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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免責事由之給付不能-以比較法研究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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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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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作為免責事由之給付不能

-以比較法研究為中心-

Impossibility and Force Majeure as Exemptions

Focus on the Comparative Legal Study

唐仲慶

Chung-Ching Tang

指導教授:陳自強 博士

Advisor: Tzu-Chiang Chen, Ph.D.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July, 2011

(2)

謝 辭

終於到了寫謝辭的時候,回想起來這真是一條漫長的道路。在台大法研所讀 了四年,一直以來都有許多外務纏身,如國家考試、外文檢定,甚至在四年級時 於司訓所過了水深火熱的一年,一邊在擬判與段末大考的壓力下,一邊寫論文,

現在回想起來,也不知道是怎麼撐過來的,週末無事化這個夢想,在過去一年中 實在是很難達成。無論如何,這本論文總算是寫完了,雖然從開始動筆到結束大 概花了二年的時間,但不論內容寫得如何,能完成碩士論文作為我待在台大 8 年 的畢業禮物,實在是一個很棒的禮物。

在研究所就讀期間,我最感謝的就是指導教授陳自強老師。老師從我研一時 就對我十分照顧,不管是課業方面或生活處事方面,都不吝於對我細心指導,擔 任老師研究助理的三年間,也很謝謝老師容忍我的不細心,有時未在時間內把事 情完成。本論文的題目是老師上課時對我的啟發,並提供許多豐富的外文資料予 我閱覽,在撰寫論文期間,藉由與老師討論後讓我對免責事由的概念更加清楚,

並糾正我一些觀念上的錯誤。雖然拖了很久才完成本論文,老師仍熱心地指導我,

真的非常謝謝老師。很高興能成為老師的學生,讓我對民法的學習充滿熱忱,祝 老師身體健康,學問精進。

再來要感謝於百忙之中抽空擔任口試委員的林仁光老師與向明恩老師。林仁 光老師提出許多有趣的案例與議題與我一起討論,並指導我英美契約法上的許多 概念,讓我能更正一些論文上寫作之錯誤。向明恩老師則對於德國法素有研究,

不但提供我一些翻譯上的建議,以及對於免責事由之定義提出意見,使我能更精 準地於論文中寫作。二位老師都十分親切,又很認真地審閱本論文而提出建議,

很感謝二位老師的指導。

在大學與研究所求學期間,台大法壘是我最懷念的團體。法壘的學長們都十

(3)

分照顧我,不管是球技上或課業上,給予我很多的指導。同屆的育駿、阿儒、小 夫、席林歐、小光、台客、星爺,我們一起奮戰過數屆大法盃,也於 2007 年青年 公園大法盃拿下冠軍,在法壘的回憶是我求學期間最美好的一段時光。研究所時 與學弟們一起打球也很快樂,經理群在奕華帶領下愈來愈茁壯,法壘像一個大家 庭,我會永遠記在心裡。也希望未來能有繼續一起打球的機會。

另外要感謝司訓所裡最令人敬愛的懷閔學長,很高興能和學長成為室友,在 苦悶的司訓所時光裡每天互相抱怨,抒發煩躁的心情。每次有不會的問題,不管 是司訓所的課業或是論文中有關民法上的疑問,懷閔學長都能幫我解答,真是太 罩了。以後工作上可能還會常要請教學長,希望學長不吝指教,祝學長家庭生活 幸福美滿,愛情事業兩得意。

最後要感謝我的爸爸媽媽,於台北念書的這段時間,平常少有機會回家,一 年中見面的時間不多,我又不擅以言詞表示心裡的話,也很少打電話關心你們。

今天我能念完大學與研究所,一切都要歸功於你們的支持與鼓勵,不但給我全部 經濟上的來源,也一直扮演我心理上的支助,在我困難的時候一直支持我,在這 裡,我要特別跟你們說,爸爸媽媽我愛你們。

(4)

摘 要

給付不能為我國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向來為我國學說討論債務不履行之重 點。傳統上於討論債務不履行時,偏重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甚少有就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探討,然而,就債務不履行之概念而言,可將之分 為二部分,包括客觀上不履行之態樣以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不履行之法律效 果又可再細分為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與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文在探討債務 不履行之概念下,係自債務人之角度出發,而非傳統上偏重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藉由給付不能之概念操作,意在釐清債務人給付義務之界線,並論及債務 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重新為我國民法第 225 條與第 226 條之給付不能賦予新 的意涵,而作為我國免責事由之一般性概念。

免責事由之概念於我國雖屬陌生,但於比較法上並非冷僻的話題,而是違反 契約下之重要概念。自契約嚴守原則來看,債務人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其不履行 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債務人因不可預期之契約障害發生,致債務人對於繼 續履行契約為事實上不可能或不具期待可能性,此時債務人應為免給付義務或享 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種契約障害即所謂之免責事由,債務人因免責事由之存 在而無須繼續履行契約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這點來看,免責事由是作為債務人 對於債務不履行之重要抗辯。

比較法上關於免責事由之規定各不相同。英美法系以契約頓挫理論

(frustration of contract)來處理契約違反之問題,只要構成契約頓挫,契約 即屬無效,債務人無須履行契約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契約頓挫之主要類型為 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要構成給付不能主要之情形為契約之標的物消滅,

然不以此為限,而須綜合判斷債務人履行契約之困難性與債權人受領給付之利益 而為比較,以利益衡量作為最後之判斷依據,這是英美法系個案判斷之特色。而 大陸法系之德國法與我國債務不履行規定十分類似,仍係以給付不能作為債務不 履行之主要規範,2002 年德國債法修正後,仍將給付不能作為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5)

之依據(德國民法第 275 條第 1 項),並且於德國民法第 275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明 文規定事實上不能與個人之不能的情形時,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以期待 可能性作為債務人主張抗辯權之理由。同為大陸法系之法國法,則區分結果債務 與手段債務分別為不同規定,於結果債務中,只要結果未實現,即推定債務人具 有過錯(faute),債務人欲免責,必須證明有不可抗力或事變導致債務人無法履 行(法國民法第 1147 條);而於手段債務,債務人須有過錯才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必須證明債務人過錯之存在。

世界三大契約模範規則於折衝整合下,對免責事由之規定十分一致。不管是 CISG 第 79 條之免責事由規定(exemption),還是 PECL 第 8:108 條之障害事由免 責(Excuse due to an Impediment),或是 PICC 第 7.1.7 條之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其所稱之障害事由或不可抗力事件的要件皆為不可控制性、不可預見 性與不可避免性,基本上與法國法不可抗力之立法模式相同,可認為是現代契約 法整合之趨勢。

本文對於我國給付不能作為免責事由之一般性規定,係透過操作給付不能之 概念,以及可歸責性之解釋而建構。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不能之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故給付不能即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界線。就此部分,本文認為應以 經濟性、效率性之角度出發來理解給付不能,蓋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達成 契約內容,以享有給付之利益,當給付為客觀上不能,或依成本利益考量無法期 待債務人為給付時,此時履行契約已無法達成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故應賦予 債務人免責之機會。至於可歸責性之解釋,應區分契約類型而定,於契約內容重 在達成一定結果者,即所謂結果債務,本於契約拘束力,一旦債務人未能履行契 約內容,即應屬可歸責,而負擔保責任,僅在債務人不履行契約內容係因不可抗 力之事件所致,方例外得為免責;而於契約內容重在債務人以一定慎重注意義務 來處理事務者,即所謂手段債務,債務人對於未能達成契約結果,僅負過失責任,

當債務人未盡慎重注意義務來處理事務時,始為可歸責,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6)

