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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法之契約免責事由

第三章 大陸法系之免責事由

第三節 法國法之契約免責事由

第一項 契約責任體系概說 第一款 債務關係之分類

164 彭鳳至,同上註,頁 40 至 42。

165 德國民法第 313 條第 1 項規定:「已成為契約基礎之情事在契約訂立後發生重大變更,而假使雙 方當事人預見到此變更即不會訂立契約或會以不同之內容訂立契約,得請求變更契約內容;但以考 慮個案之全部情況,特別是約定或法定之風險分配下,維持契約內容不變,對於一方是不能合理期 待者為限。」

166 陳彥良,同前註 158,頁 135。

學說上本於債務關係之目的,將債務關係分為「結果債務(obligation de résultat)」與「手段債務(obligation des moyens)」,此種分類亦為判例所採 用。所謂結果債務,係指債務關係之目的在於確定之結果,如該結果未能實現,

債務人即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例如,鐵路公司負有將乘客安全運送至目的地之 債務責任。而手段債務係指結果之實現本身並非債務關係之目的,僅是為了當事 人所期待之結果發生,債務人使用所有之手段,以慎重注意之行為作為債務關係 之目的。例如,醫生之醫療行為即為手段債務167

結果債務與手段債務之區別,最重要的是關於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在結果 債務中,只要結果未實現,即推定債務人具有故意過失,與此相對,在手段債務 中,原則上債務人之故意過失須由債權人舉證證明,此為兩者最大之不同。

第二款 契約免責事由之概念

法國民法第 1134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訂立之契約,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具有相當於法律之效力」本條揭示了契約強制力之基本原理,而「相當於法律之 效力」的文句,簡潔有力地顯示出意思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原理原則。由此著名的 條文可知,契約之強制力不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有適用,同時亦對適用法律 之法官產生拘束力,必須依契約之內容作為判斷標準。但是,這樣的契約強制力,

於契約發生當事未預想到之新事態時,是否應維持當初的履行條件,即成為問題。

也因此必須討論何種事由會構成債務人免除履行契約義務之免責事由。

債務人依契約而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對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通常 不只甘於損害賠償,在可能的範圍內會盡量希望請求現實履行。當事人必須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即使在經濟狀況變動的結果下,履行之成本增高,原則 上債務人仍不能減免其負擔。但是,在這樣嚴格的原則下,卻例外承認因外來原 因導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債務人得從給付義務中解放。法國民法第 1148 條是外來

167 山口俊夫,フランス債権法,財産法人東京大学出版社,1986 年,頁 5。

原因之主要規定,本條規定為:「若因不可抗力或事變,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給付、

或其他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時,不生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本條列舉不可抗 力(force majeure)與偶發事故(cas fortuit)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免責條款168。 與此相反,在情事變更原則之承認上,法國之民事判例上則為消極之見解,不承 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由上可知,法國契約責任之特性在於區分不同種類債務而有不同之契約責 任,在結果債務,由於原則上推定債務人有故意過失,故債務人欲免除損害賠償 責任只有在不可抗力或偶發事故時方能免責,而在手段債務,債權人則須證明債 務人有故意過失,才能請求損害賠償。以下將分別對損害賠償責任中債務人之過 錯(faute169)、契約免責事由與情事變更原則做介紹,以求了解法國契約責任體系 之全貌。

第二項 契約上債務人之過錯

債務人對於契約責任之損害賠償,依據法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債務人無法 證明其不履行債務係因不可歸責之外來原因時,即使其非惡意,仍須對債務不履 行或給付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債務不履行的解釋,一般認為隱含有「契 約上債務人之過錯」的概念,因此,學說對於債務人過錯之舉證責任討論,遂分 成「結果債務」與「手段債務」加以區別。

第一款 結果債務中過錯之推定

依法國民法第1147條,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中,原則上債權人無須證明債務人 之過錯,債務人之責任即被推定。亦即,債權人僅需證明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 之事實,即可推定債務人之過錯。但是,債務人若能證明該不履行係基於不可歸 責之外來原因時,即可推翻過錯之推定,而為免責。此種該當免責事由之「外來

168 山口俊夫,同上註,頁 65。

169 法國法上「過錯」(faute)之概念同時包含不法性與可歸責性,是與德國法上債務人對債務不履

行之故意過失尚有不同,我國亦缺乏相當之概念,故本文直接譯為「過錯」

原則」的典型為法國民法第1148條所稱之「不可抗力或偶發事故」。此種原則係適 用於債務人對債權人約定某種特定結果實現之債務,學說上稱為結果債務170。 第二款 手段債務之特殊規定

