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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請求權時效之計算

第五章 獎勵造林相關行政法爭議問題

第六節 返還請求權時效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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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返還請求權時效之計算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l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 又同法第 131 條第 l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本節探討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所受 領給付之返還應如何計算五年時效?

第一項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用來調整公法法律關係中各種「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有之財產變動之制度,其基本構成要件要素有三:一、財產變動:即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二、在公法關係中;三、無法律上原因:包含法律上原因事 後不存在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即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規範,其須具備上述三項基本構成要件要素,即處分相對人因行政機關之給付 而受有利益(財產變動),給付原因係基於行政處分(在公法關係中)、原行政處 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 就溯及既往失效,抑或經確認無效(無法律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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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此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何時發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

86 林明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研究一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為中心,輔仁法 學第 35 期,2008 年 6 月,頁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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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故行政處分縱有違法,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效力仍繼續存在,行政 機關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仍屬具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遑論時效問題。若原授益處分遭撤銷並溯及既往失效,

則先前基於原處分所為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焉誕生,

依據同法第 131 條第 l 項規定,主管機關自撤銷時點起,有五年時間得向受益人 催繳所受領之給付。87

第二項 案例思考及評析

以獎勵造林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有關之案例(溫仁財追繳造林獎勵金案)

思考。本案事實概要略為:溫仁財以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鳳凰段某地號國有土地 自 90 年起迄 94 年參加獎勵造林並領取獎勵金,嗣花蓮縣政府於 97 年間函文通知 各鄉鎮市公所函請國有土地造林人提供參加獎勵造林土地之原始資料,發現溫君 無法提供土地之合法租賃契約或相關證明文件。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花蓮辦事處於 98 年函表示該土地並無任何放租資料,

花蓮縣政府遂於 98 年 7 月 6 日以府農林字第 0980108486 號函撤銷溫仁財自 90 年 起請領造林獎勵金之請領資格,並應繳回新台幣 23 萬 7,422 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98 年 11 月 11 日農訴字第 0980148450 號訴願決定略為:

原處分機關於 90 年間申請當時即可確定訴願人有無資格,惟未積極依職權調查,

87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5 號判決:審諸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 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 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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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後亦未及時行使其請求權,迄行政程序法施行至今已逾 8 年,始於 98 年 7 月 6 日以府農林字第 0980108486 函裁處撤銷訴願人請領資格,並追償前已領取之造林 獎勵金,令訴願人返還其溢領造林獎勵金之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難謂 妥適,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2 個月內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對逾 5 年消滅 時效者應不得再訴請追回造林獎勵金。

花蓮縣政府遂依訴願決定意旨,以 99 年 3 月 29 日府農林字第 0990048716 函 知訴願人請於文到 30 日內繳回仍在 5 年公法請求權時效內所領取之 94 年造林獎 勵金計 3 萬 900 元。溫仁財君仍不服,再向農委會提起訴願。農委會農訴字第 0990144317 號訴願決定:「…依本會水土保持局 97 年 7 月 1 日水保農字第 0971843585 號函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第 2 點『自始無租約者,應自知悉無契約關 係存在之日起,由各縣市政府依法訴請追回造林獎勵金。』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 審計室 97 年 9 月 1 日審花縣一字第 0970002040 號函及本會 98 年 11 月 11 日農訴 字第 098014845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以 99 年 3 月 29 日府農林字第 0990048716 函 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 30 日內繳回仍在 5 年公法請求權時效內所領取之 94 年造 林獎勵金計 3 萬 90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依據本案農委會訴願決定之意旨,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 時,自撤銷時點向前追溯五年內之不當得利,是以部分獎勵發給已逾五年時效不 得再予追回。此項見解看似關乎上開時效規定如何適用之解釋,然而細繹之後卻 發現,其實與時效無關,而係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時間上)限制,甚至是 撤銷範圍之(時間上)限制。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 前段規定甚明,可援引為一般法理而適用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倘若請求權發生 之際,即因為 「罹於時效」 而消滅 ,或甚至因為 「罹於時效」 而自始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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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非關 「時效」, 蓋該請求權從無行使之機會,甚至未及誕生即己胎死腹中。農 委會訴願決定之意旨認為自撤銷時點向前追溯五年,發給已逾五年之補助不得再 予追回,換言之,從撤銷時點開始向前追溯已逾五年之給付,從撤銷時點開始即 已經不得請求,亦即從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產生之際即 已注定不得行使,顯然不 是「罹於時效」之解釋。

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發生時起,均有五年之行使期間 ,故主管機關在行政程序 法第 121 第 1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內,除非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否則只要符合同法 第 117 條規定之要件,均得考慮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原授益處分一旦遭撤銷並 溯及既往失效,則先前基於原處分所為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於焉誕生,故自撤銷時點起,主管機關有五年時間得向受益人催繳所受領之 全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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