最後,契約法之研究博大精深,債務不履行又為契約法之重要領域,本文限 於能力只能就債務不履行中給付不能之概念作探討,目的在於透過給付不能之概 念解釋來建構我國免責事由之規定,希冀能不透過修法亦使我國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能適用於現代社會,並成功與國際立法趨勢接軌。隨著社會變動,契約法必須 與時俱進,法律之修正緩不濟急,惟透過解釋亦可賦予法律新生命,本文提供比 較法上之判斷標準,以供未來我國實務上判斷之用。

(7)

簡 目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1

第二項 比較法上之免責事由... 4

第三項 我國給付不能之概念與免責事由... 6

第四項 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 6

第二章 英美法系之給付不能理論... 9

第一節 總論... 9

第一項 概述... 9

第二項 英美法系之契約頓挫理論... 10

第三項 給付不能與契約頓挫...11

第二節 給付不能理論之發展... 13

第一項 英國法上之契約嚴守原則(The doctrine of absolute contracts)... 13

第二項 英國法上給付不能理論之濫觴... 17

第三項 給付不能理論遭遇之困難... 20

第三節 給付不能理論之主要類型... 21

第一項 給付不能理論之定義... 21

第二項 契約標的消滅(destruc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22

第三項 契約解消與風險分配... 23

第四項 風險移轉之契約類型... 24

第五項 小結... 30

第四節 給付不能理論之其他類型... 31

第一項 概述... 31

第二項 死亡或失能(Death or incapacity)... 32

第三項 無效用 (Unavailability)... 32

第四項 特定來源不足(Failure of a particular source)... 35

第五項 履行方式不能(Method of performance impossible)... 38

第五節 實現不能(impracticability)... 42

第一項 給付不能與實現不能之不同... 42

第二項 美國法上實現不能之概念... 43

第三項 英國法上實現不能的概念... 46

第六節 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 50

第一項 契約自動解消... 50

第二項 契約解消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51

第七節 給付不能理論之總結... 56

第一項 給付不能理論之整理... 56

(8)

第二項 給付不能理論之限制... 58

第三項 給付不能理論之困境... 60

第四項 小結... 63

第三章 大陸法系之免責事由... 65

第一節 總論... 65

第一項 契約責任之體系... 65

第二項 債務不履行之新發展... 66

第二節 德國法之契約免責事由... 67

第一項 德國法之契約責任發展... 67

第二項 傳統上德國民法典債法之不足... 68

第三項 2002 年德國民法修正後之免責事由... 70

第四項 小結:德國法上給付不能之新規定... 82

第三節 法國法之契約免責事由... 86

第一項 契約責任體系概說... 86

第二項 契約上債務人之過錯... 88

第三項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免責事由... 90

第四項 不預見理論(théorie de l’imprévision)... 94

第四章 國際契約法關於免責事由規定... 97

第一節 國際契約法之整合趨勢... 97

第一項 國際化的世紀... 97

第二項 契約法整合... 97

第二節 聯合國商品買賣公約... 99

第一項 背景介紹... 99

第二項 CISG 對於免責事由之規定... 101

第三項 契約免責條款:不可抗力與艱難情形條款... 106

第四項 CISG 第 79 條之檢討... 106

第三節 歐洲契約法原則...110

第一項 背景介紹...110

第二項 歐洲契約法原則之目的...112

第三項 歐洲契約法原則對免責事由之規定...114

第四節 國際商事契約原則...119

第一項 國際商事契約原則第 7.1.7 條不可抗力...119

第二項 當事人間之風險分配... 121

第三項 不可抗力之違約法則... 121

第四項 不可抗力之法律效果... 125

第五節 小結... 126

第一項 CISG 第 79 條... 126

第二項 PECL 第 9:102 條、第 8:108 條、第 6:111 條... 126

(9)

第三項 PICC 第 7.1.7 條... 128

第五章 給付不能作為免責事由理論之建構... 129

第一節 我國給付不能體系之介紹... 129

第一項 債務不履行之意義... 129

第二項 我國傳統上給付不能之類型... 130

第三項 我國給付不能體系之問題... 142

第二節 給付不能與履行請求權... 143

第一項 給付不能之意義... 143

第二項 給付困難與給付不能之區別... 145

第三項 本文對給付不能與給付困難之見解... 146

第四項 小結:我國給付不能之新內涵... 154

第三節 給付不能之可歸責性與免責事由... 156

第一項 可歸責性與免責事由... 156

第二項 可歸責性之概念... 157

第三項 損害賠償責任之法理基礎... 159

第四項 給付不能可歸責性之再建構... 162

第四節 小結... 168

第六章 結論... 170

參考文獻... 175

(10)

詳 目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1

第二項 比較法上之免責事由... 4

第三項 我國給付不能之概念與免責事由... 6

第四項 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 6

第二章 英美法系之給付不能理論... 9

第一節 總論... 9

第一項 概述... 9

第二項 英美法系之契約頓挫理論... 10

第一款 英國... 10

第二款 美國...11

第三項 給付不能與契約頓挫...11

第二節 給付不能理論之發展... 13

第一項 英國法上之契約嚴守原則(The doctrine of absolute contracts)... 13

第一款 Paradine v. Jane 判決... 13

第二款 早期契約嚴守原則之限制... 14

第一目 嗣後不法 (supervening illegality)... 14

第二目 寄託契約:受託者義務... 16

第三目 個人債務:死亡或喪失能力之效果... 16

第四目 商品買賣:特定商品之毀損... 17

第二項 英國法上給付不能理論之濫觴... 17

第一款 Taylor v. Caldwell 判決... 17

第二款 Taylor v. Caldwell 判決之意義... 18

第三款 Taylor v. Caldwell 案對契約頓挫理論之影響... 19

第三項 給付不能理論遭遇之困難... 20

第三節 給付不能理論之主要類型... 21

第一項 給付不能理論之定義... 21

第一款 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 21

第二款 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 22

第二項 契約標的消滅(destruc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22

第三項 契約解消與風險分配... 23

第四項 風險移轉之契約類型... 24

第一款 商品買賣契約... 24

第一目 商品於風險移轉後毀損... 25

第二目 商品於風險移轉前毀損... 25

(11)

第二款 土地買賣契約... 28

第三款 工程契約... 28

第一目 工程契約為建造全新建築物... 29

第二目 工程契約為現存建築物內施工... 29

第三目 中間案例... 30

第五項 小結... 30

第四節 給付不能理論之其他類型... 31

第一項 概述... 31

第二項 死亡或失能(Death or incapacity)... 32

第三項 無效用 (Unavailability)... 32

第一款 一時無效用(Temporary unavailability)... 33

第二款 情況改變(Change in conditions)... 34

第三款 遲延與部分履行契約... 34

第四款 個人債務契約... 35

第五款 僱傭契約... 35

第四項 特定來源不足(Failure of a particular source)... 35

第一款 契約標的之來源... 36

第一目 契約內容明示來源... 36

第二目 一方當事人預想之來源... 36

第二款 契約標的來源部分不足... 38

第五項 履行方式不能(Method of performance impossible)... 38

第一款 總論... 38

第二款 蘇伊士運河案... 39

第一目 買賣契約... 39

第二目 運送契約... 41

第三目 結論... 41

第五節 實現不能(impracticability)... 42

第一項 給付不能與實現不能之不同... 42

第二項 美國法上實現不能之概念... 43

第一款 起源... 43

第二款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 2-615 條... 44

第三款 市場波動與商業上實現不能... 45

第三項 英國法上實現不能的概念... 46

第一款 實現不能通常並非契約解消之理由... 47

第二款 例外情形... 47

第一目 實現不能與給付不能之結合... 47

第二目 明示之契約條款... 48

第三目 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 49

(12)

