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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間參與造林之情形

第一節 租地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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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間參與造林之情形

為因應社會的多元發展,現代政府的任務亦更加多元,因此西方民主國家興 起公私協力、合作國家等概念,讓民間參與政府的服務。事實上,有關借用民間 力量協助履行行政任務,以減低政府財政支出及增進政府服務效能的理念在我國 早在民國四十年代即有實踐,當時政府提出租地造林政策,將部分國有林地放租 予人民,透過民間力量,加速完成造林。另,獎勵造林政策為政府鼓勵民間參與 造林之重要措施,政府透過獎勵金方式鼓勵民眾造林,提高民眾參與造林之意願,,

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進行造林綠化。

第一節 租地造林

第一項 租地造林之意義

臺灣光復初期,因太平洋戰爭日人大量伐木而疏於造林,遺留荒地甚多,政 府在財政困難,無力推動復舊造林之情況下,遂有引進民間力量加速完成造林之 政策,由政府在國有林中劃出一部分土地,與團體或個人訂定租賃契約,承租人 需要在一定期間內完成造林,等林產物收穫後,政府在與承租人以一定比例分收 利益。就政府而言,導入民間資本與人力,以更有效率之方式完成造林工作,降 低政府之財政負擔;就承租人而言,則無需負擔土地成本,可以用較低之經營成 本投入林業生產。

租地造林之特點在於,造林過程中政府以出租土地及合作經營的方式進行造 林工作,除保有土地所有權外,亦負責監督樹種及造林施業等技術問題,政府與 造林經營者間的造林利益分配方式,採林產物分收率的方式分配,據「國有林事 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的管理要點」,租地造林除林道、木馬路為林務局所有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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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分收率規定如下:

1. 林木以立木材責分收,林務局為1%,租地造林人為99%。

2. 竹林以支數按其種類、長度及徑級別計算分收,林務局為1%,租地造林 人為99%。

3. 竹筍按重量計算分收,林務局為10%,租地造林人為90%。

4. 果樹按林木分收率辦理。

5. 果實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林務局為20%,租地造林人為80%。

在租地造林之功能與效益方面,可區分為經濟面、法律面以及資源面三方面 來討論,在經濟方面,租地造林的模式為政府提供林地,人民出資本與勞力,共 同投資經營森林之土地生產事業;在法律方面,租地造林為政府與人民訂定租賃 契約,得以在國有土地上從事造林,於收穫時依約定比借收取孳息(木材交易價格) 之林地租賃行為;在資源方面,租地造林可進森林資源、綠化國土,減輕政府復 舊造林之財政負擔,促進林地合理利用及產業投展。

學者指出,租地造林政策之推行,政府與民間承租人之目的大異其趣。其歸 納出來之結果如下:60

(一)政府放租目的:

1.配合國家經濟建設,擴大造林,發展工業,增加木材生產。

2.配合國家社會政策,安置榮民、安撫墾民,發展山村經濟,保障山胞生活。

3.強化國土保安及綠化大地,增加森林資源及培養全民愛林思想。

4.杜絕國有林內漫植竹林及濫墾,林地皆納入管理,解決官民對立之問題。

5.提高臺灣地區公私有林經營之功能。

(二)民間承租目的:

60 中華民國台灣森林志,中華林學會編印,頁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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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2.安定生活,停止遊墾求生方式。

3.投資、儲蓄,有效利用農間勞力。

4.解決本身生活、經濟上的需要。

5.保障生產環境,配合農業生產。

第二項 租地造林之沿革與種類

臺灣之公有林地放租始於日據時期,曾將有「緣故」61關係之 198,749公頃土 地,放領於「緣故」關係人。台灣光復初期(民國34年至43年) ,依據日人完成之 土地調查資料,全省(含澎湖縣)面積為3,596.12公頃,其中林野面積為2,278,956公頃,

占全省面積63.4% ;屬國有區者1,494,557 公頃,占林野地65.58%。此時期鑒於國有 林地荒廢甚多,約有50萬公頃林地亟待綠化造林,以維森林資源及國土保安,當 時政府限於財力,難在短期間內全面完成復舊造林,爰決定推行租地造林政策,

將交通方便地區之濫墾地、草生地、伐木跡地及林相低劣地等劃定區域範圍,放 租與人民造林。白民國40年實施之後,確獲得一定之成果。62租地造林政策係期透 過民間力量,合力完成復舊造林事業,並提出以下幾項優點:(1)借重民意,早日 完成復舊:有鑑於當時政府財務困難,面對大量的荒廢林地,遂有借用民間財力 及物有進行復舊造林的構想,其早日完成復舊工作;(2)增加財政收入:推行租地 造林,政府僅需提供土地與民間使用,無須進行額外投資,除林木收益外,亦有 租金收入,充實政府財政收入;(3)避免盜採:臺灣私有林面積較少,林區居民生

61 所謂「緣故」乃指光復前即佔有林地並為實際使用或採取主副產物之行為,占有人並 無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政府在林地地籍不明情形下,為讓使用人有合法之土地使用權,

故以出租方式與緣故權人取得協議。

62 黃裕星,國有林租地造林問題之探討臺灣林業,第28卷第4期,2002年,頁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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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所需之柴薪多取自國有林地,為盜採行為,推行租地造林可避免此依行,且私 有林之生產亦有利國民經濟;(4)吸引社會游資,投入生產事業:推動租地造林除 能達到荒地生產外,亦能吸引社會游資投入生產事業,增加就業機會63

