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業秘密法制發展剖析
第一節 商業秘密之立法歷程
商業秘密本為資訊之一種,資訊之自由流通乃民主社會之基石,
另一方面,對於提供資訊所有人適當之保護,能夠維護產業倫理與競 爭秩序,使員工與雇主間、企業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均有所依 歸,因此,透過商業秘密法制予以保護乃必要之措施1。
在中國,商業秘密之法律概念尚未成形前,專有技術(Know-how) 一詞早於商業秘密出現在法律條文中,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並 列於知識財產權的範圍內。1980 年 12 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布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首次將 專有技術納入於條文中2,然而該法僅用於說明所得稅課稅範圍與內 容,對「專有技術」一詞未有任何定義。
直到 1985 年 5 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第 二條第二款才以具體法規解釋了專有技術內容:「以圖紙、技術資料、
技術規範等形式提供的工藝流程、配方、產品設計、品質控制以及管 理等方面的專有技術」。隨後,1987 年 6 月頒布《中華人民共國技
1 徐盛國,「客戶資訊與營業秘密之芻議」,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63 期(2004 年 3 月),頁 116。
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稅法第一條所說的其 他所得,是指股息、紅利、利息所得和出租或者轉讓財產、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版權等 項所得」、第十六條第一項:「作為投資的專有技術、專利權、商標權、版權、場地使用權和其他 特許權等無形資產,按協議、合同規定的金額,從開始使用的年份起,分期攤銷;屬於作價買進 的,按實際支付的金額,從開始使用的年份起,分期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所得稅法實施細則》於 1991 年 6 月 30 日廢止,由於三種外商投資企業統一適用租稅法規,而改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
術合同法》,於第四章技術轉讓合同中3,將非專利技術納入保護範
第一項 商業秘密法制發展沿革
1979 年以降,大陸陸續制訂了相當數量的法律、法規並粗具規 模,然而立法品質參差不齊,造成「雖有法制卻不統一」之亂象,為 達規範立法、健全立法制度之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 下簡稱《立法法》)於 2000 年 3 月立法通過,同年 7 月 1 日正式實施。
依該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之規定,大陸法律之位階與其制定機關 之關係如下:1.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2.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務委員會);3.行政法規(國務院);4.行政規章(國務院各部、委 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5.地方性法規(省、直轄市的人民 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6.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人民代表 大會)。《立法法》確立了「法律優先原則」,其特點為利用通過法 案的機關做為法律位階劃分基礎6,與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採行 之法律定名方式不同7。以下將依《立法法》之分類方式,依法律位 階之高低,簡述現行中國大陸商業秘密法制之發展沿革。
壹、法律
1991 年 4 月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民事訴訟法》8,這 是大陸法律體系中首次出現「商業秘密」四字於法律條文中,該法第 六十六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 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
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與第一百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
6 王文杰著,嬗變中之中國大陸法制,國立交通大學出版社,2004 年 12 月,頁 250。
7 王文杰著,嬗變中之中國大陸法制,國立交通大學出版社,2004 年 12 月,頁 247-251。
8《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
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第一百二 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 開進行。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 行。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 以不公開審理。」雖已可見商業秘密之規範,並規定在程序法中,然 對於其具體內涵卻全無著墨,諸如構成要件與適用基礎,均無法藉由
《民事訴訟法》得知商業秘密的權利範圍,此時之商業秘密,僅被視 為一種秘密,保護重點為不洩密的措施。
1993 年 3 月,大陸《憲法》修正確立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作為發展主軸,為改革流通體制、健全市場競爭規則、加強市場管理、
清除市場經濟發展障礙,打破長期以來的地區封鎖與行政部門的壟 斷,以期儘快建立開放與有序的市場競爭體系9,於 1993 年 9 月 2 日,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成為 商業秘密保護專門法10,該法第十條成為商業秘密之保護基礎,往後 相關涉及商業秘密之法規均以此條為依歸,其條文內容如下: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 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 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9 王文杰,「中國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之研究」,中國大陸研究,第 44 卷第 7 期(2001 年 7 月),
頁 54。
10 俞梅蓀、顧惠民,「知名商品和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WTO 與反不正當競爭研討會綜述」,知識 產權,2002 年第 5 期(2002 年 9 月),頁 32。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 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 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
此外,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行政部門所得施以之處分:「違反 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 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行為 人違法行為包括:(1)責令其停止正在進行的非法獲得商業秘密之行 為;(2)責令停止使用非法取得的商業秘密;(3)責令第三人立即停止 使用來源不正當的商業秘密,另配合《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 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侵權物品可以作如下處 理:(1)責令並監督侵權人將載有商業秘密的圖紙、軟體及其他有關 資料返還權利人;(2)監督侵權人銷毀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
流入市場將會造成商業秘密公開的產品,但權利人同意收購、銷售等 其他處理方式的除外。
商業秘密一旦被披露或公開隨即喪失其權利,責令停止似無實質 意義,因而本條另有罰款之設計,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與罰款可一併使 用。罰款金額依違法情節,考量下列因素而訂之:(1)商業秘密之價 值;(2)權利人實施保密措施之成本;(3)權利人遭受之實際損失;(4) 侵權人因侵權行為之獲利;(5)侵權人之目的與惡意;(6)侵權人有無 實施補救措施等11。
11 劉大洪主編,反不當競爭法,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年 2 月,頁 127-128。
商業秘密是企業的競爭利基,員工則是最直接、最頻繁的商業秘 密使用者,因此雇主如何保護商業秘密不被員工濫用或違法侵佔,除 了採行上述法律作為規範,另可透過勞動關係付諸保護。1994 年 7 月頒布之《勞動法》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 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肯認了商業秘密於勞動 契約中之法律地位。
涉及商業秘密侵權責任之規範,尚有 1997 年 3 月由第八屆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修訂之《刑法》保護,於該法中新增第二百一十九條侵 犯商業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 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 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 業秘密的;(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依被侵權人 損失程度之嚴重性,處以不同之自由刑,並配合罰金設計。
1999 年 3 月通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洩露或者不正當地 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另於 第十八章第三節技術轉讓合同中12,納入已廢止之《中華人民共國技 術合同法》相關規定,詳細規範技術轉讓合同之保密義務與違約責任。
12 相關條文內容請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 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二條。
綜上所述,商業秘密的保護網從民法、行政法、勞動法擴張至刑 法,形成複雜的侵權賠償機制,構成現行法律位階的商業秘密法制之 基礎規範。
貳、行政法規
商業秘密概念之成形,推動了政府機關對於保護商業秘密的關 注,國務院於 1993 年 4 月發布《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該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要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公司資
該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要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公司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