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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際契約法關於免責事由規定

第五節 小結

本章已針對三大國際契約法統一文件關於契約免責之規定為簡單介紹,在此 再為簡單之回顧。

第一項 CISG 第 79 條

CISG 並無給付不能之規定,相似之規定是有關債務人免責之規定。CISG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如能證明不履行債務係因其所不能控制之障害,且該障害 於訂立契約時無法合理預見而事先加以考量,或避免或克服障害或其結果,債務 人對於不履行為不可歸責。」也就是說,債務人要免除契約責任,必須證明給付 障害是債務人無法控制,且於訂立契約時無法合理預見,並於障害發生時債務人 無法克服其結果。簡言之,控制力、預見可能性與不可避免性為債務人免責之要 件。這樣的規範基本上與法國法上不可抗力之規定相同。而債務人免責之法律效 果為何?即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契約與損害賠償。然而,除不可抗力之 情事外,其餘造成債務人給付困難之情事,CISG 並未為規定,商業實務上通常契 約當事人會自行以契約條款分配風險,如未約定契約條款,原則上給付困難不會 使債務人免責。

第二項 PECL 第 9:102 條、第 8:108 條、第 6:111 條

PECL 第 9:102 條第 2 項236對於非金錢債務規定了四種情形不能強制履行:(1)

履行係違法或不能;(2)履行致債務人生不適當之負責或需費過鉅者;(3)履行 為一身專屬之勞務提供或與個人關係有關者;(4)受損害之當事人得自其他地方 適當獲得履行。本條可視為 PECL 對於履行請求權之限制,原則上除了第四種情形 外,與德國法第 275 條之規定相當。歐洲民法典研究團體所整理之共同參考架構 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以下簡稱 DCFR),進行統整歐洲契約 法之工作,其中 DCFRIII-3:302 條第 3 項237亦援引 PECL 第 9:102 條第 2 項規定,

236 PECL Article 9:102 II:「(2) Specific performance cannot, however, be obtained where: (a)

performance would be unlawful or impossible; or (b) performance would cause the debtor unreasonable effort or expense; or (c) the performance consists in the provision of services or work of a personal character or depends upon a personal relationship; or (d) the aggeievd party may reasonably obtain performance from another source.」

237 DCFR III Article 3:302 III:「(3) Specific performance cannot, however, be enforced where: (a) performance would be unlawful or impossible; (b) performance would be unreasonably burdensome or expensive; or (c) performance would be of such a personal character that it would be unreasonable to enforce it.」

238 向明恩,歐洲債務不履行類型與效力之統合――以學術版之共同參考架構草案(DCFR)為藍

法院得終止契約或調整契約內容。換言之,給付困難之情形並非債務人免給付義 務,而係契約當事人有義務針對契約內容再次進行搓商,不能達成合意時方由法 院介入。整體看來,給付困難後債務人仍有給付義務,只是其給付義務之內容會 隨著協商之內容或法院之調整而改變,僅在例外狀態下法院方為終止契約。

第三項 PICC 第 7.1.7 條

PICC 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與 CISG 以及 PECL 相同,亦是以不可抗力之規定來 處理,此可見 PICC 第 7.1.7 條第 1 項:「債務人能證明不履行係起因超越自己支 配之障害而生,而該障害未於契約締結時考慮、且無法回避障害之結果,並不能 合理期待債務人克服障害時,免除其不履行之責任。」要件同樣為控制力、預見 可能性與不可避免性。同時,關於給付困難之規定亦與 PECL 相同設有艱困法則之 規定,即 PICC 第 6.2.2 條240與第 6.2.3 條241,其內容與 PECL 第 8:108 條幾乎完 全相同,皆強調給付困難需達到契約衡平性重大改變,且為締造契約時無法合理 預見,並該風險非當事人有義務承受。至於其法律效果同樣是當事人有再協商義 務,協商不成後法院方得介入為終止契約或調整契約。另外,PICC 第 6.2.3 條第 2 項特別強調重新協商之要求不因此使處於不利地位之當事人有權停止履行義 務,也就是縱使發生給付困難之情形,債務人仍不得拒絕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因 此取得給付拒絕權。

240 PICC 第 6.2.2 條:「所謂艱困情形,係指發生之事件使一方當事人履約成本增加或所獲得之履約 價值減少,因而重大改變契約之衡平,並且:a.事件之發生或處於不利地位之當事人知悉事件之發 生在契約訂立後。b.處於不利地位之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不能合理預見事件之發生。c.事件超出處

於不利地位之當事人所控制;且d.事件之風險非由處於不利地位之當事人承擔。」

241 PICC 第 6.2.3 條:「I. 若出現艱困情形,處於不利地位之當事人得要求重新協商。但不得遲延 且必須說明提出協商之理由。II. 重新協商的要求不因此使處於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有權停止履行義 務。III. 在合理期間內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當事人皆得訴請法院裁判。IV. 法院如認有存在艱困

情形且認為合理,即可:a.於特定期日及附有特定條件而終止契約,或 b.為回復契約衡平而調整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