第四目 外交與商業關係之斷絕... 49

第三款 通貨膨脹... 50

第六節 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 50

第一項 契約自動解消... 50

第二項 契約解消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51

第一款 普通法... 52

第二款 契約頓挫法(Law Reform (Frustrated Contracts) Act 1943)... 53

第一目 契約頓挫法第 1 條第 2 項... 53

第二目 契約頓挫法第 1 條第 3 項... 54

第七節 給付不能理論之總結... 56

第一項 給付不能理論之整理... 56

第二項 給付不能理論之限制... 58

第一款 定有契約條款... 58

第二款 預見或可得預見之情事... 59

第三款 自招契約頓挫(self-induced frustration)... 59

第三項 給付不能理論之困境... 60

第一款 給付不能理論之問題... 60

第二款 現代契約法之解決方案... 61

第一目 可歸責性... 61

第二目 艱困情形(hardship)... 62

第三目 經濟性觀點(Economic Perspective)... 63

第四項 小結... 63

第三章 大陸法系之免責事由... 65

第一節 總論... 65

第一項 契約責任之體系... 65

第二項 債務不履行之新發展... 66

第二節 德國法之契約免責事由... 67

第一項 德國法之契約責任發展... 67

第二項 傳統上德國民法典債法之不足... 68

第一款 給付不能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核心概念... 68

第二款 判例法對民法典之補充... 68

第三款 情事變更原則之缺乏... 69

第三項 2002 年德國民法修正後之免責事由... 70

第一款 新契約責任的概要... 70

第二款 給付不能之檢討... 72

第一目 舊法之不足... 72

第二目 給付不能作為契約免責要件... 73

(13)

第三目 事實上不能... 73

第四目 個人之不能... 75

第五目 暫時給付不能... 75

第六目 給付不能的法律效果... 76

第四項 小結:德國法上給付不能之新規定... 82

第一款 德國民法第 275 條... 82

第一目 給付義務之免除(德國民法第 275 條第 1 項)... 83

第二目 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權利... 83

第二款 經濟上不能於德國民法修正後之定位... 84

第一目 經濟上不能之意義... 84

第二目 經濟上不能與法律行為基礎理論... 85

第三節 法國法之契約免責事由... 86

第一項 契約責任體系概說... 86

第一款 債務關係之分類... 86

第二款 契約免責事由之概念... 87

第二項 契約上債務人之過錯... 88

第一款 結果債務中過錯之推定... 88

第二款 手段債務之特殊規定... 89

第三項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免責事由... 90

第一款 法定免責事由:不可抗力與偶發事故... 90

第一目 不可抗力之要件... 90

第二目 不可抗力之法律效果... 92

第二款 債權人或第三人造成債務不履行... 92

第一目 債權人造成債務不履行... 92

第二目 第三人造成債務不履行... 92

第三款 免責約款... 93

第四項 不預見理論(théorie de l’imprévision)... 94

第一款 法國行政法院之不預見理論... 94

第二款 不預見理論之爭議... 95

第四章 國際契約法關於免責事由規定... 97

第一節 國際契約法之整合趨勢... 97

第一項 國際化的世紀... 97

第二項 契約法整合... 97

第一款 結論之整合... 97

第二款 法源之整合... 98

第三款 國際法律統一文件... 98

第二節 聯合國商品買賣公約... 99

第一項 背景介紹... 99

(14)

第一款 起源... 100

第二款 立法目的... 100

第二項 CISG 對於免責事由之規定... 101

第一款 CISG 第 79 條... 101

第二款 CISG 第 79 條要件之檢驗... 102

第一目 障害存在(Existence of an impediment)... 102

第二目 障害為不可控制(Impediments beyond control) ... 103

第三目 不可預見(Unforeseeability)... 104

第四目 不可避免(Unavoidability)... 105

第五目 不履行之因果關係(Causality for non-performance) ... 105

第三項 契約免責條款:不可抗力與艱難情形條款... 106

第四項 CISG 第 79 條之檢討... 106

第一款 免責事由與履行請求權... 106

第二款 免責事由與瑕疵給付... 107

第三款 情事變更原則與其相關理論... 108

第三節 歐洲契約法原則...110

第一項 背景介紹...110

第一款 便於歐洲內部跨國之交易...111

第二款 歐洲統一市場的強化...111

第三款 為歐盟契約法作準備...111

第四款 提供立法方針予各國法院與立法者...111

第五款 建構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橋樑...112

第二項 歐洲契約法原則之目的...112

第一款 作為歐洲立法之基礎...112

第二款 依當事人明示採用...113

第三款 商事習慣法(Lex Mercatoria)之現代的定型化...113

第四款 司法上與立法上契約法發展的模範...113

第五款 契約法調和之基礎...113

第三項 歐洲契約法原則對免責事由之規定...114

第一款 歐洲契約法原則第 8:108 條之免責事由...114

第一目 總論...114

第二目 適用範圍...115

第三目 障害事由之要件...115

第二款 免責事由之法律效果...117

第三款 一時之契約障害...118

第四款 通知...119

(15)

第四節 國際商事契約原則...119

第一項 國際商事契約原則第 7.1.7 條不可抗力...119

第二項 當事人間之風險分配... 121

第三項 不可抗力之違約法則... 121

第一款 無法合理預見之事件... 122

第二款 障害事由不能合理迴避或克服... 123

第三款 不可抗力之通知... 124

第四項 不可抗力之法律效果... 125

第五節 小結... 126

第一項 CISG 第 79 條... 126

第二項 PECL 第 9:102 條、第 8:108 條、第 6:111 條... 126

第三項 PICC 第 7.1.7 條... 128

第五章 給付不能作為免責事由理論之建構... 129

第一節 我國給付不能體系之介紹... 129

第一項 債務不履行之意義... 129

第二項 我國傳統上給付不能之類型... 130

第一款 給付不能之意義... 130

第一目 給付之意義... 130

第二目 不能之意義... 130

第二款 給付不能類型之分析... 131

第一目 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131

第二目 自始主觀給付不能... 132

第三目 嗣後不能... 136

第三項 我國給付不能體系之問題... 142

第二節 給付不能與履行請求權... 143

第一項 給付不能之意義... 143

第一款 客觀不能... 143

第二款 主觀不能... 144

第三款 給付不能之例外... 144

第一目 無資力... 144

第二目 種類之債... 144

第二項 給付困難與給付不能之區別... 145

第三項 本文對給付不能與給付困難之見解... 146

第一款 給付不能之概念應從效率性、經濟性觀點出發... 146

第一目 我國實務見解:以社會通常觀念決定給付不能... 146

第二目 履行請求權之界限:自經濟性、效率性觀點來排除履 行請求權... 148

第二款 本文對給付不能與給付困難之區別與處理... 152

(16)

第四項 小結:我國給付不能之新內涵... 154

第一款 給付不能之類型化... 154

第二款 其餘非屬給付不能之類型... 155

第三節 給付不能之可歸責性與免責事由... 156

第一項 可歸責性與免責事由... 156

第二項 可歸責性之概念... 157

第一款 故意... 157

第二款 過失... 158

第三款 事變... 158

第四款 債務人對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責任... 159

第三項 損害賠償責任之法理基礎... 159

第一款 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論基礎:契約拘束力... 159

第二款 「債務內容之確定」與「債務不履行之判斷」... 161

第三款 擔保責任與過失責任之區別... 161

第四項 給付不能可歸責性之再建構... 162

第一款 可歸責性之內涵... 162

第二款 可歸責性與免責事由... 164

第三款 免責事由之判斷... 166

第一目 免責事由之原理:合理的危險分配... 166

第二目 免責事由之具體化... 167

第四節 小結... 168

第六章 結論... 170

參考文獻... 175

(17)

