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商業秘密保護架構
第三節 商業秘密之構成條件
商業秘密為無形之資訊,其所有人不明確,故與有形動產持有 人之公開占有動產行為、不動產與專利權以公開登記之方式,大為不 同。因此侵害商業秘密行為,須以可得認識該商業秘密,係被視為秘 密而管理為要件46。《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項揭示了商業秘 密之構成要件:「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 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多數學者 依其判斷,將上列敘述分類訂性如下:秘密性、經濟性和實用性、管 理性,此與國際公約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之構成要件相似,但與美國 略有不同。
44 王中,「論商業秘密的版權保護」,知識產權,1998 年第 6 期(1998 年 11 月),頁 16。
45 一般期限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費安玲著,著作權法教程,知識產權出 版社,22003 年 6 月,頁 118。
46 王銘勇,「日本營業秘密保護法制之研究」,公平交易季刊,第 2 卷第 1 期(1994 年 1 月),頁 63。
第一項 國際公約與各國之構成要件比較
國際公約中,明確規範商業秘密之公約有 TRIPs 與北美自由貿易 協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關於商業秘密 構成要件之相關條文內容如下:
TRIPs §39II 2. Natural and legal persons shall have the possibility of preventing information lawfully within their control from being disclosed to, acquired by, or used by others without their consent in a manner contrary to honest commercial practices so long as such information:
(a) is secret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not, as a body or in the precise configuration and assembly of its components, generally known among or readily accessible to persons within the circles that normally deal with the kind of information in question;
(b) has commercial value because it is secret; and
(c) has been subject to reasonable steps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by the person lawfully in control of the information, to keep it secret.
NAFTA §1711 1. 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e legal means for any person to prevent trade secrets from being disclosed to, acquired by, or used by others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person lawfully in control of the information in a manner contrary to honest commercial practices, in so far as:
(a) the information is secret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not, as a body or in
the precise configuration and assembly of its components, generally known among or readily accessible to persons that normally deal with the kind of information in question;
(b) the information has actual or potential commercial value because it is secret; and
(c) the person lawfully in control of the information has taken reasonable steps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o keep it secret.
不論是 TRIPs 或 NAFTA,二者對於商業秘密構成要件之要求可 謂之相同,均為秘密性、經濟性與管理性,不過對於創新性之要件,
公約中使用「或」一詞與秘密性相連結,因此,國際公約賦予了締約 國之立法自由,由締約國選擇僅符合秘密性即給予保護,或是需要求 一定程度之創新性,亦或是解讀為對於經營秘密要求達到秘密性,而 技術秘密則另需符合創新性之要求。不論各國最終立法選擇商業秘密 保護之構成要件內容為何,關於秘密性與創新性之要求,國際公約之 規範給予了具有彈性的立法空間。
大陸法系國家幾乎都選擇採用三要件作為保護,即不採納創新性
47,如德國之《不正當競爭防止法》要求「尚未公開」、「有保密意 思」與「正當保密利益」。德國的構成要件要求較低,若是曾經使用 但因時間久遠而遭人遺忘的資訊,仍有可能因為具有秘密性而成為商 業秘密,且所有人的保密意思無須以明示為必要,只要能夠依據外在 的客觀事實推定其保密意思即屬充分,若保密資訊尚未實現,只要有 正當的經濟利益,均可視為存在正當保密利益。
47 孔祥俊著,商業秘密保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 年 8 月,頁 117-123。
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了商業秘密之構成 要件,亦採取了三要件原則48,但是關於還原工程是否破壞秘密性,
則有較詳細之規定:若實施還原工程之人亦將結果當作秘密管理,則 屬資訊尚未公開;若還原工程已被實施,但在短期內難以掌握成本價 格或技術耐久度,則不能被認為資訊已公開;若產品售出後,很容易 經過分析而被發現秘密資訊,則自該產品售出後,即視為不具秘密 性。日本與德國均要求正當利益之存在,此為其他國家較少見之情 況,因此違反公序良俗之商業秘密是不受到保護的,如:逃稅、違反 勞工法之秘密資訊。
