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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網路匿名言論

3.3 網路匿名言論自由是否受憲法保障?

3.3.2 重要案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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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以下介紹的案例,主要為美國法上關於網路匿名表意自由是否受憲法保 障的爭議案例,另加上前述韓國憲法法院審理實名制度法律合憲性的裁判,由法 院的說理途徑切入,探究網路匿名言論自由是否受到憲法保障的問題。

3.3.2 重要案例介紹

3.3.2.1 In Re Anonymous Online Speakers 案

2011 年的 In re Anonymous Online Speakers 案92是聯邦上訴法院,首次就網路 匿名言論是否受到憲法保障的問題表示意見的代表案例。93該案事實為:原告

(Quixtar 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宣稱被告(TEAM 公司)的職員於網路 上以匿名方式發送抹黑其公司名譽的訊息,要求法院強制 TEAM 公司的網路宣 傳部經理出面作證,以得知 5 位匿名言論者的真實身分。94

審理本案的第 9 巡迴上訴法院於裁定是否揭露匿名者的身分前,先回顧整理 了聯邦最高法院關於「傳統匿名言論是否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保護」的判決

(Talley 案與 McIntyre 案),並重申「作者的匿名決定,與其他關於增加或刪減 作品內容的決定相同,均屬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的言論自由保障範疇。」95

For A Cow: An Analysis Of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Anonymity As Applied To Anonymous E-Commerce, 29HASTINGS CONST.L.Q.527 (2002).

92 661 F.3d 1168 (9th Cir., 2011)

93 請注意,此案例的性質比較偏向下一章(第 4 章)關於訴訟程序上的「假處分裁定」。換言之,

此類案例,法院在作成決定時,通常會受到時間壓力,取用的審理材料也有限,比較不像前一 章(第 2 章)所介紹的 McIntyre 案或後面提到的 ACLU v. Miller 等案件,是屬於實體法律上 見解爭論的「判決」。故在探究「網路匿名言論」的「憲法基礎」時,應當還是要以說理比較 細膩的判決,作為主要的深究對象,會比較妥當。但因此一裁定為聯邦上訴法院所作成,相當 少見且具有一定權威性,故本文仍於此處引介之。

94 Id. at 1171-72.

95 Id. at 11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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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法院援引聯邦最高法院 1997 年關於網路管制的重要案件 Reno v. ACLU 一案96的見解,指出:「儘管網路是匿名言論最晚所使用的平台,線上言論仍和 其他言論受到同樣保障─並不存在理由可以『限制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對線上言 論所提供的嚴格保障』。」97且如同其他型態的表意,網路匿名可促進言論意見 的自由交換,讓個人可以自由表意且免於遭到經濟上或政府報復或社會隔離的恐 懼。98

最後,法院並指出,如同傳統言論自由,網路匿名言論並非完全不受限制,

且受到限制的程度會隨著不同情境和言論類型而改變。舉例而言,(匿名)政治 性言論受到最高程度的保障、國家對此幾乎不可限制;商業性言論由於不具有政 治性言論促進民主的高價值,受到的保護強度降低,且不可有誤導情況或與從事 不法行為有關;至於攻擊性言論(fighting words)和猥褻(obscenity),則完全 不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保障。99

3.3.2.2 ACLU of Georgia v. Miller 案

ACLU of Georgia v. Miller 案100的事實背景為,原告(美國公民自由聯盟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ACLU)喬治亞州分會)向北喬治亞聯邦地院

96 521 U.S. 844 (1997) 關於該案的詳細介紹與評論,請參劉靜怡,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Reno v.

ACLU 案判決談網路內容規範的過去、現在與未來,月旦法學雜誌第 32 期,1997 年 12 月,

頁 99-114。

97 Supra note 92, at 1173. (Although the Internet is the latest platform for anonymous speech, online speech stands on the same footing as other speech—there is "no basis for qualifying the level of First Amendment scrutiny that should be applied" to online speech.)

98 Id. (As with other forms of expression, the ability to speak anonymously on the Internet promotes the robust exchange of ideas and allows individuals to express themselves freely without "fear of economic or official retaliation . . . [or] concern about social ostracism.")

99 Id. (至於本案後半段的重要內容,即法院關於是否揭露本案中的匿名者身分的裁定標準,將 於下章介紹。)

100 977 F.Supp 1228 (N.D.GA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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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核發暫時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挑戰喬州以刑罰制裁使用假身分 或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商標名稱,並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資料、電子郵件或網頁通 訊法律的合憲性。101

原告認為,系爭法律涉及言論內容管制,限制人民使用匿名或化名在網路上 通訊的權利;原告主張,該法涉及範圍過度廣泛,遍及所有網路使用者,而大部 分的網路使用者其實都是「使用假身分」,目的是討論敏感議題時可隔絕騷擾。

此外,該法可能造成執法者面對爭議言論時,選擇性地執行法律。102

被告主張,系爭法律禁止的範圍限於特定人士;該法只是用以禁止傳遞詐欺 訊息,或未獲得授權而取得(appropriation)他人名譽利益。103

法院指出,依據判決先例,原告需要證明下列要件,法院才會核發暫時禁制 令:1) 實體上獲勝可能。 2) 難以回復損害的可能。3) 法院不核發該禁制令時,

對原告的傷害,將大於核發禁制令時,對被告的傷害。4) 核發該禁制令較符合 公眾利益。104

針對最重要的第一個要件「實體獲勝可能」的部分,法院首先引用聯邦最高 法院於 McIntyre 案中承認匿名言論受到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保護的結論,認為

101 該爭議條文內容原文如下:”any person ... knowingly to transmit any data through a computer network ... for the purpose of setting up, maintaining, operating, or exchanging data with an electronic mailbox, home page, or any other electronic information storage bank or point of access to electronic information if such data uses any individual name ... to falsely identify the

person ...and for any person ... knowingly to transmit any data through a computer network ... if such data uses any ... trade name, registered trademark, logo, legal or official seal, or copyrighted symbol ... which would falsely state or imply that such person ... has permission or is legally authorized to use [it] for such purpose when such permission or authorization has not been obtained.”

