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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際契約法關於免責事由規定

第三節 歐洲契約法原則

第一項 背景介紹

歐洲契約法原則是歐洲契約法委員會(Commissio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之產物,該委員會是由歐盟會員國中聚集而來之法學家組合而成,代表者為 Ole Lando 教授。歐洲契約法委員會目的在統合歐洲內部之契約法,制定歐洲內部 契約法之基本原則。歐洲內部形成統一之契約法有下述幾項優點217

214 ICC Arbitration Case No. 7585/1994, J. DR. INT'L 1015 (1995).

215 CISG Article 6:「The parties may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or, subject to article 12, derogate from or vary the effect of any of its provisions.」

216 See DIONYSIOS P.FLAMBOURAS, supra note 204, p.282.

217 オーレ・ランドー/ヒュ・ビール編,潮見佳男/中田邦博/松岡久和 監訳,ヨーロッパ契約法 原則Ⅰ・Ⅱ,頁21 至 23,2006 年。

第一款 便於歐洲內部跨國之交易

歐洲內外對於一致性之規定皆有強烈需求,用以消除內國法之不同所造成跨 國交易行為之不便,增進交易之效率。這樣的法律調和工作可以對從事跨國交易 之契約當事人帶來特別的利益,因為這些契約當事人,可以在不同之國家領域內 適用統一之準則來締結契約。這樣統一的準則,是從特定國家之法制度中拆解而 來,然後在統一的準則所使用的各種語言中,至少有一種與言為當事人所能理解,

使利用統一準則從事交易之當事人,在時間之經過下,比起各自不同之內國法,

更能熟悉運用統一之準則。

第二款 歐洲統一市場的強化

契約法基本原則之調和對於歐洲統一市場之適切運作具有重要關係,因為統 一之法律適用方法與規定對於克服交易障害有本質上之重要性,並可解決歐盟會 員國內法律之不同所造成之市場扭曲。

第三款 為歐盟契約法作準備

歐盟之立法者積極活動於契約法之領域。保險契約、勞動契約、商事代理人 契約、消費者借貸契約、消費者保護、訪問買賣與對於消費者之不公平條款等指 令皆已公布。不止這些指令,其他部分也正穩定成長。然而,並沒有統一之契約 法原則作為基礎。現今於各國契約法間存有許多不同之處,包括重要議題如契約 的成立、形式的與實質的有效性、契約的效力、對於不履行之救濟手段,以及不 履行之免責要件等等。甚至不存在共通的用語。因此,歐洲契約法原則設計上不 僅是在減少歐洲統一市場之內國法的不同,也在提供契約法之基礎,使特定方式 之法律調和能被完成。

第四款 提供立法方針予各國法院與立法者

歐洲契約法原則欲反映契約法問題之解決方法的共同核心。透過分析各國法

院裁判之方式,逐步累積判決,而獲得共同解決方式。在許多議題上,比起傳統 法學思考,研習各內國法之規定可以提供更適切之答案來滿足各案。即使超越歐 盟境界,歐洲契約法原則仍得提供他國立法者供作立法參考,以求在市場經濟上 形成統一之契約法。

第五款 建構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橋樑

歐洲法律整合最棘手之問題為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調和。當然在大陸法系 與英美法系間存有許多顯著的不同,但在同一問題之解決上,不同法系卻常有相 類似之處理方法。但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間主要之差異在於法律結構及理由 構成、專門用語、基本概念、分類,以及法律政策之不同。以下二個例子足以作 為適例。第一個例子,大陸法系中誠信原則作為一般性原則存在,但在英國法並 不存在這樣的一般性原則。英國法中僅在特定情形有必要時適用誠信原則,並有 一系列規定在規範誠信原則之適用,而不直接訴諸誠信原則的概念。第二個例子,

大陸法系中為防止契約當事人違反契約而在契約中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認 定此種違約罰為適切之條款,而在英國法中,由於這種懲罰性違約金並非作為填 補當事人預期損失的損害賠償,課予當事人懲罰性違約金是不適切且無法強制履 行的。這些種類的不同,構成歐洲統一市場效率機能之障害。歐洲契約法原則的 主要優點之一即在提供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橋樑,以整合之規定來調和不同法 律之立法政策。

第二項 歐洲契約法原則之目的

歐洲契約法原則之制作係為了各種機關、企業與個人,詳情可分為以下五點218: 第一款 作為歐洲立法之基礎

歐洲契約法原則提供未來歐盟立法之必要基礎。本原則不只幫助歐盟各機關

218 オーレ・ランドー/ヒュ・ビール編,潮見佳男/中田邦博/松岡久和 監訳,同上註,頁 23 至 25。

立法之用,亦可提供法院與仲裁人等法律適用機構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最後,

成立統一之歐洲民法典是歐盟的最終目標。

第二款 依當事人明示採用

於不同國家之交易間,當事人希望有一套中立之規則供其適用,而非來自任一 內國法律之規定,此時,歐洲契約法原則即提供最好之解決方案。當事人可以明 示表示契約之準據法是歐洲契約法原則。

