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英美法系之給付不能理論
第三節 給付不能理論之主要類型
第一項 給付不能理論之定義
英國法自始並無給付不能導致契約解消之概念,給付不能理論是由法院判決 累積而來,並且給付不能之概念是由大陸法系傳來。然而,英國法僅借用這個概 念,並非全盤照抄大陸法系關於債務不履行之內容,是以,不能以大陸法系對於 給付不能之理解直接套用到英國之英美法系上。以下為明白區別二者之不同,以 大陸法系關於給付不能之分類來看英國法之給付不能理論。
第一款 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
大陸法系視不能之情事是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前或之後,而區分自始不能與嗣 後不能。自始不能者其契約為無效,嗣後不能者則視債務人是否可歸責,而決定 債權人可否解除契約。不過,德國於 2002 年通過債法修正,自始不能之契約效力 不再為無效,而回歸一般債務不履行體系處理,故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之分類已 經鬆動。然而,於繼受大陸法系之我國債務不履行體系中,仍存在此種分類模式,
實務亦受其影響29。
英國法之給付不能理論,其認為債務人之履行陷於不能而得解消契約之情 形,是奠基於契約標的(subject-matter of contract)於契約訂立後至契約履 行前已消滅。換言之,依大陸法系對於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之分類,英國法給付 不能理論中契約標的消滅之時間是於契約成立後,故應屬於嗣後不能之分類。至 於契約成立前契約標的已消滅,此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該如何處理,英國法上認 為應以錯誤理論(mistake)來處理,此時已非給付不能理論之射程範圍30。
29 我國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謂「不能之給付」,實 務上認為係指「自始客觀不能」,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 281 號判決、84 年台上字第 1308 號判決。由此看來,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之分別,於我國實務上仍深具實益。
30 See EWAN MCKENDRICK , CONTRACT LAW (7th ed.), pp.323-24 (2007).
第二款 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
大陸法系區分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客觀不能係指任何人都無法履行債務;
主觀不能則指契約當事人因為自己之能力而無法履行債務,但是其他人可以履行 債務。傳統上,客觀不能相較於主觀不能更容易作為解消契約之依據,但是這不 代表主觀不能就無法作為解消契約之依據。不過,主觀不能不必然能作為解消契 約之依據。例如,債務人之債務為給付種類物或是給付金錢,此時債務人不能僅 因為未能擁有預期數量之種類物或金錢,就主張解消契約,即使債務人本身並無 過失。在這個情形下,債務人所負的責任為嚴格責任,因為債務人被認為應該承 擔取得種類物或金錢的風險。另一個解釋方法是,在種類物與金錢之債下,沒有 給付不能之情形,不管是客觀不能還是主觀不能,因為種類物與金錢在法律上認 為是充足無虞的31。
由上可知,即使在大陸法系,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之區別實益也不甚大。不 管是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皆能作為解消契約之依據,於主觀不能之情形,重點還 是在實際上該由何人負擔風險,依個案而定,而非單純區別概念就能解決問題。
給付不能之概念雖然是由大陸法系傳入英美法系,但英國法並未如大陸法系一般 區分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理由在於二者之區別甚為模糊,而且是個不必要之概 念,對於解決個案並無幫助。例如債務人生病導致不能履行勞務契約,到底是客 觀不能或是主觀不能,則難以說明,問題之重點應在於生病之程度是否嚴重到影 響履行勞務契約。因此,英國法院不區分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而以個案之情形 作為衡量標準。
第二項 契約標的消滅(destruc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由 Taylor v. Caldwell 案發展出的給付不能理論,最典型之情形即是契約標 的於契約成立後消滅,這通常得作為契約解消之依據。如 Taylor v. Caldwell 案
