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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富士康事件與勞工維權運動

第一節 勞工權益與主要勞動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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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富士康事件與勞工維權運動

第一節 勞工權益與主要勞動法令

壹、 勞工權益

勞動者權益又稱勞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義務的同時所享有的與勞動有 關的各項權利。(常凱,2002)

勞工權利包括個人權利和集體權利兩個部分,前者涉及工人在勞動合同、工 資福利、工作條件,以及養老金等方面個人權益(通常講的勞動者權利受侵犯,

主要是指這類個人權利),後者則是指工人的組織權、罷工權和集體談判權。(陳 峰,2008)

中國大陸已經批准國際人權公約中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承認該公約具有大陸國內法的效力,是大陸勞動法律體系的法源之一,就中國大 陸的勞動法律而言,在其他內容上,中國大陸的勞工權益與國際社會的要求並無 大的差別,有些方面如工作時間,甚至超過一般的國際標準。152中國大陸勞工權 益與國際標準主差別在自由結社自由、罷工權與強迫勞動問題,153一般資本主義 國家,勞工除個人權利外還擁有組織權、罷工權和集體談判權等「勞動三權」,

但在中國大陸,勞動立法主要強調勞動者的個人權利,而沒有賦予勞動者實質性 的、可實施的集體權利。154

152 常凱,2002,〈WTO、勞工標準與勞工權益保障〉,《中國社會科學》,第 1 期,北京:中國社 會科學院,頁126-134。

153 強迫勞動問題在中國大陸主要是指企業僱主對於勞動者的強迫勞動,及政府有關部門對於犯 有罪錯的人的強迫勞動(勞動改造)。

154 陳峰,2008,〈集體權利的缺位:中國工人的困境〉,《二十一世紀評論》,2008 年 4 月號,第 106 期,網址:http://www.cuhk.edu.hk/ics/21c/issue/content/i106c.htm,檢閱日期:201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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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富士康事件看中國大陸的勞工維權運動

貳、 大陸勞動法律體系

1920 年中國共產黨在〈中國共產黨宣言〉明白宣示要使社會上只有一個勞 動群眾階級。1921 年 8 月 21 日,中國共產黨成立「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領 導當時的勞工運動。1922 年 8 月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發出《關於開展勞動立法 運動的通告》展開為工人爭取權益的勞工運動,並擬定《勞動立法原則》及《勞 動法案大綱》,針對19 個勞動方面的問題,如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女工及童工、

工資報酬等作明確規範。在1930~1949 年間,中共分別通過《勞動保護法》、《中 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陜甘寧邊區勞動保護條例(草案)》、《關於中國職工 運動當前任務的決議》等勞動法規。155

目前中國大陸的勞動法律體系,以憲法中與勞動關係有關的條款位階最 高,如第42、43、44、45 條等,在憲法之下則有不同法律規章條例,各由不同 的立法或行政機關制定和頒布,並分別被賦予不同的名稱,處於不同的法律位 階,並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主要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的勞動法律、國務院的勞動行政法規、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規章、地方性勞 動法規和勞動規章、關於勞動法律的司法解釋以及經權力機關批准的國際法律文 件和國際習慣等。156

在中國大陸的勞動法律體系中,1994 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以下簡稱《勞動法》)與2007 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合同法》(以下簡 稱《勞動合同法》)是最基本、法律效力最高、規範勞動關係層面最廣的法律,

本文限於篇幅僅以此二法為分界,分述不同時期中共主要勞動法令對勞工權益的 影響。

155 成之約等譯,BAMBER、LANSBURY、WALES、李誠、趙曙明原著,2007,《國際與比較勞 雇關係》,台北市:天下遠見,頁333。

156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2011,《大陸台商勞動人事管理手冊》,臺北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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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 動 法 體 系

憲法中有關勞動法律問題的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

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部門 勞動規章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代表大會和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 法規

較大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 定的地方性法規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 制定的地方規章

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地方規章

資料來源:行政院大陸委員會,2011,《大陸台商勞動人事管理手冊》,臺北市: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頁3。

圖 4 勞動法體系圖

參、 主要勞動法律的立法與執行缺陷

一、 《勞動法》、《工會法》與《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1992 年鄧小平南巡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國有、集體等企業 陸續民營化,產生大批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加上大量走出農村的「農民工」,成 為民營企業的雇工來源,受雇勞工人數因此大量增加,為因應此一情勢,中共頒 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92 年,以下簡稱工會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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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等法律來規範新型態的勞資關係,並保護勞工權益。但由於整個國家勞 動力市場供過於求,157加上此時國家正處於引入資本以發展經濟階段,各地方政 府在執行勞動相關法規時往往出現「親資輕勞」現象,158不能徹底執行勞動法令,

導致勞動爭議與衝突隨著私有企業的快速發展不斷增加,1994 年到 2009 年,受 理勞動爭議案件數及涉及人數大幅成長,勞工權益受損加上貧富差距擴大,更引 發群體性事件增加。