第一章 緒論

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作為免責事由之給付不能」這個題目,乍看之下並不知道到底在探討些什 麼。給付不能於我國係屬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之一,並規定於民法第 225 條與第 226 條。而免責事由一詞,顧名思義即免除責任之事由,民法上並未有規定免責事由 之條文,環顧其他法律,則可於海商法第 69 條與第 70 條找到運送人免責事由之 規定。由海商法第 69 條與第 70 條可知,因免責事由所發生之損害,運送人不負 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免責事由是讓債務人免除契約責任之依據。雖然免責事由 本身之概念並不清楚,可能包含債務人免損害賠償責任、免給付效力、解除契約 等等,本文是以給付不能作為免責事由之建構,故重點將放在免給付效力之部分,

其餘如免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內文僅會部分提及,但非本文核心部分,重點 仍在免給付效力上,亦即如何處理給付不能之免給付效力作為免責事由,為本文 要探討之問題。

本文之重心既在研究免責事由之一般性規定,其目的是為了重新檢視我國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我國民法雖分為總則、債、物權、親屬及繼承五編,但並無專 為債權契約而存在之契約編,也就是說,自我國民法之架構來看,「契約法」並不 存在,於債編總則裡與契約法相關之規定係以法律行為作規定,而另於債編各論 裡規定各種有名契約類型,實際上契約法之一般原則則隱藏在法律行為論及債法 之一般理論中。並且,在民法債編之研究上,契約法相較於侵權行為法,所受關 愛之程度甚少,在契約法之研究上,又偏重於消費者保護法之領域,對於作為契 約法領域內核心的雙方商事契約(B2B)1,我國法律學界似乎置身事外。然而,契 約法在實務上之重要性極高,只因商事契約下之糾紛多依仲裁程序解決,未進入

1 B2B 為 Business to Business。關於以企業觀點之契約分類,詳參陳自強,代理權與經理權之間―

―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元照,2006 年,頁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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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訴訟程序,故以實務判決之法學研究未以之作為研究重心,造成契約法領域 之法學研究缺乏。在我國法學研究已日漸成熟之際,不可缺乏對契約法之研究。

契約法之領域,自契約之成立至消滅,可分為契約之成立、契約之生效、契 約之內容與契約之消滅,此為正常之契約流程。若非屬正常之契約流程,則契約 是否成立、契約是否生效、契約之內容為何、契約是否消滅,皆屬契約法要探討 之問題。契約是否成立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問題;契約是否生效是法律規定 與公序良俗之規範問題;契約之內容為何為契約解釋之問題;契約是否消滅是契 約履行之問題。本文探討之免責事由屬於契約是否消滅的層次,也就是契約未能 正常履行該如何處理,我國習慣稱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之內涵無疑是整個 契約法的核心,蓋契約若正常履行則無紛爭產生,自無須法律規定,一旦契約未 能正常履行,究竟債務人是否須繼續履行,或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問題,

即浮上台面。我國民法之債務不履行規定以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之 三分體系為規範,並且是以給付不能作為債務不履行之基本架構,無論是免給付 義務、損害賠償責任、解除契約、危險負擔等問題,民法皆以給付不能作基本規 定。然而,有關給付不能之概念向來並非清晰,客觀不能、主觀不能、自始不能、

嗣後不能等繁複之概念,更造成法律適用上之困難,也使契約法之糾紛多朝向訴 訟外紛爭解決方式處理,而不願由法院依民法規定判決。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最 大之特徵即無須完全依照法律作出判斷,而可依衡平法則為之,然而實定法若由 法官本於學說判例發展,以法學方法論之方式操作法條規定,很大程度也能兼顧 當事人雙方利益而達到個案正義,如德國本於學說判例發展出「積極侵害契約」、

「締約上過失」與「法律行為基礎理論」等制度,於 2002 年德國民法修正時方明 文納入法律規定內,法國自 1804 年拿破崙民法制定以來,迄今並未修法,法國民 法猶能適用於 21 世紀之現代,所仰賴者就是法官強大之解釋學。以我國而言,債 務不履行體系下之給付不能,實際上亦可透過法官之解釋學來達成個案正義,即 藉由解釋給付不能之概念與可歸責性之內涵,來達成債務人免責之法律效果,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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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文題目「作為免責事由之給付不能」之意義,企圖以解釋學之方式重新建構 債務不履行之體系,希冀不透過修法也能解決我國債務不履行向來之問題。

債務不履行問題在於履行障害之發生是否對債務人造成影響。原則上,從契 約嚴守原則之角度出發,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債務人有義 務要履行契約內容。然而,契約成立後至履行前,若發生不可預見之經濟、政治 與社會情事可能會阻礙契約之履行,例如貨幣下跌、經濟危機、武裝衝突、港口 封鎖、禁口限制等不可預見之履行困難事件。在此種情形下,要如何分配契約成 立後因基礎事實劇烈改變造成當事人之履行風險,即為重要的問題。這樣子的問 題雖然僅出現在未有契約條款來處理突發事件之情形,然由於當事人之意思並非 總是清晰可見,不論我們如何嘗試延伸解釋契約之意思來填補契約漏洞,仍需要 進一步的工具或手段來處理重大改變契約均衡之情事變更情形。

以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可以將這個問題視為私法自治原則與情事變更原則之 衝突。雖然自羅馬法以來並沒有情事變更原則的觀念,私法自治原則一向主宰了 契約法之領域,更成為拿破崙制定法國民法的三大原則之一,但是於二次世界大 戰中,由於嚴重的政治紛擾、經濟物價波動,使私法自治原則下的契約嚴守原則 受到強烈的挑戰,並且隨著國內與國際貿易之頻繁,要如何處理契約遭遇履行上 阻礙之問題,即十分重要。因此,對現今的契約法來說,如何合理調適私法自治 原則與情事變更原則即為最重要的問題。

對於不可預期之履行障害情事,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或難以期待其繼續履 行,將會遭遇到以下三個問題:第一,債權人之履行請求權是否繼續存在?第二,

債權人得否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第三,契約是否因此解除或終止?這三個問 題為債務不履行之核心內容,也就是履行請求權、損害賠償與契約解除之要件與 內涵。債權人之履行請求權係本於契約內容之給付效力,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內 容時,得訴請國家以強制執行之方式達成契約目的;而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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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履行請求權之變形,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以金錢之損害賠償來代替原始之 履行請求權。換言之,債權人之履行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皆係基於契 約效力。對債務人而言,雖然受契約拘束力之限制,而須遵守契約內容履行,但 於某些情形下,繼續履行契約乃不可能或難以期待,此時即有免除契約責任之可 能,蓋絕對之契約嚴守可能會違反公平正義與吾人之法律感情,這也是近代情事 變更原則興起帶來之影響。是以,債務人免責事由之探討即從此處出發,在討論 債權人履行請求權之界線,並順帶論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免除,本文對免責 事由之討論即集中於此。至於契約解除與終止之問題,係債務不履行之另一大問 題,限於能力與篇幅,並非本文主要之探討對象,故不特別介紹。

第二項 比較法上之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之概念在我國雖屬陌生,但於比較法上並非冷僻的話題,反而是國 際商事契約中常見之概念,尤其是免責條款之約定。在英美法系2與大陸法系3對於 契約免責之問題各有不同之規範來處理,而國際上之契約法整合對免責事由則形 成高度一致性之規定,可說是目前之契約法整合趨勢。因此,欲研究免責事由,

