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企業之商業秘密管理
第三節 在職員工之商業秘密保護措施
控制內部員工關於工作範圍內所需之知識,將能減少過失洩漏或 惡意出賣公司商業秘密之機會。相關具體措施如下:同一部門中,明 確劃分各人涉密權限,執行相關涉密工作時,應受部門主管之監督,
他人不得越權詢問工作內容;每日初抵公司開始上班前,若發現座位 擺設有異樣,應馬上向部門主管反應;上班時,手中處理之密級資料 應妥善保管,不可隨意置放,參加會議後,一切資料均需帶離會議室,
若有廢棄不用之資料,應確實損毀或分類回收,不可隨意拋棄、放置;
下班後,桌面不擺放製作中的密級文件與參考資料,電腦系統關機或 登出,使其成為需要密碼方可使用之狀態,存放技術資料、客戶名單 等機密文件之櫃架應上鎖,並確實紀錄公差外出與上下班時間。
第一項 在職員工之權利
企業享有商業秘密保護,則員工享有非職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
以及公知領域中的知識、經驗與技能均能自由利用之權利,凡員工透 過勞力獲得之普通技術與經營知識均屬之7。大陸目前雖尚無法律定 義此權利,然透過 1988 年科學技術部發布之《關於科技人員業餘兼 職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觀察,「在業餘兼職中轉讓非職務技術成 果,以及利用在本職工作中積累和掌握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 經濟建設服務,不屬本單位技術權益範圍,不受限制。」可約略得知 員工之權利範圍。
員工擁有之權利,即一般性知識、經驗與技能,實為商業秘密侵 權訴訟中之抗辯良方,如雇主若開放外人自由參觀生產過程,不但喪 失了秘密性,亦成為員工之一般知識、經驗與技能範圍;另一種情況 為雇主已宣布保密規定,但是仍允許所有員工均可接觸,則相關資訊 仍有被判定為一般知識之可能,因此台商企業應注重保密措施之規劃 並加強執行,以避免糾紛產生時,因秘密性遭破壞而落入公知領域,
並成為員工所得掌握之權利。
7 張玉瑞著,商業秘密、商業賄賂,法律出版社,2005 年 4 月,頁 114。
第二項 在職員工對商業秘密之保護義務
在職員工對於企業之秘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關於其承擔之義務 內容如下8:(1)不得刺探與工作無關之商業秘密;(2)不得向不承擔保 密義務之第三人披露企業之商業秘密;(3)不得實施出借、贈與、出 租、轉讓等處分企業所屬商業秘密之行為;(4)不得協助不承擔保密 義務之第三人使用企業之商業秘密;(5)如發現商業秘密已遭洩漏,
或因自己之過失而洩漏商業秘密,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洩密情況 擴大,並向企業相關人員匯報。
上述義務應屬員工之單方義務,其補償已由薪資涵括,原則上,
企業無須另行補償,員工亦無權要求雇主為其遵守保密之義務付出成 本。此外,即使上述保密義務未見於書面勞動契約中,員工仍應遵守,
此因該義務源自於員工之善良忠實義務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商 業秘密之要求9,故違反此一默示義務者,同時違反了勞動法與反不 正當競爭法。
善良忠實義務之基本內容為:(1)不得為競爭企業工作;(2)不得 以不正當手段勸誘同事離職;(3)不得誘使企業擁有之客戶轉至競爭 企業;(4)不得洩漏企業的商業秘密和保密資訊;(5)不得為自己之利 益而使用雇主之商業秘密;(6)在職時,不得為離職後所欲進行之競 爭行為做準備,如竊取或強記原雇主之圖紙、客戶名單等10。在企業 中,不同職務之義務高度應有所不同,可分為主管級人員、一般員工。
8 后東升主編,企業勞動用工管理法律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 8 月,頁 215-216。
9 See CHARLES R.MCMANIS,INTELLETUAL PROPERTY AND UNFAIR COMPETITION 336 (5th ed. 2004)
10 張玉瑞著,商業秘密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 年 10 月,頁 368。
壹、主管級人員
由於其地位與收入較高,因此對企業承擔之責任較高,除善良義 務以外,更要求完成忠實義務,如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或資訊而為自己 獲取不當利益,甚至在業餘時間,亦不得進行可能與公司產生競爭效 果之行為,因此 2005 年新修正之中國大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公司董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忠實勤勉義務,第一百四十九 條禁止「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 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 的業務」,亦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惟此地所適用之對象為公司 董、監事及高級經理人,對一般幹部人員是否適用並無法定,酌應藉 由契約之締結加以約束為佳。
貳、一般員工
由於地位與收入較低,因此其責任範圍較小,僅需以善意行事,
