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業秘密侵權救濟
第四節 民事救濟
保守商業秘密義務之形成,往往建立於保密協定或相關契約之簽 訂,因此當事人之一若發生違約情形,得以利用民法之損害賠償為解 決途徑。
23《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24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
25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
26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二十八條。
27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 侵權之訴之構成
商業秘密之民事糾紛處理原則有二,一為商業秘密侵權糾紛,一 為商業秘密合同糾紛,二者均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 定,訴訟時效為二年,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時起算。
大陸人民法院對於因經濟法之經濟關係而發生糾紛之案件具有 審判權,不過僅限相關法規明確規定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如 因反不正當競爭行為引起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28,故若為商業秘密侵 權糾紛,管轄規定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侵權案件之管轄,
以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之人民法院管轄;若為商業秘密合同糾 紛,則可適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依法以侵 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之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或以書 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 地、標的物所在地等地之人民法院。由於具管轄權之法院眾多,因此 權利人選擇時,應以辦理商業秘密較具經驗之法院為優先,如設有知 識產權專庭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提供當事人申請保密審理之請求 權,舉凡涉及商業秘密之案件,若經當事人申請且由法院裁定通過,
則可不公開審理。法院裁定的依據主要是案件是否涉及營業秘密與原 告營業秘密之存在與否。雖然法院最終裁定為不公開審理,惟其意義 僅是不對外開放旁聽,雙方當事人對於事證之提出與攻擊防禦方式並 無受限,仍應如常完成訴訟程序。
28 齊樹潔主編,民事程序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 年 3 月,頁 89。
第二項 舉證責任
原則上,商業秘密的民事訴訟適用一般舉證責任原則,即《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 證據」。不過由於商業秘密案件通常較缺乏直接證據,因此常發生證 據不充分之情事,為此,可參考 2001 年 12 月《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 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 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 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 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原告關於擁有商業秘密之權利證明方法可參考學者程志剛先生 之建議29:
(1)商業秘密權利之釋明
原告應提供商業秘密載體,以明確展示其主張之商業秘密範圍,
且應說明商業秘密開發之過程,由於商業秘密權利之取得架構於構成 要件是否該當,故此一權利之提出應以釋明為足。
(2)不為公眾所知悉之證明
此為一消極事實,侵權人若據以否認或提出公開資訊為抗辯,則 侵權人應承擔該資訊屬公眾所知悉之舉證責任。若身為被告,應圍繞 原告主張之商業秘密可否從公開、合法之管道取得為舉證策略。
29 程志剛,「論商業秘密侵害訴訟中的證明問題」,收錄於萬鄂湘主編之知識產權法理論與適用 一書,2005 年 1 月,頁 364-366。
(3)經濟性與實用性之證明
原則上,此亦為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可利用該商業秘密對生產 經營與市場競爭影響力為證據,或是轉而從開發、維持該商業秘密所 投入之努力與成本發揮,亦可藉由侵權人使用之資訊,與自己實際使 用之資訊為同一標的,側面證明被侵權乃因具備價值而致。
(4)保密措施之證明
原告須證明已採取具體、合理之保密措施,通常該保密措施能達 到為相對人得以辨識原告之保密意思即可,不過各地法院之認定標準 不一,較保險之證明方法仍為書面或影像等保密措施執行記錄。
