要點之情事,即負有返還造林獎勵金之義務﹔反之,經機關徵詢獎勵造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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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受人,經其表明不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且未曾領取造林獎勵金,則其非領 取獎勵金之人,依據本要點第 7 點規定,即不應負有造林及返還獎勵金之義務,

應向繼受前之原申請獎勵造林人追賠造林獎勵金。…復查,依森林法第 6 條及第 40 條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如繼受人不願繼續 參與獎勵造林並領取獎勵金,林業主管機關仍得依相關規定,命其造林。是以,

凡原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如屬林業用地,應一併將森林法之相關規定向繼受人敘 明。…本局前於 94 年 11 月 29 日以林造字第 0941658295 號函釋處理原則,停止 適用 。」,主管機關考量到「承諾造林」之義務與「領取獎勵金」之權利卻僅發 生於前手與機關之間,該法律關係更未如抵押權之載明於土地登記文件,此對善 意之後手確有突襲之感。因此,前述函釋即明定機關應徵詢繼受人,如其表明「不 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時,即應向原申請獎勵造林人(前手)追索已核發之造 林獎勵金。

為解決前述爭議,於民國 97 年訂定之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即將 函釋意旨化為具體規定:

「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所有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 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 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 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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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行政法上義務繼受問題探討

一、行政法上義務繼受之可能性

行政法上之義務,因義務人或法律關係之變動而發生繼受之問題,特別是在 當一行政處分作的後,因一定事實而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情事,如行政處分相對 人死亡,或將處分所涉相關標的物移轉予他人,則因該行政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 即會發生是否繼受之問題。早期學者多半將課予公法上義務之行政處分是為處分 機關與相對人間之一種特殊規範關係,因而認為公法上之義務具有高度屬人性,

故除涉及財產權之法律地位外,原則上不具可繼受及移轉之能力。

司法院 54 年 6 月 22 日台函民字第 3754 號即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欠之稅 款,係公法上之義務,僅及於一身為原則,不在繼承之列,欠稅人死亡後,如遺 有財產,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 37 條之規定,法院自應對其遺產為強制執行,如 無遺產,則不得就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適用民法第 1148 條之餘地。」再 者,關於針對繼受財產強制執行之範圓,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此亦規定就義務人金錢給付 義務之強制執行僅得就其遺產為之。是以,如該公法義務僅得對遺產為之,似不 認其公法上之義務得作為繼承標的。80此種公法義務具有高屬人性之見解,漸受到 學者批評。時至今日,在行政法的領域,並非所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均具有高度 屬人性,從而行政法上之義務存有繼受之可能性,已成為行政法學上的通念。81

80 黃啟禎,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探討,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 壽論文集(中)」,2002 年 7 月,頁 310。

81 李建良,行政法上義務繼受問題初探,收錄於李建良、劉淑範主編「2005 行政管制與 行政爭訟」,2006 年 12 月,頁 75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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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務對於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繼受問題之操作,原則上多以義務內涵是否 具有「一身專屬性」此作為判斷基準,而典型行政法上繼受問題主要是稅捐債務 可否繼承之類型,就此,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律字第 02998 號函:「凡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不論係私法上之債務或公法上之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債務 外,依我國學者通說見解及參的日本國稅通則法第 5 條之立法例,均得為繼承之 標的。惟繼承人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俾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 債務。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關於被繼承人公法 上之租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9 月 18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 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 性,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此上述 見解為多數司法裁判所援引。

二、租稅義務與罰鍰繳納義務之可繼性

釋字第 622 號解釋則以:「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

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之 部分,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 務,與憲法第 19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意當不符。」為由,認為不應再援用前述該 等司法見解。

依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 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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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對此規定之法律性質,

釋字第 622 號認為 :「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

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 園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居於代繳義務人 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 之地位。」大法官採「代繳義務說」否認稅捐債務之繼承,並認為被繼承人生前 稅捐僅於遺產範圍內存續,繼承人非負擔自己債務,而係立於第三人之地位代為 繳納。釋字第 622 號解釋對於稅捐義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並未加以說明,故 而無法了解大法官對此問題持何等見解。但本號解釋從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規定 出發,認為繼承人僅負有限責任,有謂大法官應已意識到稅捐義務與被繼承人經 濟上負擔能力相連結問題。82

就罰鍰繳納義務,釋字第 621 號解釋認為,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 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 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 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82 陳清秀,稅捐債務可否繼承-評析釋字第 622 號解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1 期,2007 年 2 月,頁 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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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政法上繼受問題之思考模式

行政法上之責任,因責任發生原因之不同,可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 任」二種,前者是經由人之行為引起,後者係因物之性質或狀態所致。前述責任 之內容,若經行政機關予以具體化,尤其課予一定之具體義務,一般稱為「具體 責任」或「具體義務」;反之,責任若未經行政處分予以具體化,則僅是一種抽象 存在於法規上之責任,稱為「抽象責任」行政法上義務繼受問題之思考模式,學 者提出主要應探尋法律有其特別規定,若無明文,則思考層次為:一、是否發生繼 受情事? 二、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具有可繼受性(包括抽象義務之可繼受性及系爭義 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 三、系爭義務之繼受有無法律上之依據?83其概要及本研 究見解分析如下:

(一)是否發生繼受情事

即須檢視是否發生民法上個別或概括繼受情事,亦即是否存有足以發生權利

即須檢視是否發生民法上個別或概括繼受情事,亦即是否存有足以發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