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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美國法對網路匿名言論的保護

4.2 揭露命令與法院審查判準

4.2.2 其他可能因素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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檻更為降低,僅從便利原告進行訴訟的角度來考量是否揭露匿名被告身分,故對 於匿名者而言,恐怕是更為不利的判準。

4.2.2 其他可能因素與問題

4.2.2.1 第三方業者隱私政策

網路發表言論者註冊帳號時,必須先提交個人資訊,並「同意」網站業者所 擬定的「隱私政策」(privacy policy)條款後,才可使用網站發表言論,隱私政 策條款中通常皆訂有「保護用戶資訊」與「可揭露身分的例外情況」條款。93

關於隱私政策,曾有原告於訴訟中主張,由於匿名者已同意此隱私政策而使 用該網站(Google Blogger)服務,知曉網站業者會於「特定情況」下(依法律、

命令或執法官員要求等)將其所提交資訊交給他人,代表匿名者已自願放棄

(waive)其隱私或匿名表意自由權,故若原告請求取得該等資訊時,無庸考量 其利益。94目前各地法院判決大多「拒絕」採納此一見解,認為網站隱私政策聲 明僅會在特定情況下才揭露使用者身分,代表其相當重視匿名者隱私,故於身分 廣為世人皆知前,匿名者的身分資訊仍享有一定「隱私期待」而受到保護。95但 亦有少數判決認為,第三方業者明確告知使用者將蒐集其身分及揭露事由,其隱 私期待便已降低,從而拒絕其撤銷揭露身分命令請求。96

93 以 Twitter.com 為例,其隱私政策中,關於用戶資訊揭露(Information Sharing and Disclosure)

部分的聲明為:”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to the contrary in this Policy, we may preserve or disclose your information if we believe that it is reasonably necessary to comply with a law,

regulation or legal request; to protect the safety of any person; to address fraud, security or technical issues; or to protect Twitter's rights or property.” https://twitter.com/privacy(最後瀏覽日期:2015 年 03 月 19 日。)

94 Cornelius v. Deluca, 2011 WL 977054 (D. Idaho) (2011)

95 McVicker v. King, 266 F.R.D. 92, 96 (2010); Sedersten, 2009 WL 4802567, at *3 (2009).

96 No. 08C-431 (Tenn. Cir. Ct. Davidson County)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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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2 匿名言論者作為證人

匿名言論者作為證人時,應如何考量揭發是否身分?於 2001 年的 Doe v.

2TheMart.com 案97中,起因為 2TheMart 公司的股東,於加州地方法院對原告

(2TheMart 公司)與其經理人提起一集體訴訟(class action),控告其違反證交 法規定、進行市場詐欺導致損害。訴訟過程中,2TheMart 公司請求法院核發命 令,揭露 23 位在 InfoSpace 公司所營運的電子佈告欄「矽谷投資客」(Silicon Investor)討論版上發表言論或交換訊息者的匿名者身分,以傳喚其擔任證人。

位於西雅圖的 InfoSpace 公司收到法院命令後,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述匿名者,

其中一人遂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法院命令。

審理此案的華盛頓州聯邦地方法院認為,此類案件須考量 4 項因素:(1)揭 露命令的核發應建立於善意(good faith)基礎上,而非用於導致不適當結果發生;

(2)揭露命令所取得資訊需用於證明訴訟攻擊防禦的核心請求,而非次要或不重 要的主張;(3)身分資料需和核心請求間直接、實質有關;(4)原告是否尚有其他 方式證明該主張。98

以上述標準分析本案,關於第一項要素,法院不認為 2TheMart 公司係基於 惡意(bad faith)而請求核發揭露命令,而係為於另案所欲為的積極抗辯

(affirmative defense)主張所需。99第二項要素部分,由於 2TheMart 公司於另案 所提出 27 點抗辯中,主要是抗辯其「並未導致公司股票價值下跌」為核心,至 於請求本案匿名者的身分資訊,則是打算用於另一次要抗辯「公司員工的過失行 為,與股東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2TheMart 公司主張,匿名者於「矽谷投資客」

97 140 F. Supp. 2d 1088 (W.D.Wash.) (2001.)

98 Id. at 1095.

99 Id. at 10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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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發表文章才是導致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下跌的主要原因,故股東損失並非由其員 工行為所致)的證明上。100第三項要素部分,縱此「因果關係」的抗辯為 2TheMart 公司於他案的核心主張,對投資人而言,由何人所發表並不重要,其事實是否為 真才是重點。既然影響股價並非在於「發言者身分」而係「發言內容」,則揭露 匿名者身分與「因果關係」的抗辯有何關連?101最後,第四項主張部分,原告其 實只需要將文章發表的時間點與股價漲跌的情形進行比較,即可比較出前者對後 者的影響,毋須揭露匿名者身分而限制其言論自由和隱私權。102從而,根據以上 分析結果,由於後三項要素皆無法通過審查,法院最終裁定撤銷揭露命令。103

4.2.3 小結

美國法下,法院於處理網路言論所引發的私權糾紛問題時,皆有意識到必須 考量「主張權益受損的原告」與「享有匿名利益的被告」間的矛盾關係,從而透 過權衡以取得兩者間的平衡。由於從未有此類案件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各州法 院或聯邦法院面對十年來有如雨後春筍般冒出的網路言論問題,自 Dendrite 案以 降,發展出許多歧異權衡判準或因素。在此一快速發展、百家爭鳴的判準中,本 文目前只能大致歸納出「因應不同言論(表意或非表意)而賦予原告不同證明負 擔」為共通的架構見解,於此大方向的基礎上,各地法院於當地訴訟法規則下,

選擇一訴訟法上較適由原告負擔的「獲勝可能」舉證門檻。當匿名者因表意言論 而發生爭議時,法院通常要求原告盡初步舉證責任或逕為判決審查後,才揭露被 告身分;當匿名者因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言論(行為)而涉訟時,法院決定可 否揭露其身分的門檻則相對降低,原告大致上僅需證明其為智慧財產權所有人,

100 Id. at 1096.

101 Id. at 1096-97

102 Id. at 1097.

103 Id. at 10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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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即可取得匿名者身分。

法院對於是否揭露匿名者身分的重要判斷因素,尚有「被告是否曾受(有效)

通知」(notification)。包含 Dendrite 案在內等許多重要判決皆強調,基於正當程 序法理,被告不只需要受到通知,還需要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可以對於此揭 露身分的決定抗告。通知的時間點上,法院通常要求原告於起訴「前」即先通知 被告,或至遲須於起訴「時」或法院發布揭露命令時,通知被告可提起抗告防止 身分曝光。通知的方式上,同樣要求使匿名者「有效」得知訴訟存在,例如於被 告發表爭議言論的平台張貼或傳送訊息通知將對其提起訴訟;104維吉尼亞州則甚 至將法院判決法典化,要求揭露命令接收人透過電子郵件或影印該份揭露命令寄 送(快遞)告知匿名者。105通知的義務人部分,除原告外,亦可由揭露命令的接 收人(通常為 ISP 業者或網站業者)完成,有時法院會在揭露命令中附帶要求接 受人通知被告,理由為接受人知曉被告住處或身分,由其通知較為便利或具有效 果。106

最後,於上述兩大最重要的共通點外,各地法院所發作成判決中,相較其他 法院,尚有可能增加額外不同要件,如「有無先窮盡其他方式」、「限於特定範圍 資訊」等,目的皆在於使原告與被告利益、負擔狀態趨於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