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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廢止後返還全部獎勵金

第五章 獎勵造林相關行政法爭議問題

第四節 行政處分廢止後返還全部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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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行政處分廢止後返還全部獎勵金

第一項 逐年檢測逐年發放

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1 項之規定,在為期長達 20 年的獎勵造林期 間內,獎勵金的核發方式為:(1)前 6 年稱為「新植撫育費」,其中每公頃第 1 年 發給 10 萬元、第 2 年至第 6 年每年 3 萬元。(2)第 7 年之後稱「造林管理費」, 亦即第 7 年至第 20 年每年 2 萬。又依該要點第 6 條之規定,造林期間其成果須經 機關檢測合格,且獎勵金係逐年核發。依據 97 年訂頒的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 6 條 規定,民眾提出造林獎勵金之申請後,經受理機關彙整轉請主管機關現場勘查,

認有實施造林之需要者即核准之。該辦法第 8 條亦規定造林獎勵金之發放額度如 下:(1)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2)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 四萬元(3)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該辦法第 10 條所規 定之獎勵金核發程序,其仍須定期經過機關實地檢測合格,亦採「逐年發給」之 模式。

一旦經檢測有不符合者,則由機關輔導獎勵造林人限期改善,可見獎勵造林 制度應屬持續性之法律關係,且在長達 20 年的造林期間內,每年皆發生「造林義 務」與「核發獎勵金」之權利義務互動。其間以多數法律行為串聯而成,亦即獎 勵造林人之義務須逐年履行,機關之監督行為與准駁決定亦重複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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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違反義務時獎勵金全數繳回

現行獎勵造林實務對於違反造林義務者,主要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

廢止最初核准造林之行政處分。至於「切結書」之性質則定位為「準負擔附款」, 如此既符合法定得廢止之情形,亦得援引同法第 127 條之規定要求造林人返還獎 勵金 。

造林人如於期間內因故放棄造林,或因土地移轉無法繼續造林,主管機關即 廢止「原核准處分」,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效,而須追回先前已核發之全數獎勵金。

如此「全有或全無」之思維,勢必引發造林人怨言。

其實機關於核准造林之後,仍得就各年度之情形分別審酌,機關可以依照行 政程序法第 125 條之規定,使該處分向後失效。縱使機關援引該條但書「受益人 未履行負擔以致廢止處分」之規定,亦應舉出獎勵造林人「自何時」未盡義務,

依比例切割違規時點,而非推定自始違規。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即就中途放棄造林 者遭追繳獎勵金之案件,提出下列理由:

「林農提供公私有土地配合政府達成政策目標,土地利用即受到相當之政策 限制;林農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用以撫育、管理林木之行為,既已依該要點 之規定落實,且經林業管理機關造林檢查認定合格,即已完成該年度之計畫行為,

該年度之獎勵金自應發給,林農所領取之獎勵金亦經認定全數用於實施造林管理 工作所支付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因此,機關依原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對於中途放棄造林之個案,廢 止先前核發獎勵金之處分,並繼而追繳全數已核發獎勵金之決定,法院即判定與 上述理由不合。惟該號判決其後遭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3 號判決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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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司法實務至今仍支持機關作法,將獎勵造林看作一個整體性的授益行政處分,

而非按年度切割處理。

然而,如前文分析,每一筆獎勵金之發放性質皆屬行政處分。其核發方式既 按年發給,縱有檢測不合或其他中斷造林之情形,獎勵金之追回亦應按年清查,

而非一概繳回且加計利息。

對於追回已發之獎勵金之依據,主要為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規定。亦即核 准造林之授益處分遭廢止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造林獎勵金,又該 條第 2 項亦規定其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現行實務要求獎勵金

「全數」返還之規定,實已與不當得利之法理有違,其原因在於獎勵造林人於此 過程中「並非純然獲利」。再者,參照現行「造林貸款要點」第 4 點規定貸款之用 途如下:

1、造林地新植:林齡未達一年之土地所需整地、新植及施肥等支出。

2、造林地撫育:林齡一年以上未達六年之土地所需補植、刈草、除蔓及施肥等支 出。

3、造林地管理:林齡六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土地所需修枝、除蔓、疏伐、擇伐、

間伐及病蟲害防治等支出。

如此觀之,整地、新植、補植、施肥、刈草、除蔓、疏伐、擇伐、間伐及病 蟲害防治等支出,皆屬造林之必要支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理,相關費用即應自 獎勵金返還範圍中扣除。

綜上,當造林人違反造林義務以致機關須廢止造林核准之處分,並追回獎 勵金時,雖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規定,但亦應考量「不當得利之返還範 圍」。例如,獎勵造林人即得於此主張「必要支出」或「所生損害」之扣減。79

79 有關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論述,參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1993 年 8 月,修訂 6 版,

頁 93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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