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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籍幹部之商業秘密保護措施

第五章 企業之商業秘密管理

第四節 台籍幹部之商業秘密保護措施

台籍幹部意指台商指派台灣母公司之員工,前往大陸投資之企業 任職,並與原來母公司保有勞雇關係者13,若台商企業在台灣並無公 司、工廠之設立,在大陸投資之公司乃獨立運作,則無派遣台籍幹部 之疑問。企業國際化之創立初期,任用地主國籍人員作為管理層級之 比例較低,派遣母國經理人員能夠減少與母公司之間的文化差距,亦 可保守商業秘密,因此在台商企業之投資尚未進入穩定成長期之前,

台籍幹部之派遣勢在必行14

第一項 管轄權何屬

大陸地區關於自然人之普通地域管轄規定列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二條前段:「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

13 黃同圳著,大陸台商人力資源管理,風和出版有限公司,1995 年 11 月,頁 213。

14 黃同圳著,大陸台商人力資源管理,風和出版有限公司,1995 年 11 月,頁 221。

轄。」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15之規定在結構上極為 相似,其差異僅為原告身份是否受限於公民,因此,關於被告身份之 解釋,應可適用我國學者之見解,認為被告僅以自然人為限,至其為 本國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均在所不問16。因此台籍幹部至大陸工 作後,期間發生之糾紛訴訟,大陸法院具有管轄權。

2005 年 6 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之《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 地就業管理規定》,該法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 遣台、港、澳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此外,若履行勞 動契約過程中,發生勞動爭議,同法第十五條亦規定,應依照大陸有 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上述二項條文之規定,均明確說明在大 陸工作之台港澳人士應受其法律規範,並得適用相關爭端解決機制。

第二項 台籍幹部之權利義務

台籍幹部在大陸就業採行許可制,需申辦「台港澳人員就業證」,

此為《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第四條之規定,憑此 就業證方屬合法工作,擁有合法工作權利即可獲得法律保障,如該規 定第十一條即要求「用人單位與聘雇的台、港、澳人員應當簽訂勞動 合同」,依《勞動法》第十九條內容,勞動契約應以書面約定並具備 下列條款:(1)勞動合同期限;(2)工作內容;(3)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4)勞動報酬;(5)勞動紀律;(6)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7)違反勞動合 同的責任;(8)其他雙方當事人約定事項,如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保密

15《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16 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1993 年 11 月,頁 36。

義務與第一百零二條之違反保密義務之賠償責任。

台籍幹部既受大陸法院之管轄,又與一般當地員工相同,均受勞 動契約之約束,因此其在職與離職後之權利義務範圍應與當地員工原 則相同,唯獨此種派遣受命於台灣母公司,因而具有以下特徵:(1) 被派遣者,需接受大陸地區企業其他主管之指揮、命令與監督;(2) 因與台灣母公司仍存有勞務契約關係,因此其年資、保險、福利、退 休、撫卹等在台勞動權益將獲保留;(3)派遣期間無定論,但與一般 短期出差不同17。由於台籍幹部有返回台灣之可能,則其於大陸所受 之權利義務限制,是否得拘束至返台後之行為,筆者對於除應配合當 地法令規定變化之權利義務外,其於屬雙方當事人契約自由部分持肯 定態度。

台籍幹部返台後,儘管該秘密於我國可能無法實施,對於在台之 競爭對手而言,或許不具有實質經濟價值,然而跨國性企業集團之營 運與獲利佈局均繫於各個子公司,牽一髮而動全身,若台籍幹部掌握 之資訊為公司欲保護之秘密,則不論其身在何處,均應受保密義務之 拘束。為嚴密保護企業集團整體之商業秘密,台商企業應實施完整的 保密措施,如保密契約適用之地域範圍涵蓋至該名員工所有執行職務 之地,以防人員在國際間流動時,因權利義務之承繼落差而喪失秘密 性或遭不法洩漏、使用之危險。

17 黃同圳著,大陸台商人力資源管理,風和出版有限公司,1995 年 11 月,頁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