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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緒論

1.2 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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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傳統匿名言論,有什麼差異,會不會造成更大損害?我們該如何避 免以及追究不當網路匿名言論所造成的損害?

4. 什麼是網路實名制度?其利弊為何?如果我們不採網路實名制度,如何 讓網路匿名發言者對其言論負責?

5. 讓網路匿名言論所引發訴訟中的原告,輕易取得被告(網路匿名發言者)

的身分是否不妥?讓原告無法(很難)取得被告(網路匿名發言者)的 身分又有什麼問題?

6. 我國司法系統的現狀,對於網路匿名表意者的保護是否足夠?立法者應 該設計怎樣的門檻讓該負責的被告可被原告追訴,又不會過度侵害其匿 名發表言論自由?

本文期許,能於追尋上述問題答案的過程中,藉由觀察歷史經驗、思考各方 見解後,提出建議,促進更多討論,進而使我國法制對於匿名表意自由的保障更 加完整。

1.2 名詞定義

開始探究各主題前,本文需先將貫串全文的「匿名(性)」定義釐清,以利 讀者理解。

首先,遍查我國法規提及關於「化名」與「匿名」者,均未提及定義。從法 條文義推斷,前者可能較近似於「非真實姓名」8或是「去識別化」9;後者可能

8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 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 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一項)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六、以 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第二項)」

9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2 條:「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並以代號或化名 為之,警察製作文書時不得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

(性)」於英文文獻中的相對應原文為 anonymous 或 anonymity,牛津英文字典 定義 anonymous 為「無姓名的」(nameless, having no name);韋氏字典定義 anonymous 為「未指名或識別身分的」(not named or identified);歐陸科技學者 Marit Köhntopp 與 Andreas Pfitzman 則以數學語言定義 anonymity 為「無法於某 一組集合對象中被識別出的狀態」(the state of being not identifiable within a set of subject):12亦即,當某一集合同時具備「去關連性」(unlinkability)與「不可觀 察性」(unobservability)的特性時,該集合為「匿名者集合」(anonymity set)。13

12 Andreas Pfitzmann & Marit Köhntopp, Anonymity, Unobservability, and Pseudonymity- A Proposal for Terminology, in DESIGNING PRIVACY ENHANCING TECHNOLOGIES 3(Hannes Federrath ed., 2001).

13「去關連性」係指從外部觀察者的角度而言,無法透過觀察「集合體內的活動」來增加或減少 其「先驗知識」(a-priori knowledge)。舉例而言,當外部觀察者收到 2 封(或更多)來自匿名 集合體內的訊息,他可能猜測訊息來自同一個體或不同個體所寄出,但他卻無法透過觀察「訊 息內容」(活動)來證明或推翻其假設。此時,此 2 訊息間具有去關連性。「不可觀察性」係指 集合體內的特定個體進行活動後,其狀態與其他未進行活動個體間無法區別。舉例而言,匿名 集合體內有 A、B 二人,其中一人寄出訊息給外部觀察者 C,但 C 無法觀察出 A、B 在狀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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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此定義方式,仍較侷限在傳統式匿名,儘管具備符合數理邏輯上的嚴謹性,

卻並不能忠實反應目前網路世界匿名的真實狀況,故本文亦不採之。

最後,綜合以上考量,本文認為言論與身分的關係,可概略地分為以下三類 模式:

第一類為「完全匿名」模式,言論與身分間完全不具可追蹤性、人們無從知 曉發言者身分或查詢極為困難;第二類為「化名」或「可追蹤式匿名」模式,兩 者間仍存有一定程度的去追蹤性,但讀者可透過間接方式來查詢其連結;第三類 為「具名模式」,言論與身分的連結為眾所皆知、極容易直接查詢。14請注意:

三類模式的關係並非絕對的區隔,毋寧為近似光譜(spectrum)的狀態。如後(第 3 章)所述,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政府,針對網路言論都採「可追蹤式匿 名」的管制模式,但彼此之間,因為查詢身份的容易性,還是有較接近「具名」

或「完全匿名」的區別15,故仍具有可比較性。而本文所探究的「匿名」言論,

涵蓋前二類模式,換言之,只要閱聽言論者無法、難以於閱讀言論內容的同一時 間得知發表言論者的真實身分,就可稱為「匿名」。

本文採取上述定義,理由有二:

第一,即使是關於傳統(非網路)匿名的案件中,美國法院、文獻所稱的匿 名,大多數也並不刻意區別前兩類模式,而係以 anonymous(anonymity)

有何區別。Id. at 4-7.

14 需說明者,「筆名」則需視作者有無隱藏其身分的意圖或多數人是否知其身分而定。例如:知 名小說家、作家的筆名「金庸」(本名「查良鏞」)、「九把刀」(本名「柯景騰」)、「杏林子」(本 名「劉俠」),由於作者取筆名的用意並非意在掩飾身分,且公所周知,故應屬於第三類模式。

15 例如:美國、臺灣政府僅要求人民需向網路服務業者(ISP)提交真實身份資訊,但中國大陸 政府則強制人民除了向 ISP 外,還需另向網路資訊內容提供者(ICP)提交真實身份資訊,並 堅稱是「前台匿名,後台實名」。是以,在「匿名-具名」的光譜上,美、台應較接近匿名端,

中國則較靠近具名端。彼此間是量的區別,而非質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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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稱或在行文中相互置換、流用。本文若以「完全匿名」專指其中第 一類模式,再以「化名」或「可追蹤式匿名」專稱第二類模式,可能 與文獻所指稱的範圍或原意有所不同,常需額外附加說明,致生讀者 閱讀上困擾、混淆。故本文決定配合現有多數文獻的寫法,不再額外 增加更精確的定義。

第二,現實情況中,網路空間中的言論已不存在「完全匿名模式」。由於網 路設計的特別構造,16除了少數熟悉相關技術方法而得以迴避追蹤的 專業人士外,大多數的網路匿名表意者原則上僅能以「可追蹤式匿名」

發表言論,故區別前二類模式的實益有限。從而,為求能夠貫串全文,

連接傳統時代到網路時代指稱「匿名性」的一致性,本文決定採取上 述定義,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