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英美法系之給付不能理論
第二節 給付不能理論之發展
第一項 英國法上之契約嚴守原則(The doctrine of absolute contracts)
第一款 Paradine v. Jane 判決
所謂契約嚴守原則係指契約之內容為絕對地,當事人依據合意所成立之契 約,則當事人對於契約內之義務須絕對履行,不論事後情事如何變更,皆不改變 契約之內容,如當事人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即為契約之不履行。
一般認為 Paradine v. Jane 一案是英國法上契約嚴守原則之先趨17。本案事 實為,原告 Paradine 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被告 Jane,並交付土地與 Jane 使用。之後,由於戰爭因素,外國敵人 Prince Rupert 入侵領土,剝奪 Jane 對土 地的占有長達三年,這三年期間 Jane 皆無法使用土地。待 Prince Rupert 離開,
Paradine 起訴對 Jane 請求支付欠繳之地租。對此,被告 Jane 的抗辯為,由於土 地遭外國敵人占領,其無法就土地為收益。而原告 Paradine 反駁此抗辯,其認為 縱使於土地遭占領的期間,被告仍應依租賃契約而負支付地租之債務。
法院判決表示:當法律課予當事人義務,而當事人在不可歸責下不能履行此 義務,且無救濟方法,法律將予以免責。但是當契約課予當事人本身義務,在不 違法之下,不論有任何無法避免的困難,當事人必須完善履行義務,因為他應該 預先以契約作準備。18
17 See G.H.TREITEL, FRUSTRATION AND FORCE MAJEURE (2nd ed.) pp.19-20 (2004).
18 原文為:「Where the law creates a duty or charge and the party is disabled to perform it without any default in him, and hath no remedy over, there the law will excuse him…… But when the party by his own contract creates a duty or charge upon himself, he is bound to make it good, if he may,
notwithstanding any accident by inevitable necessity, because he might have provided against it by his
由上可知,法院在判決中區分了二種情形,一種為法律課予當事人義務,另 一種為契約課予當事人義務,而為不同之判斷。前者於當事人不可歸責下不能履 行義務時,法律將予以免責;後者則無論有任何無法避免的困難,當事人仍應履 行義務。舉例而言,於第一種情形,房屋租賃契約下,法律規定承租人有保管義 務,不得破壞租賃物,當房屋遭暴風雨摧毀時,承租人得免責;而於第二種情形,
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承諾會修繕房屋,縱使房屋遭雷擊而燒燬,承租人仍應休 繕房屋。
法院區分的這二種情形,其中的第二種情形被視為契約嚴守原則的典範,日 後被大量引用。對照於此,第一種情形則往往被忽略了。在這樣的情況下,英國 法上的契約嚴守原則僅限於契約當事人有明確約定的債務,若為法律所課予之義 務,如因契約而來之法定義務,則非契約嚴守原則的範圍。本文探討英國法上的 契約嚴守原則,皆奠基於 Paradine v. Jane 的定義之上。
第二款 早期契約嚴守原則之限制
契約嚴守原則意謂當事人所為的契約必須絕對履行,但在一些情形下,英國 法卻將這些類型視為契約嚴守原則的範圍之外,也就是當事人無須為此種違約負 責。在英國法上,對於違約是採取嚴格責任,意即只要契約當事人不遵守契約履 行,不問有無可歸責事由,即屬違反契約(breach of contract),他方當事人得 主張解消契約(discharge of contract)。是以,若貫徹契約嚴守原則,在嚴格 責任下,當事人只要一無法履行契約即須負違約責任,在某些情形下似有不公。
為此,有二種解決方法,其一,介定契約嚴守原則的範圍,在這個範圍以外者,
即不適用契約嚴守原則;其二,即使落在契約嚴守原則的範圍之內,亦有某些情 形為契約嚴守原則的例外,就此英國法院發展出四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敘述之。
第一目 嗣後不法 (supervening illegality)
contract.」
正如前面所述,英國之契約嚴守原則來自於 Paradine v. Jane 一案,因此,
要探討契約嚴守原則的範圍,也必須從該案來看。由上可知,Paradine v. Jane 案中區分法定義務與意定義務,僅有意定義務才有契約嚴守原則的適用,若為法 定義務,在當事人不可歸責致無法履行時,則得予以免責。
至於在意定義務下,因為契約嚴守原則的適用,如當事人無法履行意定義務,
即構成違反契約。然而,Paradine v. Jane 判決中所述「But when the party by his own contract creates a duty or charge upon himself, he is bound to make it good, if he may, notwithstanding any accident by inevitable necessity, because he might have provided against it by his contract.」對於當事人 是否負違約責任,加上了一個要件「if he may」,此要件究屬何意,即有探討之 必要。
「if he may」可能之涵義有二:第一,當事人現實上能履行義務;第二,當 事人法律上能履行義務。如果「if he may」是指當事人現實上能履行義務,則當 該義務客觀上無法履行時,由於不符合要件,即不適用契約嚴守原則,而不必負 違約責任;反之,如果「if he may」是指當事人法律上能履行義務,則除非有法 律禁止當事人履行,否則皆仍須適用契約嚴守原則,一旦不能履行義務,即屬違 約。
對此問題,英國法院向來認為「if he may」是指當事人法律上能履行義務,
其認為此種情形為「法律廢除了契約」(the statute repeals the covenant)19。 也就是說,在該義務客觀上無法履行時,只要法律上為合法,仍有契約嚴守原則 之適用。後來更進一步認為,契約履行雖不違法,但違反公共利益(public police),也不受契約嚴守原則的限制20。