由於商業秘密具秘密性,若由當事人透過一般證據取得方式為 之,具相當難度,且被告侵權手段通常較為隱蔽,因此原告提訴時,
不易提供完整詳實的證據,此時可適度運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 條中段之規定:「若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依職 權調查收集。」其中,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無法自行收集之證據範圍 依《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意指涉及 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可申請 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由於商業秘密需要秘密性為其構成要件,原告雖然為了獲得損害 賠償而提起訴訟,但亦不希望因為一次求償行動而破壞秘密性,損及 該商業秘密,因此,台商企業若身為原告,應採取分段式舉證30,首
30 鑑於原告難以明確知曉被告侵權程度,學者張玉瑞先生提出「分段式舉證」之概念。其操作 原理約為:原告於訴訟開始之時,根據對被告行為之瞭解,舉出較謹慎的小範圍證據,主要是新
先針對被告採用之不正當手段或非法使用為證據重點,而後視被告抗 辯狀況逐次提供擁有商業秘密之證明。此外,可適時利用《關於禁止 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三項之相似與接觸原則,迫 使被告的舉證責任增加。相似與接觸原則雖然規範於工商行政管理機 關適用之法源中,但是學界與實務界均認為此原則亦得適用於民事訴 訟程序之中31,實務上亦已有民事法院接納其為證據方法之一,此由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蘇如終字第 7 號一案可知。
本案事實如下:1996 年 12 月 3 日,精細化工廠與江蘇石油化工 學院簽訂技術開發合同書一份,約定由江蘇石油化工學院將烷基乙醇 胺(MDEA)HA-9510 活性脫硫劑的技術轉讓給精細化工廠。精細化 工廠將剛到廠應聘的職工蔣旭輝、邵校君派至化工學院進行學習培 訓。1997 年 2 月 1 日,蔣旭輝、邵校君分別與精細化工廠簽訂技術 保密協議書各一份,約定將旭輝、邵校君如調離技術崗位及出廠,應 做好一切有關技術資料的移交手續,不得隱瞞、藏匿、轉讓、洩密,
不得從事精細化工廠產品的生產操作。1997 年 6 月,蔣旭輝、邵校 君兩人擅自離開精細化工廠。1992 年 10 月 9 日,大利化工廠成立,
經營範圍中無生產 DL-1 高效穩定含硫氣體吸解劑、金屬鈍化劑。
1997 年 7 月 22 日,大利化工廠載明蔣旭輝、邵校君為該廠技術員。
1997 年 8 月,大利化工廠開始準備生產 DL-1 高效穩定含硫氣體吸 解劑。同年 10 月 14 日,大利化工廠變更企業登記,增加了 DL-1 高效穩定含硫氣體吸解劑、金屬鈍化劑製造的經營範圍。1998 年 3 月 11 日,法院在大利化工廠進行證據保全時,發現該廠宣傳牆上刊
穎性之說明與被告不正當手段之提出,而後再視被告反駁所提出之證據擴張。張玉瑞著,商業秘 密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 年 10 月,頁 608-609。
31 華國慶,「商業秘密保護若干法律問題當議」,科技與法律季刊,2000 年第 4 期(2000 年 10 月),
頁 72。
登一則因質量事故對蔣旭輝、邵校君予以處罰的消息。在一審期間,
大利化工廠未提供 DL-1 高效穩定含硫氣體吸解劑的主要成份及生 產技術資料。
本案爭點為:精細化工廠之 HA-9510 活性脫硫劑是否為其商業 秘密及大利化工廠之 DL-1 高效穩定含硫氣體吸解劑與 HA-9510 活性脫硫劑是否為同一產品。法院認為 HA-9510 活性脫硫劑之配方 不屬於公知技術,且精細化工廠對該技術採取了適當的保密措施,故 認定該技術為精細化工廠的商業秘密,應受法律保護。大利化工廠 DL-1 高效穩定含硫氣體吸解劑與 HA-9510 高效活性脫硫劑經技術 鑑定後,法院認為屬同類產品,因其生產工藝和產品功能相同,且雙 方提供的產品配方實質相同。此外,大利化工廠無法提供技術開發過 程和原始試製資料,以證明自已技術的合法來源,因此,可以認定大 利化工廠的生產技術為蔣旭輝、邵校君提供。最終,江蘇省高級人民 法院判決大利化工廠敗訴,須立即停止使用精細化工廠的商業秘密,
交還技術資料,並對該商業秘密承擔保密責任,至該秘密成為公知技 術為止,另賠償經濟損失 12 萬元,並向登報道歉。
由本案論理過程,可清楚看到法院適用相似與接觸原則之證明方 法。首先,法院先確認精細化工廠擁有商業秘密,透過技術鑑定檢驗 原被告持有技術之一致性,且因大利化工廠無法提出合法的資訊來 源,加之以精細化工廠與該商業秘密有高度關連性之員工之就任,使 得大利化工廠有了接觸精細化工廠商業秘密之條件,且法院認定大利 化工廠透過該二名員工產生接觸之事實,因此精細化工廠無須提出大 量證據證明其商業秘密之存在,即可順利贏得訴訟。
司法界恪守「相似與接觸」侵權推定原則已有多時。相對而言,
若台商企業不幸成為被告時,防禦此原則之方法為自己所持有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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