31 See G.H.TREITEL,supra note 17, pp.72-73.
中,音樂廳之毀損使音樂會無法於指定之期日舉辦,致租賃契約解消,即為例示。
在此案例中,音樂廳即為租賃契約之標的。商品買賣契約亦為相同之情形,如果 商品在風險移轉於買受人前即已滅失,且非因任何一方當事人之過失,則買賣契 約因此解除。
契約標的消滅不必為全然的消滅,僅有一部的消滅也可能構成給付不能。
Taylor v. Caldwell 案中,租賃契約之標的為「薩理郡花園與音樂廳」,後來僅音 樂廳失火焚燬,花園仍然可以使用,仍構成給付不能使契約解消。因為租賃契約 之目的是舉辦音樂會,這個目的因音樂廳的焚燬而無法達成。就此而言,如果契 約標的部分消滅,但是不影響契約之主要目的,即不構成給付不能使契約直接解 消。惟一方當事人仍可能以此作為免責事由,或使他方當事人有權終止契約32。 此外,有時候契約標的並未消滅,但某些必要之履行條件消失,也會構成給 付不能。例如,契約約定要在某家工廠裝置機器,即使契約標的是機器,但該契 約會因工廠的毀損造成給付不能33。何種履行條件是必要的,需視契約之類型而定。
第三項 契約解消與風險分配
由上面論述可以得出之結論是,契約標的因當事人無法控制之嗣後情事而消 失,應解消契約。因此,當事人無法控制之嗣後情事所造成的風險,因契約解消 而平均分擔於雙方當事人。從雙務契約之特性來看,雙務契約中雙方當事人各具 有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之 義務,如因嗣後情事導致標的物消滅,出賣人陷於給付不能,因契約解消之結果,
不僅出賣人無須給付標的物,同時買受人亦無須給付價金,此即所謂平均分擔風 險之概念。
然而,風險分配絕非一成不變,在某些特殊型態之契約,應適用不同的風險
32 See EDWIN PEEL, THE LAW OF CONTRACT (12th ed.) p.929 (2007).
33 Appleby v. Myer (1867) L.R. 2 C.P. 651.
分配規則。具體而言,即所謂「風險移轉(passing of risk)」之概念。原本之 契約解消法則係將風險平均分擔於雙方當事人身上,而風險移轉則是將風險集中 由一方當事人承擔。風險移轉之概念並非在使一方當事人絕對不能解消契約,而 只是在處理嗣後情事影響契約標的之物理上整體性的風險。換言之,契約標的消 滅之風險由一方當事人承擔,但承擔風險之當事人仍得以其他理由主張契約解消
(如給付遲延或違法)。適用風險移轉之類型,其法律效果將與一般契約解消之情 形大不相同。在一般契約解消之情形,雙方當事人將會免去其全部債務,但於風 險移轉之類型中,一方當事人得免去其部分債務34。
風險一詞通常意謂著偶發事件之發生,應用於契約的術語上,即指商業或財 務風險之總和(例如價格、貨幣價值波動或破產)。在商品買賣契約,風險不僅是 出賣人給付標的物後無法回收相對應價金之事,還包括在履行買賣契約之前,商 品已毀損的風險。在這裡所稱之「風險移轉」,是指商品毀損之風險,而非價格之 風險,它是來自於法律之規定,而非當事人約定,不過當事人得為相反之約定,
自不待言。
「風險移轉」之規則並非廣泛適用於各式契約,而僅適用於特定類型之契約,
於英國法上所討論者包括商品買賣、土地買賣與建築契約,以下將會就各類型契 約為分析。
第四項 風險移轉之契約類型 第一款 商品買賣契約
由於商品於契約締結後至履約前可能遺失或毀損,風險移轉之規則即在決定 該由何人承擔這個風險。於買賣契約中,當商品交付於買受人,除非當事人另有 約定,否則風險隨著商品移轉至買受人,此為英國法之原則。\CISG 第 66 條亦為
34 See G.H.TREITEL, supra note 17,p.77.
相同之規定35。
第一目 商品於風險移轉後毀損
如果商品於風險移轉後才毀損,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解消,在這情況下,風險 移轉意謂買受人必須支付價金,即使出賣人已免除其給付標的物的責任。
在此情形,雖然免除出賣人給付標的物的責任,但並不免除出賣人其他契約 上的責任。例如,契約可能約定出賣人(出口商)必須交付裝運單據(shipping documents)予買受人(進口商),在風險移轉後買賣標的物毀損的情形,為了使 買受人獲得這些裝運單據,好用來請求保險金或作為證明之用,出賣人交付裝船 單據之責任仍會繼續存續36。
第二目 商品於風險移轉前毀損
由上可知,商品於風險移轉後毀損,買賣契約不因此解消,以此來看,商品 於風險移轉前毀損,似乎買賣契約將因此解消。這個推論雖然大致上正確,不過 卻有一個問題存在,即如何「特定」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何?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須特定後風險才能移轉,特定之方法有很多,可以於契約 特定或以其他方法特定。當商品於風險移轉後毀損,可以確定的是該商品的確為 契約標的,但是在風險移轉前,出賣人主張毀損之商品是否為契約標的,情形則 不明瞭。是以,要使買賣契約解消,首先必須確定契約標的是否毀損消滅,此即 特定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問題。英國法區分以下二種情形可供參考。
1. 特定商品
在一般情形中,商品毀損將使出賣人給付標的物與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變成給 付不能,同時也使買受人收受標的物之義務同樣變成給付不能。英國商品買賣法
在一般情形中,商品毀損將使出賣人給付標的物與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變成給 付不能,同時也使買受人收受標的物之義務同樣變成給付不能。英國商品買賣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