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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我國「訴訟制度」對網路匿名表意保護現況與建議

5.1 我國法律規定與實務現況

5.1.3 對目前實務作法的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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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以迅速進行。50一旦法院查知該匿名被告的真實身分資訊,亦會使原告得知,

使其得以對被告寄發起訴書。從而,原告可藉此過程而得知網路匿名發言者的真 實身分。而且,由於我國法律並未規定 ISP 或 ICP 業者收到此類由法院所核發 的「揭露身分請求」時,需通知被告(匿名表意者),故法官衡酌是否揭露匿名 者身分時,被告通常皆無表示意見的機會。

最後,與刑事訴訟相同,若網路使用者以浮動式 IP 位址發表爭議言論,且 距離使用者發表言論日期已近 6 個月,ISP 業者將刪除該資訊記錄(即此 IP 位址 持有人為何人的紀錄)。此時,即使原告尚未起訴,但由於 IP 位址的保存時效將 屆而產生「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保全必要」時,原告亦得先向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請求 ISP 業者保全匿名表意者的真實身分以待日後查詢。51

5.1.3 對目前實務作法的檢討

回顧我國對於網路匿名言論爭議問題的實務作法,可以發現我國與前一章所

50 此為本文私下詢問數位執業律師及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所獲答覆。另參法務部 103 年 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0680 號函曾提及:「……另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

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是承審法院如依當 事人或其代理人請求,囑託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或提供訴訟上必要之資料,屬於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而得由個人資料保管及持有機關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似乎亦認為於民事事件中,法院基於訴訟上需要而向機關索取個人資料的依據為本條 文。惟於論文口試結束後,本文再向曾任民事庭法官,現正執教民事訴訟法的許政賢教授請教,

許教授表示,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設法特定被告之身分,又此一條文立 法目的僅係賦予、強化法院之調查權,而非指法院必定會協助原告調查(匿名)被告之身分(89 年 2 月 9 日立法理由參照:一、為使訴訟程序得以迅速進行,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爰增 訂:「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以資遵循。)故本文所述之情況,應僅係目前實務上之便宜作 法,而非絕對、強制規定。

51 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1 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 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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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的美國法制度的相同處在於,立法者皆沒有特殊規定,而係由法院、檢察官 援引一般民、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裁量權來自行發展解決方式。

但相較於美國需經「法院」發布「命令」或「令狀」後,行政機關或人民方 可向 ISP 或 ICP 業者調取使用者資訊;我國制度中的「偵查機關」(甚至不限於 檢察官)僅透過信件附表的方式,即可向業者「函查」取得言論者身分資訊,法 院就此部分並未介入。另外,於國家機關調取資料的過程中,匿名表意者可說全 然無知,自然也沒有可以表達意見或抗告的機會。本文認為,我國作法固然可能 有其便宜考量,但對於網路匿名表意自由的保障方面,實有所不足。以下分別針 對「請求主體」、「引據法條」、「不起訴處分書」、「匿名者意見」和「利益權衡」

等五大問題,進一步加以分析:

5.1.3.1 請求主體過於浮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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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就可以請求 ICP 或 ISP 業者揭露網路使用者身分的主體機關部分,於 現行刑事實務上,除法官外,尚有可能為「檢察官、警察機關與法務部調查局」, 似過於廣泛浮濫,值得商榷。檢察官部分,若透過「函查模式」向網路服務業者

(ICP、ISP 業者)索取網路匿名表意者的個人資訊(如帳戶註冊資訊與 IP 位址 資訊),由於牽涉匿名表意者的言論自由與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且將導致匿名 身分暴露的不利益結果,是以,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目的,取得此等資訊的行為,

具有強制處分對個人基本權利(隱私)的侵害性質,似應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 針對「搜索」的相關規範。53

52 請注意:此點為本文論文口試(2013.12.23)前的情況,立法院於 2014 年 1 月大幅修改通訊 保障監察法相關規定後,原則上已無本問題,詳後述註 101。

