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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個人資料保護法可否用於保障網路匿名表意?

5 我國「訴訟制度」對網路匿名表意保護現況與建議

5.1 我國法律規定與實務現況

5.1.4 附論:個人資料保護法可否用於保障網路匿名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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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成立。倘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達此門檻標準,則可逕行駁回原告請求以防濫訴。

一來可節省司法、調查資源,二來可保護網路匿名表意空間。最後,於通過上述 初步門檻的判斷後,法院再另依「有無保護匿名必要」(如該表意者有無遭到司 法外報復可能)職權為適當處置(例如僅揭露部分與審判進行有關的資訊)。關 於上述操作,本文將於後(5.2.2.2)舉例詳介。

5.1.4 附論:個人資料保護法可否用於保障網路匿名表意?

甫於 2010 年 5 月修正通過,並自 2012 年 10 月起實施其中大部分條文的個 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69象徵我國對隱私的保障,隨著科技快速 發展的步伐,邁入全新的里程碑。70其中與本文研究主題相關的問題是,個資法 可否應用於保障網路匿名言論?ICP、ISP 業者若向有關機關提供使用者的 IP 位 址資訊,是否會產生個資法問題?目前我國個資法提供哪些保障?保障是否有效?

皆需進一步分析討論。

5.1.4.1 「IP 位址」是否為「個人資料」?

首先需處理的問題是,IP 位址資訊是否構成「個人資料」而適用個資法?

觀察個資法第 2 條規定對「個人資料」的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IP 位址資訊顯然非屬於 上述法律條文中的例示資料,至於是否構成「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69 除第 6、5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定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施行。

70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評論,參劉定基,「個人資料保護法」初論,台灣法學雜誌,第 159 期,

2010 年 9 月,頁 1-8。劉靜怡,不算進步的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初步評析」,月旦法學雜誌,

第 183 期,2010 年 8 月,頁 147-164 。來源:http://140.109.196.10/pages/seminar/infotec4/4-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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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資料」的部分,國內有論者從法務部曾於 2011 年時所公告的「個資法施行 細則草案」中,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檔案」,除了「備份檔案」外,還包括「軌 跡資料」。並於立法說明指出,「軌跡資料」係指:「個人資料在蒐集、處理、利 用過程中所產生非屬於原蒐集個資本體之衍生資訊(LOG FILES),包括(但不 限於)資料存取人之代號、存取時間、使用設備代號、網路位址(IP)、經過之 網路路徑…等,可用於比對、查證資料存取之適當性。」但最後公告版本中,不 知為何卻刪除「軌跡資料」等文字,認為仍有爭議。71

另有論者主張,由於 IP 位址代表每部電腦連線的位置,是唯一的數字組合,

假如可以歸屬到特定人身上(例如學校的教職員生使用學校分配的固定 IP 位址,

此 IP 位址與個人發生關連),就可能成為個人資料。72或由 IP 位址相關資訊被他 人蒐集後,是否產生一定影響判斷:對 ISP 業者而言,掌握 IP 位址等同得知使 用者身分;對於 ISP 業者以外之人,仍可能透過 IP 位址得知使用者不欲人知的 社會生活,故皆有保護必要。73此外,亦有從「能否識別」或「能否依循此資料 追蹤至」當事人的角度來判斷,認為軌跡資料可以經過與其他資料比對、連結、

組合分析出使用者的身分與位置,認為屬於個人資料。74

本文認為,此一問題,參個資法立法說明可知,該部份條文修正時,係參考

71 池泰毅編,個資法百問,2013 年 1 月,頁 42-43。

72 蕭家捷、賴文智,個人資料保護法 Q&A,2013 年 1 月,頁 184-185。

73 同前註。

74 劉佐國、李世德,個人資料保護法釋義與實務:如何面臨個資保護的新時代,2012 年 12 月,

頁 26-27。

Article 29 Working Party)於 2007 年 6 月所公布的「個人資料概念意見書」(Opinion 4/2007 on the concept of personal data)76中,明確認為 IP 位址資訊屬於「可用於 連結、辨識個人的資料」(data relating to an identifiable person)。工作小組指出,

由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與管理者可透過提供給某使用者的 IP 位址資訊、日期、時

76 The Article 29 Working Party, Opinion 4/2007 on the concept of personal data (June 20, 2007), 可 參http://ec.europa.eu/justice/policies/privacy/docs/wpdocs/2007/wp136_e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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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有認為 IP 位址僅是一連串的數字組合,僅是代表「某台電腦」的位置所 在,並非用來識別「誰」是該台電腦的使用者,故本身並未直接透露個人身分,

