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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公私協力觀點探討民間參與造林

第三章 民間參與造林之合憲性分析

第二節 從公私協力觀點探討民間參與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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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同法第 42 條亦規定,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編入林業用地者,主管機關得命令 所有人「限期造林」。機關並得對逾期不從者,施以「代履行」之處置方式。如此 積極之管制政策,從前述國家任務學理觀之,可謂「塑形功能」之具體表現。

第二節 從公私協力觀點探討民間參與造林

原本在社會國原則下,國家扮演提供國民生存照顧之最大給付者,但隨著國 家任務不斷擴大,使國家在財政上逐漸地無力負荷龐大的給付行政公共任務。國 家不再獨占所有公共任務之執行,而是經評估後得將某些公共任務之執行全部或 一部分交由私人執行。惟有鑑於公共任務與人民福祉攸關,國家應負起擔保責任25, 以確保私人執行公共任務能有相當品質,且能持續而不任意中斷。

民間參與公共任務的執行躍上舞台成為各方關注的焦點,有學者以政治發展 的延長線觀察26如下:

近代國家成立之前,帝王專制政體對於人民之控制在理論上並不存有界限,

甚至可說是「無所不管」的境地,國家扮演「管制者」的角色。近代國家成立之 初,起於對於專制君主體制的反動,自由放任主義大為興盛,認為「最少干涉之 政府即為最佳之政府」,因而將國家機能嚴格限縮於國防、治安及租稅三個領域,

將國家之存在視為「必要的罪惡」,期待國家保持清靜無為。國家除了一定限度的 秩序維持作用之外,人民之生活乃至於生存問題則交由市民社會自行運作解決,

尤其在資本主義勃興之後,市場機能這隻看不見的手(invisible hand)被期待

25 許登科,德國擔保國家理論為基礎之公私協力(Ö PP) 法制一對我國促參法之段示,臺灣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 2008 年 6 月。

26 蔡茂寅,淺論 BOT 的幾個相關公法問題,萬國法律,1998 年 12 月,頁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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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達成預定的調和目標,國家的介入變成多餘。然而,自由市場經濟制度實施 的結果弊端叢生,於是要求國家採取積極的作為,終至匯聚成「福利國家」的思 潮,其要求國家除扮演向來「管制者」、「侵益者」的角色之外,更要扮演「給付 者」、「授益者」角色。但隨著國家機能的複雜、多樣化與肥大化日益受到批判,

一個有效率的「廉潔政府」較無所不包的萬能政府更受重視與支持,於是民營化 與民間參與日益受到關注。

時至今日,私人參與公共任務之執行已為現今常見現象,參與的樣態眾多,

包括權限委託、業務委託、公共設施服務委託經營、公共建設委託興建營運等等,

我國在政府組織改造之理念下,業成為政府再造中重要之一環。 目前我國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項目,整理如下圖:

圖3 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項目

資料來源:財政部網站及作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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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我國法制面觀察,「民間參與」在成文法中已有明文規定,例如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民間參與」已成為法規範之對 象。更確切的說,我國法制面業已建立「民間參與」之特別立法,針對行政機關 以民間參與之方式來規劃或執行公共建設時,賦予特殊規範和制度設計。至於民 間參之法律概念,學者提出理論上,民間參與就概念內涵,可以區分為形式的民 間參與(formell Private) 和實質的民間參與(materiell Private)。27其與公私協力類似,

均為概念用語,以行為方式出發,強調私人參與國家行政任務與國家與私人間之

「合作狀態」。本節即試著以公私協力的理論探討民間參與造林之憲法容許性及憲 法原則之要求。

第一項 公私協力之理論探討

一、公私協力之概念

「公私協力」(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簡稱PPP)概念乃源自於英、美國家,

旨在描述公部門與私部門立於對等之夥伴關係,共同致力於特定行政目標之達成,

或執行行政任務之一種合作關係。故亦有學者將其稱之為「公私合夥關係」、「公

27許登科,「民間參與」之法制解析,法學叢刊第 51 卷 4 期,2006 年 10 月。作者指出形 式的民間參與係指國家利用民事法上自然人或法人來從事其任務,在內容上展現仍為國 家行為,故形式民間參與,仍屬國家承辦任務之工其且其行為效果歸屬於國家,例如行 政助手、行政受託人或公司法組織形式之國營企業,均屬之。在實質「民間參與」之方 式,參與公共任務執行之「民間」,此時純粹是私人,且是獨立於國家之外公共任務執行 的法律上主體以自己名義對外發生法律關係並獨自負擔權利義務,我們可以進一步說,

此私人負責對外執行公共任務,但是性質上是私人的行為與國家不生權利義務之歸屬,

亦即非公部門之行為,只能說是純粹私人之經濟活動。就民間自行投資興建和經營公共 設施而言,係由民間以純粹私人之地位來實現交通建設之公共任務者,私人此時為公共 任務之主體,任務之履行已非由國家等公行政主體負責,係屬實質民間參與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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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合作」、「公私夥伴」 抑或「行政參與或合作」。尤其在行政學領域,公私協 力之概念被廣泛用以描述公、私部門對於行政業務執行之一種責任分擔規則,並 且相對於傳統之威權式國家統治模型,將其視為是一種「新治理模式」 (new governance)。28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以及行政任務減量為此概念之實質核心內容。詳 言之,公部門與民間共同合作,藉由民間的力量達成公務的執行,一方面可節省 成本的支出;一方面可增進公共服務的效率。