無法單純由我國既有之實務與學說出發,外國比較法資料之介紹,乃是必要之研 究方法。

在英美法系,由於採嚴格契約責任,不論債務人是否可歸責,皆須負絕對地 履行責任。然而,嚴格契約責任在許多情形下會顯得不合理,遂經由判例之發展,

逐漸形成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4)、嗣後違法(illegality)、契約目的不達

(frustration of purpose)等三種免責事由,這些免責事由皆屬於「契約頓挫

2 英美法系為 common law 之翻譯,又有稱普通法系,我國習慣稱英美法系,本文從之。英美法系 以案件法(case law)為其法源,主要代表國家有英國、美國等。但目前英美法系裡成文法法規亦 大量出現,如今日之美國,惟判例法並未消失,即成文法與判例法同樣皆為法源之一種,而具有效 力。詳參,William Burnham 著,林莉芝譯,英美法導論,元照,2005 年,頁 46 至 54。

3 大陸法系為 civil law 之翻譯,相較於英美法系之判例法,大陸法系以成文之法典作為法源,主要 代表國家如德國、法國,德國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為大陸法系之二大立法例。

4 Impossibility 為英美法上之免責制度,本文照字面意思翻譯成「給付不能」,惟英美法上之給付不 能與我國或德國所稱之給付不能係不同概念,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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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frustration of contract)5」之內容,亦即契約頓挫理論即在處理何種情 形會導致契約解消6,使契約當事人得免除其履行契約之責任。

而在大陸法系下,德國民法向來之債務不履行體系中以給付不能

(Unmöglichkeit)作為主要概念,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時可免除給付義務。惟此 給付不能僅限於客觀給付不能,主觀給付不能不在免責之範圍。惟於兩次世界大 戰後,因社會環境之劇烈變動,使契約嚴守原則受到了挑戰,帝國法院本於誠信 原則在判決中創造許多判斷標準,使當事人能獲得救濟,包括「無期待可能性」、

「法律行為基礎喪失(Wegfall der Geshäftsgrundlage)」等理論,這些判決見 解經由日後法院繼續援用,至 2002 年德國民法修正時將判決見解明文化。至於法 國法仍堅守拿破崙法典以來之契約嚴守原則,契約之當事人只有在「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下方能免除契約責任,法國行政法院雖然於行政契約上發展 出「不預見理論」(imprévision),但並未為普通法院所採用。

另外,在現今國際契約法整合之趨勢下,比較法上各種契約免責事由之雜亂 無章,某程度可獲得解決。1980 年聯合國商品買賣公約(United Natio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以下簡稱 CISG)、歐洲契 約法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以下簡稱 PECL)與國際商事 契約原則(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以 下簡稱 PICC)皆有對於契約免責事由做出規定,且呈現高度一致性,皆以不可抗 力作為立法準則,或可代表目前國際契約法之主流見解。

當然,最普遍之原則仍是契約嚴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也就是契 約必須遵守。這個穩固的原則代表受契約合意拘束之當事人必須對其不履行合意 內容而負責,即使該不履行之原因係超越其能力所及並於契約合意當時無法預

5 本文將「frustration of contract」翻譯為「契約頓挫」,此翻譯係參考林誠二教授,情勢變更原則 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上之比較研究,中興法學14 期,1978 年 1 月。

6 由於英美法系並未區分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概念,而是依契約性質決定是否解約之效力要溯及

既往或自後失效。因此,本文有關英美法系之契約解除或終止,皆以契約解消一詞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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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這個原則至今仍是各國法體系內最基礎、最核心的原則,以顧及法律之確定 性與穩定性。

第三項 我國給付不能之概念與免責事由

於我國現行民法上,雖然並無一般性免責事由之規定,但並非對於履行障害 所造成債務人不能履行或難以期待其履行之情形毫無處理方式。作為債務不履行 基本型態的給付不能,雖然並非實務上常見之債務不履行類型,實用性也不如幾 乎無所不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但做為最早發展之債務不履行類型,其規定與理 論至今仍十分具有價值,而可用來重新建構我國免責事由之一般性規定。

關於履行請求權之界線,由於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可知在我國民法給付不能即為債 務人無須繼續履行契約內容之免責事由。雖然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並未規 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但實務與學說皆肯認之,故給付不能可作為履行請求權之 界線,殆無疑義。問題之重點在於給付不能之內涵為何,即免責事由之一般性規 定應如何判斷,此為本文欲待探討之問題。

再者,關於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226 條規定,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債務人若欲免除損 害賠償責任,必須證明其係不可歸責,換言之,在我國民法規定下,可歸責事由 是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是以,若從債務人免責事由之角度來探討損害賠 償責任,可將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作為免責事由,以此來理解免責事由之概 念。並且,由於訴訟上損害賠償之可歸責性係由債務人證明其為不可歸責,概念 上與免責事由相同,故藉由不可歸責之解釋來建構免責事由之一般性規定,應屬 可能。

第四項 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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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討契約免責事由,欲從比較法之研究出發。由對外國相關法制之比較 研究,尋找出一般法律原則之存在,進而以之為法理以解釋我國現行法,而強調 比較法之功能性原則。尤其在契約法之領域,規範重心在於貫徹私法自治原則,

促進財貨自由移轉以實現當事人之意思自主,值此國際交往日益頻繁之時,法律 之規定與解釋若自外於世界之潮流,獨樹一格,可能因而造成國際間法律相互瞭 解之困難,徒增法律交往上之風險,有礙財貨自由流通,因而,重要外國法之比 較研究,在契約法領域實乃不可或缺7

再者,以往比較法之參考資料多為德國、法國等主權國家所制定之民法典,

但於市場全球化之今天,契約法全球化為大勢所趨,世界三大契約模範規則 CISG、

PECL 與 PICC,在國際社會不斷溝通協調折衷下,共識逐漸形成。2002 年德國債編 修法,亦強調國際間契約法之影響為德國債法現代化之重要緣由。目前正在進行 之日本債權法改正,除參考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外,亦將上述三大世界契約法統 一文件作為重要參考資料,可知契約法之統一趨勢已從歐陸、英美而傳至東亞8。 我國 88 年債編修正時並無參考世界契約法統一文件,至今尚未感受全球化所帶來 之契約法整合趨勢,但世界契約法統一文件既已成為各國債法修法之重要參考資 料,且在國際上已逐漸形成共識,是在研究契約免責事由之際,不可遺漏世界契 約法統一文件。

我國近年強調法律本土化,而著重於實務與判決之研究,以解決我國實際發 生之問題。然而,法律本土化之工作,目的在實際問題之解決,而建構本土之法 律體系,但於國際性之契約法領域,外國法律及其學說判例之研究,相當程度仍 為不可或缺,此種比較法研究非以認識外國法為主要目的,而係將外國法之現狀,

以之為法理來解釋我國現行法,進而解決實際問題9。於債務不履行之體系,我國 民法採德國法之立法例,又我國採民商合一之立法,故於商事契約中之債務不履

7 陳自強,臺灣民法與日本債權法之現代化,元照,2011 年,頁 13 至 14。

8 陳自強,同上註,頁 241 至 243。

9 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新學林,2005 年,頁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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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亦屬德國法之立法例,惟在國際交易上,著重交易安全與安定性考量,對於契 約不履行多採取英美法系之嚴格契約責任,CISG 與 PICC 對於違反契約(breach of contract)亦採英美法系之立法例,故對違反契約之研究,不可僅只於大陸法系 之債務不履行,尚應同時認識英美法系之違反契約,此在我國以外國貿易為主之 商業交易上尤需重要。因此,本文討論給付不能作為免責事由,即可作為商事契 約下違反契約之解釋適用。