102 Supra note 100, at 1230-31.

103 Id. at 1231.

104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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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適用於網路匿名言論,從而,本案中系爭法律「禁止使用假身分發表言論」的 規定,屬於受推定為違憲的言論「內容」限制,國家需有急迫重大政府利益存在,

且目的手段間有緊密剪裁關連性,此規範才合憲。105法院認為,雖然被告所主張 的「防止詐欺」,確實屬於法院判例所承認的急迫重大政府利益,但此手段與目 的間卻不存在緊密剪裁關連性,而是以全面打擊的方式,將無辜的言論也納入限 制。由於法條文字並未有「詐欺」或其他構成要件的限制,因此將可適用於非常 廣泛的範圍,打擊範圍將是「使用假身分」而不限於「詐欺」。106

雖然被告試圖主張,仍可透過限縮解釋的方式,將「使用假身分」的範圍限 於「詐欺」使得該法仍合憲。但法院拒絕採納此說法,而認為其須從文義意出發 解釋法條,除立法者有指示,或「明顯存有可限縮解釋的空間」的情形時,才能 採取此解釋方式。107而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導致法條文字所涵蓋的範圍內,將 受憲法所保護的言論行為也一概禁止,例如那些使用假身分來避免社會隔絕、防 止歧視和騷擾、保護隱私或是長久以來被承認屬於言論自由許可範圍的─使用商 標名稱在非商業的言論活動上。而將這些言論納入限制、處罰範圍,無法達成防 止詐欺的立法目的,從而涵蓋過廣。108

原告關於明確性的主張也很可能獲勝。姑且先不論「假身分」與「詐欺」是 否具有必然同存的關係,該法構成要件中的「使用」、「假身分」的定義,均存在 模糊空間需要解釋,因而給予執法機關恣意或選擇性裁量的空間,最終將會導致 寒蟬效應,或是使發言者陷入自我審查的恐懼中,而壓迫表意自由。109

105 Id. at 1232.

106 Id.

107 Id. at 1232-33.

108 Id. at 1233.

109 Id. at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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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理由,法院認為,原告的主張有很高的獲勝機率。110剩餘其他要件 部分,關於「難以回復損害的可能」的問題,1976 年聯邦最高法院於 Elrod v. Burns111早已揭示,違憲法律限制對言論自由的傷害將是無法回復的。利益權衡上也 應該偏向保護原告,因為若不核發此禁制令,原告承受無法回復的損害;但倘若 核發此禁制令,被告仍可以使用其他較小侵害方式防止網路詐欺行為。最後,核 發此禁制令所促進的言論自由流通,也有助於公益。112

根據以上理由,法院認為原告符合全部要件,故判原告勝訴並核發暫時禁制 令,禁止執行該爭議法律。喬州政府後來放棄上訴,系爭法律從未生效。113

3.3.2.3 John Doe v. Kamala D. Harris 案 (The Prop 35 case)

John Doe v. Kamala D. Harris 案114的事實背景為 2012 年 11 月 6 日,加州第 35 號人民公投案(The Prop 35),以約百分之 81 的贊成率所通過的「加州反性 剝削法」(California Against Sexual Exploitation Act, 簡稱 CASE Act,以下稱 CASE 法),要求該州內「登記在案的性犯罪者」(registered sex offender)提供個人使 用網路資訊予執法單位備查。同年 12 月 17 日,原告 John Doe、Jack Doe 及非營 利組織「加州性侵犯更生協會」,代表現在與未來登記在案性犯罪者(根據 2013 年 1 月 13 日資料所示,當時州內登記在案的性犯罪者約有 75,000 人)的利益,

向北加州聯邦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核發暫時禁制令禁止執行該法。115 CASE 法將「網路身分」定義為「網路使用者用於網路論壇討論、網路聊天

110 Id. at 1234-35.

111 427 U.S. 347 (1976).

112 Id. at 1235.

113 Id.

114 2013 WL 144048 (N.D.Cal.)

115 Id. 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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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討論、即時訊息、社交網站或類似的網路通訊的電子信箱位置,使用者名稱,

帳號名稱或是類似身分」。116依 CASE 法要求,所有登記在案的性犯罪者一旦自

「監禁、安置、定罪釋放,或得到假釋」後,必須提供下列資訊給執法單位:任 何由其所建立或使用的「網路身分」(Internet identifiers)清單、其所使用的網路 服務提供者(ISP)清單,以及其所簽字,承認會提供並更新上述資訊的書面聲 明。117 CASE 法也要求,登記在案性犯罪者若變動上述資訊,需在 24 小時內通 知執法單位。118

原告主張,CASE 法侵害原告所代表人民受到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保障的言 論自由與結社自由,並主張系爭法條違反明確原則而無效。119被告 Kamala D.

Harris 為加州檢察總長(Attorney General),代表加州政府為該法辯護。

由於本案與前述 ACLU of Georgia v. Miller 案120相同,原告都是請求法院核 發暫時禁制令,故法院同樣認為,本案原告需先證明四項要件。121其中最重要的,

就是原告有較高的「實體勝訴可能性」。

法院首先分析審查基準:由於本案涉及人民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所保障網 路匿名發言的權利,且即使是服畢徒刑或是取得假釋的性犯罪者的言論,也同樣

法院首先分析審查基準:由於本案涉及人民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所保障網 路匿名發言的權利,且即使是服畢徒刑或是取得假釋的性犯罪者的言論,也同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