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英美法系之給付不能理論
第七節 給付不能理論之總結
第一項 給付不能理論之整理
115 BP v. Hunt [1979] 1 WLR 783.
116 BP v. Hunt [1982] 1 All ER 952, 980.
117 See EWAN MCKENDRICK , supra note30, pp.322-23.
由第二節至第六節,本文已將英美法系上給付不能理論之相關概念與發展作 介紹,並且討論其法律效果。簡要來說,英美法系上之給付不能理論是在處理契 約訂立後因不可預見之情事發生導致無法履行契約義務,或是嚴重改變當事人訂 立契約之目的。歷史上,本於契約嚴守原則,契約訂立後當事人即無法免責,直 到 1863 年的 Taylor v. Caldwell 案,給付不能理論才開始建立。給付不能之類 型主要以「契約標的消滅」作為判斷標準,其他如「債務人死亡或失能」、「履 行無效用」、「履行方式不能」等亦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契約標的消滅、債務人 死亡或失能之情形,係屬客觀上評價,概念清楚,然履行無效用與履行方式不能,
則非單純客觀上評價,而牽涉債權人主觀上之履約目的,而履行方式不能,更以 替代履行之方式是否與原先履行方式有重大不同作為判斷標準,此為整體考量債 權人與債務人情形之綜合評價,決非單純以客觀情事作為判斷標準。
履行無效用係指契約標的雖未消滅,但契約履行之目的已不可獲得。其所考 量者為債權人締結契約之目的會因債務人之障害事由而無法達成,因而使契約解 消,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典型例子為契約須於特定時間履行方對債權人有意義,
如債務人因障害事由遲延履行,契約會因履行對債權人無效用,而構成給付不能,
使契約解消。其所保護者除債權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外,尚使債權人無須為對待給 付,蓋契約解消後債權人亦無須為對待給付。
而履行方式不能,重點在探討因嗣後情事發生致原先之履行方式不能達成,
其債務人是否應以替代履行方式來履行契約,典型案例即蘇伊士運河案。在此,
法院所考量者為替代履行方式與原先預定之履行方式是否有重大不同,即整體評 價雙方當事人之利益狀態,並著重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成本是否顯不均衡,以經 濟理性之角度來決定債務人是否應以替代方式履行契約,若否,則契約會因給付 不能而解消。
綜合上述來看,給付不能理論之類型每種各有其要件,但彼此間也非全然互
斥,而有可能為重疊之概念,有時候具體案例也相當難區分是屬於何種類型,其 內涵可能同時包含客觀與主觀方面之評價,有契約標的物喪失與債務人死亡等客 觀評價,亦有債權人締約目的與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困難程度之主觀考量。不過,
是何種類型並非重點,重點是構成給付不能後能解消契約,在此必須特別注意,
每種類型可能有其自己之規則,尚須考量風險移轉或契約本質等概念,並非絕對 能解消契約。也就是說,英美法系上給付不能之判斷重點在於平衡考量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狀態,蓋構成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為契約解消,而非單純債務人免責,
故其不僅針對債務人之履約層面考量,亦同時考量債權人締結契約之目的,作整 體性之合理風險分配。
另外,美國法上就給付不能之外,尚發展出實現不能(impracticability)
之概念,實現不能係以經濟上合理第三人之角度出發,如履行債務為十分困難或 成本極高,經濟理性之第三人將不能期待其為履行債務,則屬實現不能。美國法 上以實現不能取代給付不能之概念,偏重以經濟效率之方法來解釋,為其特別之 處。但以英美法系上傳統之給付不能來說,並非給付不能就不考量債務人主觀層 面之履約成本或可能性,此在履行方式不能之類型中特別明顯,毋寧說給付不能 同時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而非單純以債務人之角度出發。實現不能 概念之重大意義在於明示給付不能並非單純客觀不能之問題,深論其本質,其實 與原先英美法系之給付不能並非全然不同,只是將債務人履行困難之程度作為判 斷雙方整體利益之重大要件而已。
第二項 給付不能理論之限制
即使嗣後情事導致給付不能,當事人可能因為下述情形而排除適用給付不能 之法律效果。
第一款 定有契約條款
給付不能理論是於嗣後情事發生後,為契約當事人找尋一個公平分配風險之
方法。但是,這並不排除當事人預先制訂契約條款來避免風險發生。換言之,當 事人得明示約定嗣後情況造成之風險應由何人承擔,或以何種方式來處理風險。
這樣子的契約條款將會排除給付不能理論之適用,蓋當事人已事先分配完該事件 之風險。
第二款 預見或可得預見之情事
契約當事人若於訂立契約之時,可預見嗣後情事之發生將影響契約履行,合 理推論可以認為該契約必定已對此嗣後情事有所因應。例如,如果嗣後情事將使 履行成本增加,當事人可能就會提高收費。事先於契約內容分配風險,即使嗣後 情事確實發生,也不會使契約解消,該風險即應照契約分配由某一方承擔。
第三款 自招契約頓挫(self-induced frustration)
契約頓挫係當事人因自己行為所導致,他應該為此負責,而不得主張解消契 約。舉例而言,傭船承租人承租某船航行至戰爭區域,該船因此被拘留,承租人 不得以船被拘留而主張給付不能來解消契約118。與此類似,如違反契約未使船舶具 適航性,造成船舶於海上航行損壞,此時亦排除適用給付不能法則。這顯示出過 失(未使船舶具備適航性)也可能排除給付不能法則之適用。
若給付不能之事件係因一方當事人之故意行為,該當事人不得主張給付不能 法則,即使這個行為未必造成違反契約。但是他方當事人得視其目的決定是否主 張契約解消。例如,受僱人因刑事犯罪入獄服刑,致無法履行勞務契約,僱傭人 得主張給付不能,即使該刑事犯罪與僱傭契約無關。但是受僱人則無法主張給付 不能,蓋其本身係自招契約頓挫119。
再者,即使是過失行為也會排除給付不能法則之適用。例如於 Taylor v.