本文之架構以免責事由之比較法研究為中心,第二章先介紹英美法系下之免 責事由,即「契約頓挫理論(frustration of purpose)」,其中之「給付不能

(impossibility)」與「實現不能(impracticability)」為重要之契約免責事由。

第三章介紹大陸法系下之二大龍頭―德國法與法國法,德國法之部分為債務不履 行之「給付不能(Unmöglichkeit)」之發展,以及 2002 年德國債編修法之重要內 容;而法國法之部分則以「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作為免責事由。第四章 介紹上述世界三大契約法模範規則 CISG、PECL 與 PICC 關於免責事由之規定。在 比較法皆介紹完以後,對於各國免責事由之規定已有初步了解,在第五章將先檢 討我國給付不能之體系,針對我國給付不能與免責事由之關聯性做討論,嘗試以 解釋論之方式將給付不能作為免責事由,以建構我國免責事由之一般性規定。最 後於第六章提出本文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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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英美法系之給付不能理論

第一節 總論

第一項 概述

當提到「契約頓挫(frustration of contract)」、「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 或「情事變更(change of circumstance)」等概念時,這些概念所要處理之情形 基本上是相同的。也就是說,當契約訂立後,因為不可預見之情事發生,導致契 約之履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不可能,或是變成極度困難、昂貴與實現不可能,

或是繼續履行契約對一方當事人已不再具有意義10。在這些情況下,契約內容之履 行是否仍為必須,或是要透過調整、終止或解除契約來處理這些情形,為契約法 上的核心問題。

另一方面,國際法上對契約法之整合正在進行中,如 CISG、PECL 與 PICC,皆 是在為契約法之整合作出貢獻。雖然歐洲為現代法律之法源地,法國與德國確實 也在世界法學舞台上有一段風光歲月,但隨著德國法影響力逐漸衰退,世界法學 之領導地位逐漸由美國取代,美國契約實務散播至全世界,使英美法之契約觀點 成為國際契約法之主流。以世界上目前最成功的契約法統一文件 CISG 為例,其債 務不履行體系並非吾人熟悉的三分體系,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可歸責為要件,也 非原則上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而係採納英美法之統一的契約違反體 系及擔保責任11。既然世界契約法之發展篇好英美法系,是以,在討論給付不能與 契約免責等問題時,必須先行了解英美法系是如何操作。我國民法係參考大陸法 系之立法,就債務不履行之部分亦然,對於英美法系之契約法甚少接觸,以下將 先簡單介紹英美法系之契約頓措理論之發展。

10 See MICHAEL G.RAPSOMANIKAS, Frustration of Contrac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Comparative Law, 18DUQUESNE REVIEW, p.551 (1980).

11 陳自強,歐洲契約法發展之最新動向,月旦法學雜誌,第 182 期,2010 年 7 月,頁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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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英美法系之契約頓挫理論 第一款 英國12

在英國,契約頓挫理論經歷了有趣且具備活力的發展。英國法上契約頓挫理 論之起點來自於「嚴格契約責任」,出現於 17 世紀 Paradine v. Jane 的判決。

嚴格契約責任之例外於 19 世紀 Taylor v. Caldwell 一案中首次提出,該案建立 了物理上給付不能得作為免責之依據。之後又有二個免責事由出現,包括債務人 因生病或死亡無法履行個人勞務契約,或是法律上給付不能。這三個免責事由係 因締約後之偶發情事,導致完全不可能履行契約內容。但是,在 Taylor v.

Caldwell 判決之前,個別的變動已開始進行,之後被命名為「契約頓挫」,支持 債務人於過度履行困難下得以免責。契約頓挫包括了一系列船舶運送案件與著名 的「加冕案」13,這個理論中有許多情形係與給付不能的案件重複,最後也導致契 約頓挫與給付不能理論融合於一起。

契約頓挫理論之新結構於 Davis Contractors Ltd. v. Fareham Urban District Council 一案中發展。該案之判決中,Radcliffe 法官發表準則:「契約 頓挫發生於情事變更致給付徹底與原先契約預想者不同,且不能給付非可歸責於 任何一方契約當事人。」這個「徹底不同(radically different)」準則於現今 英國法十分盛行,雖然它的理論基礎仍模糊不清,且其適用十分嚴格,正如蘇伊 士運河案14中所示。

至 1943 年,契約頓挫理論僅有一種法律救濟方法,即契約因此解消。宣告契 約解消意味契約向後終止,不得請求價金或信賴利益之賠償。直到 Fibrosa Spolka

12 習慣上所稱之英國,其國家全名為「大不列巔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thern Ireland)」,簡稱「聯合王國(United Kingdom)」,通稱英國,由英格蘭、蘇格蘭、

威爾斯與北愛爾蘭四個國家聯合組成。就法體系上,英格蘭、蘇格蘭、威爾斯與北愛爾蘭同為英美 法系,各自有自己之案例法,本文所討論之英國法係指英格蘭,不包括其他國家,惟為行文方便與 習慣,仍以英國法稱之。

13 Krell v. Henry [1903] 2 KB 740.

14 參見本章第四節中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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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cyjna v. Fairbairn Lawson Combe Barbour, Ltd.案方承認得請求價金,其他 賠償請求包括信賴利益之分配,於 1943 年契約頓挫法(Law Reform(Frustrated Contracts) Act of 1943)中獲得承認。

第二款 美國

在美國,契約頓挫理論始終為一個模糊不定的法則,實務上之適用總是與理 論不一致。此外,美國法院比英國法院更不願意准許當事人之救濟。19 世紀時,

美國自英國繼受 Paradine v. Jane 之法則,並長期獲得美國法院之援用。19 世 紀末,美國法上透過數種方法之運用,嚴格契約責任出現破裂15

首先,主觀與客觀不能之區別被建立,僅有客觀不能足以令債務人免責。這 個區別被美國整編契約法第一版(the First Restatement of Contracts)採納,

並於第二版中維持,但遭到強力批評。

其次,美國法類比英國法有三種給付不能之案件:嗣後違法、勞務契約之債 務人死亡或生病、必要之人、事或給付方式之欠缺。雖然體系之一貫性遭受質疑,

但這三種給付不能之類型被編入美國整編契約法第一版與第二版。

最後,「實現不能 (impracticability)」成為一個不履行之免責之事由,其 被定義為:「極端不合理之困難、花費、傷害與損失」。這個用語在美國統一商法 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廣泛使用,並於美國整編契約法第二版(the Second Restatement of Contracts)中取代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之用語,但無論 是法典或評論文獻,皆未給予實現不能一個適當的分類,而仍為一個不確定的概 念。

第三項 給付不能與契約頓挫

英美法系之契約頓挫理論是由給付不能法則開始,逐步經由判決擴張其適用

15 See MICHAEL G.RAPSOMANIKAS, supra note 10, p.5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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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與創造新的理論依據,最後成為所謂的「契約頓挫理論」。在英美法系上,提 到契約頓挫即意謂契約解消之意思,至於何者為契約頓挫之理由,大致上可分為 三類: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嗣後違法(illegality)、契約目的不達

(frustration of purpose)。其中又以給付不能為最主要之理由,也是本文要探 討之主題,蓋契約違法所涉及者為公共秩序等國家利益,與契約之不履行較無關 係,而契約目的不達是「加冕案」所創造出之概念,牽涉「動機」與「目的」等 探討,是另一個複雜的問題,本文主要著重在給付不能概念之探討,故不對契約 目的不達多加討論。

必須先說明的是,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以案件法(case law)