公私協力的行政行為讓國家與私人居於某種夥伴、分工關係,共同合作完成 行政任務的履行,使的新的夥伴關係型塑嶄新的國家與人民關係。

圖4 政府與民間協力合作模式

行政在「合作的行政國家」(Der Kooperat ive Verwal tungsstaat ) 與公行政任 務「 民營化」的趨勢下,行政執行的主體已不再限於僅能由行政主體自己來完成,

私人在國家「解除管制」和「民營化」後亦得參與公行政任務的執行29。廣義的定

28 程明修、詹鎮榮,臺灣公私協力理論、法制及實務動向,收錄於全球化/福利國家/特 別權力/公私協力,2012 年 12 月,頁 365。

29 黃錦堂 ,行政契約法主要適用問題之研究 ,行政契約與新行政法,臺灣行政法學會

Verankerung verwaltungsrechtlicher Kooperationsverhältnisse (Public Privte Partnership)im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Gutachten im Auftrag des Bundesministeriums des Innem, Juni 2001, S. 76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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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分析公私協力在組織和財務上的特徵34認為公私協力作為推行公共政策 的工具,被當成是一種財務模型的設計,使公部門可以使用民間資金來進行公共 建設,公部門與私部門都期待透過這種方式能夠獲得利益,呈現雙贏的局面。觀 察公私協力在組織和財務上的安排可以發現幾個特徵:

第一、公私部門雙贏,指的是對於公部門與私部門都有好處,公部門藉由公私協 力可以減少公共支出,而私部門藉由公私協力可以經由興建營運公共服務 而獲利,獲利的來源有可能是提供營運的利潤或是政府分期付款給私部 門。

第二、在制度的設計上,風險的分擔為契約主要的考量。因為基於不確定性,不 可能有完美的合約。公部門與私部門藉由風險分擔,一方面可以使得協力 關係較為穩固,另一方面也保障了雙方互信的程度以及完成契約目標的。

第三、公私部門長期的合作。契約規定一段期間,在這個期間內公部門與私部門 進行協力,並藉以達成公部門與私部門的目標。

公私協力行政和民營化均涉及借重私人力量協助履行行政任務,依照學界之 一般見解,民營化亦泛指行政任務的執行主體由國家變更到私人之轉移歷程,按 其內容可區分為形式民營化、實質民營化、功能民營化、財產民營化、財政民營 化與程序民營化等類型,而依私人參與任務履行的程度,又可區分為全部民營化 與部分民營化35,而各類型民營化模式間又有可能相互交錯混合。在上述民營化類 型中,「部分民營化」或「功能民營化 」因其有公部門和私部門共同合作履行行 政任務的特徵,故可視為公私協力行為形式的範例。在用語上,相對於公私協力

34 Hodge, G. A., & Greve, C. (2007).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an international performance review.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67(3): 545-558.

35 許宗力,論行政任務的民營化,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

2002 年 7 月,頁 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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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行為方式出發,強調國家與私人間之「合作狀態」,部分民營化則是以國家 角度為切入點,著重私人參與之行為主體的改變36,因此將公私協力行政視為部分 民營化的看法,應屬可接受之見解。無論是我國學界,抑或是創設功能民營化概 念之德國學界,爾來皆有逐漸以「公私協力」用語取代「功能民營化」之發展趨 勢。37

二、公私協力之類型及法律效果

根據我國學者之一般見解,公私協力可區分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授與私 人行使公權力、行政助手、業務委託、公私合資事業之設立與經營、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以及受國家管制之社會自我管制等類型。38此外,德國學界與實務則慣於 從公、私部門因合作所形成之內、外部法律關係角度,區分公私協力類型。最具 代表性者,為Peter J.Tettinger所提出之經營管理模式(Betriebsfuhrungsmodell)、經營 者模式(Betreibermodell)、經營委託模式(Betriebsuberlassungsmodell)、短期經營者模 式 (Kurzzeit-Betreiber- modell) 、 經 理 模 式 (Managementmodell) 、 諮 詢 模 式 (Beratungsmodell)、發展模式( Entwicklungsmodell),以及合作模式(Koopérationsmodell) 等八種基本模型。其中,在行政實務上最被廣為採用者,則屬經營者模式。39

我國公私協力的型態表現主要包括:

一、行政委託:係指國家在保留行政任務權限與責任之前提下,僅將實際履行部 分以借用私人力量之方式予以達成之情形,其又可分為「公權力委託」與「業 務委託」兩種。

36 詹鎮榮,論民營化類型中之公私協力,月旦法學雜誌第 102 期,2003 年 1 月,頁 12。

37 同註 36

38 同上註

39 同上註及 V gl. P. J Tettinger, Die rechtliche Ausstaltung von Public Privte Partnership,DOV

39 同上註及 V gl. P. J Tettinger, Die rechtliche Ausstaltung von Public Privte Partnership,DO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