Caldwell 案,如果火災是由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即不得主張給付不能之
118 The Eugenia [1964] 2 Q.B. 226.
119 Sumnall v. Statt (1984) 49 P. & C.R. 367.
法律效果。不過,在過失行為的判斷上,仍需依個案情形來認定。例如一位歌手 因為不小心感冒而不能上台表演,但是因為個人行為對身體健康的影響是難以預 見的,在這種案例下仍然得主張給付不能法則,而不受自招契約頓挫之限制120。 第三項 給付不能理論之困境
第一款 給付不能理論之問題
英美法系上給付不能理論之發展,由最早之契約嚴守原則,經由不同的個案 逐漸侵襲,累積成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也就是給付不能理論。給付不能理論之 原型為契約標的消滅,不過由前面所討論之眾多案例,可以得知契約標的消滅並 非唯一之理由,事實上於某些情況下,契約仍得繼續履行,並非事實上絕對不能,
但法院仍認為構成給付不能而解消契約,由此可知,契約之解消並非因為債務人 事實上無法履行契約,而是另有其他因素使契約解消,是以,重點應放在何種情 形之發生會構成給付不能而使契約解消。
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對契約責任採取不同之看法。英美法系認為契約之不履 行即屬違反契約,不考慮當事人是否可歸責,屬於嚴格契約責任,例外才承認給 付不能作為免責事由。大陸法系之法國係以不可抗力作為契約免責事由,德國則 是以可歸責之不履行契約方屬違反契約。然而,這不代表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對 契約責任有不同之政策或立場,事實上於實踐上,二種法系之處理結果通常是一 樣的121。二種法系之不同處理方式只是其各自歷史發展之不同而已,不管怎樣,二 種法系皆要面對相同的問題,也就是契約是否應繼續履行。因此,問題又回到何 種情形之發生會構成給付不能而使契約解消。
順帶提及,此種以個案判斷為主的特色,可看出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不同。
大陸法系強調依法裁判,此法律為成文法,法官之工作在認事用法,即將個案事
120 Joseph Constantine Steamship Line Ltd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n Ltd [1942] AC 154 at 166-167.
121 See JAMES GORDLEY, Impossibility and Changed and Unforeseen Circumstances,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p523 (Summer 2004).
實涵攝進入法律要件而得出法律效果;而英美法系雖然同樣係依法裁判,但此法 律乃指自然法,原本即存在於世間,法官之工作是在個案中找尋法之所在,即個 案中最符合公平正義之法律。英美法系之判決可說是法官造法之成果,它是為個 案之事實所作出之判斷,後人再從前面具有代表性之判決中找出原理原則,作為 後面判決之依據。這些從眾多判決中歸納而來之原理原則,並非如成文法如此嚴 謹,一個一個要件如列出來,重點在於判決所闡釋出的法理,此才是自然法之根 本,而後人面對其個案事實時,再本於此法理作出最適切之判斷。雖然二種法系 之思考方式有所不同,但目標都是在尋求對於個案最妥適之判斷,故最後所找出 之解決方案,常常具有相當高之類似性,可以說是殊途同歸。
第二款 現代契約法之解決方案
雖然前述舉了這麼多給付不能理論之案例,但是實際於英美法系上,鮮少有
雖然前述舉了這麼多給付不能理論之案例,但是實際於英美法系上,鮮少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