韓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亦採用了三要件原則,規定商業 秘密意指生產方法、銷售方法以及其他對經營活動有用(實用性)、未 被公眾所知(秘密性)、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且經實質努力保持秘密之技 術或經營資訊(管理性)49。
我國於 1996 年通過《營業秘密法》,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列於 第二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由條文內容 可明確探知立法者之心意,需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與「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48 王銘勇,「日本營業秘密保護法制之研究」,公平交易季刊,第 2 卷第 1 期(1994 年 1 月),頁 63-64。
49 張玉瑞著,商業秘密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 年 10 月,頁 150。
之保密措施」之要求,亦採行三要件原則,然而我國學者所闡釋之三 要件,與上述大陸法系國家略有不同。
營業秘密法為保護正當競爭秩序,因此要求以客觀角度視之,應 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能對事業競爭實力產生具體貢獻,當 商業秘密不復存在時,亦將產生影響競爭效能之價值指標,此為學者 黃三榮先生所稱之「有用性」50。實務上以不具備經濟價值為論理基 礎者較少51,但亦有特例,如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 判決曾表示:「本件方程式對原告及競爭者之價值而觀,競爭者仍可 藉由其他模式獲得土壤參數,且原告在結構技師公會說明會中將代表 性及客觀性案例逐一提出說明,仍無法瞭解原告投注在系爭方程式之 心力,故尚難認係屬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因此原告若無法 證明投注之心力且競爭者得以他法獲得與商業秘密內容相同之結果 時,商業秘密將不具有用性。此外,有用性之判斷需符合善良風俗之 客觀檢驗,若為不合法之資訊或對於企業經營而言不具經濟價值,皆 無法滿足有用性之要件。
我國對於實施保密措施之要求,可透過眾多司法判決體察法院之 普遍認知,不過在明示之標示註記是否為合理的保密措施之爭論,卻 仍是處於正反雙方均有支持者之局面。我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 度上易字第 2142 號刑事判決確認若雙方訂有保密契約,則不論文書 是否已標記「機密」字樣,均不得侵害權利人之商業秘密。本案為兩 造雙方事先約定,被告因職務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有關經營商業 之相關資料時,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以口
50 黃三榮等著,營業秘密--企業權益之保護,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2002 年 3 月,頁 9-10。
51 賴文智,「營業秘密法制之研究」,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72 期(2004 年 12 月),頁 96。
頭、影印、借閱、交付、文字發表或以他法,洩漏於他人。然而被告 離職後,另立門戶且違背前揭保密約定,並將原告之價目表、客戶地 址等相關營運上應予保密之資料,洩漏予他人,最終因「依契約有守 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遭致刑法之制裁。
不過亦有法院認為缺乏明確的限閱標記,難認權利人實施保密措 施之意思,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即稱「原 告並無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註記,原告固主張工作 記錄乃個別記載於原告公司交予個人填寫之工作紀錄簿,而各該工作 記錄簿第二頁即載有工作記錄使用說明,其中第五項保密約定:『1、
工作記錄簿非經主管許可不得攜離工作場所。2、工作記錄簿非經主 管許可,不對外揭露記載內容。3、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翻閱他人之 工作記錄簿。』第六項並約定離職應將工作記錄簿繳回工作記錄簿管 理單位。原告主張工作紀錄簿之使用說明,充其量僅係原告公司對員 工管理工作紀錄簿之規則,並非具體的保密「措施」。況被告鄭姓員 工陳稱『這是我寫的,那是我直接寫在工作簿,當時是結束前一產品 後,就一個產品有問題,日本有技師到台灣來跟我們做一些說明,我 根據說明謄寫下來,工作紀錄離開由公司收回,工作紀錄一般寫完放 在書架上,主管會抽查,平常就放在架上,有時跟同事討論會拿出來。』
自難認原告已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 之規定。」
其他疏於實施保密措施之行為,法院否認權利人具有主觀保密意 思,而拒絕給予商業秘密保護,如我國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認為:「告訴人將客戶名單資料存於公司電腦中,並未設
置密碼,任何公司職員均可輕易取得,告訴人既未採取合理保密措 施,其客戶名單根本不屬商業機密。」另於台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 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亦有云:「學生資料均置於櫃台內抽屜,方便老 師取閱以聯絡未到課學生,並未上鎖亦無任何保密措施,從而任一員 工均可任意接觸學生資料,可見告訴人對該等資料並未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此等學生資料應非『工商祕密』『營業祕密』。揆之上開說 明,被告縱洩露學生資料,亦不構成刑法上之洩露工商祕密罪之構成 要件。」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的技術或經營資訊,若已廣泛 被社會大眾所知悉,則法律無給予保護之必要,此為學說上所稱之「創 新性」、「非週知性」或「非公知性」。商業秘密的創新性與專利法 要求之新穎性並不相同,專利法之要求乃「絕對新穎性」,即指發明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的技術或經營資訊,若已廣泛 被社會大眾所知悉,則法律無給予保護之必要,此為學說上所稱之「創 新性」、「非週知性」或「非公知性」。商業秘密的創新性與專利法 要求之新穎性並不相同,專利法之要求乃「絕對新穎性」,即指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