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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際契約法關於免責事由規定

第四節 國際商事契約原則

第 8:108 條第 3 項係貫徹整部歐洲契約法原則之誠信原則的具體應用。不履 行之當事人必須在發生契約障害事由與其結果之合理期間內通知他方當事人,而 該通知使他方當事人有機會採取措施來避免不履行之結果。並且,履行契約係部 分不能或遲延之情形時,因為解消契約之權利是歸屬於他方當事人,為使他方當 事人有行使權利之機會,此時也有通知之必要。

合理期間可能是短時間內,有時因情事需要而需立即通知。該合理期間自契 約障害事情與結果發生時開始起算,或是自不履行當事人應知悉時開始起算。如 果不履行當事人無法立即說明障害事情之結果為何,基於誠信原則,不履行當事 人需為兩次成功之通知。未為通知之法律責任為不履行當事人需對他方當事人因 未受通知而遭受之額外損害負責,通常以損害賠償之方式彌補227

第四節 國際商事契約原則

第一項 國際商事契約原則第 7.1.7 條不可抗力

PICC 第 7.1.7 條所處理之問題,在英美法系是以契約頓挫理論(frustration of contract)與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處理,而在大陸法系是以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給付不能(Unmöglichkeit)等理論處理,雖然這些理論內容 不盡然相同。之所以會選用「不可抗力」這個用語,是因為多數國際契約中含有 所謂「不可抗力」條款,這在國際交易實務上是廣為人知的用語,故以此作為統 稱。

本條之條文規定如下:「(1)債務人能證明不履行係起因超越自己支配之障害 而生,而該障害未於契約締結時考慮、且無法迴避障害之結果,並不能合理期待

227 オーレ・ランドー/ヒュ・ビール編,潮見佳男/中田邦博/松岡久和 監訳,同前註 217,頁 395。

債務人克服障害時,免除其不履行之責任。(2)一時的障害,必須影響合理期間 念為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德國法為給付不能(Unmöglichkeit)與可歸責

(Vertrenmüssen);英美法系之概念為不可抗力(act of God)、給付不能

(impossibility)與契約頓挫(frustration);美國法上尚有實現不能 impediment beyond its control and that it could 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have taken the

impediment into account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r to have avoided or overcome it or its consequences.

(2) When the impediment is only temporary, the excuse shall have effect for such period as is reasonable having regard to the effect of the impediment on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3) The party who fails to perform must give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y of the impediment and its effect on its ability to perform. If the notice is not received by the other party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after the party who fails to perform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of the impediment, it is liable for damages resulting from such non-receipt.

(4) Nothing in this article prevents a party from exercising a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or to withhold performance or request interst on money due. 」

229 See STEFAN VOGENAUER AND JAN KLEINHEISTERKAMP, COMMENTARY ON THE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PICC), Oxford, p.766 (2009).

過錯概念與本條規定之遙遠的關係僅存在障害事由無法控制的判斷上面,但此判 斷同樣出現於英美法下給付不能之免責事由上。

相對於 CISG 第 79 條以英美法系之觀點出發,PICC 之立法者偏好法國法之不 可抗力。這個選擇並不意味完全以法國法之概念解釋,反而更偏向以國際契約上 廣泛使用的「不可抗力條款」,來吸引商事契約當事人之使用。關於本條之適用範 圍,本條並不適用於因債權人造成之履行障害事由,此種情形事實上並無「不履 行」之存在,故無免責之問題。而自始之契約障害導致之履行不能會落在本條之 適用範圍內,因為自始不能並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性,通常也不會使契約無效。當 然,本條亦非在規範債務要盡力履行,因為各別債務是否適切履行之風險是由債 權人單獨承擔的。230

第二項 當事人間之風險分配

PICC 第 7.1.7 條第 1 項提供了當事人間違反契約時之風險分配原則。此風險 分配原則僅於當事人間未自行於契約內分配風險時方有適用,當事人得自行設定 違反契約之事由,不管是擴大或限縮皆可,例如當事人合意將建造房屋之風險交 由債務人負擔,因而可認為債務人對建造房屋負有絕對保證履行之責任。相反地,

透過免責條款來限制債務人之責任,如果已過度限制債權人之權利,將會被禁止 適用。風險分配之契約條款的適用範圍與結果取決於契約解釋。不可抗力條款可 能使因預期性風險(anticipated risks)導致之不履行免責,或是使可歸責於債 務人控制領域內之事由也為免責,例如供應商或機器故障導致之不履行。契約之 風險分配可能起因於履行之形式,如價格波動條款,使債務人能對抗外國貨幣價 格變更之風險。

第三項 不可抗力之違約法則

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以契約條款來為風險分配,PICC 第 7.1.7 條第 1 項規定

230 ibidat 768.