第三款 商事習慣法(Lex Mercatoria)之現代的定型化

國際交易之當事人若欲將其約定依國際所接受原則來規範,或是無法達成適 用內國法律體系之協議時,可以選擇以商事習慣法來規範契約內容。契約中未指 定以商事習慣法,但在仲裁過程中選擇「一般法律原則」或「國際上承認之原則」

等類似語句作為判斷基礎者,情形並不少見。處理這種契約的仲裁人應該如何尋 找出這樣的原則呢?他可能以自己認為習慣上所接受的原則,或是以常識來下判 斷,但不管何者都不是一個可靠的方法來決定案件。如果有國際上普遍接受的原 則存在,仲裁人的工作將變得比較容易,而且也可減少採取不同處理方法的不確 定性。歐洲契約法原則的一個立即的目標即是提供歐洲內部一個被普遍接受的契 約法原則,並可被仲裁人直接適用,效果上等同於現代歐洲之商事習慣法。

第四款 司法上與立法上契約法發展的模範

歐洲契約法原則可以幫助法院與仲裁人來處理內國法未適切規範之議題。他 們可以採用本原則所提供之解決方式,此些解決方式代表歐洲各國契約法之共同 核心,或是從共同核心進一步發展而來。同樣地,這些解決方式也會被立法者採 用,來重新建構其自己本國之契約法。

第五款 契約法調和之基礎

歐盟之各會員國最終目標是希望能調和其各自之契約法,而歐洲契約法原則

可以在調和之工作上作為模範。因此,歐洲契約法原則不只有短期之目的,也有

219 PECL Article 8:108 : Excuse Due to an Impediment

(1) A party’s non-performance is excused if it proves that it is due to an impediment beyond its control and that it 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to take the impediment into account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r to have avoided or overcome the impediment or its consequences.

(2) Where the impediment is only temporary the excuse provided by this Article has effect for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impediment exists. However, if the delay amounts to a fundamental non-performance, the creditor may treat is as such.

(3) The non-performing party must ensure that notice of the impediment and of its effect on its ability to perform is received by the other party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after the non-performing party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of these circumstances. The other party is entitled to damages for any loss resulting from the non-receipt of such notice.

同,本條僅適用於因障害事由所生之不履行220

本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仍得自行調整給付不能之風險,不管是整體性之 改革或是關於特定障害事由之調整,皆為允許。另一方面,習慣法也可能有相同 的效果,特別是海事運送之習慣法,可能對契約免責事由產生影響。

第二目 適用範圍

本條之免責事由得適用於各種契約債務,包括金錢之債。然而,破產通常不 屬於本條障害事由之文義範圍,蓋其非「超越債務人支配」之障害。相反地,政 府管制運輸總額則屬於本條之障害事由。「障害」(impediment)一詞包含各種事 件種類,如自然災害、公權力處分或第三人之行為221

第三目 障害事由之要件

關於本條障害事由之規定要件,與傳統不可抗力之要件相類似。因為構成障 害事由之事實關係多樣化,所以必然只能以一般性要件加以描述。欲主張免責事 由之當事人必須證明障害事由要件之構成。

1. 超越債務人之支配

首先,障害事由必須超越債務人之支配。因自己行為所生之風險,應由行為 人自身承受。因此,債務人之機械故障的情形,即使該機械故障是不可預見且無 法避免,仍非屬本條所稱之障害事由,因而無須實際調查機械故障是否得為預見 或事先預防。同樣地,債務人應對第三人之行為承擔責任者,即無須再調查第三 人之行為是否得為預見或事先預防。從而,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的不履行行為,

不能作為債務人主張免責之理由。例外情形為,沒有其他履行輔助人能完成履行 行為,且該障害事由亦超越該履行輔助人之支配,此時債務人例外得對履行輔助 人之不履行行為主張免責。

220 オーレ・ランドー/ヒュ・ビール編,潮見佳男/中田邦博/松岡久和 監訳,同前註 217,頁 390。

221 オーレ・ランドー/ヒュ・ビール編,潮見佳男/中田邦博/松岡久和 監訳,同前註 217,頁 391。

舉例而言,供應天然瓦斯之國營企業因不可預期之罷工事件而停止供應天然 瓦斯,某家陶瓷器製品公司之製作陶瓷器的窯爐因僅能使用天然瓦斯來加熱,因 而中斷陶瓷器之製作。此時,由於此種情形構成免責要件,陶瓷器製品公司對其 顧客不負責任,蓋其不履行之原因是由外部而來。另一個例子為,某公司之員工 為迫使公司購買外國機器來改善勞動環境,因而採取罷工(該罷工為不可預見)。

舉例而言,供應天然瓦斯之國營企業因不可預期之罷工事件而停止供應天然 瓦斯,某家陶瓷器製品公司之製作陶瓷器的窯爐因僅能使用天然瓦斯來加熱,因 而中斷陶瓷器之製作。此時,由於此種情形構成免責要件,陶瓷器製品公司對其 顧客不負責任,蓋其不履行之原因是由外部而來。另一個例子為,某公司之員工 為迫使公司購買外國機器來改善勞動環境,因而採取罷工(該罷工為不可預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