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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秘密之侵權態樣

第四章 商業秘密侵權救濟

第一節 商業秘密之侵權態樣

商業秘密之侵害,其行為樣態可分為:(1)以不正當手段獲得商 業秘密;(2)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經不正當手段獲得之商業秘 密;(3)負保密義務之人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 密;(4)惡意第三人獲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等四類,分別 規範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 若干規定》第三條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1)以不正當手段獲得商業秘密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2)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經不正當手段獲得之商業秘密 (《反不 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 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

4 蘇德軍,「再談商業秘密司法保護(上)」,電子知識產權,2005 年第 3 期(2005 年 3 月),頁 41。

(3)負保密義務之人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 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和第四款、《刑法》第二百 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4)惡意第三人獲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 (《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十條第二項、《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項 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

不正當手段包括竊盜、利誘、脅迫、詐騙、間諜行為等方式5, 上述行為均以奪取、占有他人商業秘密為目的,具故意之不法意圖。

竊盜意指侵權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為不法之占有,不論竊取所得 為商業秘密之載體或實質內容均屬之,舉凡(1)偷竊存有商業秘密之 文書資料、電磁紀錄之物品或其複製物品;(2)竊聽、拍攝、複製存 取商業秘密之內容;(3)非法閱覽權利人商業秘密之有形物,憑藉大 腦記憶將商業秘密再現6,均已構成竊盜行為之實施。

利誘意指以金錢、物質或給予其他具利益之條件做為交換商業秘 密手段,因實施人出於不法獲取意圖,未透過合法利益交換程序,屬 非法私下交易,採取利誘行為之人已侵害商業秘密所有權人之權利。

5 MARK A.GLICK,INTELLECTUAL PROPERTY DAMAGES:GUIDELINES AND ANALYSIS 287 (2003)

6 趙秉志、田宏杰著,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年 4 月,頁 339。

脅迫意指透過暴力、言詞、妨礙等威脅方式影響他人生命安全、

生活秩序、經濟狀況、名聲名譽之安定與維持,於此壓力下,達到精 神上的強制,逼迫他人提供商業秘密資訊之行為。

其他不正當手段意指除前述三種方法外,違背商業秘密權利人意 思而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之其他違法方法,構成侵權之關鍵即在於行 為人使用手段不具正當性。隨著科技發展,利用各種技術方法竊取他 人商業秘密之行為日益增加,如間諜行為,意指透過虛假身份或使用 技術設備實施竊盜、利誘、脅迫、詐騙等行為,獲取他人的商業秘密;

詐騙行為,意指利用不實資訊欺瞞或陷他人於不明事理之情況下,致 使他人信以為真而提供商業秘密;以暴力、侵占等法獲取權利人之商 業秘密等。

第二項 違法使用、披露

商業秘密之價值取決於其秘密性之存在,違法使用或披露將嚴重 威脅商業秘密,因此違法披露可視為濫用商業秘密之實施方式之一

7。違法披露或使用在實質意義上包含了兩種情況:(1)以不正當手段 獲取他人商業秘密後披露或使用;(2)違反保密義務之披露或使用,

後者將於第三項討論。

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後,再行違法使用或披露,此為商業 秘密侵權人常見之進一步侵權行為。透過竊盜、利誘、脅迫、詐騙、

間諜行為等方式不法獲得商業秘密後,再經由披露、自行使用或轉予

7 STEPHEN M.MCJOHN,INTELLECTUAL PROPERTY: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383 (2d ed. 2006)

他人等方式散播,通常可獲得另一筆侵權收益。由於商業秘密之取得 方式已違法,因此後續之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等行為當然違反 權利人之意思,故屬非法行為,且取得該商業秘密者之主觀故意意圖 明顯,不僅傷害了權利人之權益,亦破壞社會公平競爭秩序,此一嚴 重侵害權利人法益之行為,尤須透過司法提供保護。

美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第四十節評論 c 說明了「使用」一 詞。該法認為「使用」無須涉及商業秘密之特徵,凡是任何未經許可 而針對商業秘密實質部分進行之使用,行為人之行為即應承擔責任。

此外,行為人使用的不必然是商業秘密原來之形式,若行為人基於原 商業秘密而為獨立開發或改變,仍須承擔使用之責。然而,若行為人 之銷售利益或其他利潤源自於該改造,則有可能影響權利人可獲得之 損害賠償數額8

如同未經許可之使用,未經許可的披露也將對商業秘密權利人造 成損害,對社會大眾之揭露,將使商業秘密因失去秘密性而喪失保 護,但是私下的披露亦因增加了未經許可使用與進一步公開之危險,