當不履行係因不可抗力所造成,債務人得為免責。然而,條文所舉之免責事由令 人感到困惑。如果契約障害不能事先合理納入考量,且事後無法避免或克服,則 該契約障害必然是超越債務人之控制。由上可知,本項規定債務人必須證明其不 履行係因超越控制之障害事由。障害事由是否超越債務人之控制,係由二個要件 來判斷,其一,債務人無法於締造契約時合理預測障害事由存在,並加之納入考 量;其二,無法避免或克服障害事由所帶來之後果。如果債務人可以證明障害事 由如不可抗力一般,將可以完全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只要其有給債權人具體通知 即可。

障害事由是造成不履行之原因事件,而債務人必須證明該事件與不履行間有 因果關係。然而,因果關係通常並非障害事由爭執之重點,蓋因果關係常被事件 發生對履行之影響是否為可避免或可以其他方法克服所吸收。舉例說明,閃電摧 毀了電力公司之發電系統,但仍有其他替代方法可為發電;或是道路被土石流所 阻塞,但仍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運送之用;或是外匯管制使金錢無法匯出,但債 務人在國外設有其他帳戶可付款。惟債務人於不可抗力事情發生之前,已經因給 付遲延而處於不履行之狀態,此時因果關係即具有相關性,蓋該事件並未對履行 造成任何影響。

障害事由的概念邏輯上隱含造成不履行之原因必須是外在性,即外在於債務 人所承受之風險。但是這個要件在 PICC 第 7.1.7 條之規定下並非是必要,在許多 情形下,契約已經作好風險分配,而排除 PICC 第 7.1.7 條之障害事由的問題。若 當事人未為風險分配,由於風險範圍與控制範圍是相同意義,唯一相關的問題就 是債務人可否預見並避免或克服障害事由。

第一款 無法合理預見之事件

PICC 第 7.1.7 條第 1 項的第一個要件是債務人無法於契約締造時合理預見障 害事由並將之納入考量。本要件的原因在於如果債務人可以預測事件之風險與其

結果,則他將會或應該要為不同的契約協商,或是不接受契約,或是於契約內加 入不可抗力之免責條款。因此可以說,預見可能性僅於前階段為具可迴避性。未 來的債務人具有先契約義務盡其努力去預測所有可能無法迴避或無法克服的履行 障害,如果理性第三人在該環境中可於締造契約時預測到某事件會導致不履行,

債務人卻未能考慮到此風險,履行遲延或不能之風險應由其自行承受。如果市場 更為高度發展與專業化,或是更複雜的協商,債務人將更能預期去預見風險231。 第二款 障害事由不能合理迴避或克服

PICC 第 7.1.7 條第 2 項的要件是不能合理期待債務人去迴避或克服障害事 由,或是最終導致履行不能之結果。能被合理迴避或克服之履行障害並非真正之 障害事由,特別是,如果該事件造成不履行是因為債務人自己或其員工之行為,

即屬於可得迴避之事件,此時不得主張不可抗力之法律效果。司法沒收之財產只 有在沒收為非法且非因債務人之行為所致時,才得主張免責效力。

一般交易上認為個人情形屬於債務人之風險,例如特殊不可預見之疾病或債 務人遭逮捕或債務人之主要員工遭逮捕。這些問題可以減化成受影響之人是否為 可替代性,通常答案為否定,即不可主張免責,但如果契約履行需要債務人或其 員工之特殊技能,則例外可認為係障害事由而主張免責。

給付貨物之債務僅被分類成一個種類,如典型之生產產品或穀物,通常隱含 有取得風險之預設。債務人之存貨或收獲之損失,除非全部變成無法收取或契約 內容限制賣出之部分為受損之存貨或土地,否則不影響契約效力。履行金錢債務 之能力基本上在任何契約下都是不能免責的,除非法律進行破產程序。收取外國 貨幣之情形亦同,除非外國貨幣進行管制或其他如戰爭妨礙於國外給付外國貨幣 時,方有契約免責之適用。

有些情形常被提及作為不可抗力之典型案例,如自然災害(洪水、地震、暴

231 See STEFAN VOGENAUER AND JAN KLEINHEISTERKAMP, supra note229, p.772.

雨、火災、雷擊、乾旱、冰凍)、流行病、重大意外、戰爭或民變、政府措施(進 口與出口之限制、貿易制裁、交通路線關閉、禁運、貨幣管制)等。不過,儘管 於以上這些情形,只有在它們的結果是無法合理避免或克服時,才能使履行免責。

罷工包括勞工爭議通常被視為不可抗力,特別是影響運輸功能之情形時。債 務人工廠之罷工,如果是關於薪水或工作條件之抗爭,不能算是不可抗力,因為 此種罷工之風險是取決於債務人管理層面之控制,而最終反應在價格之計算上。

同樣的推論也可適用在專屬供應商之工廠的罷工事件上,因此債務人與其選擇最

同樣的推論也可適用在專屬供應商之工廠的罷工事件上,因此債務人與其選擇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