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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上市:藝人、經紀公司、宣傳三方的權力戰爭

第六章 成名在望:明星商品的生產要件

第二節 商品上市:藝人、經紀公司、宣傳三方的權力戰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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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說,經紀公司在設定商品形象或銷售模式時,會以藝人本身意願與真實形象 為基礎,加以建構或美化。畢竟藝人商品能否順利發行仰賴藝人與經紀人的親密 度與良好溝通,雙方必須達到合作共識,才有未來的發展空間。

綜合這一小節,藝人和公司之間的關係是非常緊密的。經紀公司主導了明星 發行的出發點及過程,與其他文化商品不同之處,藝人本身具有自主性及反抗能 力,雖然剛入行的藝人的權力很小,但經紀公司已會適度讓藝人與公司討論時獲 得發聲的機會。公司在決定明星商品銷售型態的最前面這一步,通常願意給予部 分的妥協或與藝人長時間的協調。一旦形象確定,商品正式進入待價而沽的階 段,藝人的工作面對更多來自業主、宣傳公司、觀眾等不確定性,自主權會不斷 退讓,藝人會為了爭取更多工作、更紅的表演機會,自願犧牲選擇工作的權利或 喜好,以換取更亮眼的銷售成績。

第二節 商品上市:藝人、經紀公司、宣傳三方的權力戰爭

商品定位與藝人訓練完成後,正式進入業界。這時候藝人開始產出演藝自己 的作品,例:發唱片、拍戲、廣告代言等,因此,除了原本的經紀公司的經紀人 外,唱片或戲劇會有專門的宣傳人員,負責管理藝人與產品(專輯、戲劇)在宣 傳期的一切相關活動與曝光量。在工作宣傳期間,藝人必須不斷面對媒體爭取曝 光;經紀人關切的產品是「藝人本身」,宣傳在意的是「產品(專輯等)的銷售 量」,兩者關係雖緊密,但面對媒體時最先遇到的問題是:宣傳份量如何拿捏?

對演藝新人而言,媒體對新人通常興趣缺缺,更必須想辦法突破重圍找出機會,

自我形象行銷和宣傳作品的比例很難分配;另一方面,當紅藝人通常有多重工作 在身,同時必須應付各種要求,此時經紀人和宣傳就容易因為起摩擦,經紀人希 望藝人能在多元作中曝光,宣傳來自唱片或戲劇公司,當然希望藝人能多分一點 時間心力推銷手上現有的作品。藝人在公司的安排下如何展現自主性,這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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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的角色一方面是「經營者」,另一方面也是合作夥伴的「朋友」。演藝圈是「人」

的行業,雙方相處時有更多複雜的互動關係,參照文獻中 Ryan 的說法,明星和 其他文化商品不同之處,在於明星獲利模式可以「重複利用」,在實際工作的操 演上,明星銷售注重後續發展,因此在每一時刻明星的應對都必須在經紀人的監 控下審慎注意,以長期獲益為主要目的,經紀公司為了保證明星商品的名氣及實 際獲利,會幫藝人挑選出適合或有機會出現的工作機會。

然而,在演藝圈中的工作決定權,不是經紀公司或藝人本身,而是製作單位、

廠商、導演、公司老闆。「藝人商品化」被挑選、販賣的過程,展現在每一次試 鏡、選角、試音的過程中,藝人的外型、表演、特質與能力被秤斤論兩地討論。

所有藝人都要經過不斷努力但試鏡仍不斷失敗這一關,藝人工作不穩定,成名與 否運氣比重比實力更多。因此,多數藝人明白自己的角色是被販賣的商品,會將 喜好排除在外,以爭取更多曝光量及銷售量。

一般的觀察或論述中,藝人在爭取工作的過程中是聽任經紀公司或宣傳的安 排,被剝奪了自主性。但是,在訪談藝人的過程中,藝人認為選擇工作的過程是 爭取更高知名度的方式,由其是對剛起步的藝人,所有曝光平台都是必須把握的 機會,尤其演藝圈環境的現實,對藝人等級給與的差別待遇非常明顯,新人必須 盡全力爭取每一個出線機會。

有工作我就接,那都是一個機會。目前對於經紀公司派給我的工作,沒 有喜歡或不喜歡。演藝工作大部分不是要去就可以去的。(演員 E)

因此,對新進藝人的自主性而言似乎是被剝奪了決定工作的權力,但是面對 演藝工作的侷限性,即使工作性質與自我意願有出入,仍體認到經紀公司幫忙做 出的選擇能夠提升工作績效,進而願意聽從公司的安排。所有從零開始的藝人,

任何表演的舞台都是一種工作機會,因此,從藝人工作性質的選擇對工作的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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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是挑選工作的標準,而是盡量配合經紀公司幫忙爭取到的曝光機會。