應不構成個人資料。79本文認為此看法,恐怕忽略上述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第 29 條工作小組所強調的「可連結至個人」的判斷法則。畢竟我國個資法保障範 圍,並不只限「直接」,還有「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的資料,關於何種資料屬 於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關鍵則在於該資料是否可能與其他資料對照、組 合、連結的判斷。80而 ISP 業者花費設備、成本儲存 IP 位址資訊的資料的義務,

如前所述,係因國家立法而所生,目的上即是在於用於連結至個人。縱使一般人 無法從 IP 位址「直接」辨識出特定個人,ISP 業者和有需求的利害關係人、法院 卻可輕易、快速且無需耗費鉅大,透過比對即辨識出使用網路服務者為何人,81 故本文認為,從「識別特定個人」的角度而言,IP 位址資訊應當屬於個人資料 無誤。

5.1.4.2 「告知義務」與「目的外利用」

肯認 IP 位址資訊「屬於」個人資料而適用個資法後,由於 IP 位址通常非屬 於當事人所主動告知、提供的資訊,ICP、ISP 等網路服務業者向當事人蒐集、

記錄此一資料前,需先踐行個資法第 9 條82的「告知義務」。亦即,應明確告知

26、27 條參照),故此類問題的爭議空間應不大。

79 蕭家捷、賴文智,前揭註 72。

80 劉定基,個人資料的定義、保護原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的例外,月旦法學教室,第 115 期,2012 年 5 月,頁 47。

81 前揭註 29。

8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 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 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

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 3 條規定得 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第

86 http://www.cht.com.tw/personal/upload/files/1020813_FTTx_ADSL.doc. (最後瀏覽日期:2015 年 0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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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條款」,告知使用者將會蒐集其「指配號碼及通信紀錄」,亦即,包括其所指配 給用戶的 IP 位址資訊;且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

第 36 條中,載明其對所掌握相關的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使用者要求查閱本 身資料,或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其他 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 緊急救助所需者等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電信法第 7 條或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查詢等情況外,不得對第三人揭露用戶資訊。87

國內外的 ICP 網站業者亦大多已透過修改其「隱私政策」(privacy policy)

來避免發生個資法上責任。國內業者如「PChome 網路家庭」於其「隱私權聲明」

88中,表示其蒐集個人資料的類別包括 IP 位址資訊。蒐集目的則有「行銷、客戶 管理與服務、提供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履行法定或合約義務、保護當 事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售後服務、以及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 程所定之業務」和「提升服務品質」;「個人資料的利用」的部份,則記載「除非 事先說明、或為完成提供服務或履行合約義務之必要、或依照相關法令規定或有 權主管機關之命令或要求」,否則不會將足以識別使用者身分的個人資料提供給 第三人(包括境內及境外)、或移作蒐集目的以外之使用;國外網站如「Google」

於台灣版本的「隱私權政策」89中,將其所蒐集資訊區分為「使用者主動提供」

(如姓名、電子郵件地址、電話號碼或信用卡號碼)和「經由使用 Google 服務 而取得」(如裝置、位置、紀錄資訊)兩大類別,後者的「紀錄資訊」類別中的

「網際網路通訊位址」即是 IP 位址資訊。Google 並表示,於「符合適用法律、

87 http://www.cht.com.tw/personal/hinet-term.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5 年 03 月 19 日。)

88 http://faq.pchome.com.tw/faq_solution.html?f_id=4&q_id=16&c_nickname=member(最後瀏覽日 期:2015 年 03 月 19 日。)

89 http://www.google.com.tw/intl/zh-HK/policies/privacy/(最後瀏覽日期:2015 年 0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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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法律程序或政府執行命令」時,將會提交使用者上述的個人資訊。

觀察上述「服務契約」與「隱私政策」,我們可以發現,ICP 業者雖然都有

「告知」其使用者將會蒐集其 IP 位址資訊,但是卻又巧妙地在「資料的使用目 的」中,於「提昇服務品質」外,再以模糊、廣泛的「保護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依照相關法令規定或有權主管機關之命令或要求」或「符合適用 法律、法規、法律程序或政府執行命令」等用語,來避免發生「目的外利用」的 情況。90然而,本文認為,業者蒐集個人資料的「目的」應當由雙方的「契約關 係」著手解釋,如提昇服務品質等,而非業者單方恣意增加條款內容,就會構成 目的。是以,「符合政府法律」、「依照有權機關命令」與完成契約關係的關聯性 似乎不大,不應解釋成業者蒐集資料的「目的內」利用方式。

不過,即使將業者以「提升服務品質」為目的蒐集使用者個資後,再「依照 法律規定」轉交給政府機關的行為,解釋成「目的外利用」,由於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的但書規範91(即准予進行「目的外利用」的例外條款,如第 2 款的「增 進公共利益」)中,法務部相關函釋對「公益」向來採較廣義解釋的立場,92

90 前揭註 62。

91 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91 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