在2008 年《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大陸影響勞工權益的勞動法令主要為

《勞動法》、《工會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這些法規 的規範內容有以下幾項特點:159

(一)《勞動法》對個別勞工權益的規定較集體權益規定更為細緻。

如《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規定中,三分之二以上涉及個人 勞動合同,這些針對個人多於針對集體的規定顯示,政府希望從法律技術上強化 個別勞動權益,避免引發集體勞動糾紛。

(二)《勞動法》與《工會法》在勞工自由組織工會權利的規定互相矛盾。

依《勞動法》第 7 條規定「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工會代表和 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但依《工會法》第2 條規 定「中華全國總工會及其各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顯示勞動者「依法參加 和組織」的工會只能是中華全國總工會系統的工會。而《工會法》又規定工會活 動必須以「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

157 成之約等譯,BAMBER、LANSBURY、WALES、李誠、趙曙明原著,2007,《國際與比較勞 雇關係》,台北市:天下遠見,頁337。

158 程連升,2009,〈新時期我國勞動關係演變的趨勢和對策分析〉,原載《教學與研究》,2009 年第4 期,轉自愛思想網:http://www.aisixiang.com/data/32400.html,檢閱日期:2011 年 9 月 6 日。

159 中國勞工通訊,2004 年,〈利益的衝突與法律的失效〉,中國勞工通訊網,網址:

http://www.clb.org.hk/chi/node/1200006?tid=900001,檢閱日期:201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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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共產黨的領導」為前提(第4 條),在此種互相矛盾的法律規定中,勞工自由 結社的權利便流於空談。

(三)有關勞工集體談判權的規定無實質意義。

勞工的集體談判權是勞動三權之一,但《勞動法》在集體談判權的規定上,

卻未明確規範集體談判的代表應由勞工本身自行出任,有關集體談判權的規定沒 有任何實質意義。由於勞工不能自由成獨立的組織,當與企業進行集體談判時,

只能由受企業主和管理方控制的工會幹部充當職工一方的代表,如此有關勞工集 體談判權的規定就沒有實質意義。

(四)相關勞動法令缺乏罷工權的規定。

資本主義國家允許勞工罷工以逼迫資方解決勞資爭議,在大陸的1975 年及 1978 年的《憲法》也曾明文規定勞工有罷工權利,但 1982 年之後的《憲法》取 消了對勞工這項權益的保障,在《勞動法》和《工會法》等法律也都缺乏工人和 工會有罷工權利的規定,此種現象一方面或許是受到1981 年波蘭團結工會事件 影響,另一方面也是執政當局偏向資方的證明,因如此一來,資方與勞工發生爭 議時,勞方如以非法的罷工行動進行抗爭,資方無需考慮勞工的要求,而現實情 況下,以罷工進行抗爭的勞工不但被解雇,還會被政府追究刑事責任。

二、 勞動法令的執行缺陷

根據 1996 年與 2005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二次關於檢查《中華人 民共和國勞動法》實施情況的報告顯示,各地方政府對勞動法的執行並不徹底,

勞工勞動權益受侵害情形嚴重:160

160 參考倪志福 1996 年及何魯麗 2005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關於檢查《中華人民共和 國勞動法》實施情況的報告〉,中國人大網,網址:www.npc.gov.cn,檢閱日期:20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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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未依規定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簽訂期間短、內容違反規定,一些企業則任 意解除與勞工之契約,或任意裁員。

企業以不與職工簽訂契約來規避勞動法令的問題由來以久,中國大陸在 20 世紀80 年代中期開始試行勞動合同制度,90 年代的《勞動法》明確建立勞動合 同制度。2007 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實施條例》,明定用人單位和勞 動者的權利和義務,並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以及相應 的法律責任明確規範。但私營或外資企業的用人單位與勞工簽訂勞動合同的比率 仍然偏低,有些企業或者根本不與勞工簽署,或為逃避法律義務,僅與勞動者簽 訂一年以內的短期合同,甚至讓勞動者在空白合同上簽字(何魯麗,2005)。 (二) 工資低於最低標準,克扣、拖欠應付工資,未建立工資成長機制。

企業以不與職工簽訂契約來規避勞動法令的問題由來以久,中國大陸在 20 世紀80 年代中期開始試行勞動合同制度,90 年代的《勞動法》明確建立勞動合 同制度。2007 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實施條例》,明定用人單位和勞 動者的權利和義務,並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以及相應 的法律責任明確規範。但私營或外資企業的用人單位與勞工簽訂勞動合同的比率 仍然偏低,有些企業或者根本不與勞工簽署,或為逃避法律義務,僅與勞動者簽 訂一年以內的短期合同,甚至讓勞動者在空白合同上簽字(何魯麗,2005)。 (二) 工資低於最低標準,克扣、拖欠應付工資,未建立工資成長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