政府陸續推動多項租地造林政策,分別為:

1.一般租地造林(1951~1958年)

太平洋戰爭日本大量砍伐臺灣林木,過度伐木而疏於造林的結果,使得國有 林地荒廢且出現許多濫墾的現象,光復初期,政府財力有限,為求儘速復舊造林,

以維護國土保安及厚植森林資源,遂而決定推動租地造林,將交通便利之濫墾地、

草生地、伐木跡地及林相敗壞地區規畫放租於民,並於1949年、1950年先後公布

「臺灣省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及「臺灣省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施行細則」,

依序於1951、1953、1958年推行三次的租地造林。

租地造林辦法規定,凡縣、市政府、鄉鎮公所、各級學校、護林協會及其他 以營林為目的之法人、團體及公私企業等,能證明具有資力及勞力者,均得申請 租地地造林。個人最多可申請50公頃,一戶中以一人申租為限,團體申請不得超 過300公頃。租賃期限依林木伐期齡而定,用材租期80年,薪炭材租期為45年,後 因與牴觸土地法規定租期不得超過10年之規定抵觸,一律改為9年,期滿後得申請 績約。租地造林生產物收穫時,政府分收率為林木20%、竹材10%、竹筍10%、果 樹或果實20%。契約期間承租人可免費採取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無用雜木、枯 枝落葉、造林撫育之枝椏與3年生以下之除伐木。政府為配合國家林業之需要,得 修改或指定租地造林之造林計畫,如造林樹種、更新方法、主問伐期等。

63 焦國模,林業政策與林業行政,洪葉文化,2005年,頁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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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營造保安林(1951年~1963年)

太平洋戰爭後之政權交替時期,臺灣之保安林遭受嚴重破壞,臺灣省政府為 促進荒蕪之保安林地盡快恢復林目,並達國土保安之政策目標,特規定淺山地帶 之保安林,可進行租地造林,並於1951年頒訂「臺灣省營造保安林獎勵辦法」及

「臺灣省營造保安林獎勵辦法施行細則」,提供荒蕪之無生立木、竹之保安林地 予人民承租營造保安林,並且規定營造保安林之林產物無需進行分收。由於開辦 後民間參與保安造林之承租,多進行果樹的種植,違反保安造林承租契約及政策 目標,故農林廳於1963年廢止此項辦法。

3.漫植木清理改辦租地造林(1962年)

漫植木為人民於原住民保留地或私有地進行造林時,其林木蔓生至國有林地,

而出現與國有林班地之林木形或毗類或毗連的現象。1954年之前,政府以查定樹 代金,特價售予漫植人的方式解決漫植木的問題;1954年之後,政府修正「臺灣 省國有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廢止林產物特賣機制改採標售方式進行,致使漫 植人無法請准採取,引發多起濫墾及盜伐糾紛,有鑑於此,政府為對決國有林地 內新植之漫植木以及保障舊漫植人權利,遂於1963年進行漫植木清理,清理期間 舊漫植人可響主管機關登記,經查屬實後,依據「臺灣省國有林產物處分暫行規 定」繳納價金,並於繳收後將林地交還國家,此清理辦法於1980年公告廢止。

4.竹林清理改辦租地造林(1963年)

竹林問題與漫植木問題相近,為人民於國有林地種植竹木,國民政府來臺初 期,依據「臺灣省國有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准其查定待金後採收主、副產物,

然於1954年修正「臺灣省國有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後,廢止特賣機制改採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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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進行,原種植人無法進行採收,迭生抗爭。至1963年頒布「灣省國有林地竹 林清理保育計畫」,仿造漫植木清理方式,同意經查屬實後,訂立竹林保育契約 承租林地,而竹林屆時依據「臺灣省國有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繳納代金後採收。

1975年後,為簡化程序及統一管理,竹林保育契約於期限到期後,得轉以租地造 林契約繼續承租。

5.營造竹林委託保育(1963年)

國有林濫墾之處理,原採回收後由政府自行造林的方式處理,然由於回收後 之造林地屢遭民眾破壞,難以達成復舊造林之目的,故為兼顧墾民生國、國土保 安、貯備工業原料,於1963年擬定「營造竹林委託保育計畫」,於宜造竹林且已 遭受濫墾不易回收之地區,由林區管理處進行供應苗木予濫墾栽種人栽植,並訂 定契約保育,營造竹林每戶三公頃為限,竹林之主、副產品為政府所有,造林人 得依「臺灣省國有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得轉以租地造林契約繼續承租。

國有林濫墾之處理,原採回收後由政府自行造林的方式處理,然由於回收後 之造林地屢遭民眾破壞,難以達成復舊造林之目的,故為兼顧墾民生國、國土保 安、貯備工業原料,於1963年擬定「營造竹林委託保育計畫」,於宜造竹林且已 遭受濫墾不易回收之地區,由林區管理處進行供應苗木予濫墾栽種人栽植,並訂 定契約保育,營造竹林每戶三公頃為限,竹林之主、副產品為政府所有,造林人 得依「臺灣省國有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得轉以租地造林契約繼續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