相對於上述之原則,在物之交付上,關於物之保全之債務定有特殊規定。法 國民法第 1137 條第 1 項規定:「物之保全之債務,無論該債務係對當事人一方或 雙方有利,債務人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此,在此種債務上(例如 買賣(標的物交付前)與租賃中債務人之標的物保全義務),債權人不僅對於債務 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事實須為舉證,尚須對債務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事 負舉證責任。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謹慎小心、達到一般人平均注意義 務之程度。並且,債務人為了免責,得舉證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

例如係因原因不明之火災造成標的物滅失之情形。此種特殊規定係適用於債務人 對債權人提供自己所有之手段的債務關係,故不須受超過自己最大注意義務以上 之債務拘束,學說上稱為手段債務。例如,醫療契約中醫師的債務,以及委任契 約中受任人之債務等情形171

另外,關於物之保全義務並非一律平等的適用法國民法第 1137 條第 1 項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抽象輕過失」這樣抽象的過錯標準,於同條第 2 項之規 定172,某些場合會要求債務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例如使用借貸之情形,法國民法第 1882 條規定:「借用物因意外事故滅失時,如借用人使用其本人之物則得保證該物 不會滅失者,或在其借用物與本人之物間,僅能保全一物時,借用人選擇保全自 己之物者,在此情形,應對借用物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於某些場合只要 求債務人較低之注意義務,例如寄託之情形,法國民法第 1927 條規定:「受寄人 對寄託物之保管,應與保管自己之物為同一之注意。」據此,在這些情形中,債

170 山口俊夫,同前註 167,頁 216。

171 山口俊夫,同前註 167,頁 217。

172 法國民法第 1137 條第 2 項:「前項義務之範圍,對於某些契約有所不同,其效果於有關各編中 規定。」本節所引之法國民法條文係參考鄭正忠、朱一平、黃秋田譯,法國民法,五南,2001 年。

務人之責任為「具體輕過失」責任,而非一概適用抽象輕過失責任173。 第三項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免責事由

依法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債務人無法證明其不履行債務係因不可歸責之 外來原因時,即使其非惡意,仍須對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可知當債務的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外來原因時,除非債務人負有擔保 責任,否則債務人不負契約責任。又同法第1148條進一步具體規定:「若因不可抗 力或偶發事故,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給付、或其他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時,

不生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故第1147條所謂之「外來原因」,在第1148條被具體化 為不可抗力或偶發事故,一旦出現不可抗力或偶發事故,債務人即可免除契約責 任。

由上可知,不可抗力與偶發事故是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免責事由,但第1147條 所謂之外來原因不只包括不可抗力與偶發事故,還包括債權人或第三人造成債務 不履行,以及免責約款等等。以下將分別對此三種類型,依序敘述之:

第一款 法定免責事由:不可抗力與偶發事故 第一目 不可抗力之要件

法國民法第 1148 條所稱之不可抗力與偶發事故係屬該當同法第 1147 條契約 免責事由之「外來原因」,而推翻債務人過錯之推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可 抗力與偶發事故這兩個概念,一般認為是相同的東西,無法區分。而要構成不可 抗力與偶發事故,須具備幾個要件:

1. 債務人對事件之發生不具故意過失關係

不可抗力之特點即在於排除過失的概念,捨棄以債務人主觀之故意過失來作 為否免責之判斷。

173 山口俊夫,同前註 167,頁 217。

2. 事件為無法迴避(inévitable)且不可預見(imprévisibilité)

不可抗力之事件必須為債務人無法迴避且為其訂立契約時不可能預見。所謂 事件無法迴避,係指債務人採取合理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亦即該事 件之結果為債務人無法改變。並且該事件應為債務人不可預見,而無法合理 事先分配風險,如果致使債務不能履行的事件為債務人早已預見,債務人即 應採取相當之避險手段,平衡契約當事人間之利益,而不得主張不可抗力而 免責。

3. 事件具不可抵禦性(irrésistibilité)

所謂不可抵禦性係該事件為債務人難以克服之障害可能,單純履行困難或成 本提高並不該當。換言之,不可抗力須為人力所不可能抵禦的事件,若該事

所謂不可抵禦性係該事件為債務人難以克服之障害可能,單純履行困難或成 本提高並不該當。換言之,不可抗力須為人力所不可能抵禦的事件,若該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