53 李榮耕,電磁記錄的搜索及扣押,台大法學論叢,41 卷 3 期,2012 年 9 月,頁 1064-70;王 兆鵬,重新定義高科技時代下的搜索,新刑訴‧新思維,元照出版,2004 年,頁 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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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於 2001 年修法後,即已廢除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的權 限,搜索處分由「偵查中由檢察官決定,審判中由法官決定」的「二分模式」改 為「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原則上(有令狀搜索的情況)54皆應事先報請法官核 發搜索票始能為之;符合法定例外的急迫情況時,55始承認偵查機關得為無令狀 搜索。56因此,檢察官若以函告方式,迴避應先由法院權衡此搜索處分正當性的 程序,即取得匿名者的個人資訊,並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規範。

警察機關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 231 條規定,僅能「協助」檢察官 偵查犯罪、受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法務部調查局則依法務部調 查局組織法第 14 條規定,視同司法警察(官)。由上述法條可知,於我國法下,

係由受過較嚴謹法學訓練的檢察官主導犯罪偵查過程,換言之,檢察官乃「偵查 程序之主導者」。57前述表格信函格式將此二偵查輔助機關與檢察官置於同等地 位,皆得以「自己名義」發函請求,與刑事訴訟法制設計似有所牴觸。

54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應用搜索票。(第 1 項)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 索票交還之意旨。(第 2 項)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 之指示。(第 3 項)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第 4 項)」第 128 條之 1:「偵查中檢察官 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 131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 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第 1 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第 2 項)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第 3 項)」

55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至 131 條之 1 參照。

56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元照出版,2013 年 9 月,七版,頁 307

57 林鈺雄,同前註,頁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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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2 引據法條有誤

其次,依照前述表格所記載,請求 IP 位址的法律依據,視不同主體機關而 異: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47 條:「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 要之報告。」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6 條第 1 項:「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 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 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229 至 231 條規定。法務部調查局則依照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 14 條規定,視同刑 事訴訟法第 229 至 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請求的資訊內容包括使用人註冊資 料及其登錄 IP 位址相關資料。

然而,此處所引據的法條似乎有誤。檢察官部分所引用的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的「協查請求權」,本係指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以外之「公務機關」而言。58從而,據該條文向 ICP 或 ISP 業者等「私人 營利事業機構」請求資訊,應有違誤。59由於 IP 位址資訊等個人資料可作為日後 法院審判所用證據,正確法條應為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對於應扣押物 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一般稱此條文為「提出命 令」。60

不過,若容認檢察官得以「提出命令」方式輕易向 ICP 或 ISP 業者調閱網路 匿名言論者個人資料,恐有另一問題:學者認為,檢察官有發布提出命令之權,

58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新學林出版,2011 年 2 月,十版,頁 62。

59 即使認為檢察官得以本法條向 ICP 或 ISP 業者請求匿名者個人資訊,林鈺雄教授仍主張,本 條文適用上,將涉及個人資訊自我決定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不宜將本條文視為可取得個人 資料的概括規定依據,立法論上,應創設特別的授權基礎,明定於何種情形及經何等程序才可 取得個人資訊,用於刑事追訴。林鈺雄,前註 9,頁 21。

60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新學林出版,2012 年 9 月,十三版,頁 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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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命令者,法律無任何處罰規定,但實務上,檢察官以提出命令方式要求當事 人或證人提出相關文件,人民恐遭致搜索或傳喚之命運,亦多不敢不從,故雖無 法律上強制力,卻有事實上強制力。6162所以學者主張,應該要增加二配套措施 搭配:適當的救濟程序、客觀的法律標準,以兼顧人權保障。63救濟程序部分,

係指應於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增訂「不服檢察官提出命令之處分者,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決定是否撤銷提出命令的)法律標準部分,則 可參考美國法上的「合理性」標準,由「關連性」、「合理特定性」與「合理期間 性」三要件來調控此類提出命令。64

至於警察機關與法務部調查局部分,除如上述並無權限發布前述信函外,亦 同有錯用法條的問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機關」,應係指 警察機關以外的「行政機關」而言。65參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扣留之

至於警察機關與法務部調查局部分,除如上述並無權限發布前述信函外,亦 同有錯用法條的問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機關」,應係指 警察機關以外的「行政機關」而言。65參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扣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