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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切結書與行政處分之廢止

第五章 獎勵造林相關行政法爭議問題

第三節 出具切結書與行政處分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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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級上已逐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惟獎勵造林雖有法律之授權依據,惟法律只作概括的授權,並未具體規定授 權之內容與範園,恐不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森林法第 48 條僅規定主管 機關得採取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造林的措施(僅規定獎勵之對象與得採 取之獎勵措施,包括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 , 並未具體規定獎勵之條件、造林獎勵金與核准貸款之額度、行政機關得採取之監 督與輔導措施、得廢止造林獎勵金核准之情事,亦未針對此等事項明確授權行政 機關以命令定之,但該辦法卻在無法律明文授權之下,規定上開之事頃,有授權 不夠明確之疑慮。

第三節 出具切結書與行政處分之廢止

第一項 切結書的法律性質

主管機關在核發例如執照等許可前,要求申請人提出切結書,其內容通常為 對一定事實之證明或陳述,或由申請人承諾負擔一定之義務或預先拋棄其權利者。

例如技師在受聘營造廠或自行執業時,主管機關常會先要求技師出具切結書始核 發執照給技師,其中載有下列條款:「○技師確實依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賦予權責 執行業務,且無兼職工作情形與執行依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業務,特 此證明。」、「本人非現職公務員,且遵守技師執業有關法規之規定。本申請案填 寫及所附文件(包含傳真補件)均為屬實,所附文件影本均與正本相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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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上認為有關切結書的法律性質,應依其內容判斷之75,因此可能有以下三 種情形:

(1)觀念通知:此種切結書之內容係申請人為證明一定之事實,自願提出切結 書,以供行政機關採信者。此類切結書屬於事實行為之性質,至多僅屬於觀念通 知,並無實際的法律效果。例如上述案例技師在受聘營造廠或自行執業時,主管 機關常會要求技師所出具之切結書,縱然技師沒有切結,仍然必須依營造業法第 三十四條執行業務,這張切結書並沒有賦予技師額外的法律義務。主管機關之主 要用意在未來如技師有受懲戒之虞時,技師已先自認自己了解在法律上所應承擔 的義務,主管機關就此無須負舉證責任而已。

(2)準負擔:所謂負擔係指行政機關在所核發之許可中,附帶要求申請人承諾 履行一定之義務。但是實務上普遍的作法,卻是先由申請人提出切結書,以換取 行政機關核發執照,故此類切結書由於在許可作成之前即存在,如純就形式上來 看,與負擔之性質不符,但是切結書所發揮之功能因與負擔之功能相同,故學說 上認為,在申請人不履行切結書時,行政機關有權廢止所核發之許可,因此將此 類切結書稱為「準負擔」。

(3)行政契約:人民依此類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如構成其與行政機關所為 之雙方法律行為的一部分,而得解釋為要約或承諾者,則此等切結書亦得構成行 政契約之一部分。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雖然規定:「行政契約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但實務上並未要求行政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必須簽署於同一份書面,因此雖然切結 書僅由申請人簽署,仍有可能構成行政契約。例如乙公務員居住於公務宿舍,經

75 蔡茂寅,切結書之法律性質,月旦法學雜誌,2002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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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結日後願「無條件搬遷」後,取得管理機關同意增建之同意書。乙之切結書雖 可認為屬於權利之預先拋棄,但是如與管理機關之同意書合併觀察後,極有可能 被認定為行政契約。

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於法律未明文限制之範圍內,自得於行政程序 上選擇合適之行為形式,是所謂「行政之自由性」。例如機關可單方決定的行政處 分,或是經由雙方合意的行政契約。另外,為使機關作為更具彈性,也可於行政 處分中附加各種「附款」,用以排除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 。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下略)(第 1 項)前項所 稱之附款如下︰…三、負擔。(第 2 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 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 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

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3 款、第 125 條所明定。我國行政機關作業習慣常見要求申請人提 出切結書後,再作成授益處分之情形,該切結書所承諾之事項,可視為一「準負 擔附款」,申請人如未履行該負擔,原處分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廢止該授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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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訂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據以推動全民造林運動,要 點第 5 點規定,核准造林 3 個月後,機關應進行「成果檢測」,並將結果登記於造 林檢查記錄卡,據以決定是否核發獎勵金。本要點於訂定之初,尚未要求造林人