由上可知,契約嚴守原則在英國法中的適用範圍是極大的,只要是意定債務,
19 Brewster v. Kitchell (1679) 1 Salk. 198.
20 Atkinson v. Ritchie (1809) 10 East 530 at 534.
且無違反法律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皆有契約嚴守原則之適用。換言之,英國法傳 統見解認為契約嚴守原則是絕對的,除非有強力之公共利益之要求,否則不得破 壞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如當事人嗣後客觀上不能履行,依上開見解,仍須負違 約責任,而不得免責。當然,上開判決發展出所謂「嗣後不法」(supervening illegality)的法則,開啟了契約嚴守原則之免責事由。
第二目 寄託契約:受託者義務
在 Paradine v. Jane 案之前,就已經有寄託契約中契約嚴守原則之案例。
Williams v. Lloyd 案例中,寄託人將一匹馬交給受託人保管,在寄託人尚未請求 返還之前,該匹馬非因受託人之過失而死亡,法官認為受託人無須對無法返還馬 匹於寄託人的不履行負責21。
這個案例中可探討之處有二。第一,此案例係發生於 Paradine v. Jane 案之 前,若依 Paradine v. Jane 案中之分類,受託人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是屬於「法律 課予當事人之義務」,於當事人不可歸責下不能履行義務時,法律將予以免責,換 言之,並無絕對契約嚴守原則之適用。就此而言,Williams v. Lloyd 案與 Paradine v. Jane 案的判斷是一致的。第二,縱使是契約嚴守原則,也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 超越其能力之注意義務,如果當事人盡其所能仍不能避免契約之不履行,此時不 受不履行之評價22。
第三目 個人債務:死亡或喪失能力之效果
當契約之履行需要特定人持續之能力,將會因特定人死亡或喪失能力而使契 約解消。例如一個畫家受僱去畫一幅畫,當畫家突然失明時,該契約之履行將被 免責,理由在於此為上帝所造成(act of God renders it impossible),非人力 所能及23。
21 Williams v. Lloyd (1628) W. Jones 179.
22 See G.H.TREITEL, supra note17,pp.31-32.
23 Hall v. Wright (1858) E.B. &E. 746 at 749.
第四目 商品買賣:特定商品之毀損
英國法上第四種對契約嚴守原則之限制是關於商品買賣之情形。舉例而言,
特定物之商品買賣,在約定交貨日之前,出賣人先將商品交給買受人,於交付之 後,該商品非因出賣人之過失而毀損,此時由於風險已隨同商品交付而移轉至買 受人處,出賣人無須再履行一次交付貨物之責任,而可免責24。
上開例子中,依照 Paradine v. Jane 所宣示之契約嚴守原則,即使出賣人未 為對待給付(即交付特定商品),買受人仍必須給付價金。唯一不同之處在於,出 賣人得為免責。至於買受人是否無須支付價金,涉及危險負擔移轉之問題,在早 期英國法案例中尚未討論至此,將留待本章第三節再為論述。
第二項 英國法上給付不能理論之濫觴 第一款 Taylor v. Caldwell 判決
Taylor v. Caldwell 案普遍被認為是英國契約法上的轉捩點,它使契約法之 走向不再完全偏向契約嚴守原則,而統整在此之前之判決,逐漸建構出因嗣後情 事使契約解消之型態,歸納出幾種特定類型,可說是給付不能理論之開端。
本案事實為,被告出租薩理郡花園(Surrey Gardens)與音樂廳予承租人,
目的在 1861 年夏天的指定日期舉辦四場大型音樂會,被告同時在花園內提供多樣 的餘興節目與娛樂活動。原告同意支付每場 100 英磅並提供必要之表演人員。在 首場音樂會舉辦的六天之前,音樂廳因為火災而燒燬,導致被告不可能提供音樂 廳。
法院判決表示,被告對承租人支出宣傳費用與其他費用之損失為不可歸責。
當事人應該自始知道,除非某些特定事物持續存在,否則契約無法被履行。在這 個情形中,特定事物之存在並不是一個積極之契約,而是被認為屬於默示條件,
24 Rugg v. Minett (1809) 11 East 210.
如果在違約之前,當事人之履行因為該事物之消滅而變成不能,且當事人並無過 錯,則當事人應該免責25。
第二款 Taylor v. Caldwell 判決之意義
在 Taylor v. Caldwell 判決中,Blackburn J.法官依據前面所敘述之幾種緩 和契約嚴守原則之情形,包括死亡或永久喪失能力導致無法履行個人債務、特定 商品的買賣於交付買受人後商品毀損、以及寄託契約中寄託物非因受託人過失而 毀損等案例,從這些案例中,歸結出普遍性之原則,而於判決中載明:「從契約之 本質,當事人必須知悉,除非有某些特定事物持續存在,否則契約無法履行。」
而其法律效果為:「如果在違約之前,當事人之履行因為該事物之消滅而變成不
而其法律效果為:「如果在違約之前,當事人之履行因為該事物之消滅而變成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