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大陸法系之免責事由
第二節 德國法之契約免責事由
第一項 德國法之契約責任發展
德國民法於立法之初即於債務不履行內區分不能與遲延之態樣,之後法院依 照 Staub 的著名論文,將「積極侵害契約」的理論作為新的債務不履行態樣,來 補足民法上規定之不足。法院本於德國民法第 242 條誠信原則之一般規定,承認 當事人具有保護債權人固有利益之附隨義務。其次,依據締約上過失的理論將契 約上的義務擴展至契約締結前之階段,締約上過失理論並非德國民法立法之際即 明文承認,而係由 Jhering 的理論發展而來。再者,為了處理第一次世界大戰後 過度通貨膨脹的問題,本於誠信原則,法院採用關於法律行為基礎理論,依據此 理論而將對價關係嗣後變成過度不均衡之契約,賦予調整契約之可能性130。這些法 院實務判例的發展,在 2002 年德國民法典現代化中,皆已成為法律之規定,可視 為德國民法制定以來一百多年發展之成果。
130 カール・リーゼンフーバー,宮下修一 訳,同上註,頁 348.
由上可知,德國民法關於契約責任體系可分為債務不履行(不能、遲延、積 極侵害契約)、締約上過失、法律行為基礎理論等類型。本文研究之範圍主要在於 契約免責事由,亦即契約成立後因不可預見之障害導致債務人無法履行契約或難 以履行契約之情形,就此而言,締約上過失與積極侵害債權之理論,並非本文討 論範圍,故省略之。至於給付遲延之部分,亦非契約免責事由之一種,且於德國 新民法頒布後,以統一之義違反作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故本文將不特別針對給付 遲延作介紹,合先敘明。
第二項 傳統上德國民法典債法之不足
第一款 給付不能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核心概念
傳統上德國法債務不履行的核心概念為給付不能(Uumöglichkeit der Leistung),如在特定物買賣中出賣之標的物毀損,或是在僱傭契約中債務人生 病,或是於承攬契約中工作物遭大火焚燬,這些情況下皆會使債務人之給付成為
「不能」。舊德國民法第 306 條規定,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的契約無效,由此而來的 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之區分似乎是必要的。此外,還要區 分全部不能與一部不能、最終不能與暫時不能,並且還要區分歸責於債務人、債 權人或歸責於雙方的主觀履行不能和客觀履行不能。現今普遍認為舊德國民法第 306 條的規定是失敗的,該條規定自始客觀不能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而債務人的責 任限於消極利益之損害賠償(舊德國民法第 307 條)。而且,法律上沒有關於自始 主觀不能的規定,此種類型之法律效果至今仍於學術界爭論不休。在客觀不能與 主觀不能之畫分上,似乎也無法準確定義這兩個概念,形成了永無止盡的區分問 題,而無法提供一個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法。因為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的選擇不同 來決定不同的法律效果,在個案上往往無法達成令人滿意的結果131。
第二款 判例法對民法典之補充
131 朱岩 編譯,德國新債法:條文及官方解釋,中國:法律出版社,2003 年,頁 60。
積極侵害契約是德國法院藉由判例法之方式所發展出之契約責任體系。積極 侵害契約涉及兩個任務:其一,雖然不存在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之情形,但當債 務人就其所負擔的債務為瑕疵給付,即非依契約之本旨履行,或者危害其他契約 義務造成債權人損害,此時積極侵害契約即可發揮作用。其二,信賴契約的一方 在他方根本違約可請求損害賠償或或解除契約,例如當債務人正式或最終拒絕履 行,或者以其他方式違反契約並影響契約進一步履行行為,則可援引積極侵害契 約之制度。因此,積極侵害契約擴展了德國民法上債權人得解除契約與請求損害 賠償之前提要件132。
然而,瑕疵擔保請求權與積極侵害契約所生的請求權競合,在法律適用上造 成許多模糊與困難。瑕疵擔保請求權與積極侵害契約在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上存 在許多不同:首先,就主觀事由方面,瑕疵擔保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而積極侵害契約則以債務人為可歸責為限;其次,在法律效果方面,只有當標的 物缺乏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出賣人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積 極侵害契約並無如此嚴格限制,僅須債務人可歸責即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而言,
德國法院認為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瑕疵損害,而不及於瑕疵結果損害,而積極侵 害契約可同時賠償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最後,二者之時效期間不同,瑕疵 擔保為短期消滅時效,而積極侵害契約則適用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判例上對瑕疵擔保與積極侵害契約作出這些適用上之區別,此種區分亦造成 許多模糊不清之處,最重要的是為何一個案件發生適用不同制度就會得到不同的 結果,其區別之正當性何在,有無需要如此繁雜之規定,這些都是舊有德國民法 上所出現的問題。
