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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比較法之研究可知,各國對於免責事由之規定各不相同,相當程度反映各 國之歷史背景與發展,以及各國對契約嚴守原則與情事變更原則之看法。強調契 約嚴守之國家,免責事由之概念就會放得比較窄,債務人較難獲得免責之機會;

反之,雖亦強調契約嚴守原則,但較往情事變更原則之處靠攏之國家,免責事由 之概念會放得比較寬,債務人比較容易獲得主張免責之機會。給付不能之發展源 自羅馬法之「對於不能之事無債務」之原則,例如約定給付宗教上之聖獸其約定 無效,以此為基礎建構成德國法上「給付不能(Unmöglichkeit)」之概念,基本 內涵為客觀上不能履行之事債務人無庸履行。嗣後,德國法上「給付不能」之概 念逐漸發展,並向外傳遞。在英國法中,雖然契約嚴守原則作為原則存在,但至 1863 年 Taylor v. Caldwell 判決,借用大陸法系之給付不能概念,創造出以契約 標的物消滅之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作為債務人免責事由,並且,隨著判例 法之累積,英國法上給付不能之概念不限於契約標的物消滅,其餘如債務人死亡 或失能、契約履行目的對債務人不具效用、特定來源不足、履行方式不能等,皆 有作為給付不能之案例存在,可知英國法上之給付不能作為免責事由存在,以此 為主要內容建立起「契約頓挫原則」,來決定契約是否因契約訂立後嗣後發生之情 事影響而解消,而契約頓挫原則並非單純考量債務人無法履行契約,而係綜合評 價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風險與利益後,決定是否賦予債務人免責之機會。另一方面,

美國法遵循英美法中判例所形成之原則,亦即美國法上亦有給付不能

(impossibility)之概念,但美國法上另創造出實現不能(impracticability)

之概念以取代給付不能,實現不能之重點在於債務人成本效益之考量,若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成本遠超過其訂立契約時預期之程度,造成債務人極度不合理之困 難、花費或損害,即構成實現不能,可作為債務人免責事由。因此,綜合英國法 與美國法來看,英美法系雖採嚴格契約責任,債務人不履行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由判例法形成之給付不能與實現不能等概念,得作為債務人免責事由,以此平 衡契約當事人風險之分配,而不致造成極度不公平之情形。

在德國法上,給付不能於債務不履行之發展中,不再僅指客觀不能,亦包括 主觀不能在內,擺脫傳統以純粹客觀不能履行之事作為給付不能之唯一內涵。惟 主觀不能之概念具有歧異性,德國法上亦爭論不休,如經濟不能是否屬於主觀不 能之範圍,並非明確。2002 年德國債法修正,除去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分別,統一 以義務違反作為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並於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義務對債務 人及任何人皆為不能時,債務人免其給付義務。」維持以往見解,以客觀不能做 為債務人免責事由。同時,德國民法第 275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規定事實上不能與 個人之不能等情形,賦予債務人有拒絕履行之權利:事實上不能係考量債務內容 與誠信原則,若其給付利益與費用顯不均衡,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個人之不能係 債務人應為個人之給付,而考量履行障害與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無法期待債務人 為給付時,得拒絕給付。由此看來,現今德國法上之免責事由仍係以給付不能之 概念出發,客觀不能依德國民法第 275 條第 1 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事實上不能 與個人之不能依德國民法第 275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法國法強調契約嚴守原則,故對債務人免責事由之規定較為嚴格。其將債務 關係區分為結果債務與手段債務:於結果債務中,只要結果未實現,即推定債務 人具有過錯(faute),債務人欲免責,依法國民法第 1147 條,必須證明有不可抗 力或事變導致債務人無法履行;而於手段債務,債務人須有過錯才負損害賠償責 任,債權人必須證明債務人過錯之存在。至於不可抗力之事故具外來性、無法迴 避性、不可預見性與不可抵禦性,只要構成不可抗力,債務人即免其責任。