為中心,透過判決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其他法院在審判相同事實之案件 時,不能違反先前已成立之判決,也就是法律的判決可作為未來案件之法源。至 於成文法,英美法系之法官將成文法視為含有特定規定的法律,且必須依其條款 適用,而未列入成文法之法律領域仍由英美法規範,也就是成文法與案件法二者 同為法源,案件法可補充成文法之不足16。因此,在討論英美法系之契約法時,將 著重在案件之探討,究竟何案例創造出何種法律原則供後人參考,又或者如何推 翻判決先例建立新的法律原則,這些都是討論的重點。在英美法系,法官之判決 可說是促使法學進步之原動力,經由法官造法所發展出之法律原則,與大陸法系 法官以成文法典為依據之判決,具有相當大的不同,也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

最後,必須說明英美法系中英國與美國之不同。美國原屬英國之殖民地,亦 同為英美法系之國家,就英國所發展之契約法,由於已成為英美法系之規範,故 美國仍有適用之。然而,美國法相當程度重視成文法典,如統一商法典與美國整 編契約法,多為各州所採用,因此形成判例法與成文法混合而成的契約法。本文 在探討英美法系之契約法,主要係以英國之發展為主,蓋英國為英美法系之鼻祖,

也是契約法之起源,故英國之發展相當具有代表性。至於美國法之部分,只有在

16 William Burnham 著,林莉芝譯,同註 2,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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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英國法有相異之處,且具有特別提及之必要,方討論之。以下各節將逐步介紹 英美法系中給付不能理論的發展,以及其各種類型與法律效果。

第二節 給付不能理論之發展

第一項 英國法上之契約嚴守原則(The doctrine of absolute contracts)

第一款 Paradine v. Jane 判決

所謂契約嚴守原則係指契約之內容為絕對地,當事人依據合意所成立之契 約,則當事人對於契約內之義務須絕對履行,不論事後情事如何變更,皆不改變 契約之內容,如當事人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即為契約之不履行。

一般認為 Paradine v. Jane 一案是英國法上契約嚴守原則之先趨17。本案事 實為,原告 Paradine 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被告 Jane,並交付土地與 Jane 使用。之後,由於戰爭因素,外國敵人 Prince Rupert 入侵領土,剝奪 Jane 對土 地的占有長達三年,這三年期間 Jane 皆無法使用土地。待 Prince Rupert 離開,

Paradine 起訴對 Jane 請求支付欠繳之地租。對此,被告 Jane 的抗辯為,由於土 地遭外國敵人占領,其無法就土地為收益。而原告 Paradine 反駁此抗辯,其認為 縱使於土地遭占領的期間,被告仍應依租賃契約而負支付地租之債務。

法院判決表示:當法律課予當事人義務,而當事人在不可歸責下不能履行此 義務,且無救濟方法,法律將予以免責。但是當契約課予當事人本身義務,在不 違法之下,不論有任何無法避免的困難,當事人必須完善履行義務,因為他應該 預先以契約作準備。18

17 See G.H.TREITEL, FRUSTRATION AND FORCE MAJEURE (2nd ed.) pp.19-20 (2004).

18 原文為:「Where the law creates a duty or charge and the party is disabled to perform it without any default in him, and hath no remedy over, there the law will excuse him…… But when the party by his own contract creates a duty or charge upon himself, he is bound to make it good, if he may,

notwithstanding any accident by inevitable necessity, because he might have provided against it by h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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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法院在判決中區分了二種情形,一種為法律課予當事人義務,另 一種為契約課予當事人義務,而為不同之判斷。前者於當事人不可歸責下不能履 行義務時,法律將予以免責;後者則無論有任何無法避免的困難,當事人仍應履 行義務。舉例而言,於第一種情形,房屋租賃契約下,法律規定承租人有保管義 務,不得破壞租賃物,當房屋遭暴風雨摧毀時,承租人得免責;而於第二種情形,

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承諾會修繕房屋,縱使房屋遭雷擊而燒燬,承租人仍應休 繕房屋。

法院區分的這二種情形,其中的第二種情形被視為契約嚴守原則的典範,日 後被大量引用。對照於此,第一種情形則往往被忽略了。在這樣的情況下,英國 法上的契約嚴守原則僅限於契約當事人有明確約定的債務,若為法律所課予之義 務,如因契約而來之法定義務,則非契約嚴守原則的範圍。本文探討英國法上的 契約嚴守原則,皆奠基於 Paradine v. Jane 的定義之上。

第二款 早期契約嚴守原則之限制

契約嚴守原則意謂當事人所為的契約必須絕對履行,但在一些情形下,英國 法卻將這些類型視為契約嚴守原則的範圍之外,也就是當事人無須為此種違約負 責。在英國法上,對於違約是採取嚴格責任,意即只要契約當事人不遵守契約履 行,不問有無可歸責事由,即屬違反契約(breach of contract),他方當事人得 主張解消契約(discharge of contract)。是以,若貫徹契約嚴守原則,在嚴格 責任下,當事人只要一無法履行契約即須負違約責任,在某些情形下似有不公。

為此,有二種解決方法,其一,介定契約嚴守原則的範圍,在這個範圍以外者,

即不適用契約嚴守原則;其二,即使落在契約嚴守原則的範圍之內,亦有某些情 形為契約嚴守原則的例外,就此英國法院發展出四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敘述之。

第一目 嗣後不法 (supervening illegality)

contract.」

(31)

正如前面所述,英國之契約嚴守原則來自於 Paradine v. Jane 一案,因此,

要探討契約嚴守原則的範圍,也必須從該案來看。由上可知,Paradine v. Jane 案中區分法定義務與意定義務,僅有意定義務才有契約嚴守原則的適用,若為法 定義務,在當事人不可歸責致無法履行時,則得予以免責。

至於在意定義務下,因為契約嚴守原則的適用,如當事人無法履行意定義務,

即構成違反契約。然而,Paradine v. Jane 判決中所述「But when the party by his own contract creates a duty or charge upon himself, he is bound to make it good, if he may, notwithstanding any accident by inevitable necessity, because he might have provided against it by his contract.」對於當事人 是否負違約責任,加上了一個要件「if he may」,此要件究屬何意,即有探討之 必要。

「if he may」可能之涵義有二:第一,當事人現實上能履行義務;第二,當 事人法律上能履行義務。如果「if he may」是指當事人現實上能履行義務,則當 該義務客觀上無法履行時,由於不符合要件,即不適用契約嚴守原則,而不必負 違約責任;反之,如果「if he may」是指當事人法律上能履行義務,則除非有法 律禁止當事人履行,否則皆仍須適用契約嚴守原則,一旦不能履行義務,即屬違 約。

對此問題,英國法院向來認為「if he may」是指當事人法律上能履行義務,

其認為此種情形為「法律廢除了契約」(the statute repeals the covenant)19。 也就是說,在該義務客觀上無法履行時,只要法律上為合法,仍有契約嚴守原則 之適用。後來更進一步認為,契約履行雖不違法,但違反公共利益(public police),也不受契約嚴守原則的限制20

由上可知,契約嚴守原則在英國法中的適用範圍是極大的,只要是意定債務,

19 Brewster v. Kitchell (1679) 1 Salk. 198.

20 Atkinson v. Ritchie (1809) 10 East 530 at 534.

(32)

且無違反法律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皆有契約嚴守原則之適用。換言之,英國法傳 統見解認為契約嚴守原則是絕對的,除非有強力之公共利益之要求,否則不得破 壞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如當事人嗣後客觀上不能履行,依上開見解,仍須負違 約責任,而不得免責。當然,上開判決發展出所謂「嗣後不法」(supervening illegality)的法則,開啟了契約嚴守原則之免責事由。