忠實履行職務內之工作即可,上班時間不得同時為自己或競爭對手工 作。基於一般員工無獲知企業商業秘密之可能性,其工作能力來自於 該員工自己之一般知識、經驗與技能,且其決策影響能力低,較難以 造成自己受益而企業受損之結果,因此若與雇主簽訂之勞動契約無另 行規定,則業餘兼職或同時進行二份工作均不應受限,但若該員工之 貢獻超出上述假設而為有利自己或競爭對手之行為,則仍應受善良忠 實義務之規範。此外,若無特殊情況,一般員工離職時無須簽訂競業 禁止契約。
在大陸,善良忠實義務規定於多部法律之中。《憲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前段:「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營企
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 己的勞動。」《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
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勞動法》第三條第二項:「勞動者 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 動紀律和職業道德。」《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企業的工作人員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 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與第一百六十五條:「國 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 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公司法》第七十條11、 第一百四十八條與第一百四十九條均有相關規定。雖然各法條規定中 並無直接使用善良忠實義務之用字,然其保護實益均與維護該義務之 實施有直接相關。
在職員工負擔保密義務之客體可依其重要程度分為二種:(1)商 業秘密;(2)保密資訊。
(1)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為外界不可能或不容易知道之秘密,對企業之重要性自 不待言。《關於科技人員業餘兼職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規定之不 得轉讓、具有高度重要性與秘密性之客體,如研究開發工作中取得的 階段性技術成果、企業明確規定不向他人提供或者轉讓未公開的關鍵
11《公司法》第七十條:「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 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性技術等,其他經營資訊如客戶名單或未公開之產品價目表亦屬之。
(2)保密資訊
商業秘密如其創新性較低時,有可能被列入保密資訊之中,而企 業與員工因存在勞動契約,故雙方存在著相互信任之保密關係,在此 保密關係上進行交換之保密資訊,通常容易被外界知曉,而競爭對手 有可能僅需付出一點成本,進行分析研究或透過還原工程,即可獲得 與保密資訊相同之結果。此種資訊若任其自然喪失,對企業亦產生競 爭劣勢,因此在日常經營中,應訓練員工瞭解對於保密資訊亦應負擔 保密義務。
第三項 企業與員工簽訂之保密契約
簽訂保護商業秘密的書面契約,將直接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保密義務之規定,因而成為企業保護商業秘 密之重要法律措施。《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賦予雙方當事人得於勞動 契約中約定保守企業商業秘密之事項,且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設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此外,1996 年《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
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 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 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 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 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 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 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
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因此勞資雙方簽訂保密契約不再是 契約自由之一部分,而是依照具體勞動契約中,因涉及商業秘密內容 之接觸或掌握,進而在契約中承擔特定義務,利用契約中特定之規範 而排除了締約自由之自主性,此為商業秘密法制下,企業與員工間的 特殊場景,彼此因而擁有充足法源提供保障。
台商企業制訂保護商業秘密條款時,應審慎考量下列因素12:
(1)對第三人契約義務
企業聘用新員工時,應調查其是否承擔了原雇主之保密義務與競 業禁止義務,並於簽訂之勞動契約或保密條款中,明確聲明在本公司
企業聘用新員工時,應調查其是否承擔了原雇主之保密義務與競 業禁止義務,並於簽訂之勞動契約或保密條款中,明確聲明在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