雖然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對免責事由之立法例差異甚大,世界三大契約模範 規則於折衝整合下,對免責事由之規定卻十分一致。不管是 CISG 第 79 條之免責 事由規定(exemption),還是 PECL 第 8:108 條之障害事由免責(Excuse due to

an Impediment),或是 PICC 第 7.1.7 條之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其所稱之 障害事由或不可抗力事件的要件皆為不可控制性、不可預見性與不可避免性,基 本上與法國法不可抗力之立法模式相同,可認為是現代契約法整合之趨勢。之所 以會將免責障害事由採取不可抗力之立法模式,原因可能在於國際商事契約上慣 行已久之免責約款內容多以不可抗力事件作為免責事由,某程度已達商人法之確 信。另外,綜觀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對免責事由之立法例,可知不可抗力事件不 論於各法系皆會被認定為免責事由,達成最低限度之共識,這也是各國會支持不 可抗力作為一般性免責事由之因素。

回歸我國,向來缺乏免責事由之概念,而如同德國法以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 理契約障害的問題。免責事由之法律效果主要在處理履行請求權之界線以及債務 人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本文係以給付不能規定來作為免責事由,同時處理 上述兩項問題。首先,關於履行請求權之界線,由於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已規定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同法第 226 條第 1 項對於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雖未有同樣規定,但學說與實務皆肯認給付不能使債務 人免給付義務,可知給付不能在我國為債權人履行請求權之界線,只要陷於給付 不能,不論可否歸責,債務人皆免給付義務。因此,重點在於給付不能之判斷為 何?本文認為應以經濟性、效率性之角度出發來理解給付不能,蓋當事人訂立契 約之目的在於達成契約內容,以享有給付之利益,當給付為客觀上不能,或依成 本利益考量無法期待債務人為給付時,此時履行契約已無法達成當事人訂立契約 之目的,故應賦予債務人免責之機會。惟一旦認為屬給付不能時,債務人即免給 付義務,有時難免剝奪債務人欲繼續給付之機會。因此,本文認為應分別給付不 能與給付困難,當契約內容客觀上無法履行,或雖客觀上能履行,但無法期待債 務人為之,且國家機關無法以強制執行之方式達成契約內容時,應屬給付不能,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而因嗣後情事發生,與契約訂立之預想不同,以成本利益考 量顯然無法期待債務人繼續履行契約時,應屬給付困難,基於客觀解釋當事人契

約真意,應得認為當事人訂立契約時已默示同意給付困難時債務人享有抗辯權,

而得拒絕給付。

再者,關於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係以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從而,欲探討債務人免責事由,亦須由 可歸責性之要件出發。傳統上以過失責任原則作為債務人可歸責事由,惟民法另 有許多特別規定排除過失責任原則,可知過失責任原則並非絕對,而應依契約類 型來決定債務人可歸責事由。本文認為可歸責事由應區分契約類型而定,於契約 內容重在達成一定結果者,即所謂結果債務,本於契約拘束力,一旦債務人未能 履行契約內容,即應屬可歸責,而負擔保責任,僅在債務人不履行契約內容係因 不可抗力之事件所致,方例外得為免責;而於契約內容重在債務人以一定慎重注 意義務來處理事務者,即所謂手段債務,債務人對於未能達成契約結果,僅負過 失責任,當債務人未盡慎重注意義務來處理事務時,始為可歸責,而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此而言,於結果債務中,可歸責性之探討重點不在可歸責事由,蓋契約 拘束力為契約訂立之基本,反而重點在於不可歸責之事由,此即本文一再探討之 免責事由,而以不可抗力作為原則免責事由,亦符合世界契約法整合之趨勢。當 然,不可抗力僅為免責事由之一種,若於具體個案中為合理風險分配後,認為不 應由債務人負擔此風險,亦可認為債務人為不可歸責,而如何為合理風險分配,

可參考英美法系下之契約頓挫理論,包括給付不能與實現不能等案例,而為個案 性之判斷。

綜上所述,本文由比較法之角度出發,而以解釋論之方法重新建構給付不能 作為免責事由之規定。主要透過解釋給付不能之概念以及可歸責事由之操作,將 給付不能作為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而成為我國民法中債 務人免責事由之一般性規定。事實上,免責事由僅能為原則性之規定,無法一一 詳列各種免責事由,其內涵不脫契約嚴守原則與情事變更原則之糾纏,如何在契 約嚴守原則下,去尋找債務人對於不履行契約內容之免責事由,重點即在於風險

分配之概念,如何衡平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有待個案再為判斷,但仍需特別注 意下列幾點,如契約條款之約定(有無免責約款)、當事人訂立契約時之預想、契

分配之概念,如何衡平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有待個案再為判斷,但仍需特別注 意下列幾點,如契約條款之約定(有無免責約款)、當事人訂立契約時之預想、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