第三款 情事變更原則之缺乏
德國民法立法時並未將情事變更原則納入體系,20 世紀時,因為兩次大戰使
132 朱岩 編譯,同上註,頁 61。
民生凋零,經濟情況大符改變,維持契約嚴守原則嚴重侵害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帝國法院為此開始以判決方式於創造各種理論,供其他法院於未來裁判之用。這 些理論包括「無期待可能性」、「法律行為基礎喪失」、「誠信原則」、「對價關係破 壞」等等,使契約當事人能援引這些理論,作為免除契約責任之用,可以認為是 情事變更原則在德國法之復甦。二次大戰後,德國法院採納法律行為基礎理論作 為調整契約之理論依據,惟法院依誠信原則而為調整契約之行為亦遭到批評,蓋 若無法律規定,法院並無權利去變動當事人的契約內容,事實上,整個法律行為 基礎理論皆無法律明文規定,這也是該理論在運用上最大的困難。這些都是舊德 國民法在契約責任體系所遇到之問題。
第三項 2002 年德國民法修正後之免責事由 第一款 新契約責任的概要
第一目 德國債法現代化之緣由
2002 年德國債編修正不僅係將判例之見解明文化,尚包括對於歐盟指令之轉 化,但最重要之緣由在於受諸如 CISG、PECL、PICC 等國際契約法發展之影響。總 合而言,德國債法現代化有兩大議題:第一、歐盟指令之轉化及其與民法典之整 合;第二、給付障礙法133之現代化。德國立法者企圖在不失自主性之前提下,透過 債編修正與國際契約法律發展相接軌,而促成 2002 年德國債法之現代化134。 第二目 給付障礙法之修正
德國民法修正後關於契約責任體系之特徵有三:(1)債務不履行責任與擔保 責任二分法之去除;(2)義務違反作為債務不履行之統一原因;(3)債務不履行 法律效果的統一。債務不履行與擔保責任二分法之去除代表廢棄了自羅馬法以來 之二元化契約責任,惟德國新民法並非將二者完全的統一,而是規定買賣契約之
133 給付障礙(Leistungsstörung)為德國法上之用語,一般認為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積極侵 害債權、法律行為基礎喪失與瑕疵擔保等問題,與我國之債務不履行概念並不完全相同。
134 陳自強,整合中之契約法,元照,2011 年 5 月,頁 7。
瑕疵擔保責任將適用債總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第二個特徵即義務違反作為債 務不履行的統一原因,立法時存有許多意見,而以義務違反作為共同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原則是各說之最小共通點,立法者遂以此來為立法。德國民法第 280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違反債之義務,債權人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但債務人對 違反義務不具歸責事由者,不在此限。」本條是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 付之請求權基礎,亦即本條為所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請求權基礎。這樣義務違反 的概念與傳統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為如何之關係,存有許多議論,有認為本條 規定是以義務違反之概念來包攝固有之債務不履行內容,其解釋上並無不同,另 有認為本條是採取如英美法系與 CISG 相同之立法,將義務違反作為違反契約之唯 一原因,而放棄向來德國法上債務不履行內容之分類。在修法過後,解釋上存有 這兩種對立之見解135。本文認為,若從德國民法國際化之角度出發,德國民法第 280 條之「義務違反」的用語,係與 CISG 中所使用之「契約義務未被履行(fail to perform any of hi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之概念相呼應,因此 可以認為,德國民法第 280 條之規定是要建立起一個概括性的損害賠償規範,也 就是德國民法第 280 條就是債務不履行之核心請求權基礎136。
德國民法在第一次給付義務之法律效果區別為損害賠償與解除契約,而債務 不履行與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維持債務人需有歸責事由之必要,即維持過 失主義。再者,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之情形,契約之清算不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而依統一之解除規定。自始客觀不能之法律效果不再為無效,自始主觀不能之情 形也不存在擔保責任,此為新法所為之規定。
德國之新契約責任體系,是為了債法之單純化與除去債務不履行之複雜性,
也就是說,新法是否成功之決定性問題在於體系實際上明確、單純與無矛盾。以
也就是說,新法是否成功之決定性問題在於體系實際上明確、單純與無矛盾。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