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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立○○國民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第五章 分析與評論

第二節 建議

九、  高雄市立○○國民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100 年 3 月 30 日校務會議通過 100 年 3 月 31 日校長核定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律依據

高雄市○○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教 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高雄市○○國民中學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教師:指本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 之專任教師。

二 教育人員:指前款教師及其他於本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人員

(包括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實習教師及 學校行政人員等)。

三 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 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四 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

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 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 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

五 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 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 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 之行為(參照附表一)。

第三條 教育人員之準用規定

本校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 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 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 教學秩序。

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第四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

六、 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七、 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 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 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 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 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 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

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 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訓導處或輔 導處處置。

教師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第十條 對學生及監護權人之資訊公開與溝通

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 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應對學生及監護權人公開。

監護權人或學校家長會對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監護權 人意見有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第十一條 個人或家庭資料保護

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 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學生或監護權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 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 限。

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第十二條 對學生之輔導

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 時做成記錄。

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 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十三條 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

七、 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第十九條 監護權人及家長會協助輔導管教措施

請校內外開設相關課程或活動專長之人員擔任。

護權人接到學校通知後,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學校不

防治準則第十一條規定,通知學校向本市政府或教育部通報。

第三十條 教師或學校之通報方式

教師或學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校園性騷 擾事件,應於知悉事件二十四小時內依法進行責任通報(一一三 專線),並進行校園安全事件通報,由校長啟動危機處理機制。

學校通報前項事件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 及隱私,不得洩漏或公開,對於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

以維謢學生個人及相關人員隱私。

第三十一條 學校通報相關單位處理監護權人問題

學生須輔導與管教之行為係因監護權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經 與其溝通無效時,本校應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社政或警政等 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禁止體罰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 體罰學生之行為。

第三十三條 禁止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 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 償責任之行為。

第三十五條 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第三十六條 不當管教之處置及違法處罰之懲處

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 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 之懲處。

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 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紛爭處理及救濟 第三十七條 申訴之提起

本校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如有不 服,教師及學校應告知學生得於該輔導與管教措施發生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其以 言詞為之者,應錄音或作成紀錄。

本校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 訴。

本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 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 申訴。

第一項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或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就學之年級及班級 或服務單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學生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訴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請調查之主要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四、經向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八條 申訴案件之處理

本校對於學生申訴案件,依本市訂定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處 理。

第三十九條 申訴評議之執行

學生之申訴經評議有理由時,對尚未執行完畢之管教措施不得繼 續執行,已執行之處分應撤銷。管教措施不能撤銷者,學校或教 師應斟酌情形,對申訴人施以致歉、回復名譽或課業輔導等補救 措施,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協助處理紛爭

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學校應協助教師處理紛爭。

教師因合法管教學生,與監護權人發生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 法訴訟時,學校應依教師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提供所需之設施及用品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工作所需之設施(如諮商處所)、物品(如 錄音機電話傳真)及文件表單(如輔導管教記錄表、家長通知書、

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申請表、獎懲委員會裁決書、獎懲委員會裁

決通知函、學生申訴單),由本校行政單位統一提供之。

第四十二條 對特殊教育學生之輔導與管教

教師依特殊教育法對學生實施特殊教育時,其輔導管教應依個別 教育計畫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之施行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修訂時亦同。

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 違法處罰之類型 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 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

加強制力之體罰

例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 其他部位等

教師責令學生自己或第 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 制力之體罰

例如命學生自打耳光或互打耳光等

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 動作之體罰

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

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 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 例如誹謗、公然侮辱、恐嚇、身心虐待、罰款、非暫時

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等

本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

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

附表二、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