故二者均為應禁止之行為。未經許可披露他人商業秘密通常是其他行 為之一部分,如商業秘密所有人之離職員工獨力開發業務,並與之競 爭,亦或是向新雇主、商業秘密權利人之競爭對手出售資訊等,除此 之外,亦有可能是單純的報復行動,如因不滿原雇主解聘而公開其商 業秘密。不論目的為何,凡做出法律禁止之行為,均違反《反不正當 競爭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之規範。

8 趙國玲主編,知識產權犯罪調查與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年 10 月,頁 208。

第三項 違反要求和約定披露、使用商業秘密

負保密義務之人,如:與雇主簽訂保密協定之員工、與上游廠商 簽訂保密條款之下游經銷商和維修商、與原物料供應商簽訂保密合約 之採購方、公職人員執行公務時,依法對於因而知悉之商業秘密予以 保密等,因其為商業秘密之合法被授權人或使用人,該合法資訊具相 當正確性,若轉予或透露予合法範圍外之他人使用,將致使商業秘密 所有人之利益遭受打擊。簡言之,舉凡非商業秘密權利人授權範圍之 內的一切行為,均屬違法。

現今商業秘密保護發展已擴大其保護範圍。2004 年江蘇省高級 人民法院曾判決一起未披露商業密卻仍構成違約之侵權案件,該案被 告將他人商業秘密傳送至其電子信箱中,雖尚未對第三人披露秘密內 容,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於工作期間,擅自將其雇主之秘 密資料透過公司內部網路信箱發送至公開之外部網路個人電子郵件 信箱,致使該資料脫離原告公司之掌控,屬於攜出公司資料之行為,

故已違反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保密協議,其中列有明文規定「公司文件 資料與電腦軟體,若非因公司業務需要,不可私自帶出公司」,最終 法院判決被告應承擔繼續履行保密協議,並支付違約金等違約責任

9。此判決之產生,形同台商企業維護商業秘密之定心丸,因此相關 保密協議與保密措施之簽訂與執行,更行重要,從小處防堵員工違反 保密契約之動作,持續保密措施之運作與保留紀錄,以為未來訴訟之 證明,將得以有效保障商業秘密。

9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新類型知識產權案件的審判思路」,人民司法,2005 年第 3 期 (2005 年 3 月),頁 8。

披露意指違反約定內容或未經權利人授權而透過書面、口頭、網 路傳遞等各種形式之揭露與散播,訊息接收對象不論數量之多寡、群 體限定之有無,均屬之。例如:採購廠商將知悉之原料成分或配方透 露予一家或其他所有競爭原料商。

使用意指保密義務人自行利用合法獲得之商業秘密於非授權範 圍之內,以圖謀其他獲利。因雙方原先約定僅得用於商業秘密所有人 之授權範圍內,故凡授權範圍以外之一切行為均屬違約,亦為侵害商 業秘密所有權人之利益。如:維修廠商利用已知之他人商業秘密改造 自行擁有的機器設備。

允許他人使用包含了上述披露與使用之雙重意義,行為人將合法 獲得之商業秘密披露予他人使用,因其具合法身份,易使他人以為獲 得真正商業秘密權利人之授權,然而實際上此訊息之傳播並非商業秘 密權利人之授權範圍,因此不論是披露者或後續使用者,皆屬違法使 用商業秘密。允許他人使用可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10

筆者認為,若原為商業秘密合法使用人,透過其權利知悉商業秘 密所有人其他之商業秘密,則其掌握的非授權範圍之商業秘密亦屬不 合法,其雖具有合法使用人之外觀,卻因知曉非法商業秘密之存在並 利用或披露予他人,誠可謂「披著羊皮的狼」。

10 劉大洪主編,反不當競爭法,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年 2 月,頁 124。

第四項 惡意第三人侵權

惡意第三人之定義乃明知或應知上述三項商業秘密行為違法之 存在,此即客觀上已產生以不正當手段獲得違法商業秘密之第二人,

然而第三人仍繼續獲取、使用或披露前者之不法結果。《反不正當競 爭法》中,將「第三人」明確地列於第十條第二項條文內容之首,然 而刑法則捨棄第三人之字眼,不論其間違法的商業秘密經過了數手的 揭露與移轉,舉凡存在明知或應知之人皆屬廣泛的惡意第三人。

然而對於第三人在過失心理狀態下,實施之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完全不加區分,皆視為侵權,似有過當,尤其刑法之侵權行為亦採行

完全不加區分,皆視為侵權,似有過當,尤其刑法之侵權行為亦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