推究其背後原因,台灣傳播學者林富美(2004)認為藝人和經紀公司的權力 關係的組合,和現今傳播科技的剪接、電腦合成也使演藝人員之表演藝術有去專 業化的情形有關。文化勞動者必須隨時適應科技變遷,否則很容易被這一行淘 汰。現今演藝圈,全方位工作型的工作者越來越多,唱而優則演,演而優則唱,

或當主持人等,歌唱,何謂其演藝專業?沒有標準。因為只要市場人氣指數夠,

都可以經過傳播科技進行修飾、加工、替代、轉換進行再製。由媒體產製之生產 關係,藝人和經紀人勞雇雙方在工作生活中不一定是「你死我活」的零和遊戲,

反之,雙方利益可以經由制度安排與運作,得到適度的調和,發揮一定的「生產 共識」,使藝人心甘情願地服從於媒體的生產體制。

藝人接到工作之後,會從唱片或戲劇公司指派「宣傳」,宣傳是代表作品發 行公司的一方,負責藝人新作品發表時的所有媒體行程,因此,需要和藝人原本 隸屬的經紀公司互相協商和討論。因為經紀公司和唱片/戲劇公司雙方出發點不 同,經紀公司往往希望藝人有更多元的發展,但唱片公司卻希望藝人將心力集中 在手上新作品的宣傳,宣傳的工作必須以藝人單一作品的媒體曝光量為單位來計 算。除了出發點的差異,宣傳的工作心態和經紀人相當類似,都是為了捧紅明星 而存在。「宣傳就像是業務,我的業績標準就是我的曝光度…業績就是用最後的 銷售數字來決定這一連串的宣傳是不是成功。(宣傳 D)」。

在這樣的生產邏輯和考量下,宣傳在藝人宣傳期間有權力決定並分配藝人 的工作項目與時間,「我們的出發點是希望藝人能有最高的曝光效果,藝人有時 候會說,我只想要做一個而已,我就會跟他們說不行,為了曝光量和種種目的,

你就是要做全部。(宣傳 D)」藝人擁有表達意見的權利,但多數時候藝人仍是被 擺弄的文化商品,尤其「人氣」與「買氣」都不可捉摸的情況下,所有宣傳和經 紀公司人員都希望藝人可以在能力允許的最大範圍內達到最密集的曝光效果。

即使經紀公司和宣傳都將藝人視為文化商品來操作,但明星的所有權仍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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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公司一方,只是作品發行簽給唱片或戲劇公司。當藝人發作品,唱片或戲劇 宣傳安排藝人工作上的通告曝光時,仍要經過和經紀公司的同意和討論,藝人必 須盡可能配合兩家公司協商後的宣傳活動行程。藝人除了負責表演,同時被經紀 公司有制度地經營著,經紀公司掌握了最多權力,演藝工作組織間的權力控制被 經紀人把持。但是,經紀人和宣傳各有自己的業績目標,都需要藝人高度配合,

有時難免產生衝突;比如說,唱片公司需要歌手負責全力配合專輯宣傳,但是,

經紀公司會希望藝人能有廣告代言、舞台劇等等多元發展,因此,演藝工作網路 中需要彼此更多的協商和討論,但雙方公司的衝突中,藝人的角色都只是被支配 的表演商品,交由經紀公司代為發言,究竟經紀公司傳達的意願是否是藝人本身 所想,此點不得而知。

當我們(宣傳)說藝人的時候其實就是指經紀公司,那經紀公司的決定 到底是不是藝人本身的決定,其實不盡然。所以我們說"藝人"的時候,主 要對的人其實是經紀公司,我們不會直接對到藝人,我們一定由經紀人和藝 人聯絡。(宣傳 D)

綜合以上,明星與經紀公司/宣傳公司之間的從屬關係是鮮明的,明星雖然 擁有最多掌聲和注目,但都是背後公司操作營運下的成果。明星商品化的成因歸 咎為演藝圈是夢想和娛樂的製造業,使得藝人和公司之間也是一種生產關係。將 明星自主權力縮減歸咎成一種「社會錯誤」(social wrong),在今日的產製邏輯中 或許沒那麼正確,藝人與公司間的內部關係本來就是從屬而非對立,經紀公司與 宣傳間的合作或摩擦是基於對不同產品管理的協商過程,但三者本身仍處在同一 個生產體制中。但是,從經紀人到宣傳對藝人的管理,可以看見一種權力轉移與 下放的過程,明星商品的「操作」與「使用」方式,會因為宣傳目的不同有所改 變。演藝圈的操作模式中,明星既是生產者,也是被生產者;明星是工作團隊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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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的商品,本身也不斷參與產製新的文化產品,因此,經紀公司是管理「明星商 品」,唱片或戲劇團隊管理「明星商品的商品」。在各種工作管理的角色確認後,

明星一連串出現在媒體上的曝光和活動才能正式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