76 吳庚,行政之理論與實用,2009 年 8 月增訂 10 版,頁 373;翁岳生/許宗力等,行政 法,1998 年 7 月 1 版,頁 612 至 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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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實施造林,林政主管機關同意逐年發給原告造林獎勵金。論其性質應為行政 程序法第 137 條之「雙務契約」。然而,現行獎勵造林實務對於違反造林義務者,

主要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最初核准造林之行政處分。至於「切結 書」之性質則定位為「準負擔附款」,如此既符合法定得廢止之情形,亦得援引同 法第 127 條之規定要求造林人返還獎勵金 。

若將前述切結書之性質解釋為行政契約,至於機關先前對於造林申請之核准 則屬資格認定之行政處分,此一情形,可套用行政法上「雙階理論」之法理 ,用 以釐清實務上多種行為樣態之綜合運用情形。例如,有關軍事學校軍費生之招考 即有「錄取放榜」與「書面切結」兩步驟,其中錄取決定之性質係行政處分,而 實務上亦認為該「志願書」為行政契約 。另外,分析現行造林業務中的「企業團 體認養公有土地造林」相關程序,亦於機關審查同意之後,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為 之 。如此一來,行政程序法第 144 條以下的相關規定,如「機關之指導與協助」、

「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補償」、「契約之調整與終止」以及「情勢變更」、「民法之 準用」等,皆應有所適用。而機關對於造林人違規後之獎勵金追討,亦應按照「違 約金」之法理來進行,亦即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之訴。惟類似前述採行政契 約之實務個案仍屬少數見解。

第二項 行政處分之廢止

一、未履行義務致行政處分廢止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 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一) 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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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二) 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 70 以上。」第 7 點第 2 項規定「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 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 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 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發給造林獎勵金係 屬授益行政處分,而該獎勵金之領取,依規定應出立切結書,該切結書所承諾之 事項,性質上為準負擔附款,當違背切結書之事項發生時,原處分機關得據以廢 止該授益行政處分。

林業主管機關為落實森林法第 48 條獎勵輔導私人造林之目的,於民國 97 年 訂定之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中,規範「發放獎勵金」實施對象、範圍、獎勵金之額 度、發給條件以及檢測程序等事項。該辦法第 12 條更明定,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 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造林期間如有列舉情形之一者,即「廢止獎 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所以,現行法規已 將獎勵金之核准定位為授益處分,並同時於文件內明定保留廢止權之附款及其行 使原因,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法定廢止權」之規定,且無該法第 126 條信賴補償之適用。

有關獎勵造林行政處分之廢止問題,即是發生於造林人未履行造林義務,從 而衍生出授益行政處分的廢止。此問題亦與切結書的簽具有密切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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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造林人異動,繼受人未簽切結書

獎勵期間造林人異動而發生追繳獎勵金時,林務局 95 年 3 月 20 日林造字第 0951740380 號函指出:「受獎勵造林人所持有之土地,如發生所有權移轉,其行政 法律關係繼受後,有關獎勵造林事項之處理方式如下:繼受人願意繼續造林,並 已領取造林獎勵金,如有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情事,即負有返還造林獎勵金 之義務;若經機關徵詢獎勵造林之繼受人,經其表明不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

且未曾領取造林獎勵金,則其非領取獎勵金之人,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7 點 規定,即不應負有造林及返還獎勵金之義務,應向繼受前之原申請獎勵造林人追 賠造林獎勵金。」,也就是說,除繼受人出具切結書,承諾繼受前手之返還義務外,

應不負返還前手所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之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70 號判決、農委會農訴字第 1010733974 號、第 1020701814 號訴願決定書)惟實 務上,獎勵期限長達 20 年,於獎勵期間,如有造林人異動,林業主管機關應取 得繼受人簽立之切結書,倘繼受人未簽立切結書,且查有中途退出或有違反負擔

應不負返還前手所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之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70 號判決、農委會農訴字第 1010733974 號、第 1020701814 號訴願決定書)惟實 務上,獎勵期限長達 20 年,於獎勵期間,如有造林人異動,林業主管機關應取 得繼受人簽立之切結書,倘繼受人未簽立切結書,且查有中途退出或有違反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