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分析與評論
第二節 建議
一、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92 年 5 月 30 日台訓(一)字第 0920074060 號函訂定 94 年 9 月 6 日台訓(一)字第 0940121652 號函修正 96 年 6 月 22 日台訓(一)字第 0960093909 號函修正
第一章 總則 一、 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 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學校訂定之程序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宜依循民主參與之程序,經有合理比 例之學生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參與之會議討論後,
將草案內容以適當之方法公告,廣泛聽取各方建議,必要時並得舉辦公聽 會或說明會。
前項學生代表人數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五分之一以 上;於國民中小學,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十分之一以上。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發布實施。
學校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參考學生、教師、家長等之意見,適時檢討修 正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三、 學校訂定之目的與原則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專業知 能與素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
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
四、 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教師法第三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 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教育人員:指前款教師及其他於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人員(包括兼 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實習教師及學校行政人員等)。
(三)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 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 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 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
(五)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 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 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
五、 大學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大學應依大學法第三十二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學則、學 生獎懲規定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大學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六、 專科學校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專科學校應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學 則、學生獎懲規定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專科學校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七、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教師法第十七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 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管教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獎懲學生,應依第一項所訂定之規定及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八、 對特殊教育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實施特殊教育者,於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時,
應參考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
保持必要彈性。
各級學校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特殊教育學生應依前述原則辦理。
九、 教育人員之準用規定
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準用本注意事項及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 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 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 全及教學秩序。
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十、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 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 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十一、 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十二、 比例原則
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 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 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十三、 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 之合理有效性:
(一) 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 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 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 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 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十四、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 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 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 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三) 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 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
鼓勵及表揚。
(五) 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 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 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七) 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 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 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
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十五、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 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 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
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
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 處(室)處置。
教師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十六、 對學生與監護權人之資訊公開及溝通
學校應對學生及監護權人公開學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校 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監護權人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其他 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監護權人意見 有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十七、 個人或家庭資料之保護
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 對外公開或洩漏。
學生或監護權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十八、 對學生之輔導
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 記錄。
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 相關單位協助。
十九、 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未有第二十點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 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
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 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 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監護權人或補救教學等)。但不 得採取處罰措施。
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輔導 處(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
二十、 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
(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班規。
(四)危害校園安全。
(五)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二十一、 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科處罰 款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
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
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