第二目 寄託契約:受託者義務

在 Paradine v. Jane 案之前,就已經有寄託契約中契約嚴守原則之案例。

Williams v. Lloyd 案例中,寄託人將一匹馬交給受託人保管,在寄託人尚未請求 返還之前,該匹馬非因受託人之過失而死亡,法官認為受託人無須對無法返還馬 匹於寄託人的不履行負責21

這個案例中可探討之處有二。第一,此案例係發生於 Paradine v. Jane 案之 前,若依 Paradine v. Jane 案中之分類,受託人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是屬於「法律 課予當事人之義務」,於當事人不可歸責下不能履行義務時,法律將予以免責,換 言之,並無絕對契約嚴守原則之適用。就此而言,Williams v. Lloyd 案與 Paradine v. Jane 案的判斷是一致的。第二,縱使是契約嚴守原則,也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 超越其能力之注意義務,如果當事人盡其所能仍不能避免契約之不履行,此時不 受不履行之評價22

第三目 個人債務:死亡或喪失能力之效果

當契約之履行需要特定人持續之能力,將會因特定人死亡或喪失能力而使契 約解消。例如一個畫家受僱去畫一幅畫,當畫家突然失明時,該契約之履行將被 免責,理由在於此為上帝所造成(act of God renders it impossible),非人力 所能及23

21 Williams v. Lloyd (1628) W. Jones 179.

22 See G.H.TREITEL, supra note17,pp.31-32.

23 Hall v. Wright (1858) E.B. &E. 746 at 749.

(33)

第四目 商品買賣:特定商品之毀損

英國法上第四種對契約嚴守原則之限制是關於商品買賣之情形。舉例而言,

特定物之商品買賣,在約定交貨日之前,出賣人先將商品交給買受人,於交付之 後,該商品非因出賣人之過失而毀損,此時由於風險已隨同商品交付而移轉至買 受人處,出賣人無須再履行一次交付貨物之責任,而可免責24

上開例子中,依照 Paradine v. Jane 所宣示之契約嚴守原則,即使出賣人未 為對待給付(即交付特定商品),買受人仍必須給付價金。唯一不同之處在於,出 賣人得為免責。至於買受人是否無須支付價金,涉及危險負擔移轉之問題,在早 期英國法案例中尚未討論至此,將留待本章第三節再為論述。

第二項 英國法上給付不能理論之濫觴 第一款 Taylor v. Caldwell 判決

Taylor v. Caldwell 案普遍被認為是英國契約法上的轉捩點,它使契約法之 走向不再完全偏向契約嚴守原則,而統整在此之前之判決,逐漸建構出因嗣後情 事使契約解消之型態,歸納出幾種特定類型,可說是給付不能理論之開端。

本案事實為,被告出租薩理郡花園(Surrey Gardens)與音樂廳予承租人,

目的在 1861 年夏天的指定日期舉辦四場大型音樂會,被告同時在花園內提供多樣 的餘興節目與娛樂活動。原告同意支付每場 100 英磅並提供必要之表演人員。在 首場音樂會舉辦的六天之前,音樂廳因為火災而燒燬,導致被告不可能提供音樂 廳。

法院判決表示,被告對承租人支出宣傳費用與其他費用之損失為不可歸責。

當事人應該自始知道,除非某些特定事物持續存在,否則契約無法被履行。在這 個情形中,特定事物之存在並不是一個積極之契約,而是被認為屬於默示條件,

24 Rugg v. Minett (1809) 11 East 210.

(34)

如果在違約之前,當事人之履行因為該事物之消滅而變成不能,且當事人並無過 錯,則當事人應該免責25

第二款 Taylor v. Caldwell 判決之意義

在 Taylor v. Caldwell 判決中,Blackburn J.法官依據前面所敘述之幾種緩 和契約嚴守原則之情形,包括死亡或永久喪失能力導致無法履行個人債務、特定 商品的買賣於交付買受人後商品毀損、以及寄託契約中寄託物非因受託人過失而 毀損等案例,從這些案例中,歸結出普遍性之原則,而於判決中載明:「從契約之 本質,當事人必須知悉,除非有某些特定事物持續存在,否則契約無法履行。」

而其法律效果為:「如果在違約之前,當事人之履行因為該事物之消滅而變成不 能,且當事人並無過錯,則當事人應該免責。」這個突破性的發展,並非直接來 自於前述的案例,而係 Blackburn J.法官在本案判決中歸納出之原則,在英國契 約法上為給付不能理論之判決先例。

對於個人債務,Blackburn J.法官認為「死亡或欠缺能力」使債務人免責;

對於寄託契約,Blackburn J.法官認為「寄託物之毀損」使受託人免於返還寄託 物;對於特定商品買賣,於商品交付於買受人時,風險亦同移轉,故商品毀損出 賣人無須負責,Blackburn J.法官更進一步闡釋,此時僅為出賣人免責,買受人 並不因此免責,也就是說,Blackburn J.法官之論述與先前 Paradine v. Jane 案 之不同僅在於當事人之履行因為不能(impossibility)而免責,買受人支付價金 之義務,並非不能履行,所以不因此免責。

據此,此判決有二項重大意義。第一,「履行義務」是因為「不能」才使債務 人免責;第二,「給付不能」是來自於人或物之消滅。這個公式提供了日後法官們

25 Taylor v. Caldwell (1863) 3 B. & S. 826 at 836.

判決摘要原文: “the parties must from the beginning have known that it could not be fulfilled unless… some particular specified thing continued to exist, and in these circumstances it was not to be construed as a positive contract, but as subject to an implied condition that the parties shall be excused in case, before breach, performance becomes impossible from the perishing of the thing without the fault of the contractor”.

(35)

擴張契約嚴守原則的例外規定的可能性,使例外逐漸形成普遍性原則,可以說 Taylor v. Caldwell 案開啟了現在英國法上契約解消理論之發展。

第三款 Taylor v. Caldwell 案對契約頓挫理論之影響

在 Taylor v. Caldwell 案之後數年間,進入了契約頓挫理論發展的高峰期。

由給付不能開始,逐漸向外延伸。首先,第一步是大幅度擴展給付不能的型態,

由人或事的永久欠缺,變成暫時性的欠缺;或是事物不能之型態僅影響履行之方 式;或是契約之標的並非特定物,但標的物指定之來源已經消滅。更進一步的討 論,則是嗣後情事之發生並不影響契約之履行,而係造成當事人履行契約的目的 落空,有名的例子為「加冕案」26。這些情形究竟是否屬於給付不能之範圍,而使 當事人得為免責,將在本章第三節給付不能之主要類型中加以討論。

「加冕案」之情形是在探討契約目的不達(frustration of purpose)時,

契約應如何處理。相較於此,有一個概念與契約目的不達類似,亦即因為嗣後情 事導致履行契約之成本提高或更為艱困,當事人因此主張解消契約,此稱為「實 現不能(impracticability)」。若說給付不能是在探討客觀層面上之給付不能,

契約目的不達與實現不能即在探討當事人主觀層面上之給付不能。詳細之討論會 於本章第五節加以論述。

總括而言,Taylor v. Caldwell 案建立給付不能理論之雛型,而後逐漸擴充,

填補其細節,此是屬於客觀層面之給付不能。而主觀層面之給付不能,由「加冕 案」開始,有契約目的不達之探討,之後又有所謂「實現不能」之理論,這些皆 為整體給付不能理論之架構所包含。從另一個角度觀察,這些都是契約訂立後,

因發生某些情事,導致當事人無法履行或難以履行契約,而欲解消契約產生出之 理論,可統稱為契約頓挫理論之內容。英國法上將這整體稱為「契約頓挫」,以我 國法之角度觀察,就是契約免責事由。這理論之根源可說是由 Taylor v. Caldwell

26 Krell v. Henry (1903) 2 K. B. 74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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