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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增修條文之建議
以本研究發掘法律規範不完備之處為議題,參考相關理論與學說,並就大台 北都會區實務判決案例,針對現行不動產仲介業者雙方代理未履行應盡義務所造 成的糾紛之態樣分析檢討,本文認為政府主管機關應將不動產仲介業雙方代理同 意書機制,不動產仲介業者義務之強化,以及未履行應盡義務時之民、刑事法律 責任,納入法律規範管制,故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內詴擬增修條文以提供政 府主管機關參考。
壹、不動產仲介業雙方代理同意書機制納入修法
現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2 前段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 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由於該規定未能揭示雙方代理之法律關係的重點,無法提醒消費者於不動產仲介 業者同時擔任雙方代理人時所產生之代理問題(如利益衝突及道德風險);且為避 免類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認為書面同意並非強制 規定之爭議發生,有將雙方代理同意書機制明文規範,以供不動產仲介業者及消 費者參考之必要。
由於不動產仲介業者為促成不動產之買賣或租賃,通常兼具買受人(承租人)
及出賣人(出租人)之代理人身分,此即學說及實務所謂的雙方代理,為明確書 面同意及揭露雙方代理之規範,有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2 前段規 定修正為「經營仲介業務者同時受買賣或租賃雙方委託時,應與委託人簽立雙方 代理同意書,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將雙方代理同意書機制入法作為法 源基礎,且以「應」字強制不動產仲介業者頇與買賣雙方簽立雙方代理同意書,
防止不動產仲介業者虛應故事,該同意書亦將構成買賣雙方與不動產仲介業者對 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2 雙方代理應盡義務履行發生爭議時之重要 書面憑證。
關於應盡義務第一款「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部分,
由於法條對於是否應留存「書面紀錄」或是「口頭告知」並無說明,且對於何種 交易紀錄亦未說明,本文認為不動產仲介業者應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系統類似不動產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實價登錄資料,若無該資訊則應特別註明,
以驗證仲介業者有盡其義務,以杜絕類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04 號案例發生之爭議問題,
因此第一款應修正為:「公平以書面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近三個月之成交 行情實價登錄資料,如無前揭資料則頇特別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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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應盡義務第二款「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部分,
應考量不動產仲介業者基於對不動產市場資訊掌握優勢地位,且基於不動產交易 專業立場,不應對增加交易成本之房地合一稅毫無瞭解,又由於不動產仲介業者 同時擔任買賣雙方代理人,更應有讓賣方考量稅賦做為訂價之參考依據,且忽略 房地合一稅問題將造成事後補稅及罰鍰問題,因此本文認為不動產仲介業者至少 應檢附個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我檢核表供賣方填寫,讓賣方瞭解所交易之房 屋、土地是否屬新制課稅範圍,以保障賣方之權益。因此第二款應修正為:「公 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並檢附個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自 我檢核表供賣方填具。」方可避免類似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消上易字第 8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字第 2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04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486 號等法院見解認為稅賦問題非不動 產仲介業者說明義務範圍之爭議發生。
在應盡義務第三款「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部分,
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非自然死亡均應屬於 不動產仲介業者提供買受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之範圍,而不動產仲介業者之 資訊提供義務僅頇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例如對於公告或大眾周知之 事項與以揭露,然因原規定未就必要資訊之細項作進一步之規範,導致爭議不斷,
故有明文將前揭必要資訊予以規範之必要,又必要資訊項目過多,故將之綜整規 範於雙方代理同意書之應記載事項內,以供不動產仲介業者與消費者參考,因此 第三款規定應修正為:「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並記載於 雙方代理同意書。」可避免掛一漏萬之情形。
於應盡義務第四款「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 疵。」部分,不動產仲介業者所負向委託人告知與調查不動產買賣標的瑕疵之義 務,亦可稱為調查告知義務。從不動產仲介業者所負告知及調查義務之目的來看,
此兩種義務皆是為了提供欲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定資訊,促成當事人尋得符 合其需求之不動產交易標的,故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報告、調查係屬資訊之提供及 揭露,尤其不動產的重大瑕疵往往影響購屋之意願甚鉅,例如不動產仲介業者依 其專業應可查知所委託銷售之房屋為海砂屋或輻射屋,卻隱匿不告知,即屬未盡 調查告知義務。有關違樓列管、房屋滲漏水、有無停車位、房屋有無違建、交易 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交易不動產是否為海砂屋,均屬瑕疵事項,不動產仲介業 者依其專業應可查知,而有明文將前揭瑕疵種類予以規範之必要,又瑕疵種類項 目過多,故將之綜總規定於雙方代理同意書之應記載事項內,因此第四款規定應 修正為:「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並記載於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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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