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給付不能作為免責事由理論之建構
第一節 我國給付不能體系之介紹
第一項 債務不履行之意義
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債之關係發生後,可歸責於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債務。換言之,在發生給付障害之事實時,尚須存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 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債務不履行之類型有三:分別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 不完全給付242。另有學者姚志明教授認為,債務不履行係以履行障害之事實為基 礎,再加上以債務人是否須負責為債務不履行之核心。則就我國現行民法觀之,
除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履行障害事實,須由債務人負責外,尚有無須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生之障害事實,仍須由債務人負責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如 民法第 359 條,因而可認瑕疵擔保責任為可歸責債務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概念之 例外243。
本文認為,債務不履行概念可分為二部分來看,一方面指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客觀上給付義務不履行之狀態,另一方面指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債務人因不 履行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我國債務不履行原則上是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為前提。在歸責事由上,是以過失為原則,即民法第 220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 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亦即我國債務不履行體系係採過失責任主 義,僅例外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優先適用明定之特別規定,如民法第 434 條 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失火責任,或如民法 634 條運送人對運送物之喪失負通常 事變責任。
再者,本文之研究重點在於給付不能與契約免責事由,即發生何種事實得使
242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元照,2001 年,頁 429 以下。
243 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拒絕給付,元照,2003 年,頁 19。
債務人免除契約責任。就此而言,我國給付不能之類型可分為自始不能與嗣後不 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而各自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又我國可歸責事由係以過 失責任為原則,例外有法律特別規定時方優先適用法律特別規定,但可歸責之概 念其實是相對於不可歸責之概念,債務人之故意過失僅為可歸責概念之其中一 種,另外如第三人之情事或人為社會狀況之變化,致為給付不能時,債務人究竟 是否可歸責,概念並不明確。故以下將先就我國向來給付不能之分類作介紹,再 進一步介紹我國可歸責概念之探討,做一個初步的理解與分析。
第二項 我國傳統上給付不能之類型 第一款 給付不能之意義
第一目 給付之意義
給付即債之標的,債務人應為如何之給付,依債之發生原因定之。學說上有 將給付義務分成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指債之關係上 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 務之功能,其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乃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獲得最大 的滿足;附隨義務則在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並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244。區別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之實益在於給付不能之判斷,原則上給付不能 係指債之關係之基本義務不能達成,即主給付義務之不能達成,至於附隨義務之 不履行,由於其目的在保護當事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非契約固有之內涵,其 性質實相當於侵權行為法上的社會安全義務(Verkehrspflicht)245,故附隨義務 之不履行並非構成給付不能,而係屬民法第 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範圍。
第二目 不能之意義
給付不能法制上起源於羅馬法中所稱之「不能」,最初僅限於給付客體在物理
244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2003 年,頁 37 至 45。
245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2003 年,頁 51。
上之不能,嗣後始漸次擴張及於法律上之不能。更甚者,目前學者與實務已承認 給付不能此一法律概念上之不能,除上開物理上或邏輯上之不能外,並兼指給付 依當時社會交易觀念上認為不可能為之或不可實現者246。例如約定登陸太陽以目前 之科技而言,確實無此可能,應認為不能。但約定登陸月球之給付,以往雖視為 神話,但以如今之科技水準確實有可能達到,而非認為給付不能。至於約定為他 人所有物之給付,以社會觀念而言,亦屬不能。
由此可知,不能之內涵是隨著時間而改變,由嚴至寬逐漸膨脹。另外,尚有 主張所謂經濟上不能者,使給付不能與給付困難此二者之界限,幾乎難以明確劃 出。此亦為給付不能概念現今所面臨到之問題。
第二款 給付不能類型之分析
給付不能若以不能之情事發生之時點來看,可分為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若 以不能之發生原因來看,可分為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兩者之區別在於,凡任何 人均不能給付時,為客觀不能,僅債務人不能給付,如由第三人給付則屬可能者,
為主觀不能247。如此排列組合下,即出現自始客觀不能、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 不能、嗣後主觀不能等四種類型,於學說與實務上對此四種類型之法律效果各有 爭論,彼此意見互左,實為給付不能之重大爭議,以下將分別檢討之。
第一目 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自始客觀不能之名詞,並未出現於民法條文上,而係學說與實務分類下之產 物。我國實務與學者通說認為,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原則上 無效,理由為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 約為無效。」該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內容,而其標 的則以可能為必要,故以客觀之不能給付(不問其為相對之不能或為絕對之不能)
246 葉賽鶯,給付不能之理論與實務,1986 年,頁 49。
247 王澤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1996 年,頁 44,
為標的之契約終歸無效,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但其不能係指主觀之不能而言,
則其契約仍應認為有效,使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此無待明文規定,故本條 僅明示其旨。」可知該條之立法理由僅係為「防無益之爭議」。學者則認為,契約 為法律上行為之一種,故標的可能亦為契約生效要件之一,如標的不能者,則其 契約為無效,此項原則羅馬法稱之為「對於不能無義務」之原則248。
以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原則上為無效,但不能之情形可 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但書)。例如,甲乙成立買賣契約,然出賣之標的尚為法律 所禁止買賣,若政府已公布將於半年後對該標的買賣之禁令予以廢止,則甲乙間 之買賣契約則仍為有效249。再者,依民法第 246 條第 2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或附始 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此皆屬於自始客觀不能之契約無效之例外。
而依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因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 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有三:第一,須因自始客觀不能而契約無效;
第二,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客觀給付不能或可得而知者;第三,須他方當事人非因 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而受損害。此種損害賠償責任乃一種締約上過失責任,所 應賠償者為信賴利益(消極利益)上之損害,至於履行利益(積極利益)之損害,
即於有效之法律行為下,債務人履行該債務,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則不需賠償250。 第二目 自始主觀給付不能
1. 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契約效力
所謂主觀不能,係給付對一般人乃屬可能,惟對該債務人為不能。而自始主
248 葉賽鶯,同前註 246,頁 171。
249 詹森林,自始客觀不能,月旦法學教室,創刊號,2002 年 10 月,頁 53。
250 姚志明,同前註 243,頁 90。
觀給付不能是否屬於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所稱「不能之給付」,學者通說採否定說,
認為該項所稱「不能之給付」,不包括主觀不能在內,故以主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者,契約仍為有效。如上所述,民法第 246 條立法理由已明文指出主觀不能之契 約仍屬有效,雖然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但此乃事屬當然,向無疑議251。
學者孫森焱教授對通說提出質疑,認為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所稱「不能之給 付」,除客觀不能外,應兼指主觀不能,即不區分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於自始不 能之情形,契約應均屬無效。其理由有四:第一,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界限難 定,亦引起紛擾;第二,嗣後不能之情形包括主觀不能及客觀不能,法律適用上 並無不同,若自始不能僅指客觀不能,並不包括主觀不能之情形,前後顯然不能 呼應;第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分別就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而賦予不同法律效果,
如此解釋顯然欠缺法律依據;第四,債務人之給付既自始不能,不論其原因係出 自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與否,均無實現之可能,債權人即無從因而獲得履行利益,
契約係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義、失其客體,以之為無效,對債權人亦不發生積 極損害,倘因善意無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生損害,則得依民法第 247 條規定,
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以資彌補252。例外於出賣他人之物時,雖係自始主觀不
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以資彌補252。例外於出賣他人之物時,雖係自始主觀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